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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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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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局是省
人民政府主管环境保护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制定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规划的职能交给经济贸易委员会,环境保护局参与
有关工作。  
  (二)划入的职能  
  原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的核预防和应急管理
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将自然资源核算工作、环境保护科技成果转化的技术性工作、有关资质认证
技术性工作、环境信息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四)增加的职能  
  1.协助地级以上市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干部。  
  2.辐射环境监督管理。  
  3.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监督。  
  4.农村生态环境保护。  
  5.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环境保护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的方针、
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并监督实施我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环境
保护规划和计划;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  
  (二)监督管理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以及机动
车等污染的防治工作,调查处理重大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协调解决环境污
染纠纷;负责环境监理和环境保护行政稽查;指导、协调和监督海洋环境保护工
作。  
  (三)组织编制环境保护任期目标,指导协调各市和有关行业环境保护责任
目标;检查指导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及其定量考核工作。  
  (四)受省政府委托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
划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监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审批环境影响
报告书(表)。  
  (五)组织、检查、指导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省
级环境污染治理资金。  
  (六)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
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监督检查各种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
环境保护工作;监督检查生物多样性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环境保护;指
导、协调和监督全省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示范区建设。  
  (七)组织环境保护重大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工程;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资质
认可工作;管理全省环境管理体系和环境标志认证;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
展。  
  (八)负责环境监测、统计、信息管理工作;组织建设和管理环境监测网和
信息网;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九)组织、指导环境保护和核事故应急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环境保护和
民用核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归口管理环境保护项目利用外资工作。  
  (十)负责核事故、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工作;组织制订民用核设施事故预防
和应急管理方案,实施核电厂和核热电厂的场外应急计划;协助国家对民用核设
施发生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组织调解民用核设施单位涉及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
理方面的纠纷;负责辐射环境、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对核设施安全和电磁辐射、
核技术应用、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对核材料的管制和核承压设备实施安全监督。  
  (十一)负责管理直属单位,指导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工作
和各行业环境保护工作;协助地级以上市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干部。
  (十二)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环境保护局设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的文电、秘书、保卫、保密、档案、政务
信息、督查、督办等行政事务性工作;负责综合性会议的组织工作;组织、指导、
协调环境保护信访、宣传教育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组织草拟环保和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的综合性法规、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指导和协调各项专项法规的起草;对重要文件进行审核;归口管理行
政执法和执法责任制工作;组织政策的调研和制定;组织对重大环境问题的调查
并协助处理;负责法律宣传教育工作;办理人大、政协议案、提案、建议;办理
行政处罚、复议、听证和行政应诉工作。  
  (三)规划财务处  
  拟订并组织实施省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与计划、国土整治规划和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审核城市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内
容;负责环境保护统计和信息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省级环境保护有关资金;
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及定量考核工作;编制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和任务,检查、
指导、协调各市和有关行业的环保责任目标和任务;组织编制环境状况公报;负
责机关财务工作。  
  (四)科技处  
  组织协调环境保护和核应用、核安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引进,组织重大技术
攻关和技术示范工程;管理科技成果;拟订地方环境标准并组织实施;管理环境
管理体系和环境标志认证;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资质认可制度;管理生物技术环境
安全;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负责对外合作与交流工作。  
  (五)污染控制与生态保护处  
  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拟订并组织实施大气、水体、噪声、固体废物、有
毒化学品以及机动车的污染防治的计划、规划;组织实施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
进口登记、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行政代执行等环境管理制度;承办可用作原料
的废物进口许可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然保护区规划,拟订生物多样性保护计
划,对新建省级自然保护区进行评审,并向省政府提出审批建议;指导监督矿区
复垦、生态破坏恢复整治、湿地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海洋环境污染
防治工作;负责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指导生态示范区建设。  
  (六)监督管理处  
  拟订和组织实施开发建设活动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环境监理、排污
收费等环境管理制度、政策、法规和规章;指导和协调解决重大环境问题;调查
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实施污染总量控制、排污申报登记、
排污许可证、限期治理、达标排放等环境管理制度。  
  (七)核应急与辐射环境管理处  
  承担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核事故预防
和应急的有关工作;组织核事故应急演习;审查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方案并
督促检查落实;审批设立限制发展区的申请,并检查实施;建立核设施安全及生
产运行数据库和监督网络。  
  (八)人事处  
  负责局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机构编制、劳资、计划生育等工作;协
助地级以上市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干部;指导环境保护队伍建设,规
划与组织指导环境保护系统在职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负责全国环保
先进的推荐工作。  
  (九)监察室(与纪检组、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监察、纪检、党群、审计工作。 

  四、人员编制

  环境保护局机关行政编制58名,事业编制8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
名(不含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23名(含直属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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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

(2008年1月9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相关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管委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有关宗教事务的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管委会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办理相关宗教事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宗教事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其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宗教团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九条 宗教团体按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等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社会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献。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使用宗教性捐献和向社会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团体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

  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管委会发现培训班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非宗教团体不得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筹备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由宗教团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提出申请,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设立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由宗教团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提出申请,所在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前款规定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非宗教团体不得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登记前,应当依法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成员应当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申请登记。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向原登记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其中终止的,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征得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环境保护、文物及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做好相关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制订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并报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本场所常住和暂住人员的登记、备案管理;

  (四)定期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提交本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经批准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制度,尊重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和习惯。

  第二十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经同意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指导使用人制订宗教活动场所保护方案,并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有关规定认定。宗教团体应当自认定教职人员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宗教团体同意后十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分别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任职的,应当经本市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从事宗教活动或者任职的,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符合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或者超过一千人的宗教活动,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拟举行前三十日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举办宗教活动,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订活动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确定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二)配备与活动安全工作相适应的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

  (三)为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质或者经费保障;

  (四)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需要临时搭建灯光、看台等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搭建;

  (六)对参加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提供必要的支持,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社会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

  禁止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禁止假借宗教名义骗取财物。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九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财产。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和损毁。

  第三十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拆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人协商取得同意,并征求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被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是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管委会可以会同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检查,在财务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或者在接到宗教教职人员、其他信教公民举报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不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提交本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人员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未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责任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或者不按照保护方案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有关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责令停止有关活动;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假借宗教名义骗取财物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即使真是汉奸,教授也无权殴打



于伏海



刚才看到一个标题《支持韩德强:汉奸就该打!》,看到这种标题,不用看内容就会知道里边要说什么。



本人不想评论这样的文章,只谈以下几点:



第一,即使骂毛泽东的老先生真是汉奸,韩德强也无权殴打。

韩德强是什么身份?充其量只是个教师而已,别说是教师了,就是警察,法律也不允许他们打人的。别人说的话如果触犯了法律,韩德强只有举报或者投诉的权利,比如向司法机关报案,但他绝对没有打人的权利,打人就是犯法的,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二,中国的法律没有任何一条规定“骂”国家领导人是犯法的,包括骂已经死去的国家领导人。

有的人拿出宪法来论证骂毛泽东是违法行为,请问宪法里面哪一条有这种违反人权的规定?宪法的序言只是用简短的几句话说毛泽东干了哪些事情,从这些句子里无法推理出“禁止批评毛泽东”或者“禁止‘骂’毛泽东”的结论来。

恰恰相反的是,宪法第35条清楚地确立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这种权利的体现之一是,人们有权对历史人物和公众人物进行批评甚至是责骂。毛泽东身前是中国最高领导人,人们有权利批评国家领导人,有权利责骂国家领导人,尽管当年谁批评毛泽东谁就会被打死或者判刑,当年,判决批评毛泽东的人死刑或者重刑是严重的犯罪行为。

现在,毛泽东已经作古,成为一个历史人物,对历史人物,官方可以有官方的立场,除官方之外,每个人都有权利对历史人物作出自己的评价,这也是言论自由的体现,人们有权完全否定一个历史人物,也有权完全肯定一个历史人物,别人对这种否定或者肯定只能提出异议,但是绝对不能因为观点不同而出手打人。

有的人又说毛泽东也跟别人一样有普通人的一面,即使他已经去世,那作为死者也是有名誉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已经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此观点,我想说的是, 并不是所有的死者都予以权护,对于已经逝世的公众人物,一般不受这个规则的保护,特别是死者既是国家前领导人又是公众人物时,为了实现人们的言论自由权利,对这些死者的批评甚至是责骂,不能被认定为侵犯了这些死者的名誉权。

所以,在这个问题上,我特别佩服毛泽东的后人,到目前为止,我没有看到过毛泽东的任何后人起诉或者控告过批评毛泽东的公众,因为本案中那位老先生的言辞果真的侵犯了毛泽东作为一个死者的名誉,那有权利采取法律手段的也只有毛的近亲属,别人可以随意评说,但是无权起诉,打人就更是违法或者犯罪的行为。



第三,有的人会说,既然“骂”毛泽东没有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那毛泽东的尸体还在,“骂”毛泽东,就触犯了中国刑法规定的侮辱尸体罪。

果真是这样吗?

侮辱尸体罪,是指以暴露、猥亵、毁损、涂划、践踏等方式损害尸体的尊严或者伤害有关人员感情的行为。本案中,老先生只是认为毛泽东不值得人们这么崇拜,并没有对毛泽东尸体通过暴露、猥亵、毁损等方式予以侮辱,所以,老先生的行为也没有触犯侮辱尸体罪。

即便老先生的行为真的触犯了侮辱尸体罪,那韩德强仍然不能殴打老先生,韩德强顶多只有权把老先生扭送到司法机关,让司法机关作出认定,如果韩德强打人了,韩德强就违法或者犯罪了。

谈到侮辱尸体罪,到底谁在侮辱毛泽东的尸体?根据刑法,把毛泽东的尸体放在纪念堂里暴露在光天化日下,算是对毛泽东尸体的最大侮辱了,希望韩德强对此发出呼吁,让贵组织早日把你们的圣人入土为安为好。



第四,老先生“骂”毛泽东没有违法,但韩德强打老先生一定违法了而且证据确凿-现场的视听资料和韩德强自己的承认都可以证明。我国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对此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韩德强违反了宪法第38条,侵犯了老先生的人格尊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如果被殴打的老先生已经六十岁以上,那公安机关可以给予韩德强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