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由长春市第十一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8月20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肉品管理,培育和规范肉品市场体系,促进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肉品管理,任何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肉品管理,是指对畜禽的购销、运输、存留、屠宰和畜禽肉品的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等生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鹿、兔、犬、鸡、鸭、鹅等饲养动物。
本条例所称肉品,是指前款所称畜禽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等及其熟制品。
第四条 从事畜禽及其肉品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有关动物防疫、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肉品管理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检验、区域协调、凭证销售、用肉登记等办法。
第六条 市肉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肉管办)是本市肉品管理的综合部门,会同牧业、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城建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肉品管理工作。肉管办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肉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行业的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编制审核屠宰加工厂(含熟肉制品加工厂)的设置规划,审批、核发生产厂家、专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四)取缔私屠滥宰畜禽等违法活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查禁生产经营未经检疫和病害的畜禽及其肉品的违法行为,取缔场外交易;
(五)对市各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开展肉品管理工作进行综合、指导和督促检查;
(六)协调外地区供应本市城区肉品市场准入的管理。
各县(市)、区肉管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肉品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肉品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生产经营畜禽及其肉品的单位、个人,应当接受肉管办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提供资料和样品。
第九条 生产经营畜禽及其肉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第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举报有功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屠宰和加工
第十一条 各级肉管办应当依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编制屠宰加工厂设置规划。
第十二条 在畜禽禁养区域和风景旅游区内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新建、改建屠宰加工厂。未经批准严禁在畜禽禁养区域内存留活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屠宰加工厂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加工畜禽。
第十四条 屠宰畜禽必须到屠宰加工厂,不得私屠滥宰。但城市居民自宰自食禽、兔的和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的除外。
第十五条 屠宰加工厂必须具有《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严禁无证屠宰、加工。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为无《畜禽屠加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提供屠宰、加工场所。
第十六条 申请新建或者改建屠宰加工厂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申请书向所在县(市)、区肉管办申领《畜禽屠宰加工厂新建(改建)审批表》;
(二)持新建(改建)审批表到市、县(市)、双阳区规划、土地、牧业、卫生、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持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到市、县(市)、双阳区肉管办办理批准文件;
(四)持肉管办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手续后,方可施工;
(五)建设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到市、县(市)、双阳区肉管办申领长春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六)持《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屠宰加工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圈、病畜禽隔离圈、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检疫检验室、屠工更衣室等,有符合有关规定的上下水、通风照明、工器具、操作台等设施和运输肉品的专用工具;
(二)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地面、墙裙和顶棚采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
(三)生产流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有严格的卫生消毒制度;
(四)有合格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和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与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食品销售网点、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易相互污染场所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屠宰加工厂的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等严禁存放易造成污染或者与屠宰加工无关的物品。
第十九条 屠宰加工厂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废水、废气、废物的排放和噪声要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屠宰加工厂屠宰的畜禽不得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屠宰后的畜禽肉品不得带有污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并应当置于阴凉、清洁之处,不得直接落地。
食用血必须采自健康畜禽,采集设施和流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业户)必须有固定场所、生产厂房,设施布局和工艺流程及相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业户),生产加工肉制品禁止使用下列肉品:
(一)腐败变质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病死和死因不明的;
(四)染疫和注入或掺入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物质的;
(五)超过保质期的;
(六)封锁疫区的;
(七)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禁止生产的。
严禁回收、仓贮超过保质期限、腐败变质的肉灌制品和熟肉制品。
第二十三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业户)应当每月分别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当月肉品购销、仓贮情况和报验产成品质量。
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屠宰加工厂的畜禽及其肉品的检疫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屠宰加工厂负责本厂的肉品品质检验工作。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熟肉制品的卫生检验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熟肉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畜禽离开饲养地时,必须对其进行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疫区内的畜禽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不得离开饲养地。
第二十六条 检疫、检验人员对屠宰加工厂的畜禽及其肉品的检疫、检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畜禽产地检疫证明;
(二)宰前检疫、检验;
(三)宰后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由检疫员出具检疫检验证明,并由检疫员和检验员在畜禽肉品或者规定的包装物上分别作出检疫、检验标志;
(四)屠宰检疫、检验登记。
第二十七条 屠宰加工厂屠宰的畜禽肉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及其同群畜禽和同批肉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检疫、检验畜禽的种类、项目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购 销
第二十九条 销售畜禽及其肉品的经营者,除按规定办理牧业、卫生、工商等部门的有关证、照外、还应当办理《肉品经营许可证》,不得无证销售。
第三十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及其肉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染疫、腐败变质等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或者注水、掺杂、超过保质期限等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四)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标志以及购货凭证的;
(五)检疫检验证明和标志不符合规定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市区(双阳区除外)内的市场、商场等场所销售的猪、牛、禽等熟肉制品(不含肉灌制品和肉制品加工企业设专柜直销的熟肉制品)必须实行真空包装,并附有产品合格证、购货凭证和检验报告单。包装物应当注明品名、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
第三十二条 外地区进入本市的肉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肉品的屠宰加工厂应当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运输畜禽及其肉品,必须持有检疫检验证明。肉品要具有检疫、检验标志。
禽、犬、兔等肉品必须使用密闭车辆运输,其他肉品必须使用鲜肉专用车运输,并悬挂在于车厢内。
熟肉制品必须使用专用车辆运输,并使用密闭专用容器盛装,不得与其他物品混放。
清真肉品必须使用特定标志的专用车辆运输。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用长途客车、郊线公共汽车、铁路客车等非专用运输工具运输营销性畜禽及其肉品。
第三十四条 宾馆、饭店、食堂等餐饮单位现场对外加工销售的熟肉制品和其他经营者现场加工零售的熟肉制品,必须使用具有本企业(业户)标志的包装物包装,并附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业户)、宾馆、饭店、食堂、冷库等,采购、仓贮、加工畜禽及其肉品必须建立肉品登记制度。设立进货登记账,并贴附检疫检验证明或者购货凭证。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肉品必须出示《肉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检疫检验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和购货凭证,并向消费者提供信誉卡。消费者因质量、数量问题,可以持信誉卡向经营者索赔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七条 从事肉品加工、销售的人员必须持有卫生管理部门颁发的健康证。加工、销售肉品时,应当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
销售肉品必须有专用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设施,禁止露天售肉;销售直接入口的熟肉制品必须使用售货工具,售货工具、柜台及有关设施必须符合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
销售清真肉品必须有特定标志和专用柜台,并同非清真肉品销售柜台相隔离。
第三十八条 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查证验物制度,每日对经营者销售的肉品进行查证验物,经查验符合规定的,在检疫检验证明或者购货凭证背面加盖查证验物合格印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畜禽禁养区域内存留活畜的,由肉管办没收活畜,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私屠滥宰畜禽的,由肉管办会同有关部门拆除屠宰设施,没收屠宰工具、畜禽及其肉品,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单位、个人提供屠宰加工场所的,由肉管办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的畜禽肉品带有污血、毛、粪污、伤斑、病灶、有害腺体,由肉管办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肉管办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肉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
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吊销《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肉品的,由肉管办卫生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外地区进入本市的肉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肉管办没收肉品,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出厂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由肉管办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畜禽及其肉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出厂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肉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办理《肉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肉管办予以取缔,没收畜禽及其肉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由肉管办责令改正,没收畜禽及其肉品,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伪造、涂改、买卖本条例中规定的《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肉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肉管办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阻碍、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禁畜禽及其肉品作出控制或者无害化处理决定,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中止执行。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对违法处罚的具体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7日
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云南省建设局
印发《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 04-12-31
云建建[2004]759号
各州、市建设局(建委),省有关厅局,省属建筑业企业:
现将《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建设厅建管处。
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为规范我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28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适用对象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适用对象为: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二)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必须向省建设厅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1、省属特级、一级、二级建筑施工企业和主项资质为水利、交通的建筑施工企业直接向省建设厅申请;
2、各州、市属地建筑施工企业(含中央管理企业的下属企业,昆明市含省属三级企业)向州、市建设局申请;
3、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向建设部申请。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
(三)申请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1、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样式详附件,可从省建设厅建管处网站www.ynjst-jgc.com下载)一式三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证书(复印件);
3、企业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及文件(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企业业务制定);
4、保证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年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及实施情况);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
6、企业主要负责人(法人或经理、技术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经理等3人)、项目负责人(持有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含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三级企业2人以上,二级企业5人以上,一级企业10人以上,特级企业15人以上)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7、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8、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培训教育材料(包括企业培训计划、培训考核记录);
9、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证明(复印件);
10、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
11、职业危害防治措施(针对本企业业务特点可能会导致的职业病种类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12、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根据本企业业务的特点,详细列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和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制定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
1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本着事故发生后能够有效组织救援,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原则,制定针对性方案,列出救援组织人员详细名单、救援器材、设备清单,以及救援演练记录等)。
第2至13项用A4纸打印、复印,编制总目录,制作封面装订成册,加盖企业公章。提交申请材料时,交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
(四)申请人必须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和颁发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查机关和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对申请事项不属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申请,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2、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对于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查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
(七)审查、审批的程序和时限
1、省建设厅直接受理的申请,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其中,主项资质为水利、交通的,省建设厅受理后,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分别转省水利厅、交通厅,由省水利厅、交通厅在2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送省建设厅审批发证。
2、州、市建设局受理的申请,由州、市建设局在2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集中送省建设厅审批发证。
3、审查机关应当及时、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时限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到企业施工现场进行抽查,对审查工作负责。
4、省建设厅作出准予颁发申请人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作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八)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省建设厅提出延期申请。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经原审查机关同意(主项资质为水利、交通的,由省水利厅、交通厅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对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审查机关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延期手续。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
(九)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全省统一编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同等法律效力。
(十)证书加盖省建设厅公章有效,在全国范围内通用。
(十一)每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能取得一套许可证,包括一个正本,两个副本。企业需要增加副本的,经建设厅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十二)建筑施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人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日内提出申请,持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向省建设厅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三)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企业应持申请补办的报告及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作废的声明,向省建设厅申请补办。
六、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十四)2005年1月13日后,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专业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承接施工任务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审查承接施工任务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在向属地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资料中,应包括承接施工任务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厅报告。本行政区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既包括在本地区注册的企业,也包括跨省在本地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企业。
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的,由省建设厅将其在本省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和处理结果抄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省建设厅根据下级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或其他省建设厅抄告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和处理结案,按照《规定》对企业进行相应的处罚,并将处理结果通告原报告或抄告部门。
(十六)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的,将其违法事实抄告同级建设主管部门;铁路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从事铁路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的,将其违法事实抄告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
(十七)省建设厅对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依法予以撤销: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十八)省建设厅对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依法予以注销:
1、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消的;
3、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十九)省建设厅定期通过报纸、网络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以及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情况。
七、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的行政处罚
(二十)省建设厅或州、市、县建设局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10至30天的处罚;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10至15天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二十一)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工程所在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省建设厅,省建设厅视情况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90天的处罚。其中,发生一起四级事故,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天,情形严重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天;发生一起三级事故,或一年内发生两起四级事故,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天;发生一起二级以上事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生三级(含)以下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天;发生二级(含)以上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30至60天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二十二)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的在建项目停工整顿,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该企业不得进行任何施工活动,且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八、其他
(二十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和专业的原则,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必须认真履行监管职责。
(二十四)本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二十五)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