尘封了30年的权利能否回归?/叶晓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2:36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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尘封了30年的权利能否回归?

叶晓春 厦门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怨起残墙边

2004年冬的一天,太阳暖暖地照着。一座古碉堡下的西侧,叶雨洋 正与其女婿忙着砌一堵砖墙——他要在这里围一个小棚子养鸡鸭。路边几个邻居悠闲地谈论着。现在,他们正沿着这座古碉堡的墙边叠砖块,砖墙慢慢成形了。突然间,一个70多岁的老人家,叶再国,匆匆来到他们跟前,不容分说,一脚踢开了沿碉堡墙边堆砌的那堵墙,并且凶狠地说:“这是我的碉堡,必须退到滴水位以外。” 叶雨洋懵了,“这是你的碉堡。我爸不是说是借你用的吗?”“我已经用了超过30年了,根据法律,已经是我的了。”路边围了很多人。考虑到对方已经上了年纪,并且性子很急,叶雨洋决定不直接与其理论,而寻求其他解决途径。同时他退到滴水位外砌好了这个养鸡鸭的小棚子。
明明是自己父亲的东西,怎么一借就借没了?叶雨洋不服。但他父亲说家里的房产证早年就遗失了。怎么办?拿不出房产证是解决不了问题的。后来叶雨洋咨询了律师,律师告诉他房产产权登记的档案最具有权威。于是,他通过犀溪村委会委托犀溪国土资源所到县财政局摘录了他父亲1951年土改时土地房产所有权档案。没过几天,犀溪国土资源所给犀溪村委会发回的函送到了叶雨洋手上。这份函的第二项白纸黑字地写着:地目:碉堡;坐落土名:犀溪。四至:东至墙;西至田;南至田;北至路。对于对方的无理,甚至可以说是有些无赖的想法,能够接受吗?这碉堡能变成是他的吗?叶雨洋一家想不通,决定通过正常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

不该被遗忘的历史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之后,全国各地开展了轰轰烈烈的土地革命。1951年,土地革命在被称为福建的西伯利亚的寿宁县也如火如荼地进行着。在这次革命运动中,叶再域被评为地主,作为对他的处罚,他的房屋被没收了一间。政府并没有把地主一棍子打死,在处理叶再域的同时,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保护了他的合法权益,即把除了被没收的一间房屋外的其他财产重新确权给了他,使他能够正常地进行生产和生活,能够更好地接受改造。
时间飞快,日月如梭,不知不觉日历翻到了1975年冬。基于当时叶再国的母亲无处居住,加上两家当时同住一个屋檐下,于是就答应将碉堡借她暂时居住。9年之后,其母去世。之后,叶再国又将松木料堆放在碉堡内,直到2004年冬双方发生纠纷。这么多年来,鉴于是堂兄弟关系,加上自己也不急着使用,叶再域一直都没有让他返还,双方也没有因该碉堡发生过纠纷。
叶雨洋想:也许是他父亲太善良了,才会把自己的东西出借这么长时间;也许是对方太懂法律了,他认为已经超过了叶再域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了。所以他“忘”了是他借了他人的东西。但是,从中国几千年来形成的伦理道德上来讲,借了东西好像不能不还吧。中国不是有俗语说“有借有还,再借不难”吗?“借的”这段历史怎么能忘了呢?也许是贪欲作怪吧。

走上维权路

既然没办法“私了”,叶再域父子决定通过正常途径为自己的合法权利讨个说法。基于叶再域已经80多岁了,叶雨洋受其父亲的委托全权处理这件事情。
(一) 村委会的无奈
叶雨洋首先想到了村委会。他真心希望能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得以解决。犀溪村委会于2005年3月10日晚召集双方相关人等进行了调解。当时村委会的观点是:碉堡权属归叶再域,但是由于对方管理了这么多年,应该给予适当补偿。叶雨洋考虑到尽早解决问题,表示同意。整个调解过程中,叶再国一言不发。当问及他是否同意时,他对着叶雨洋说:“想要回碉堡?你起诉我好了!”调解就此为止。
(二) 别无的选择
村委会调解不成后,叶雨洋又好几次找上叶再国,但他避而不见。他的儿子提出了这样的条件:碉堡有我爸的一半,你就给他一半所有权的补偿得了。“先前说整个碉堡是他的,现在怎么只剩一半所有权了?明明是自己父亲出借的东西,为什么归还却要以补偿为条件?既然你让我告,我也不再求你了,”叶雨洋想着。他实在是不想走诉讼这条路,毕竟诉讼是费时费神又费力的事,但他别无选择啊。于是叶雨洋准备了诉状和相关证据,并于2005年4月12日向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诉状的基本内容如下:寿宁县犀溪乡犀溪村锦山片后楼仓有一碉堡建于解放前。1951年土改时原告被认定为地主,政府将该碉堡分配给原告叶再域使用。1975年冬,被告叶再国之母王某某无处居住,原告之妻答应将碉堡借她暂住。1984年王某某过世后,被告叶再国又将松木料堆放在碉堡内。2004年冬,原告叶再域之子叶雨洋在碉堡西侧围墙养鸡鸭,被告叶再国凶狠地踢开围墙,称该碉堡是被告所有。该碉堡由政府确权给原告叶再域使用,至今其合法权利未发生转移,权属应属于原告。该碉堡是借给被告叶再国使用的,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返还碉堡并承担诉讼费用。
(三) 一审法院对“借而不还”说不
寿宁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案并于同年5月10日上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后因该案案情复杂,转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都提出异议。最后,经过认真的法庭调查和质证,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叶再域提供的寿宁县国土资源局介绍信复印件 ,犀溪村委会权属证明的复印件 ,叶兴辉及叶家明等四人的证明 ,原告自行记录的叶家尧、叶承炮的口述证明 ,被告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犀溪村委会的声明与犀溪村委会出具给原告的权属证明相互矛盾,不予认定。叶诚实等9人的证明,原告提出异议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本院向寿宁县财政局调查的土地清册中关于碉堡的权属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特点,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犀溪乡土地所给犀溪村委的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一致,予以认定。两份证据一致证实讼争碉堡已于1951年确权登记给原告叶再域。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讼争碉堡于1951年土地清册中登记为原告叶再域所有,权属清楚。虽然被告使用碉堡多年,但被告不能因此而取得所有权。被告使用该碉堡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且双方以往从没有发生过纠纷,因此被告使用该碉堡应认定为借用,原告有权随时收回。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主张收回碉堡,被告应予返还。于是,寿宁县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第117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座落于寿宁县犀溪乡犀溪村锦山的碉堡属原告所有。
二、被告叶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讼争碉堡返还原告叶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费用300元由被告叶再国承担。

“艰难”的判决

(一) 一审被告的上诉
一审被告叶再国不服一审判决,于2005年7月16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于二审开庭时提交了所谓的新的证据。这份证据是上诉人叶再国委托律师摘录的。该证据摘自二审被上诉人叶再域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的档案(1952年造的册),但这份档案没有对本案诉争的碉堡进行记载。上诉人的意思是,现在我不想主张碉堡的所有权了,既然这份档案里面没有碉堡的记载,你被上诉人也别想得到该碉堡的所有权。
(二) “艰难”的判决
自二审上诉人2005年7月16日提交上诉状到现在已经近4个月了,超过了正常审限。民诉法第15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事实如此清楚明白,证据的审核认定也应该没有什么困难。二审法院为什么要超过正常审限而至今未能下判决?是真的有“特殊情况”还是法院有什么难言之隐?

尘封了30年的权利能否回归?

二审的焦点是:二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被上诉人51年土地清册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的证明力的认定问题。
真正从法律上来看该如何认定?那二审法院又将会如何认定?下面是笔者关于两份土地房产原始档案及该案的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和相关问题的分析 。
(一) 关于两份原始档案法律性质的分析
1.二审被上诉人叶再域1951年土地清册的认定问题。
二审被上诉人叶再域1951年土地清册是51年土改时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财产的重新确权。1)土改时被上诉人被认定为地主.作为处罚,他的房屋被没收一间(土地清册有明确记载);2)人民政府在处罚了之后,为了让已经被改造了的被上诉人能够正常的进行生产和生活又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即把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即本案涉及的碉堡及其它财产以合法的形式即土地清册登记的形式确定下来。所以说,碉堡的权属是51年土改的直接成果。到目前为止,国家立法机关与最高院并没有废止土改时政府对公民财产确权的效力,也就是说,51年的土地清册还具有其应有的法律效力。
2.二审被上诉人叶再域1952土地房产档案的认定问题。
1).二审被上诉人叶再域1952年土地房产档案只是对土改时重新确权后的财产进行登记造册的记录。51年土地清册才是二审被上诉人合法财产的原始记载。二者是本源与派生的关系,没有51年土地清册,就没有52年的重新造册。
2)。至于,二审被上诉人叶再域1952土地房产档案为什么没有碉堡的记载,我们可以这样看:该档案是1952年造册的。在1951年土改时已经重新确权的前提下,如果该碉堡的所有权有变更的话,应该在这两份证据中都有明确的记载。但是,这两份证据都没有该碉堡变更的相关记载。我国的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必须到有权机关进行登记,否则不动产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所以,在碉堡所有权没有合法转移的前提下,1952年对二审被上诉人财产重新登记造册时遗漏对碉堡的登记才是合理的推论。而遗漏登记并不能发生碉堡所有权丧失的效力。 综合1)和2)可以推出:51年土地清册是认定本案诉争碉堡所有权归属的依据。
(二)关于两份证据的证明力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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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建设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1999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经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以下简称设计市场)活动,是指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承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对设计市场实行从业单位资质、个人执业资格准入管理制度。
第四条 从事设计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分割、封锁、垄断设计市场。
第五条 从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先设计后施工的程序,保证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质量。
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设计市场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设计市场活动及其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设计市场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能划分,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对本专业设计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设计市场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能划分,配合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对本专业设计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
第八条 凡在国家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应当委托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 委托工程设计业务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已获批准;
(二)已经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程勘察业务可以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和需要进行委托。
第十条 委托方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且与其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相符的承接方。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可以通过竞选委托或直接委托的方式进行。竞选委托可以采取公开竞选或邀请竞选的形式。建设项目总承包业务或专业性工程也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按建设部建设项目分类标准规定的特、一级的建设工程项目、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风景区的主要建筑和重要地段有影响的建筑,以及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业务鼓励通过竞选方式委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委托方原则上应将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业务委托给一个承接方,也可以在保证整个建设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将设计业务按技术要求,分别委托给几个承接方。委托方将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业务分别委托给几个承接方时,必须选定其中一个承接方做为主体承接方,负责对整个建设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实施工程项目总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承接部分设计业务的承接方直接对委托方负责,并应当接受主体承接方的指导与协调。
委托勘察业务原则上按本条前两款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委托方应向承接方提供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所必须的基础资料和有关文件,并对提供的文件资料负责。
第十五条 委托方在委托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好处;
(二)指使承接方不按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程序进行勘察设计;
(三)不执行国家的勘察设计收费规定,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支付勘察设计费或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设计费;
(四)未经承接方许可,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或将承接方专有技术和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勘察设计业务的承接
第十六条 承接方必须持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或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并对其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严禁无证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七条 具有乙级及以上勘察设计资质的承接方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在异地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时,须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工作,不得私自挂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严禁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
第十九条 承接方应当自行完成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不得接受无证组织和个人的挂靠。经委托方同意,承接方也可以将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中的一部分委托给其它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承接方,但须签订分委托合同,并对分承接方所承担的业务负责。分承接方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将所承接的业务再次分委托。
第二十条 承接方在承接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的勘察设计收费规定,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采用行贿、提供回扣或给予其它好处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不按规定程序修改、变更勘察设计文件;
(四)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或设备;
(五)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将勘察设计业务分委托给第三方,或者擅自向第三方扩散、转让委托方提交的产品图纸等技术经济资料;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接方可以聘用技术劳务人员协助完成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但必须签订聘用合同。技术劳务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 外国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不得单独承接中国境内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承接中国境内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必须与中方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合作勘察或设计,也可以成立合营单位,领取相应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按国家有关中外合作、合营勘察设计单位的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开展勘察设计业务活动。
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内地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原则上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四章 合 同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方与承接方必须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和承接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使用或参照使用国家制定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合同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费用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由委托方和承接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任意压低勘察设计费用。
委托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六条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双方,须将合同文本送交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备案。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设计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设计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和保障设计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及委托单位,应当加强对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和执业注册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动态管理,对勘察设计单位实行资质年度检查制度并公布检查结果。不得越权审批、颁发单位资质和个人资格证书,不得颁发其他与证书效力相同的证件,不得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证书或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勘察设计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工程勘察设计事故报告处理制度,定期公布有关结果。
国家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勘察设计质量保险。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计市场各方当事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不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已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或与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不符的单位和个人的;
(二)指使承接方在勘察设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四)未经勘察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委托施工的。
第三十三条 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压低勘察设计收费或不按合同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
(二)将承接方的专有技术和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的;
(三)擅自终止或违反勘察设计合同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
(二)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转手委托或未经委托方同意将分承接业务再次委托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五条 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或借用手续,私下拉人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承接方因工作失误,造成勘察设计质量事故,应当无偿补充勘察设计、修改完善勘察设计文件。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承担相应赔偿。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执业注册人员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一年,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个人执业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人挂靠,私下组织或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二)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或收受回扣的;
(三)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或私自为其他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四)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含技术劳务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涂改或伪造资质、资格证书承揽业务的;
(三)剽窃、抄袭、非法出售和转让勘察设计单位的专有技术、勘察报告、设计文件,或将其用于合同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的。
无证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同时提请工商部门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还应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对设计市场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行政权限审批、颁发资质、资格证书或与其作用相同的证件的;
(二)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以行政权力干预勘察设计工作,或分割、垄断勘察设计市场的;
(四)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工程咨询服务活动的市场管理原则上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勘察设计市场法规对罚款幅度严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实施。本规定实施以前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24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格审查
第三章 工程承发包和招标投标
第四章 工程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市场的发育,依据国家的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太原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发包活动及建筑构件生产的单位、个人和建设市场的有关管理部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市场管理要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坚持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宏观管理和监督,保护和促进平等竞争。
第四条 太原市建设市场由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审查
第五条 在本市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以及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必须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无证经营或越级承包工程。
第六条 外地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和城市建设开发企业进入太原市建设市场,须依照企业不同的资质等级分别经山西省、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复核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领取《承包工程许可证》,并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和建设银行办理登记注册及开户手
续,农村建筑队还需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承包工程的交易活动。撤离太原市时,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有关证件。
零散建筑劳务由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管理。
第七条 外地勘察设计单位进入太原市建设市场,须经山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勘察设计资格,到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活动。
第八条 国营施工企业内部开办的集体所有制建筑单位,应当单独办理技术资质审查和法人登记手续,不得以国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工程承发包和招标投标
第九条 列入国家和省、市及有关主管部门计划的新建、扩建和技改、大修工程项目,在投资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商定工程发包方式,未经登记的工程项目,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建筑许可证。

第十条 建筑面积或建设投资、规模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发包,通过平等竞争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建设工程招标必须具备招标条件,并按规定程序进行。
招标方式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少数国家保密工程、特殊工程或不适宜招标的工程项目,可以由建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与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商定设计、施工单位。
太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承发包活动必须公开进行。不准进行私下交易,不准利用职权垄断设计、施工承发包业务,不准“中间人”参与工程承发包活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计划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审批手续;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予施工通知单》。未经办理《准予施工通知单》的工程不准开工,银行不予拨款。

第四章 工程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三条 工程承发包关系确定后,双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订立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承包合同,并统一使用规定的合同格式。
第十四条 订立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承包合同应当贯彻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不平等条款强加给另一方。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和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规程、标准及合同约定条件进行设计、施工和生产,保证设计、施工、建筑构件质量和建设工程,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不合格
的建筑构件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采取总、分包方式组织施工的,总包和分包单位应当订立分包合同,并按规定承担各自的责任。分包单位应自行完成分包工程,不得再行分包。施工企业不得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七条 工程预、结算应当执行国家和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制定的计价规定和取费标准,不得高估冒算,不得任意压价。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合同规定按期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和勘察设计费,不得拖欠。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参与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各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第十九条 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计划、规划、银行、税务、审计、公安、劳动、标准化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建设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基本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银行设立帐户,接受银行的财务监督。
包工包料的施工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本市银行帐户中保留一定数额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回访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建设构件质量,均须接受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少数有自行监督能力的建设单位,经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批准,可以实行自行监督,业务上接受政府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领导。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
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承包工程证件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公章、设计图签、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号、税务登记证的;
(四)在承发包工程中行贿受贿、索要“回扣”,或通过“中间人”介绍工程,牟取非法收入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工程项目登记、开工审批手续、《建筑许可证》或《准予施工通知单》的;
(六)未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的;
(七)倒手转包工程、向无证或越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发包工程、购买建筑构件的;
(八)设计、施工、建筑构件质量低劣,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九)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条件和国家关于建设工程结算的有关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十)不按国家和本省、市政府规定缴纳税、费的;
(十一)有其他违法、违章、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有关单位进行处罚的同时,还可以根据情节,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章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款或没收的非法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工程承发包单位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



198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