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证券监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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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证券监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证券监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996号


中国证监会:
  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收取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的通知》(财综字〔1995〕146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变更证券及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和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执收单位等问题的复函》(财综〔2004〕91号)的有关规定,对中央管理的证券监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了清理和重新审核,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市场监管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收取的证券市场监管费标准为:
  (一)向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取的证券交易监管费收费标准为,对股票、证券投资基金按年交易额的0.04‰收取;对债券(不包括国债回购交易)按年交易额的0.01‰收取。
  (二)对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收取的机构监管费收费标准为:对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每年按注册资本金0.5‰收取,最高收费额30万元;对期货经纪公司每年按注册资本金0.5‰收取,最高收费额5万元。
  二、期货市场监管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上海、郑州、大连期货交易所收取的期货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按年交易额的0.002‰收取。
  三、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
  中国证券业协会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组织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向报名参加考试人员收取的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每科70元。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使用财政票据。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证券市场监管费和期货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程序,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审批。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1371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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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包括预拌沥青混凝土”。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凡使用沥青混凝土的市政道路、交通基础设施、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内道路等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沥青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进行搅拌”。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2001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2004年1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4月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包括预拌沥青混凝土。

  第三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拟定和实施本辖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业务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和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调整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重点建设工程、水利防洪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

  (二)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区、学校的建筑工程;


  (三)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筑工程。

  凡使用沥青混凝土的市政道路、交通基础设施、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内道路等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沥青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进行搅拌。

  第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达90%以上。

  (二)建筑工程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的其它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达80%以上。

  水泥制品生产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等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按本规定第五条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应当把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

  第八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按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征收专项资金1元。

  (二)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和每购进使用一吨袋装水泥征收专项资金3元。

  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或者减免征收专项资金。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每月袋装水泥销售量核定,于次月10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建设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按工程预算水泥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上年度水泥用量核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和缴纳专项资金的情况予以审查。有关部门发现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未明确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或未预缴专项资金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或者缴纳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已经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在该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凭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已经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在每年1月31日前凭购买散装水泥的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70%以上(含70%)的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总能力的50%以上。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市规划、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新设的生产企业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配备自动收尘、计量准确的散装水泥发放、储运设备设施。该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筑业企业应当从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实行标准化作业;

  (二)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六)依法接受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自与外加剂生产(销售)企业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其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按照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

  (一)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

  (二)使用无合法资质的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

  应当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但未进行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条 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散装水泥使用规定的,由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按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20元/吨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未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处滞纳专项资金50%以下的罚款。

  (三)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专项资金、滞纳金,并按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的50%以上1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或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并按其购买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在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64号)


  《荆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王祥喜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施工、拆除及其安全生产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和供水、供气工程项目。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城区内工民用房屋的安全施工监督(农村住宅和荆州开发区内工业厂房的安全施工监督除外)。荆州开发区内工业厂房安全施工监督由荆州开发区建设局负责,但区内工业厂房的施工设计图安全强制性标准由具有资质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负责审查,报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备案。荆州开发区的安全施工监督工作,接受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的指导与监督。

  荆州区、沙市区、荆州开发区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住宅的安全施工监督。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城区内房屋拆除施工的安全监督。

  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本市城区内市政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监督。

  市公用事业管理处负责市城区内供水、供气等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监督。

  县(市)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含农村住房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在建设活动中,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一)在建设工程发包时,参与投标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工程发包给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

  (二)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之前,必须到相关建设工程安全监督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监督手续;

  (三)将安全生产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有关规定,向施工、监理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和安全监理所需的费用。工程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应在合同中约定特殊安全费用的支出;

  (四)向建设工程参建各方提供施工现场区域内供水、供气、排水、供电等地下管线的资料,派代表参与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技术措施审查。同一施工现场有多个施工单位同时施工的,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之间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五)涉及深基坑工程安全施工的,会同深基坑支护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有关专家对坑壁支护体系进行验收,并将结果及时向相关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六)涉及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设计方案,方案应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查;

  (七)对依法终止承包合同后的停建工程施工现场负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条 在建设活动中,勘察、设计单位应履行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一)勘察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准确的地质勘察报告,涉及因地质状况需采取特殊安全措施的,应向建设单位说明。在勘察作业中应采取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二)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注明,并向建设参与各方说明。对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安全问题应及时处理。

  第六条 在建设活动中,监理单位应履行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一)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专家论证方案组织施工、监督施工现场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

  (三)监督施工单位配置的安全防护用具的质量和规范使用、监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除、检测验收和使用。

  第七条 在建设活动中,施工单位应履行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一)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施工;

  (二)制定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结合工程项目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三)建立单位内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与生产规模和工程项目管理相适应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

  (四)按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施工。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明确的安全技术措施,对危险性较大的作业编制有专项施工方案,并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论证;

  (五)建立施工现场定期安全生产检查制度,督促作业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及时处理安全事故隐患;

  (六)根据恶劣天气和特殊环境下施工作业等情况,制定防疫情、防中毒、防冻伤、防中暑、防尘、防汛等专项安全防护方案,并按照方案组织实施;

  (七)对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和周围居民或行人造成伤害的,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八)对施工现场的危险源和不利安全因素进行辨识和公示,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护与监控措施,并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九)确保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经费的专户储存和专款专用。

  第八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特种作业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相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与施工人员签订合同时,应明确施工人员应享有的人身安全权益,并为从事危险作业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制定施工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开展应急演练,并将应急救援预案报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必须实行封闭管理。施工围挡应沿工地四周连续设置,施工中的建(构)筑物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网封闭,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平整或硬化,危险地段应设置安全通道、悬挂警示标志。施工中的建筑物不得作为施工人员的办公和生活用房。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夜间施工必须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制定有效的防止噪音措施。危险作业区域除按标准搭设防护设施外,还应按标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安装红灯警示。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在易发生火灾的部位施工或者使用易燃建材时,应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施工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在进入现场之前,

  应经专业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报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其它应检测的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经专业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禁止使用竹质、木质材料搭设脚手架,禁止使用独杆吊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与设备,禁止使用超过规定安全使用年限或安全保护装置不全的设施与设备。

  第十六条 实行建设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在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双方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负责,服从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采取巡视、旁站、平行检验等方式,依法对工程施工实施安全监理。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下达整改指令。对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应及时向相关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落实应急救援经费,配备应急救援设备,定期组织现场危险源的辨识和评价。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的机构必须经过省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资质证书,配备与安全监督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工程安全监督的工作人员,应持有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监督员证》。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依法对相关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安全行为、查处安全事故、建立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档案。对竣工工程安全生产情况应作出综合评定,综合评定的结果应作为办理工程竣工备案、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在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应迅速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属一般安全事故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属较大安全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的;

  (二)施工安全条件不完备,强令施工单位施工的;

  (三)未按规定选择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承担工程施工任务的。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施工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

  (三)施工现场经安全检查考核达不到《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停业整顿,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经理、安全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等持证人员,降低资格等级或吊销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工程项目的日常监督、巡查,因安全生产问题对同一施工单位三个以上(含三个)项目或同一项目两次以上(含两次)做出限期整改或责令停工等处理的,应于作出最后一次处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管理机关报告,由颁证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有关单位及责任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