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种保存、使用和感染动物模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41:30   浏览:9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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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种保存、使用和感染动物模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科技部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环境保护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种保存、使用和感染动物模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属于法定管理传染病,其病原体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毒种的保存、使用以及感染动物模型建立实行申请、审定制度。未经国家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和动物模型从事研究活动。
第三条 分离出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和建立的动物模型要按规定要求登记、上报和核准。
第四条 保存和使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单位,必须具备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P3)条件,并须在二级以上生物安全柜中操作。动物模型须在P3和P3级以上实验室中进行。
第五条 病毒毒种保藏:必须具有该病毒毒种的详细历史及有关资料。应在带锁的-80℃超低温冰箱或液氮罐中,用双层套管保存,外层套管须作消毒处理。保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冰箱或液氮罐,必须有明确的警示标签。采用双锁双人管理。
第六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毒种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严格的使用登记制度。
第七条 病毒毒种运输:经申请并由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单位应持批准件和本单位证件,派专人(两人或两人以上)领取和携带,不得邮寄。样品的容器要使用能够承受不少于95Kpa压力的高质量的防水包装材料并且密封,以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内容物的外泄;第二层和第三层包装中应使用吸水性好的柔软的物质充填;样品的容器须印有生物危险标志。
第八条 研究单位或实验室应具有做疾病或感染动物模型的工作基础与

经验,如要进行灵长类动物感染模型研究,必须有做过传染性微生物感染灵长类动物模型的经验。
第九条 建立动物疾病模型必须有医学、兽医学、实验动物学以及具有从事经验的专业人员参加。在实验过程中,必须保证实验动物可随时进行微生物、病理检测,以掌握动物健康状况。
第十条 研究单位或实验室应有动物质量、健康、疾病和感染模型的监控和评价技术。
第十一条 感染用实验动物必须符合国家对科研用动物的相关要求,并附有“实验动物许可证”和“实验动物等级许可证”等背景资料。使用灵长类动物的,必须持有林业部门颁发的“灵长类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二条 感染非标准化实验动物,包括野生动物,来源必须清楚,须经过检疫后方可使用,在实验过程中需制定其饲养和检测标准。
第十三条 参加实验人员应取得其健康资料,并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要建立监测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和应急措施办法。
第十五条 除国家指定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保存单位外,经批准使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的单位,在实验过程中应严格安全保存病毒,任务完成后,应在国家派出人员的监督下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销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种保存、使用和感染动物模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保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又称为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研究工作的顺利开展,加强从事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的管理,防止病毒对环境的污染,保障实验人员的安全和健康,我们组织了从事微生物、环境监测、实验动物研究的有关专家,根据我国现有的相关法规并参照国际上通行的生物安全实验室管理规定,制定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种保存、使用和感染动物模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现将上述两个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参照执行。


附件:

1、《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

2、《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种保存、使用和感染动物模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科技部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OO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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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发《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考核大纲》及征订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培训教材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发《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考核大纲》及征订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培训教材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考核大纲》,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配合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我局在考核大纲的基础上编写了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培训教材。该教材从商标印制管理工作需要出发,以问答形式详细介绍了商标、商标注册、商标管理的基础概念以及商标专用权的取得、运用和保护的基础知识,并重点阐述了商标印制管
理的法律制度。该教材现已印制完毕。请尽快将订数通知我局监督管理处。

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考核大纲
按照《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商标印制业务的单位必须具有三名以上取得《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考核产生。设立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制度的目的是通过这些人员向企业普及商标法律知识,增强企业守
法的自觉性,同时依靠这些人员加强商标印制企业的管理工作,减少商标印制环节的违法行为。根据这个目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熟悉有关商标印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了解商标管理的有关内容,具备依法从事商标印制的工作能力。
一、商标的基本概念
要求:熟练掌握商标的概念,掌握商标与商标标识、标签、商品装潢等事物的关系,了解商标的种类。
1.商标的概念与种类
2.商标的作用
3.商标标识的概念
4.商标印制的概念
5.商品装潢的概念
二、商标注册制度
要求:掌握我国商标注册制度的基本原则,了解商标注册的程序。
1.《商标法》
2.《商标法实施细则》
3.商标专用权取得的方式
4.商标注册的基本程序
5.商标禁止使用的文字和图形
6.初步审定公告及异议
7.商标注册公告及注册有效期
8.商标注册簿、商标注册证的作用
9.注册商标的争议程序
10.注册不当商标的撤销程序
11.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
12.注册商标的转让
13.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的变更
14.商标权的地域性
15.商标国际注册
三、商标使用的管理
要求:了解商标使用管理的主要内容,掌握商标注册标记的使用方法,商标使用许可的管理规定等。
1.商标管理的主要内容及管理机关
2.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
3.未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
4.注册标记及其使用规则
5.商标使用许可
6.冒充注册商标的法律责任
四、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要求:了解商标专用权及商标侵权的概念,掌握商标侵权的几种形式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商标专用权的概念
2.商标侵权行为
3.商标侵权的行政责任
4.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5.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刑事责任
6.企业犯商标罪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
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时可以采取的措施
8.商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五、商标印制管理
要求:熟练掌握商标印制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了解取得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的程序及取得商标印制单位证书的程序。
1.商标印制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
2.商标印制管理的意义
3.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的取得程序
4.商标印制单位资格的审批程序
5.商标印制单位的条件
6.商标印制单位应建立的制度
7.商标印制单位在承接业务时的审查内容
8.印制注册商标应注意的事项
9.印制未注册商标应注意的事项
10.商标印制单位的违法责任
11.非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法律责任
12.印制业务管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3.印制业务管理人员的违法责任



1997年2月28日

徐州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徐州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室内装饰和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是指对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的建筑物、构筑物内部空间再加工和创造,包括室内空间及相关环境的装饰设计、施工、室内用品配套生产、成套供应的集技术、艺术、劳务和工程服务于一体的系统工程。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室内装饰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国家建设和室内装饰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四条 徐州市城镇集体资产管理局是本市室内装饰行业的主管部门,市室内装饰管理办公室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审查工作。

  公安消防、房产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本市室内装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装饰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均应当向本市室内装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不得从事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六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应当向室内装饰管理机构提交以下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验资报告;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或者学历证书;

  (五)装饰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它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七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级,丁级施工企业分为一、二两个等级。

  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条件及营业范围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甲级资质由市室内装饰管理机构初审后,报省室内装饰管理部门审核,再由省室内装饰管理部门按规定报国家室内装饰管理部门审批;

  (二)乙级资质和丙级资质,由市室内装饰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室内装饰管理部门审批;

  (三)丁级资质,由市室内装饰管理机构审批,报省室内装饰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室内装饰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质的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其进行审查上报或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改变注册登记事项、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在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后的十五日内再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本市以外的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在本市承接室内装饰工程,应当凭以下材料向市室内装饰管理机构办理验证登记:

  (一)有效的资质等级证书;

  (二)营业执照;

  (三)当地市以上室内装饰管理机构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

  第十二条 个人从事居民室内装饰活动的,须取得有关装饰行业培训合格证书。未取得装饰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室内装饰活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与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和个人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取得甲、乙、丙级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承包的室内装饰工程,其工程的主体部分必须自行完成,附属装饰工程确需要分包的,其分包部分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50%。丁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室内装饰工程不得再行分包。禁止施工企业转包室内装饰工程。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和材料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对室内装饰、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完成室内装饰施工图纸设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报经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安全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施工企业和个人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意见进行施工。施工现场应当建立严格的防火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室内房屋装饰实施施工前的登记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房屋装饰施工前,应当按照市房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装饰的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得施工。

  第十七条 城市房屋室内装饰,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符合防火、防水、保温、隔音、卫生等建筑功能的要求,不得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建筑外观,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正常使用。整栋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再装饰,对已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性能鉴定,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房屋装饰。

  第十八条 室内房屋装饰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承重墙;

  (二)拆除、破坏房屋的梁、柱;

  (三)在混凝土楼板上采用钻孔方式铺设木地板;

  (四)在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第十九条 室内房屋装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须采取加固措施的,应当按照市房产管理部门的加固方案,采取加固措施后方可实施室内装饰:

  (一)在承重墙上开门, 开窗或者超过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开洞;

  (二)拆扩承重墙的门、窗间墙;

  (三)拆动楼板或者在楼板上超标准增加荷载;

  (四)改造利用非上人屋面;

  (五)开挖地面、破坏建筑基础;

  (六)其他影响房屋合理、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室内装饰工艺规程和质量、房屋安全标准施工。

  凡装饰工程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在工程开工之日起十日内,到具有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资格的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的委托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室内装饰工程质量和房屋安全实行从开工到竣工的全过程的监督。被监督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质量检验机构的质量监督和房产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限期保修制度。在不少于半年的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质量问题,或者易损品的损失,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室内装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末改正的,可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室内装饰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承接室内装饰工程的;

  (二)本市以外的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未向本市室内装饰管理机构办理验证登记手续的;

  (三)超规定标准分包装饰工程或者违反规定转包装饰工程的;

  (四)超越其资质等级承接装饰工程的。

  第二十四条 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以及个人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由市室内装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改变注册登记事项、歇业或者终止营业未按规定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未取得室内装饰行业培训证书从事装饰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或者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或者装饰工程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或者个人在室内装饰活动中,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按照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八条 市城镇集体资产管理局可以将本办法规定其享有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市室内装饰管理办公室实施。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或者《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复议。

  第三十条 室内装饰管理的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