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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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


财税〔2013〕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以下简称核定扣除试点)工作,经研究决定,扩大实行核定扣除试点的行业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9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和财政部门制定的关于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扣除标准等内容的文件,需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单局备案后公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各地区试点工作进展情况,不定期公布部分产品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三、核定扣除试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财税机关要积极推进试点各项工作,妥善解决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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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审计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上海市审计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6日



上海市审计条例

(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和区、县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和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独立实施审计监督,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建立并实施内部控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报财务会计报告,保证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资料的真实和完整。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并可以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通过检查评估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培训内部审计人员、组织内部审计业务交流、指导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工作等方式,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可以一并对社会审计机构为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勤勉尽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保持职业谨慎,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管理活动。

审计人员对于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形成的审计记录和掌握的相关情况,未经审计机关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回避制度,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交流制度,避免审计人员因执行审计业务长期与同一被审计单位接触可能对审计独立性造成的损害。

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质量控制,实行审计组成员、审计组主审、审计组组长、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审理机构、总审计师和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控制,建立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审计事项和内容

第十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决算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三)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境内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

(五)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六)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救助资金、社会福利资金、社会捐赠资金、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八)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可以就财政经济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预算管理情况、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对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

(四)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执行情况;

(五)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

(六)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七)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

(八)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九)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二)对外投资、融资情况;

(三)产权转让、资产处置、对外担保情况;

(四)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损益及表外业务情况;

(二)经营业务合规情况;

(三)风险管理情况;

(四)资产质量情况;

(五)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工程成本支出情况。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涉及工程价款的,以招标投标文件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及调整的约定作为审计的基础。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中涉及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污染防治、生态系统保护和生态治理工程、节能减排资金的,可以专门开展资源环境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资源环境保护事项相关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资源环境保护政策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三)资源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及运营效果。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中社会关注度高、使用财政资金数量大、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专门开展绩效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配置、使用、利用财政资金和其他公共资源的绩效目标设定情况;

(二)财政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其他公共资源配置和利用情况;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等情况;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政策、制度、标准、绩效目标等,确定绩效审计评价依据。

审计机关选择绩效审计评价标准时,可以听取被审计单位、专家学者、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主要负责人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等,对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对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三章审计程序和权限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前,可以听取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及计划变更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实施审计的公示;开展其他审计,可以进行实施审计的公示。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情况或者资料:

(一)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四)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的电子数据和信息系统技术文档;

(五)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六)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审价报告、验资报告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业务报告;

(七)建设项目的立项、招标投标、合同、设计、监理、竣工决算资料;

(八)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议纪要资料;

(九)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数据接口的,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及时将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出。

审计机关在政府预算执行、税收、社会保险等重要领域实施联网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进行检查。

审计机关在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时,可以利用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现有功能或者采用其他计算机技术和工具。检查中应当避免对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及其电子数据造成损害。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可以利用经核实确认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因行使职权受到限制而无法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或者无法制止违法行为对国家利益侵害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予以协助和配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四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被审计的主要负责人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被审计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协助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当书面回复审计机关。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对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用于应对突发事件、举办重大活动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采用全过程跟踪的方式开展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应当出具阶段性审计报告。发现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在阶段性审计报告中要求被审计单位限期整改,并在最终的审计报告中反映已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对尚未整改的问题,应当在最终的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四章审计结果和整改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结果报告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问题和事项,应当采用专题报告等方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一)涉嫌重大违法犯罪的问题;

(二)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有关政策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关系经济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关系信息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对依法应当由公安、监察、检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一条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审计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要求自行纠正事项的执行情况;

(三)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审计机关建议的采纳情况;

(四)有关单位对审计机关移送事项的处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整改工作督促检查机制,重点对违法违规行为严重、拒绝或者拖延整改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整改督促检查。对被审计单位未整改或者未完全整改的事项,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采取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问责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公布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评价;

(三)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审计意见及审计建议;

(五)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的整改情况。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结果作为政府部门绩效管理、考核和行政问责的参考依据。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决策、绩效考核的参考依据。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的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

第五章审计保障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的审计工作,配置必要的审计人力资源,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对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结合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业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被聘请人员参加审计业务,应当执行国家审计准则,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监督对象基本情况数据库并及时更新数据,反映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情况。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电子数据和信息系统技术文档等资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以及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标准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者更换的,应当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开发和故意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参加审计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故意隐瞒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泄露国家秘密、利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谋取私利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行使审计处理、处罚权;

(二)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审计证据;

(三)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洛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服务,促进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86号)及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举办的主要为农村五保对象提供服务的敬老院等公共服务机构。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名称原则上由县(市、区)名+乡(镇、街道)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敬老院)”组成。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需的五保对象供养资金(除上级安排外)和运行管理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在其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级集体组织应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通过自办、联办或租赁承包等多种形式开展力所能及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鼓励其创办经济实体,发展农工副业和第三产业增加收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通过开展农副业生产、拓展服务范围、接受社会捐赠等方式所获得的资金收入归供养服务机构所有,用于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和扩大再生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和个人解决;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财政也应给予适当扶持。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指导全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财政部门应加大投入,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发展,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资金、专项救助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并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应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察。

第八条 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是农村五保供养第一责任人。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要建立健全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依托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网络,定期走访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及时帮助解决他们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设备、经济实体和其他财产依法归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集中供养五保对象所需供养资金和管理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直接拨付到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账户。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组织与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管理资金,也应直接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专门账户。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和建设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科学规划、着眼长远和节约、舒适、方便的原则,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法规文件的规定及建设标准,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要进行科学规划,原则上每个乡镇要建设规模适度、能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由县级人民政府举办服务全县或部分乡镇的中心敬老院。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选址时原则上应临近乡镇人民政府驻地或集中居住区,靠近医疗卫生、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交通便利,环境安全、卫生、无污染。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国有、集体闲置资产,改建、扩建和新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降低成本,避免浪费。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生活的特点,合理划分生活、生产及娱乐康复等区域,有供养对象必需的居住用房和辅助用房。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在醒目位置悬挂标识。

  (二)居室内使用面积一般不低于18平方米,每床位使用面积不宜少于7平方米;居室应具备良好朝向、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等条件,室外宜有开阔视野和优美环境;居室内应配备供暖和降温设备,并配备床、桌、椅、柜、被褥等生活必需品。

  (三)辅助用房应设置办公室、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浴室和卫生间等,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用于康体保健、文体娱乐等方面的功能室。

  (四)厨房、餐厅应分设,卫生整洁。厨房应配备餐具消毒和食品保障等必要设备,有条件的应配备整套厨房专用设备;餐厅应配备桌椅、洗刷池、消毒柜、空调、换气扇等设施。

  (五)公共卫生间设置,平房应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卫生间数量和使用面积,楼房每层应至少设置一处;室外卫生间距居室不应超过50米,并有硬化路面相连;有条件的地方应在居室内设置卫生间;卫生间宜选用卫生洁具并配置坐便器。

  (六)活动室应配备文体娱乐设施,室外活动场所应设置合理,有条件的应配备适合老年人使用的健身器材。

(七)医务室配备专职或兼职医护人员及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规药品,有条件的应配备必要的康复设施。



第三章 服务对象与财产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供养和服务农村五保对象为主。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向社会开放,为社会老人提供代养服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和传染病人。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农村五保对象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也可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申请入住的农村五保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权益,尊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使用、处理个人财产的自由。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死亡后,遗产按入院协议处理。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后,按规定停止五保供养待遇,其个人财产如由指定监护人代管的,应及时归还本人。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和供养对象本人(或指定监护人)三方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协议应包括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和五保对象(或指定监护人)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及五保供养对象财产处置、殡葬安置等内容。



第四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确定管理目标,建立健全请销假、值班、环境卫生、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安全保卫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目标、工作要求和工作流程,工作人员挂牌上岗服务。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主任(院长)负责制。主任(院长)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本机构总体发展规划和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开展农副业生产,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实行目标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抓好安全工作,严防事故发生;

(五)自觉接受乡镇党委、政府的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立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各类供养人员享有参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的权利。管理委员会成员必须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其职责是:

(一)研究、审议、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等;

  (二)审议决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重要事项,讨论、审核并监督财务、重大维修和基建项目开支,审核供养服务对象的供养水平是否达到供养标准要求;

  (三)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领导、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并参与对机构领导和工作人员工作业绩的民主测评;

(四)组织供养服务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调解供养服务对象矛盾,开展经常性文化娱乐和康复健身活动,活跃供养服务对象的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适时向供养人员发放衣、帽、鞋、被、褥等生活用品,及时换洗床单、被罩、蚊帐、衣物。供养人员应定期洗澡、理发,保持卫生洁净,做到仪表整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根据供养人员身体状况,鼓励其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报酬。每年应按本辖区年集中供养标准的5%-10%向集中供养人员发放零用钱。供养人员去世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料理后事。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室外环境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搞好环境综合整治、绿化美化,保持院容院貌整洁美观。生产区可视具体情况设置在院内或院外,但不得影响供养服务对象日常生活。室内环境要保持整洁、卫生,卫生间无异味。生活区应平坦宽敞,干净整洁,无垃圾、无蚊蝇。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立医务保健室,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定期为供养人员和工作人员检查身体。供养人员生病时,应及时治疗,并安排人员照料。对自理能力差的供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帮助饮食起居;对完全失去自理能力的,应安排人员护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供养资金、管理经费、医疗基金、各类物资及生产经营收入等都应建立专账,账目要定期公开,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应实行离任审计;财会人员离职时,也必须清查账目,按规定办理财务移交手续。



第五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选聘或从乡镇工作人员中选派,其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主管单位根据供养人数,本着精简效能、按需设岗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考、选聘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与供养人员比例不低于1:7,实行合同聘任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认定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要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考核,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具体培训方案和考核办法由各县(市、区)制定。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县级财政部门按时拨付。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提供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应定期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督促检查,对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

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和动态管理。对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规划建设落后、管理不规范、服务质量差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标准和要求的,取消该乡镇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第一责任人的年度评先表优资格。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管理能力差、不称职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应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办理法人登记,其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