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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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根据《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规定,现将《南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予以公布。

                      市 长 穆为民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南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税务、统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市、县两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

  第六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实行预算管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

  用人单位已有的符合中国残疾人评定标准的在职革命伤残军人、因公因病伤残职工和自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中安置的残疾人,应当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八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置的原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面向社会招收(聘),并应当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生理状况和特点,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残疾职工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并依法给予免费或者优惠。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就业政策,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和工作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每年度应当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基金。

  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6%—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均工资额。

  第十一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入中列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后,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缴款通知书确定的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者不能足额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市属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和中央、省驻宛企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缴所属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外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财政供给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不能按规定缴纳,经收缴部门催缴无效的,由各级财政部门代扣;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十五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或者因经营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当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者决算报表,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提交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以缓缴或者减免。

  第十七条 县级(除财政实行与省财政直接结算的县市外)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年度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级国库。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者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先进单位或者个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提高对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的补助;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开展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市、县两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缴外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4月21日施行的《南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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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殡葬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深圳市殡葬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厉有为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九日



深圳市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广东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条 深圳市罗湖、福田、南山区为全面推行火葬的地区;宝安、龙岗区除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指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可规划集中土葬(以下简称土葬改革地区)外,其余地区也应推行火葬。

  第四条 在推行火葬的地区,遗体一律实行火葬。

  外地人员在深圳死亡的,除确有特殊原因需运回原籍办理丧葬的,应持死者户口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办理运尸手续外,其余应一律就地火葬。

  死者为有土葬习惯的少数民族的,尊重其丧葬习俗;但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遗体火化应及时,停尸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区以上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

  第六条 因患传染病死亡或已腐烂的遗体,由卫生防疫部门消毒后立即火化。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遗体,必须经公安机关检验后方得火化。

  第七条 遗体火化应有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八条 推行火葬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运输等方面的帮助。

  第九条 在土葬改革地区的区、镇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建设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建立土葬公墓。土葬公墓必须按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划国土部门的规划建造和绿化,并要限定每个坟墓的面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占地土葬。

  兴办经营性土葬公墓应经市政府审查同意,报广东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建有土葬公墓的区、镇内,土葬公墓以外的原有坟墓,应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限期迁入土葬公墓或平毁。但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除外。

  因建设需要而必须迁移的旧墓,应由使用土地单位登报并向深圳市民政部门申办有关搬迁手续。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内,迁出的遗骨一律火化,骨灰安放在由深圳市或区、镇民政部门统一管理的骨灰寄存处或骨灰公墓内。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建造“寿屋”或“阴阳城”,禁止为活人预先修建坟墓。对已建造的,由当地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部门以及当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进行清理,予以拆毁。对“寿屋”、“阴阳城”中原有的遗骨实行火化,其骨灰可安放在公墓内,或由深圳市、区政府指定地点,集中安葬。

  第十二条 严禁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禁止打幡招魂,披麻戴孝,游行送葬。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修造姓氏宗族墓或搞姓氏宗族联宗祭奠活动。

  第十三条 港、澳、台同胞和海外华侨、外籍华人要求将其在境外或国外去世的亲属的骨灰运回深圳市安葬于公墓的,应向深圳市侨务部门提出申请,由侨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其安葬地点。

  外国人或外籍华人在深圳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国外安葬的,由深圳市殡仪馆参照北京国际运尸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要求修复或迁移在深圳市的祖墓的,应向深圳市或区侨务部门或民政部门申请,由侨务部门或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确需迁移的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的祖墓,征地单位在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应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和方法。

  第十五条 在推行火葬地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

  在土葬改革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深圳市民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方得经营。

  第十六条 深圳市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务院和广东省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和本规定;

  (二)做好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四)负责殡葬管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深圳市各级公安、工商、规划国土、卫生、财政、城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干部、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凡在推行火葬地区内去世,而不实行火葬的,所在单位一律不发给丧葬费,不为丧事活动提供方便,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单位不执行上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该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殡葬改革规定的单位,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对利用丧葬搞封建迷信活动、或在推行火葬的地区搞土葬的家庭,不得评为文明户。

  第二十条 全社会都应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对歧视殡葬工作的,有关部门应予以批评教育。对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满足群众需要,禁止收取财物,敲诈勒索。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殡葬服务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内对遗体拒不实行火葬或擅自将遗体外运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强制将遗体火化。

  (二)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内故意拖延时间,超过停尸时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葬;拒不执行的,民政部门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强制将遗体火化。

  (三)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内为土葬提供运输等帮助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千元罚款。

  (四)在建有公墓的土葬改革地区内,不将死者遗体葬入公墓或在未建公墓的土葬改革地区内乱埋乱葬、建立宗族墓地的,由民政部门或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强制拆毁坟墓,将遗骸迁入公墓或平地深埋。

  (五)在土葬改革地区内,为活人预先修建坟墓或建造“寿屋”或“阴阳城”的,由民政部门或镇政府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强制拆除。

  (六)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销售的物品,并处以非法销售额三倍的罚款。

  (七)从事封建迷信殡葬活动或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从知识产权角度审查经销类合同的内容

董世连


  经销类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一般指出卖人(可以是厂家或者总代理商)授权买受人作为某区域(如省、市、县)的经销商,双方就经销合作事项而订立的协议,产品代理合同、产品分销合同等在这里都归属于经销类合同。
  经销类合同一般都有一定意义上的授权,既然有授权,就意味着一定意义上的垄断,垄断一是指产品技术的垄断,二是指产品品牌的垄断,两者都属于知识产权的领域。本文从产品品牌的角度来讲,经销类合同的内容应该体现产品的品牌标志,包括产品的注册商标、未注册的商标、特有标志、特有名称,甚至产品的包装、装潢等。经销类合同体现产品品牌标志,对于企业经营好处多多。
  1、经销类合同中标示品牌标志是一种很好的宣传。品牌的功能是区别商品的来源,树立企业形象,达到促进商品销售的目的。要实现区别的功能,首先要让大家认识、认可你的品牌。认识、认可当然要标注出来宣传一下才能让实现,现在很多的企业在一些文件(包括所有的合同中)的页眉或其他显著位置都标注有自己的商标或特有标志,就是一个很好的宣传。
  2、经销类合同中标示品牌标志便于维权。不管是在商标纠纷案件中还是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很多情况下,原告都需要证明自己的产品的“知名度”,这时候原告与各地经销商签订的标有上述品牌标志的《经销合同》可能就会成为证明自己产品的销售范围、销售时间的有力证据。例如,在一起因“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引起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出示了与全国各地经销商于2004-2008年期间签订的部分《经销合同》,并出示了经销商的专柜照片。经销合同和照片中均有原告的产品特有名称及装潢、标志,因此法院依法认可了原告产品的“知名度”及产品的“特有名称”。
  3、标示商标的经销类合同可以作为“驰名商标”认定的一类证据。无论是司法诉讼中还是行政程序中,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都需要提供相当的证据,标示商标的经销合同可以证明商标所有人的产品销售范围之广、销售时间之长。
  4、在和经销商产生知识产权纠纷时,经销类合同中标示的标志能说明经销商的侵权故意。近水楼台先得月,实践中经常出现,经销商把厂家或代理商的特有标志注册成自己的商标的案例。著名的“头孢西林”案件就是代理商抢注商标的典型案例。合同中明确标示了同样或类似的标志,经销商去注册,说明了经销商的侵权故意,既可以认定侵权,还可以作为加重赔偿的一个依据。
总之,经销类合同中明确标示与产品密切相关的品牌标志,为以后的经营、维权铺平道路,百益而无一害。(2010-3-8董世连)



作 者:董世连 北京浩然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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