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输配电成本信息报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01:25   浏览:9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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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输配电成本信息报送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输配电成本信息报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电力公司,相关电力企业:

为加强输配电成本监管,规范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信息报送行为,切实履行电价监管职责,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输配电成本监管暂行办法》及有关法规规定,国家电监会制定了《输配电成本信息报送暂行办法》,经电监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电监会反映。







输配电成本信息报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输配电成本监管,规范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信息报送行为,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网企业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电力监管机构)报送输配电成本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输配电成本信息,包括月度财务快报、月度成本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输配电成本核算政策变更,影响输配电成本变化的投融资、兼并重组、资产处置以及内部关联交易等事项的专项报告;与输配电成本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电网企业报送输配电成本信息,应当遵循真实、及时、准确、完整的原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的输配电成本信息。

第五条 电网企业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月度财务快报、月度成本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其附注。

第六条 省级及以上电网企业报送财务及成本报表,应当包括合并成本报表和母公司成本报表。电力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省级电网企业明细到所属市、县电网企业和直属单位。

第七条 电网企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月度财务快报、月度成本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其报表格式、内容、程序、时限等,按照《电力监管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执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在次年4月30日之前报送。

第八条 电网企业采用以下主要会计政策,应当报送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1、划分输配电业务成本与电网企业经营的其他业务成本之间的标准,共同费用的分配方法。

2、从事电网业务的人员薪酬制度和电网企业设备采购、材料领用制度。

3、应收账款坏账的确认标准、坏账损失的核算方法以及坏账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

4、委托贷款计价,利息确认方法以及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5、固定资产的标准、分类、计价方法和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6、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7、借款费用资本化的确认原则和计算方法。

8、无形资产的计价方法、摊销方法、摊销年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9、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方法、摊销年限。

第九条 电网企业发生涉及输配电成本重大变化的会计政策变更或会计估计变更,应当报送电力监管机构备案,书面报告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变更的性质、内容、原因、对当期的影响和调整金额。

第十条 电网企业建立的费用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制度,应当报送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费用开支应该在《输配电成本核算办法》中明确的成本项目下核算。发生的输电费和委托运行维护费,应当在输配电成本项下增设输电费和委托运行维护费。

电网企业应当明确研发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审批程序,明确资本性支出与费用性支出的标准,并按照研发项目或者承担研发任务的单位,设立台账归集核算研发费用。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研发费用相关财务信息,包括研发费用支出规模及其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集中收付研发费用情况等。

第十一条 电网企业实行成本定额管理、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的相关制度,应当报送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电网企业发生对输配电成本产生重大影响的投资、融资、资产处置及关联方交易行为,电网企业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专项报告。

(一)按国家现行投资管理规定,需由国务院批准的,或者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核)准的输配电投资项目,电网企业应当在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时,将可行性研究方案及有关文件、资料等抄送电力监管机构;项目批(核)准的结果及时报送电力监管机构;对交易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兼并重组或者涉及输配电业务以外的重大投资,应将投资额、对电力业务的影响报电力监管机构。

(二)电网企业依法以吸收直接投资、发行股份等方式筹集权益资金的,应当将筹资方案、筹资结果报电力监管机构。

(三)电网企业依法以借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等方式筹集债务资金的,应将筹资方案、筹集资金结果报电力监管机构。

(四)企业以出售、抵押、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理资产时,应当报电力监管机构。

(五)电网企业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无论是否收取价款,都属于关联方交易。电网企业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书面报送关联方交易协议或合同,说明关联方交易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

第十三条 涉及输配电成本变化的会计政策制定和变更、费用支出、审批规定以及成本管理制度,在制度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

第十四条 涉及输配电成本变化的电网投资、融资可行性研究方案,在投资、筹资方案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涉及输配电成本变化的电网投资、融资结果,在投资、筹资结果明确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资产处置及关联方交易行为,在资产处置完成及交易行为形成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要求电网企业即时报送有关输配电成本信息,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要求报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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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7〕54号 2007年3月16日

《西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切实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推动城市绿化水平稳步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的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规划、环保、土地、市政、交通、房管、水利、农林、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所有绿地的绿线予以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河岸、湖畔、山坡、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 西安市城市绿线应当按西安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进行规划建设控制。
第八条 已界定城市绿线的绿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进行控制,并且由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单位,其中,林业、水利、公路绿地的绿线管理,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单位。
第九条 城市绿线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不得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城市绿线内现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当限期迁出,临时建筑及其构筑物应限期予以拆除。
第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规划,并对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进行监督检查,达不到绿化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法制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各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工作的监督。
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府法制监督的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
(五)法定职责的履行;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 政府法制监督采取下列方式:
(一)行政执法检查;
(二)行政执法督查;
(三)行政执法协调;
(四)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五)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及有关材料;
(六)受理检举、投诉;
(七)开展问卷调查;
(八)组织评议考核;
(九)行政处罚统计;
(十)备案审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统一部署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检查。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含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后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制定含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后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各部门自行制定。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以及罚款达到可以要求依法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行政处罚的,应当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处罚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各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应当分别听取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汇报的内容包括: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事项以及其他与政府法制工作有关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也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听取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情况汇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全市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统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地区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统计。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系统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统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本地区、本系统行政处罚情况。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进行评议和考核。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问卷调查方式,向社会或管理相对人调查了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专项调查方式,调查本系统行政执法中的问题。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监督、检查依法行政工作中,有权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有关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内容违法或不当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有关部门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二)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的,由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撤销,并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三)执法程序不合法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改正。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改正,或者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下达《履行法定职责督查书》。接到《履行法定职责督查书》的单位,应当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并在履行后的7日内,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
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责令履行,并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六)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调查,并依法纠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监督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市人民政府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政府法制监督的人员颁发政府法制监督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
(二)维护合法的行政执法活动;
(三)制止、纠正行政执法人员正在实施的违法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对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五)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
(六)对解决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政府法制特邀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特邀监督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维护合法的行政执法活动;
(二)制止、举报违法行政执法行为;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建议。
第二十二条 对在政府法制监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分别情况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派驻本市的行政执法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制定,1997年12月30日修改后重新发布的《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