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林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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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林地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9号

拉萨市林地管理办法


  《拉萨市林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拉萨市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管理,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农牧、财政、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在明晰产权,保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应当落实到户,确立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

  第七条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八条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林地使用分为下列三类:(一)征收、占用林地是指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变林地性质,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二)临时占用林地是指不改变林地性质,占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等活动,占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占用期间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期满后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三)林业生产占用林地是指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

  第十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公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申请人应当向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绿化行政法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征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征收、占用林地申请报告;(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单位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身份证明;(三)被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四)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五)征收、占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现场勘查报告;(六)与被征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达成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或者证明;(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临时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批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区)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申请人征收、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性申请征收、占用林地,不得分割申请。分期建设项目,应当分期申请和审批,不得先征待用或者未批先用。

  第十六条经批准使用的建设项目需要采伐林木的,建设工程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向林木所在地的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纳入当年采伐限额。

  第十七条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防止水土流失,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八条严格林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下列破坏林地的行为:(一)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二)擅自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取土、取沙、建房、修筑工程等活动;(三)擅自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地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依法限期退耕还林。确需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征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征收、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小城镇建设、农牧民安居工程、乡村公路建设征收、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免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林地补偿费,按照其被征收、占用前3年当地耕地平均年产值的3至6倍补偿。

  第二十一条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倍补

  偿。

  第二十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支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办理林地权属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二)擅自改变林地类别和性质的;

  (三)弄虚作假审批林地使用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程序和期限审批林地使用的;(五)对林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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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确认无照经营行政处罚相对人主体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34号




关于如何确认无照经营行政处罚相对人主体的复函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确认无照经营行政处罚相对人主体的请示》(闽环保法〔2004〕4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除由工商部门查处外,环保部门也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环境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根据以上规定,对既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也未取得环保许可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环保部门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环境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同时还应就其无照经营行为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此类无照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以实际经营者作为处罚相对人。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障风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障风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社会保障风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宁波市社会保障风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确保社会保障制度平稳运行,提高各项社会保障基(资)金的抗风险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风险资金(含促进再就业风险资金,下同)是指为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而建立的一项政府专项资金。
  第三条 社会保障风险资金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
  市级(含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市科技园区)为一个统筹单位,对社会保障风险资金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根据当地实际,各自建立社会保障风险资金,分别管理。
  第四条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社会保障风险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和土地出让金净收益;
  (二)地方财政收入;
  (三)国有资产变现;
  (四)社会捐助;
  (五)社会保障风险资金利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六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行政划拨时,国土资源部门应按每平方米10元标准提取社会保障风险资金,并按季划至同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风险资金专户。
  每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财政部门应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2%按季划入同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风险资金专户。
  第七条 地方财政收入来源部分是指市级(包括市本级、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市科技园区),县(市)、区地方财政正常性收入中划出1个百分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国有资产变现收入的10%按季划入财政部门社会保障风险资金专户。
  第九条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市科技园区按规定筹集的社会保障风险资金按季上划市社会保障风险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社会保障风险资金用于补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促进再就业资金、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基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等各项社会保障资金缺口。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风险资金申请、拨付按下列程序办理:当某项社会保障资金滚存结余不足以支付未来2个月支出额时,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授权的经办机构应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使用社会保障风险资金。市财政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拨付条件的,在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拨付。
  第十二条 各项社会保障基(资)金未实行市级统筹以前,根据现阶段的统筹级次,按照不同社会保障基(资)金的缺口情况,分别由各自建立的社会保障风险资金负担。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社会保障风险资金财政专户,单独核算社会保障风险资金收支情况。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风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十五条 各职能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筹集、使用、管理社会保障风险资金。
  凡发生不按规定筹集资金、改变支出用途或挪作他用、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保税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