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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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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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发〔2003〕17号),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是主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 一、职能调整
 (一)继续承担原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职责。
 (二)加强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研究,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促进人口和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三)增加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政策、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工作、促进生殖健康发展等职责。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配套法规,并检查落实;草拟计划生育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并提出相关的政策,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的治理工作。
 (二)加强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研究,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三)根据国家下达的人口控制目标,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拟订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负责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统计、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参与全省人口统计数据的分析和人口变动抽样调查工作。
 (四)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及相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五)管理、指导和协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六)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七)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干部建设和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 (八)制订计划生育应用科学研究的规划,组织实施国家、部委级和省级的计生科研课题。
  (九)指导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和指导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的管理和建设;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规划与规范,促进生殖健康发展;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优育服务工作;围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抓好落实;执行国家有关避孕药具管理的规定,编制计划生育药具分配计划,对计划生育技术和药具的使用与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国家和省财政拨付的计划生育经费和基本建设支出预、决算;管理、监督社会抚养费的使用;定期审计各项经费的使用。
 (十一)负责计划生育和有关人口工作的对外交流与合作,组织、实施有关的国际援助项目;联系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团体工作。
 (十二)承办省人民政府、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设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负责省委、省政府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重要决定落实情况的督查;负责委机关文秘、档案、政务信息、计划总结、保密保卫、接待等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协调,重要文件、报告的起草;协助委领导组织机关工作,督促检查机关工作制度的执行;负责机关财务、行政管理等事务。
 (二)政策法规处(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处牌子)
 研究提出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草案;督促检查贯彻执行有关法规情况,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重大案件和恶性案件;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经济政策,建立、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奖励与社会保障制度,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综合治理;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的治理工作;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复议工作;受理群众来信来访;管理、指导和协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三)计划财务处
 贯彻执行国家人口规划,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人口计划;组织对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研究;拟定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负责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统计、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参与人口统计数据的分析和人口变动抽样调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家和省拨付的计划生育经费和基本建设支出的预、决算及计划生育药具经费分配计划;组织评估中央和省补助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避孕药具专项经费使用效益,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抚养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负责机关和监督直属单位财务管理工作。
 (四)宣传教育处
 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指导各地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同宣传新闻文化等单位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报道;规范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品的管理;负责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口专家委员会日常工作。
 (五)科学技术处
 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科学研究计划,指导技术服务网络建设;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规划与规范、促进生殖健康发展;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优育服务工作;围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抓好落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拟订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标准;指导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预防、鉴定和治疗,检查督促《常用计划生育技术节育手术常规》的落实;对计划生育技术和药具的使用、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科技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六)人事处
 拟定和组织实施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干部队伍建设规划、人口与计划生育专业教育、公务员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负责委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等工作。
 (七)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纪检监察工作;负责委机关党务、工、青、妇和计划生育等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45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不含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1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后勤服务人员按机关行政编制10%核定事业编制5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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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通知

          (国检务联[1997]347号)

 

各直属商检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当前在我国引进外资工作中,出现了一些外商以实物作为投资进口货物时,为偷漏关税而高价低报、多进少报和为瞒骗验资而低价高报的现象。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国家商检局和海关总署依法决定加强对外商投资财产的进口价值鉴定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凡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由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简称商检机构)依法办理所辖地区外商投资财产进口价值鉴定工作。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上述货物报关前,须先行向当地商检机构报验,并填报《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报验通知单》(简称《报验通知单》)。当地商检机构应在《报验通知单》上加盖“已接受价值鉴定报验章”(简称“报验章”)。《报验通知单”和“报验章”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作。《报验通知单》作为本通知附件印发。

  三、海关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报关手续时,在原有监管条件不变的基础上加验由当地商检机构出具的《报验通知单》。

  四、价值鉴定申请人须向商检机构提供有关单证资料。商检机构在受理申请后45日内出具价值鉴定证书。对需要安装调试的机器设备,鉴定期限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

  五、国家商检局将审核同意负责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的商检机构名称及制作的“报验章”印模通报海关总署转各地海关备案。

  六、本通知自1998年1月15日实行。

  附件:《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报验通知单》样式(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海关总署

                       一九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报验通知单》样


附件: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报验通知单

编号:
-------------------------------
| |
|___________海关: |
| _____________公司于____年__月__日|
|向__________商检局申请报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
|财产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报总值____________。文件号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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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受理单位: 盖章 |
| |
| 经办人: |
| |
| 受理日期: |
| |
-------------------------------
注:1、本通知单仅供海关验放上述财产之用。
2、编号:局代码+6位数字



1997年11月24日

大同市旅游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旅游条例

  (2004年8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促进和发展,旅游的规划编制和资源保护,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和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发挥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优化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业的促进发展、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组织协调、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行业协会的建设和发展,充分发挥旅游行业协会的作用。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发展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规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根据旅游业发展和本行政区域总体规划的需要,编制本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编制本县(区)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编制本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编制本市各级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已开发的旅游资源,避免旅游景区、景点的闲置与资源浪费,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各级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开拓国内外旅游市场、宣传城市形象、建设旅游公益设施、组织促进旅游业发展活动以及旅游景区、景点的道路、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等。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待开发的旅游项目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用参股、兼并、承租、收购或者其他方式来本市开展旅游经营活动,投资旅游业。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可以依法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其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行政区域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等社会资源开发新型旅游产品。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引导影响力大、公众参与性强的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节庆活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规范旅游信息网络经营和旅游电子商务,通过多种形式发布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信息,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具有本市地方特色和旅游景区、景点特点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商品的开发和生产。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每年从其门票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资金,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旅游、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专项用于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资源的宣传、保护和旅游服务设施的改善。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审批获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九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利用古城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景观等文物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保护第一,利用第二,不得改变、损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景区、景点现有不符合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破坏旅游环境,损害旅游景观的旅游服务设施,采取有效措施,令其搬迁或者限期拆除。
  第二十二条 投资开发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扩建景区、景点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人文景观和风景名胜。
  第二十三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注重突出本市地方特色,加大对古建筑游、火山地质游、革命纪念地游、矿井游、滑翔活动等旅游项目的开发。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景点采石、开矿、挖土、采沙、建坟、非法采伐、烧荒、捕猎、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随意设置广告牌匾,破坏旅游资源,损害旅游景观。
          第四章 行政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旅游经营单位进行诚信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等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旅游景区、景点,采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中外文对照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等方便游客的标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旅游客运业务的驾驶和乘务人员进行旅游汽车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