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财产险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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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财产险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财产险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在船舶保险业务中具体适用问题的请示》(保财发〔1999〕8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你公司应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及保险除外责任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8〕3号)的要求,在船舶保险业务中严格执行财产险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你公司提出的船舶保险业务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适用英国条款的意见是不适宜
的。
此复



19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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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署法函[2002]442号函的答复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署法函[2002]442号函的答复意见的函

法函(2002)87号


海关总署:
你署署法函[2002]442号《关于请求明确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法律效力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处置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包括对他人侵权行为的追究。在实践中,当事人也可能会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或者其他原因放弃侵权抗辩或者侵权认定。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与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并不矛盾。在当事人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调解书中不对有关行为,的侵权性质作出明确认定。
本案民事调解书[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并在对有关事实无争议的基础上达成的对有关行为的责任和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民事调解书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
该生效司法文书。
如涉及对该民事调解书具体内容的理解问题,应当由采取扣留措施的海关向出具该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进行了解或请求该人民法院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二OO二年十一月七日


批转市信息化办拟定的天津市重要信息应用系统电子认证证书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信息化办拟定的天津市重要信息应用系统电子认证证书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政发〔2008〕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信息化办拟定的《天津市重要信
息应用系统电子认证证书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
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重要信息应用系统电子认证证书
           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满足迅速增长的电子认证业务的需求,规范我市
电子认证行业秩序,促进电子认证在我市重要信息应用系统的推
广应用,提高信息安全保障的整体水平,保障电子认证活动当事
人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
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5号)、《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信
息应用系统使用电子认证证书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推广应用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平台),
是指为保障我市重要信息应用系统安全,规范电子认证服务秩序
和行为,提供各重要信息应用系统使用电子认证证书网上服务,
实现“一证多用、交叉认证”的基础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重要信息应用系统,是指本市涉及国家安全、经
济命脉、社会稳定、公众利益等行业和领域的信息应用系统。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
电子认证服务资质,为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提供电子认
证服务的第三方机构。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证书,是指由上述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制
作,在本市重要信息应用系统中使用的电子认证证书,主要包括
个人证书、组织机构证书和设备证书等。其中组织机构证书是指
组织机构代码电子副本与上述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制作的电子认证
证书合一的证书。
  第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子认证证书使用的推
广应用工作并根据国家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对本市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使用
密码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平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接入平台
的服务监督制度,保障本市电子认证工作规范、健康发展。
  第六条 平台为同一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制作的证书在多个信
息应用系统开展网上业务以及为不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制作的证
书在某一信息应用系统的网上业务开展电子认证提供技术支撑。
  平台应为所运行的电子认证业务提供应急支持,保障电子认
证证书使用的连续性。
  第七条 本市重要信息应用系统应建立并完善身份认证、授
权管理、责任认定等信息安全保障机制,积极使用电子认证证书。
  第八条 本市国家机关重要信息应用系统使用电子认证证书,
应遵循本办法接入平台,其他信息应用系统可自愿接入平台,并
与平台管理单位签署技术与服务协议。接入平台的信息应用系统,
应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改造和管理。
  第九条 重要信息应用系统使用电子认证证书可以通过洽谈、
招标等方式选择已接入平台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为本系统用户提
供服务。
  第十条 电子认证证书的格式与内容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及
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证书以组织机构代码为统一标识,个人
证书以个人身份证号为统一标识。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在申办组织机构代码时,可以同时申办
组织机构证书。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证书申请人应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
申请信息,并对其申请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书,并对使
用证书的行为负责。
  第十五条 电子认证证书持有人在证书有效期满需继续使用
的,应按规定办理证书更新,组织机构证书更新与组织机构代码
年检应同期进行。
  第十六条 拟接入平台为本市重要信息应用系统提供电子认
证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与平台管理单位签署技术和服务
协议。
  第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按照协议为重要信息应用系
统和证书持有人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证认证
的质量和业务的连续性。
  第十八条 接入平台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主管部
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认证业务的相关情况及有关资料,接
受检查监督;发生安全事件、重要人员变动、增资、减资、重大
投资、担保事项、股权变动等情况,应及时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
报告;拟不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提前60日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
报告,有关业务承接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接入平台的重要信息应用系统的运营单位违反本
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接入平台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
定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
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的,终止其通过平台继续提供服务;向社会
发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从事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相
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3月1
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