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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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发挥户外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户外广告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户外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已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霓虹灯、电子显示板(屏)、灯箱、路牌、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市政公用、规划、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在广告栏、公共揭示板以外张贴、涂写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符合市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广告样稿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以下审批手续:
1、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设置的,提交市政公用、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2、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外设置的,提交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3、在园林绿地控制地带设置的,提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在江河道和堤防控制地带设置的,提交水利或市政公用部门的批准文件;
5、设置有噪声、震动、电磁波辐射的电子、声响等户外广告,还应当提交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
6、利用其他设施设置的,提交有关设施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条 广告主自行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的,提交营业执照和广告样稿,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利用其他场地、设施的,提交营业执照、广告样稿、场地使用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限等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需要延期发布的,其设置者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告画面健康、美观,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二)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和标准;
(三)在药品、医疗器械、烟草广告的显著位置上,依照广告管理法规规定,标明忠告语;
(四)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五)在广告右下方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设置单位和期限。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更换的,应当在更换前将设计样稿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六条 各种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设置者应当保养、维修户外广告,做到整齐、美观、安全。
第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十八条 经批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除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定程序变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批准时限内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或损坏。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户外广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收缴《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收缴《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一)、(二)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三)、(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收缴《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市)的户外广告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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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核发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二、将第十一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道路运输经营者方可继续经营。”删去。

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经培训取得《培训结业证》后,方可向公安机关申请考核、发证。”删去。

五、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不按核定的类别或区域经营的,不按技术规范检测、承修车辆的,给予警告, 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运输禁运、限运或凭证运输物资的,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每车次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国家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管理规定运输危险货物的,应中止车辆运行,并责令其更换车辆,完善相应的标志、设备、设施,并可处以每车次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由检查发现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安排具有危险货物运输 条件的车辆继续运送,所发生的一切运杂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六)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拒载、超载、故意绕行,欺骗或威胁旅客、货主、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票证、倒卖客源、货源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九)使用货车、拖拉机从事客运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开展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开展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7月23日下发了《关于开展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38号),《通知》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整顿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年年初以来,旅游部门在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开展了旅游市场治理整顿工作,通过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推行导游计分联网管理,试行企业间佣金收授办法,解决旅游行业内的重点问题,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旅游市场涉及面广,目前影响旅游市场综合环境的一些问题,如“黑社”、“黑车”和“黑导”等无证经营行为,以及非法“陪游”、“伴游”和欺客宰客、胁迫消费、质量欺诈等违法违规现象仍比较突出。这不仅严重冲击了旅游市场秩序,而且极大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和我国旅游业的形象。为此,国务院决定,从现在起,用半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以旅游城市为依托,按照标本兼治的方针,强化监督执法与加强建章立制相结合,集中时间和力量,重点打击影响旅游市场秩序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通过专项整治,有效遏制违法违规活动,优化旅游市场环境,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旅游者的满意程度,树立我国安全有序的世界旅游胜地形象。
  二、整治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坚决打击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严格按照国务院公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从事旅行社业务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核,重点查处挂靠承包变相转让旅行社经营权,超范围经营旅行社业务,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及所办实体无证照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中介机构非法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社会闲散人员拉帮结伙私揽旅行社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依法查处境外驻华机构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对未经国家旅游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必须坚决予以关闭;对违反有关规定直接或变相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坚决予以取缔。
  (三)整治旅游客运行为。重点查处未经当地主管部门核准发放营(准)运证(牌)的车辆非法从事旅游客运,以及危及客运安全的报废车辆运营、带“病”运营、超载运营等行为;严厉打击在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城市广场等游客集散地争夺地盘、抢拉游客和敲诈勒索等欺行霸市行为。
  (四)大力净化旅游景区(点)的游览环境。开展对旅游景区(点)及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坚决查禁从事封建迷信或有损国家形象的违法活动,打击强买强卖、尾追兜售以及抢劫盗窃和骗财骗钱等危害景区(点)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取缔旅游景区(点)的各种非法摊点。
  (五)严厉打击旅游购物欺诈行为。组织开展旅游商品销售市场执法检查,重点查处制假售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质次价高和虚假宣传,接待旅游团进行“封闭式”销售和以医疗咨询为名兜售高价药品等欺诈行为,购物点与导游人员相互串通私授私收回扣的非法行为;取缔针对旅游团开办的所谓“走私罚没品专营店”、假免税店等有严重偷税逃税或掺杂使假的购物点。
  (六)依法打击非法从事导游活动。严格按照国务院公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规范导游服务市场。重点查处无合法证件和无正当手续从事导游活动,伪造和借用他人导游证的行为;严厉打击借导游服务之名从事色情活动的“陪游”、“伴游”等非法活动。
  (七)规范旅行社经营和导游服务行为。重点查处旅行社低于成本经营,以虚假广告招徕游客,导游擅自增减旅游项目、索要小费以及有损国家利益、民族尊严的言行和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整治工作的措施和要求
  (一)地方负责,落实责任制。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方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各旅游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领导和协调,制定具体整治工作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和目标,落实责任制,把任务和责任逐级分解到有关单位和个人,形成专项整治工作的有效机制。
  (二)部门协作,综合治理。全国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由国家旅游局会同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交通部、工商总局和质检总局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旅游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旅行社和导游人员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似及中介机构非法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查处;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旅游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财骗钱、从事色情活动的“陪游”和“伴游”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把市场准入关,加强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私授私收回扣、制假售假和乱设摊点等扰乱旅游市场秩序行为的查处;旅游行政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联合查处境外驻华机构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开展对旅游车辆经营和运营中危及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质检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质量欺诈和强制检验的旅游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打击力度。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专项整治的工作目标,根据各自的分工,齐心协力,密切配合,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三)加大执法力度,完善监督机制。要建立执法检查目标责任制,加大对旅游市场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力度,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形成旅游市场打假打非的高压态势。要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监督作用,采取检查、受理投诉等方式,进行有效的行政监督;发动各行各业和游客、市民共同参与监督;调动新闻媒体的力量,曝光一批典型案件,加强新闻舆论监督。
  (四)充分发挥旅游城市的作用,以点带面。旅游城市作为主要的旅游目的地和重要的游客集散地,是整顿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主战场,率先建立规范的旅游市场秩序是旅游城市义不容辞的责任。各优秀旅游城市更要积极行动,用创优精神抓好专项整治工作。对专项整治工作不达标的城市,要取消其“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称号。要通过旅游城市的专项整治工作,带动全省乃至全国整治工作广泛、深入地开展。
  (五)组织督促检查,狠抓落实。国务院将责成国家旅游局等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从2002年10月起对各地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旅游市场整治工作抓紧部署,组织力量加强督查,并于2002年12月底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报国家旅游局,由国家旅游局汇总后报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