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
交水发[2001]360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部直属各海事局:
近年来,随着水运行业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步伐的加快,个体运输船舶大量增加。个体经营户从事船舶运输,拓宽了水运业的投资渠道,活跃了水运市场经济,对扩大就业,方便水上客货运输交流,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较为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个体经营户素质不高,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个体运输船舶,尤其是个体客船和液货危险品船已经成为水上运输安全的重大隐患之一。同时,由于个体经营户为了逃避行业行政监管,普遍采取了“挂靠”经营的方式,导致了法律责任不清,造成市场不公平竞争。
为维护水运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生产安全,促进水运业健康发展;根据我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交通部1号令),部决定对个体经营运输船舶进行专项整顿,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专项整顿的时间要求:
所有除经营内河普通货船外的个体运输船舶经营户(含已挂靠在航运企业经营的个体运输船舶经营户,下同)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时间实现企业化经营。
(一)经营客运船舶、载货汽车滚装船(川江除外)、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个体经营户在2002年1月1日前;
(二)经营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个体经营户在2003年1月1日前。
二、个体运输船舶经营户实现企业化经营的方式:
(一)个体船舶所有人按照《公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合资、合作、股份制等方式,组建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船舶运输企业。
(二)具有经营资质的船舶运输经营人,在同个体船舶所有人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采取收购、折价入股等方式吸收个体经营户所有的运输船舶。
(三)个体运输船舶所有人将其船舶光租给具有经营资格的船舶运输经营人,由具有船舶运输资格的企业经营,并负责光租船舶的营运管理,承担安全责任。
(四)个体运输船舶所有人与具有经营资质的船舶运输经营人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定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由接受委托的船舶运输经营人负责个体船舶的经营和管理,并承担所接受委托船舶的安全责任。
接受委托的船舶运输经营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与接受委托经营的船舶相适应的船舶运输经营资质;
2、近三年内,在运输安全、执行法规等方面无不良记录;
3、具有健全的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被委托的船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有效的相应船舶证书;
2、具有有效的船舶营运证。
船舶运输经营人和船舶所有人签定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应当载明接受委托的船舶运输经营人负责委托船舶的经营和安全管理,并承担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应当经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五)随着专业化船舶管理公司的建立,个体运输船舶所有人可将其船舶委托专业化船舶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个体运输船舶所有人将其船舶委托给专业化船舶管理公司管理后,还应与具有经营资质的船舶运输经营人签定船舶运输委托经营合同。有关船舶营运证件等,必须由相应的船舶运输企业申请和取得。船舶的营运管理、海务管理、机务管理、船员管理以及船舶的安全责任由接受委托的船舶管理公司负责。
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管理人签定的船舶委托管理合同应当载明船舶的安全责任转移到相应的船舶管理公司。船舶委托管理合同和船舶委托经营合同应当经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原有个体运输船舶经营户组建新企业的,应按规定程序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新组建的企业办理有关船舶证书的变更手续;采用本通知规定的第(二)至第(五)四种方式实现企业化经营的,由相关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重新办理船舶营运证,向有关海事机构办理《船舶国籍证书》变更手续。
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市场监督,确保各项措施有效实施
(一)整顿和规范运输船舶挂靠经营,是整顿和规范水运市场经营秩序,加强市场管理工作的重要措施之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个体运输船舶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引导、组织和协调;要提高办事效率,对采取本通知规定的方式,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申请,符合条件的,要尽快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二)根据我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1号令),自2001年4月1日起,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不得再为除内河普通货船之外的新增个体船舶发放船舶营运证;原有个体运输船舶(内河普通货船除外)的船舶营运证有效期也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间。
(三)采用本通知规定的方式实行企业化经营后,原有个体运输船舶的经营管理及其安全责任转移到相应的船舶运输企业(或船舶管理公司)。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核签发船舶营运证时,应当对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协议等要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个体运输船舶(航运企业)不得同意委托(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对持假合资、假合同、假协议,以协议(合同)套协议(合同)等方式逃避监管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四)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机构要加强对个体船舶,重点是个体客运船舶、载货汽车滚装船和液货危险品船的现场监督检查。有关海事机构从规定的时间起,对除内河普通货船外的个体经营船舶不得予以签证放行。
(五)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违反规定发放有关证件、徇私舞弊的,要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
请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分别于2002年1月底和2003年1月底以前将本地区清理和整顿个体运输船舶(含挂靠经营)的情况报部水运司和海事局。其中长江、珠江水系各省应将有关情况分别抄送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四、本通知不适用于我部《关于贯彻实施〈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交水发[2001]196号)中定义的乡镇小型运输船舶的管理。其他不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含已挂靠在航运企业经营的船舶)的经营管理适用本通知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OO 一年七月五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0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7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境内企业合理、有序地利用外资,完善外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和《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180天(含)以上、等值20万美元(含)以上延期付款纳入外债登记管理
境内机构自2005年12月1日起新签约的进口合同,其未付汇金额在等值20万美元(含)以上,且约定或实际付款期限在180天(含)以上的延期付款,进口企业应在进口报关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延期付款外债登记,领取《外债签约情况表》。对符合以上条件的延期付款,银行应凭《外债签约情况表》和相关进口项下付汇单据办理进口项下支付,其对外支付金额不得超过《外债签约情况表》登记的本金和利息。
外汇局在为企业申请办理延期付款外债登记时,应审核其延期付款余额是否超过外汇局核定的延期付款额度。除另有规定外,企业的延期付款额度由所在地外汇局根据该企业上年度进口付汇总额的10%进行核定;大型成套设备、长期供货合同等存在特殊需要的进口贸易信贷,以及新设企业的延期付款额度,由所在地外汇局根据企业实际需要按年度另行核定延期付款额度,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按照上述规定已办理外债登记的延期付款,不再要求按《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8号)的内容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
银行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延期付款项下付息明细表》(见附表1)。
二、规范特殊类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债管理
(一)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通知实施前已经借用外债并在外汇局办理了外债登记的上述企业,可以按照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还本付息核准手续。
(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或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重新核定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然后按照“投注差”管理原则借用外债。
(三)外商投资性控股公司的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管理: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4倍;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6倍。
(四)根据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风险资产总额=总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委托租赁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10倍。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借入外债形成的资产应全部计为风险资产。
外汇局在受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外债登记、外债结汇申请时,应严格审核此类公司提供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相关数据,并计算风险资产占净资产的倍数。对超出上述规定的,不予办理外债登记,也不予办理结汇。
上述企业在办理境外担保项下境内借款时,如发生境外担保履约,担保履约额应纳入外债控制规模。
三、境内注册的跨国公司进行资金集中运营的,其吸收的境外关联公司资金如在岸使用,应纳入外债管理。
四、规范境内贷款项下的境外担保管理
(一)境内贷款项下接受境外担保由债务人逐笔登记改为债权人定期登记。境内金融机构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本外币贷款时,如接受了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包括本通知发布时尚未到期或需要展期的担保,以下简称境外担保),境内金融机构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填报《境外担保项下贷款和履约情况登记表》(见附表2)。被担保人今后不再逐笔办理或有债务登记。
(二)境内贷款项下境外担保由按签约额改为按履约额纳入外债管理。接受境外担保发生担保履约的,债务人须在履约日后15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其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企业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短期外债余额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担保履约额(按债务人实际对外负债余额计算)之和,不得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以下简称“投注差”)。
(三)本通知施行前签订的境外担保项下贷款,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通知》(汇发[2005]4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汇发[2005]26号)规定的当事人和担保标的范围的,债务人可以在担保履约后,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这部分履约额不计入该债务人的“投注差”。
(四)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内中资企业向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不得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应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42号)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金和外债资金结汇。对一次性结汇金额超过等值20万美元的,银行可凭企业的结汇申请和书面支付命令(外债资金结汇须审核外汇局出具的结汇核准件),将结汇的人民币资金转经该企业的人民币账户暂时过渡,并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最终收款人。
六、各级外汇局应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分析辖内外债的变化,并注意加强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境内企业未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延期付款外债登记的,对外还本付息时,须先到外汇局办理补登记手续。外汇局为其办理外债补登记手续后进行处罚。银行和企业违反外债管理规定行为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本通知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前文件中有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中心支局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机构。
附表:1、延期付款项下还本付息明细表
2、境外担保项下贷款和履约情况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