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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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已经2009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二月九日





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督促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切实履行道路运输安全职责,防止和减少道路运输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和处分。

第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制,完善道路运输安全条件,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道路运输安全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国家行政机关在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在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聘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道路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有关道路运输安全知识,熟悉有关道路运输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道路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道路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处罚外,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驾驶员的交通违法情况及时向其道路运输经营者通报,责令道路运输经营者对驾驶员进行道路运输安全再教育、调离岗位、解聘等处理:

(一)酒后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

(二)1年内累计2次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不足50%、超过核定载重量30%以上不足100%或者1次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超过核定载重量100%以上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

(三)1年内累计2次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不足100%或者1次超过规定时速100%以上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

(四)在1个记分周期内交通违法记分在12分以上,且未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并通过考试的。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国家规定维护和检测道路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车辆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驾驶员驾驶拼装的车辆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6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1次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活动。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违反规定,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因配载造成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道路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照要求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承担与道路运输安全有关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考试等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道路运输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被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仍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六)对发生的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七)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八)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九)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发生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驾驶员违章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道路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超过额定乘员或者核定载重量运输旅客或者货物,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五)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职责的。

第十七条 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的;

(二)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的;

(三)对发现的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应予行政处罚而未处罚或者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

(五)干预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有关的行政许可或者安全生产执法监督的;

(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对发生的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三)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四)阻挠、干预道路运输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五)阻挠、干预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六)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七)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九条 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有关道路运输安全的执法信息互通和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驾驶员重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情况,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新审批的客运线路及班次、停靠站点等情况,通报给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严重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发生道路运输安全事故较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名单以及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公务员和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对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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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消灭与法人特种情况下
诉讼主体资格之初探

倪 学 伟


一、法人消灭的法定程序
法人消灭是指法人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失去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事实。法人消灭须经两个法定程序,即法人消灭事由的出现和法人的清算与注销。
(一)法人消灭事由的出现
法人消灭事由的出现,是法人消灭的第一个法定程序;没有该事由出现,法人不会消灭。但并非消灭事由一出现,法人就立即消灭。这与自然人死亡不同,自然人一旦心跳呼吸不可逆转地停止,即断定为死亡;而法人乃人合组织体或财合组织体,其消灭事由出现后,尚需办理一定手续才能消灭,正如需办理一定手续法人才得以成立。《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此处“终止”即为“消灭”,用反对解释方法应解释为:“不经清算,法人不得消灭”;第46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反对解释为“未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的,企业法人不得消灭”。因此,法人消灭事由出现,并不使其立即消灭,但消灭事由出现后,其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即受较大限制,即“法人终止,应当……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不得从事新的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仅能进入法人消灭的下一程序——清算与注销。亦即已显消灭事由之法人,仅在清算目的范围内方被认为是同一法人,具有法人资格;在清算目的范围外,该法人因不具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而视同已经消灭。
根据《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法人消灭事由有四:法人依法被撤销(包括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法人自行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及其他事由。
(二)法人的清算与注销
《民法通则》第47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和第46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的规定,乃强制性规范,是法人最终消灭之必经程序,未经此程序,法人不得消灭。
法人的清算主要指:1、了结法人消灭事由出现前已进行而未完成的事务;2、通过诉讼等方式收取到期债权,对未到期债权以转让或换价方式收取;3、通过诉讼等方式清偿所负到期债务,对未到期债务应抛弃期限利益提前清偿;4、偿债后有余产的,应移交给有权获此余产的人。法人清算完毕,应由清算人或清算组织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经注销登记并公告后,法人即消灭。
二、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前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民诉法理,当事人分实际诉讼当事人和适格当事人两类。实际诉讼当事人是以本人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裁判解决纠纷的原告和被诉并接受裁判的被告,即诉状上所列的起诉人、被诉人双方以及法院裁判文书所列的其他当事人,如追加的或更换的当事人。实际诉讼当事人非必然为适格当事人;但从审判实践看,即使不适格的实际诉讼当事人也归属当事人范畴,注定要承受法院裁判结果,如承受因当事人不适格而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结果。毫无疑问,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论是否经过清算和注销,都可成为实际诉讼当事人。
适格当事人是指正当当事人,即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当事人。适格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即不具实际诉讼当事人身份。适格当事人应当在程序法上适格和在实体法上适格。
在程序法上适格是指当事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诉讼真正以其名义进行。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享受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以及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资格。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消灭。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清算和注销,不得消灭,因而该法人仍具诉讼权利能力,可为程序法上适格的当事人。但目前普遍做法似相反,其逻辑推理似乎是:法人被吊销执照后即行终止、消灭,不再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不具有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资格,不能到法院起诉、应诉。果如此,哪一家经营不善的企业不愿被吊销执照、关门大吉!笔者主张,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前,是程序法上的适格当事人,且是与讼争民事法律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之当事人,可以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被吊销营业执照,必将导致该法人消灭的后果,但在消灭前还须完成清算、注销工作。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该法人所为的一切清算行为(法人消灭事由出现后的诉讼行为,无论作为原告抑或被告,显然都属清算目的范围内之行为),是该法人的正当行为,且是必须的、义务性的行为。亦即收回债权、偿还债务以及到法院起诉、应诉,实乃清算阶段的主要工作,该法人有责任必须完成。若从法律上否认其程序法上适格当事人资格,无权起诉、应诉,从而丧失通过国家审判权对收回债权的保护,则很难完成清算阶段的这些工作。
在学术和实务上都未见分歧的是:法人一旦清算和注销,即归于消灭,同时丧失诉讼权利能力,不能成为程序法上适格的当事人。当事人在程序法上不适格,将致使诉讼不能成立。
当事人在实体法上适格,是指当事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放弃民事权利或否定、承认民事义务。实体法上适格的当事人有三种情况:1、与讼争民事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2、以他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为诉讼标的,诉讼将直接影响其民事权益的相关当事人;3、非民事权利主体当事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适格,是解决民事实体权益纠纷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唯一途径。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前是实体法上适格当事人,理由是:法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独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消灭以前应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既然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了责任,则应属实体法上的适格当事人。
当然,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前,法人往往已不能正常运行,譬如失去了正常的组织机构、工作秩序和完成正常工作所必需的员工和经费,在法律上赋予该法人以实体法适格当事人资格是适当的,但在客观上要使其真正地、切实地行使适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往往十分不现实,可能会使诉讼久拖不决,甚至于无法进行正常诉讼。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我国法律允许非民事权利主体成为适格当事人,因为毕竟诉讼之目的是为了有效、低成本解决实体民事权益纠纷,而非为诉讼而诉讼。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规定:“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上述二条规定皆未排除该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而审判实践却普遍性地将该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取消了!)这些规定表明,为了弥补被吊销执照后、清算注销前的法人作为实体法上适格当事人在诉讼行为能力方面的客观不足,法律明文允许非权利主体如清算组织或清算人可成为实体法意义的适格当事人,以自己名义行使或与该法人共同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非权利主体作为实体法适格当事人,须有严格限制,即应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否则法律关于适格当事人的规定将失去意义,诉讼将可能在与纠纷没有丝毫关联的非权利主体间进行,这对纠纷的解决毫无作用,其结果只是徒增诉讼费用,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
三、并非结论的结论
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并经清算和注销后,即归于消灭。已消灭的法人既非程序法上、亦非实体法上的适格当事人。但是,已消灭的法人可以是实际诉讼当事人,可以起诉、应诉;法院一经查实该法人已消灭,即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使其承担不适格当事人的诉讼后果。
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前,是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适格当事人,有权起诉、应诉而成为实际诉讼当事人,并应受法院裁判的拘束。但是,因该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已存瑕疵,不能切实行使实体法上乃至程序法上适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而有必要由法律强制规定由某一组织与其共行权利义务。实践中,可将该法人和法律规定的组织如清算组织、主管部门等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以使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得以协调。


联系地址:北海海事法院海商庭 倪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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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0779)3203755—8859(O)


关于进一步落实省级医药储备制度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落实省级医药储备制度的通知
1998年12月25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以下简称《通知》)发布以来,中央和地方两级医药储备工作有了较大进展,并在今年的抗洪救灾、治病防疫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救灾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各地的医药储备落实工作很不平衡,尤其是部分省区尚未按国务院要求建立省级医药储备,影响了救灾药品的及时供应。
从各地反映的情况来看,已建立省级医药储备制度,并基本落实了医药储备资金的有: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安徽、湖南、甘肃、河北11个省市;已建立省级医药储备制度,并已部分落实医药储备资金的有:黑龙江、吉林、辽宁、山西、江西、河南、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重庆11个省区市;尚未按国务院《通知》要求建立省级医药储备制度和解决落实医药储备资金的有:湖北、福建、四川、海南、贵州、青海、内蒙古、广西8个省区。
为确保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紧急供应,保证今后救灾储备工作的正常进行,请已经建立医药储备制度的地区认真总结今年抗洪救灾、治病防疫工作的经验,严格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对现有医药储备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尚未建立医药储备制度的地区,要责成有关部门,尽快建立医药储备制度,落实医药储备资金,确保本地区发生一般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的药械紧急供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