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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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10月31日 证监发字[1996]313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A 股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证

监发字[1996]312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号文和[1996] 169

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

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

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支付发行公司,其余部分存放在交易所设置的专户。

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磁盘报送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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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四月十日



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城镇住房供应体系,改善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适用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实施和监管工作。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筹建、销售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建设、国土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低收入家庭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统筹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统筹安排。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设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项目选址要以人为本、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低收入群众工作生活。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市住房保障中心自行组织建设及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两种方式。经济适用住房配建按照《韶关市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实施办法》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供应总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住房总建筑面积的10%。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政府无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政府负担。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要做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质量优良、经济适用、便利节能。根据有关规定和我市住宅建设的发展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建筑户型和面积按下列标准建设:

(一)一室户型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35平方米至45平方米之间;

(二)二室户型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45平方米至55平方米之间;

(三)三室户型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55平方米至65平方米之间。

住房建筑户型以二室户型为主,比重占总户室数量的80%以上。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及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价格认定程序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行现楼交易。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统一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限定的价格,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市区常住户口居民住户,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人均收入标准等于或低于当年市区最低生活保障线的300%;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

(三)无自有产权房源。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对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审查核实,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诚信申报制度,按照“三审核”(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市建设局)、“两公榜”(街道办事处、市建设局)的程序认定。其具体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证明、拥有的房产及现居住住房的权属或合同证明、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所提供的查档证明(凭低收入证明免费查询)等证明材料向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购房申请,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评议申请表》,居委会(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居委会的,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协助调查)通过邻里访问、入户调查、查档取证(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以及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评议。

(二)居委会将调查评议结果报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专门人员对评议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分别在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7个工作日。

(三)街道办事处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报市建设局,市建设局对申请人的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核实符合条件的,在市政府网站、建设局网站及《韶关日报》公示15个工作日。

(四)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由市建设局发放核准通知和轮候号码。

(五)市建设局根据可供应房屋数量,安排持有核准通知书的申请人,按轮候号码顺序及相应的户型面积决定入围选购名单,并采取分类摇号中签的方式确定购买人。对摇号中签人,由市建设局核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持有购买通知单的申请人应在规定的购房期内与市住房保障中心签订购房合同。逾期未签订购房合同的,视为放弃,按照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每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家庭,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后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其他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十八条 居民应按规定办理经济适用权属登记。产权证上应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及划拨土地,产权证备案栏目上应填写申请人家庭所有居住人员姓名。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租。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只能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市住房保障中心有优先回购权。在市住房保障中心没有回购意愿的前提下,购房者可将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70%的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价款。

第二十条 企业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供应、管理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严格执行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由建设单位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与购房者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时,同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共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按有关规定归集、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实行申请审核制度。上市申请人在上市前应书面征求市住房保障中心回购意见,并报市建设局审核。市建设局应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未经批准的,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转让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将会形成住房困难的,不予批准出售。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凡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住房保障中心限期收回所购住房,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今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6月9日颁发的《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6月3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三章 抵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五章 留置

第六章 定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章 抵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五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八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 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六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六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七十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二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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