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种子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5:55:06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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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种子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种子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明字[2010]第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经、农林)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近期,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发生一起由假劣旱稻种子造成严重减产,因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处理不善,受损农民自缢身亡的恶性事件。对此,各地要从中认真吸取教训,对照自身工作,查找工作中执法观念淡漠、执法不公正、不规范的行为,并结合今年种子执法年的工作,全面加强种子管理,加大种子执法力度,切实维护农民利益,确保农业生产安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增强种子管理的责任意识

  加强种子管理、维护种子市场的正常秩序是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种子管理机构的重要职责,是确保农业生产安全和农民增收的基础。目前,品种多乱杂、未审先推、虚假广告、套牌侵权、制售假劣种子等问题仍然突出,这些问题的存在与各级农业部门与种子管理机构的执法意识淡漠、行政许可把关不严、监管不到位、执法不规范有直接关系。对此,各地要切实增强责任意识,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种子管理工作。

  二、全面落实种子执法年各项工作

  各地要按照我部种子执法年的部署和要求,切实加强对不合格种子企业清理、市场监督检查和品种管理工作,自觉做到不碍于情面降低执法标准,不搞地方保护避免执法不公,不搞形式主义不走过场。要通过种子执法年活动,坚决清理一批不合格种子企业许可证,坚决查处一批制售假劣种子的案件,坚决退出一批不适宜生产的品种,对查出的种子大案要案要严厉打击、一查到底,切实净化种子市场,维护农民利益。

  三、切实规范种子执法行为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要认真吸取确山县假劣种子案件的教训,对照自身工作查找不足,规范执法行为。要认真对待农民上访或举报案件,做好上访或举报案件的登记、核实、调查和鉴定工作,及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查处结果要向上访农民或举报人反馈。对案值超过5万元以上的假劣种子案件,必须按刑法规定,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不作为、执法不公、推诿扯皮、吃拿卡要等行为要坚决查处,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进行通报。

  四、建立重大案件上报和督办制度

  对于因假劣种子给农业生产造成严重损失、影响较大的案件,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要及时逐级上报,并随时报告处理进度。上级主管部门对重大案件要建立督办制度,对办案不力、工作效率低的单位,要及时采取责任追究措施。对于容易造成群体事件的重大案件,要防微杜渐,防止事态扩大化,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当地政府汇报,进行妥善处理。

  各地要对近一年来发生的种子案件的查处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对尚未查处的案件要抓紧办理。请各省(区、市)于4月20日前将有关清理情况报我部种植业管理司。

   农业部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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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8号



《曲靖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经2010年4月7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曲靖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的,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保护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市林业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主管部门专业保护和责任人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及树龄在300 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100 年以上300 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续资源实行三级保护。

二级古树及古树后续资源由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并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级古树名木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第七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5年组织1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普查,根据普查建档技术规定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普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用于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专业养护、保护设施的修建维护。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

第九条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或者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实行责任制管理,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园林、风景名胜区、林场、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所在单位养护。

(二)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分别由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管理部门养护。

(三)居住小区、居民庭院内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养护。

(四)城镇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城镇绿化养护单位养护。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村委会指定专人养护。

(六)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因权属不明发生养护责任争议时,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养护责任人。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并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

(一)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 米。

(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挖坑取土、敷设管线、硬化地面、堆放杂物、使用明火、倾倒或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废液废气。

(二)挖根折枝、攀树摘果、剥损树皮。

(三)借用树干作支撑物、固定物,或在树上刻划、敲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

(五)损坏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排水沟等有关保护设施。

(六)其他损害和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砍伐、转让、买卖和未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第十六条 因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移植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应当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移植方案。

(四)移植补偿协议。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移植申请进行审查时,必须就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或报请本级、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并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征得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影响、危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人员,从事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治理、复壮和抢救工作,并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定期检查、保护和管理:

(一)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每6个月一次。

(二)二级保护古树每12个月一次。

(三)古树后续资源每2年一次。

第二十二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养护,发现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有受害或生长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价值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的养护费用补助。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实、查明原因并明确责任后,上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予以注销。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未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注销的,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伤或死亡的赔偿标准,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评估后确定。

第二十七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启用新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启用新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1]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

为适应道路运输行业发展与管理的需要,部对1987年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件和1992年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分别简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进行了修改,现决定从2001年10月1日起启用新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同时为平稳过渡和减少浪费,旧证延长使用到2002年7月31日。此期间内,新证、旧证同时有效,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不得以未换新证为由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进行处罚,否则部将予以严肃处理。2002年8月1日起,旧证废止。现将新证的式样、管理和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标贴等式样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修改说明及管理和使用规定

三、道路运输证的修改说明及管理和使用规定

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术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附件二: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的修改说明及管理和使用规定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交通部统一制发的经营道路运输的合法凭证。凡在我国境内经营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维修、道路货物搬运装卸和道路运输服务(含物流服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驾驶员培训,客货运站、场,客运代理,货运代办,汽车租赁,商品车发送,仓储服务,营业性停车场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等)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交通部制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此次修改是将原《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车辆检测许可证》合并统称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02年8月1日起,上述4种旧证同时废止。

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均采用防伪标志(水印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监制),具体式样见样本。

4、《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外廓尺寸为40×28cm,材质为157克铜版纸,国徽与带DL的边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字型采用烫金,右下角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监制”字样。副本外廓尺寸为18×13cm,封面墨绿色带国徽。

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包含“X交运政许可字号、业户名称、地址、经济类型、资质等级、经营范围、有效期、核发机关、日期”等内容,其中“X”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副本除有与正本相同的内容外,还有分支机构、变更记录、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记录、违章记录、年度审验记录和备注。编号以县(市、区)为单位,从00001号起依自然数编号,在自然数前冠国家标准的行政区划编号。经济类型按“国有,集体,私营,个体,联营,股份制,外商投资,港、澳、台以及其它经济”分类;经营资质为经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道路运输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照“客运X级”或“货运X级”填写,“X”为汉字一至五,表示企业资质等级。待企业资质核定后,凭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上的审查审批意见,在年审时填入许可证;“有效期”是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三年。分支机构填写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核发机关可按审批权限分别加盖省级或地级、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证件专用章。

6、《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本着谁审批谁发放的原则,按照道路客运、道路货运、车辆维修、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运输服务企业经营资质的审批权限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初开业的道路运输企业按最低级填写。车辆维修和道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资质等级,在有关规定颁布后执行。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记录按照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运输服务分类填写,考核结果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7、在民族自治地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可以采用汉文和民族文字两种文字印制。





附件三:

《道路运输证》的修改说明

及管理和使用规定



1、《道路运输证》是交通部统一制发的经营道路运输的合法凭证。凡在我国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均须持有交通部制发的《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以备查验。凡在我国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非机动车辆,参照本规定执行。

2、《道路运输证》保留原《营运证》的有关内容,具体式样见样本。取消原《道路运输证》中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在国家实施费改税前,保留“公路运输管理费缴讫证”。

3、《道路运输证》采用防伪标志,材质为157克铜版纸,封面墨绿色,外廓尺寸为9.3×6.5cm。

4、为便于打印,《道路运输证》由主页和本证两部分组成,主页打印后,撕掉打印孔条,粘贴在本证的不干胶处。

5、取消原《道路运输证》首页“公路运输营运证”的字样,改成白页中间印行徽标志。

6、原《道路运输证》内的“单位”改为“业户”。

7、取消原《道路运输证》中的“营业执照号”,改为“企业经营资质等级”。企业资质等级按照“客运X级”或“货运X级”填写,“X”为汉字一至五,表示企业资质的等级。企业资质评定中,有特殊要求的,在“备注”栏中注明。

8、原《道路运输证》中的“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与“审验记录”合并,只填写车辆等级数,再加盖审验部门章。车辆技术等级一年评定一次,在上半年进行。年审时凭当年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用中文大写数填写在“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栏中,再加盖审验部门章。

9、取消原《道路运输证》中的“车辆二级维护记录”内容,“车辆二级维护记录”不作为路检路查的内容,但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继续加强和执行车辆强制二级维护制度,将车辆二级维护有效凭证(即按每年需进行二级维护的次数所对应的出厂技术合格证、维修结算清单和发票)作为车辆年度审验的内容。同时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建立营运汽车管理信息系统,通过源头管理,逐月适时监督营运业户和汽车维修企业,做好汽车二级维护工作。车辆每次二级维护后,道路运输经营业户要将出厂技术合格证、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的复印件交由车籍地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放入车辆档案中。没有按规定进行车辆二级维护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除缓期一个月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和年审外,还应根据部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10、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交通主管部门是《道路运输证》的主管机关,《道路运输证》统一由地级以上(含地级,下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发放。

《道路运输证》的核发程序是:车主购车前应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车主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向车籍地的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证》。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进行审核,合格的,签署意见报经地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发。地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不得受理未经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由道路运输经营者直接报送的申请。

货车挂车单独办理《道路运输证》,但货车主车(牵引车)与货车挂车号牌一致时,可在主车的《道路运输证》的备注栏中注明,挂车不另发证。

11、车辆转籍、过户,原车主应分别到原发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办理异动手续,交回《道路运输证》及其它有关营运票据、标志。新车主到转入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发证程序,重新办理《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及其它有关票据、标志不得私自转让。

12、车辆报停,车主须持《道路运输证》到车籍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暂交回《道路运输证》;恢复运输时,按规定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领回《道路运输证》。

车辆报废,车主应将《道路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车辆歇业,车主应按规定,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交回《道路运输证》,并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注销。

13、非营运性车辆临时从事营运的,车主须向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临时《道路运输证》。临时《道路运输证》的有效期为一个月。临时《道路运输证》的式样与附件一的《道路运输证》式样一致,在“备注”栏中加盖红色的“临时”两字。

14、《道路运输证》丢失后,车主应及时向原发证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补证申请,并在地级以上报纸挂失,声明丢失《道路运输证》的号码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发证程序,予以补证。

15、车辆因违规行为被处以停业整顿的,停业期间,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收缴其《道路运输证》;被取消经营资格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收回其《道路运输证》。

16、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每年审验一次。每年7月31日为审验终止期,审验终止期前,上年度审验章有效。《道路运输证》审验的内容应包括车辆等级评定、二级维护、经营行为等方面。在审验中发现的违章行为,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道路运输证》审验合格后,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的年审记录栏中签注审验日期,加盖审验专用章,同时发放“《道路运输证》标贴”,作为道路营运车辆的识别标志和年度审验合格的标志,车辆年度审验合格后发放新标志,贴于车辆挡风玻璃的右上角。“《道路运输证》”标贴实行一年一换制度,每年的《道路运输证》标贴式样另行通知。

车辆因故不能在年审终止期前审验的,应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出具延期审验的书面证明,否则按未经年审的《道路运输证》实施行政处罚。

17、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对违章车辆实施行政处罚时,可暂扣《道路运输证》,并运用《道路运输证》的副页作为待理证使用。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暂扣的《道路运输证》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18、新版《道路运输证》自2001年10月1日起核发并开始启用,至2002年7月31日核发结束。在核发期间,新证、旧证同时有效,已核发新证的地区不得对未核发地区持旧证的车辆实施行政处罚。2002年8月1日起,旧证废止。

19、在民族自治地区,《道路运输证》可以采用汉文和民族文字两种文字印制。



附件四: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经营范围”术语



1、班车客运,高速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包车客运,出入境客运。

2、普通货运,危险货物运输(1),国际、国内集装箱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1),鲜活、果蔬运输,冷藏保温货物运输,搬家运输,货运出租,快速货运,货物配送,出入境货运。

3、普通货物装卸,大型物件装卸,危险货物装卸。

4、汽车大修,总成修理,汽车维护,汽车小修,专项修理,摩托车修理,汽车、摩托车配件销售等。

5、物流服务,货运代办,客运代理,信息配载,仓储服务,流通加工,货物包装,货物中转,货物联运,停车场经营,客运站经营,货运站经营,集装箱中转站经营,零担站经营,汽车租赁,商品汽车发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从业人员岗位培训,业务咨询等。



注:“危险货物运输(1)或(2)”分别表示承运危险货物大类别,分化工危险货物和一般危险货物两大类。

“大型物件运输(1)或(2)(3)(4)”分别表示承运企业级别,按大型物件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分为四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