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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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22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中纪委、监察部派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总局直属机关党委、纪委、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的暂行办法》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建设高素质的领导干部队伍,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局机关选拔任用司处级领导干部以及由非领导职务转任同级领导职务的干部。


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选拔任用领导班子成员和中层领导干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 是指对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实行一定时间的试用期,是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基本制度之一。

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从总局党组批准任职时算起,时间为一年。因工作需要或个人原因必须延期的,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按干部的管理权限,需要向上级办理请示或备案手续的,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领导干部在试用期内,履行所任职务的职责,享受与职务相应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第六条 领导干部试用期满,由总局人事部门会同机关党委、纪检监察及干部所在部门对其进行考核。考核可采取听取个人述职、民主测评、个别谈话等方式进行。并及时形成考察材料,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被考核人试用期满考察和使用建议。

第七条 对领导干部的试用期考察,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全面了解被考察对象在试用期内的思想政治表现、组织领导能力、工作作风、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等方面情况的同时,还应重点考察其对所任职务的适应能力和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八条 领导干部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由人事部门呈报总局党组批准后,正式办理正式任职或聘任手续,任职时间从其试用期之日计算。

第九条 领导干部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备案后,免去其试任职务,一般按试用前职级另行安排工作,享受与调整后岗位职级相应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第十条 领导干部在试用期间,工作出现重大失误或犯有严重错误的,不再继续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免职手续,并及时中止试用期;触犯党纪政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按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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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2年2月20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奖励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促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取得下列成果或做出下列贡献之一的集体和个人,可向国家环境保护局申请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环保科技进步奖):
(一)阐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其效应的机理、规律、特征而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价值的应用理论研究成果;
(二)应用于自然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新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成果;
(三)为推动环境决策科学化和环境管理制度化、现代化,对促进环境、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战略、规划、标准、监测、情报、档案等软科学研究成果;
(四)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环境效益的;
(五)在重点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工作中,采用环境保护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环境效益的;
(六)在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工作中,有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环境效益的。
第三条 环保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一等奖授予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推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作用重大,并取得重大环境效益的项目;
二等奖授予在同类项目中属国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很大,推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作用重大,并取得重大环境效益的项目;
三等奖授予在同类项目中属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作用较大,并取得明显环境效益的项目。
第四条 申报环保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是经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公布并获得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发的《环保科技成果证书》的项目。
申报环保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证明科技成果成熟、可行,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于环保装备或工艺性研究的项目,必须完成生产性试验;
(二)能形成商品的项目,必须达到批量生产的水平;
(三)软科学项目,必须被使用部门接受并应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
(四)应用理论研究项目,必须在国内二级以上(包括二级)公开刊物(或国外公开刊物)上发表,对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第五条 重大项目(总项目)申报环保科技进步奖,应包括参加该项目的子项目。总项目中的子项目具有独立应用价值,经总项目主持者同意,可单独申报环保科技进步奖。总项目申报环保科技进步奖时,必须注明子项目报奖情况。单独获奖的子项目,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第六条 正在研究中的项目和已获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不得申报环保科技进步奖。
第七条 申报环保科技进步奖,必须按规定填写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编制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
填写《申报书》的单位为环保科技进步奖申报单位。
第八条 《申报书》中主要完成人,是指对报奖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包括:
(一)项目总体方案的具体设计者;
(二)对项目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者;
(三)项目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的解决者。
申报一等奖、二等奖或三等奖的项目,主要完成人均不得超过5人。
第九条 《申报书》中主要完成单位,是指在报奖项目的全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有关经费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的主要完成人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
申报一等奖、二等奖或三等奖的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均不得超过5个。
报奖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为两个以上时,各主要完成单位应充分协商,确定第一主要完成单位为申报单位。
第十条 申报单位提交《申报书》按下列规定执行:
地方企业、事业单位为申报单位时,《申报书》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送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为申报单位时,《申报书》通过国务院有关部委环境保护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送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直属单位为申报单位时,《申报书》直接送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环境保护机构及国家环境保护局直属单位为环保科技进步奖的申报部门,负责环保科技进步奖报奖项目的初审。
申报部门接到《申报书》后,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填写初审意见:
(一)报奖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奖励范围和申报条件;
(二)填写《申报书》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申报书》填写说明的要求;
(三)《申报书》的附件是否齐全;
(四)《申报书》中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申报部门应于每年7月底之前将初审合格的《申报书》送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十二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设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环保科技进步奖评委会),负责环保科技进步奖报奖项目的审定。
环保科技进步奖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和若干专业评审组。
环保科技进步奖评委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聘请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专家组成,每届任期3年。
第十三条 环保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标准司,负责对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书》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报环保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审定。
预审《申报书》可聘请专家参与审议。预审申报一等奖的项目时应组织实地考察。
第十四条 环保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审定环保科技进步奖报奖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确定的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须报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
环保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委员为项目主要完成人的,审定该项目时,应回避。
第十五条 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的环保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公布的获环保科技进步奖的项目持有异议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可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提出异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写清异议者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和联系地址。
涉及环保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的异议,由该项目的申报部门负责处理,处理意见报环保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审定。涉及环保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是否达到本办法奖励条件和奖励等级的异议,由该项目的申报部门提出意见,报环保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审定。
第十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获得环保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发给环保科技进步奖奖状、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量另行规定。
奖金发给获奖项目的工作人员,按贡献大小分配。
环保科技进步奖奖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 申报环保科技进步奖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评审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事宜,按照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6日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国营关停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关于加强国营关停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2年2月1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劳动部、国家工商局

一、为了防止国有资产在企业结构调整中遭受损失,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市(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批准关闭和停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而终止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关停企业)。季节性停业、因整顿、限产形成的临时停业不适用本规定。
三、国营企业经批准关停后,企业主管部门要组织清查小组对企业资产(包括债权、债务,下同)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清查出来的盘盈、盈亏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调整有关资金。
资产清查盘点后,要编造清册,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国有资产、财政部门审查批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同时对企业资产进行界定,核实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总值。
四、关停企业在资产处置前,企业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或小组),切实加强维护管理。做好防腐、防锈、防水、防火、防盗等工作,严格资产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资产的维护、管理所需费用,仍按财政部《关于国营关停企业财务处理的规定》〔(81)财企字第63号〕执行。
五、关停企业的资产处置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特殊情况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行无偿调拨,具体处置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其中,属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的设备,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对有偿转让给非国营企业的国有资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的具体方法和程序,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在不影响清偿债务的前提下,关停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评估后可以在国营企业间无偿调拨。其中跨地区、跨行业调拨的,要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国资工字(1990)17号)办理有关手续。
※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载于1990年《商业政策法规汇编》第376页。
六、小型企业关停整体出售的,按照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体改经(1989)39号)执行。
关停企业被兼并的,按照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体改经(1989)38号执行。
对已经无整体使用价值,又无法整体流动的少数国有资产,由企业主管部门经过认真的技术鉴定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拆套出卖。
七、关停企业资产处置完毕后,企业主管部门要将处置情况报同级国有资产、财政部门备案。
八、关停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用于支付有关必要人员工资、必要的清理维护费和清偿债务后,仍有结余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缴,纳入预算管理。
九、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关停企业的资产清理、维护和处置工作要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对本规定制定前已关停的企业的资产处置情况,要进行全面检查,促使关停企业国有资产尽早合理流动、优化配置,发挥使用效益。
十、关停企业的所有资产,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抽调、挪用、出租、出借,更不得以各种手段化公为私。对违反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经批准企业关停后,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经核准注销登记的,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十二、关停企业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按照劳动部《关于做好关停并转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劳力字〔1991〕25号)的规定予以安置。
※ 劳动部《关于做好关停并转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载于1994年《商业政策法规汇编》第528页。
十三、以前颁发的关停企业的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的规章制度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十四、本规定发布之前,已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关停但尚未清理财产的国营企业,均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十五、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十六、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