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父母外尊亲属探望权的构建/贾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34:49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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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直接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将探望权固定下来,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探望权制度作为我国婚姻立法上的重大进步,在维护和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上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该制度在实践运用中有了需要完善的空间,最为显著的便是父母外尊亲属(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构建。

一、现存探望权实施主体有待扩大

由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可知,探望权的实施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这样就很明显地将探望权的主体限定为父或母,同时也剥夺了其他尊亲属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权。而当我们放眼国外探望权制度的立法现状,便不难发现这种规定的狭隘:美国各州有关探视权的规定中,几乎都规定为了“子女的利益”,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探视权;《德国民法典》第1685条第(1)项规定,“祖父母和兄弟姐妹有权与子女交往———倘若此种交往有利于子女的幸福”;《瑞士民法典》第274 条之一款专门规定了第三人的个人交往,“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利于子女的利益,个人交往的权利也可以给予其他任何人,尤其是子女的亲属”;《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67条赋予亲属交往权,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和其他亲属有权与未成年孩子来往。

二、实施主体的合理性有待提高

探望权制度的根本出发点是维护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其与同样作为因维护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诞生的监护制度有着天然的联系。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由此可见,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而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却仅仅将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作为探望权的主体,且没有任何补充性的规定,这使得该条法律规定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不合理性。

三、构建主体完善的探望权制度

探望权制度应该是以“维护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宗旨,为了保障离异家庭及丧父或者丧母之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弥补亲情缺失对其造成的伤害而进行制度设计。

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突破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将探望权主体的范围扩大化了,为扩大探望权制度的主体范围,提供了立法支撑。该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这里的“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当然包括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以外的尊亲属(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可见,在原法律未赋予父母之外的尊亲属(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司法解释进行了制度创新,赋予了其拥有“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权”,扩大了探望权制度的主体范围。

养老育幼是家庭所承载的主要内容,我国法律也非常重视对祖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和设计。法律应当将父母外尊亲属(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主体纳入探望权主体制度中,并进行条件设定,从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1.父母一方死亡的情况下,父母外尊亲属(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当然享有探望权,生存的另一方有配合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对未成年子女而言,他们需要更多的关爱来弥补丧失亲人的痛楚,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而言,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能够使他们对子女的爱有所寄托,缓解丧子之痛,同时代替子女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责任。

2.父母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丧失行使探望权的能力的情况下,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享有探望权。这样能够维持子女与未直接抚养方之间的亲情沟通,有助于该方继续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切实维护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3.父母离异(或者分居)后,未直接抚养子女方的父或母,怠于行使探望权或者不能行使探望权的时候,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享有探望权。

但是如同监护制度一样,为了区别利害关系和分清主次,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所享有的探望权在行使时间和方式上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其一,父或母在探望权上受到的限制同样适用于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

其二,在父或母享有探望权的一般情况下,父母外尊亲(并且是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得行使探望权。这条限制意在于避免探望权的重复使用和滥用。因为在此情况下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完全可以因为子女行使探望权而探望晚辈孙子女、外孙子女,不会受到阻碍。此外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异后,跟随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将展开新的生活,若父或母及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同时行使探望权或连续行使探望权,将打扰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不利于其尽快融入、适应新的生活环境,更不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的健康成长,这与探望权所追求的法律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其三,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的行使在程序上应当受到限制。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要行使探望权须到孙子女、外孙子女居住地的法院申请,经法院批准以后方可行使探望权,同时该祖父母、外祖父母之生存子女之探望权同时丧失。这种限制的目的在于明确这种情况下,利用法院的监督管理可以起到约束权利主体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利用批准这一具有公示的效果来对外宣称权利主体的转换,有利于减少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今后的探望过程中的阻碍,名正言顺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并且避免探望权的重复。


(作者单位: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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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7〕44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六盘水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六盘水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市府办发〔2001〕55号),结合我市公务员医疗保险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六盘水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指在实施《六盘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基础上,对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以保证公务员原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与我市的经济发展和财政承受力相适应,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事业单位(包括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来源:财政全额拨款单位每年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每年由同级财政按拨款比例列入预算,差额部分由单位按比例缴纳;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单位缴纳。
第五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比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务员医疗补助金使用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作适时调整。市级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享受补助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5%缴纳。
第六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一)按公务员医疗补助缴费基数的2.5%划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个人帐户。
(二)缴费基数的2.5%用于建立公务员住院统筹医疗补助基金,具体使用范围为:
1.补助因患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内疾病住院治疗时自负的医疗费用,补助比例为50%;
2.补助因高血压、冠心病、脑梗塞、脑溢血后遗症、颠痫、糖尿病、精神分裂症、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治疗、肾移植术后抗排斥药物治疗、慢性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森氏症、红斑狼疮、肝硬化等疾病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报销时自付费用的50%;
3.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不补助非医疗费用和审核不合理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比例可根据医疗补助基金使用情况作适当调整,住院统筹医疗补助经费当年内不足支付部分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调剂或报同级财政解决。
第八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应本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建帐,单独管理。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和考核,监督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的使用。
第九条 各县、特区、区的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筹资标准根据医疗费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由同级财政负担;其公务员住院统筹医疗补助支付标准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与《六盘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同步实施,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加强大型燃煤锅炉燃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加强大型燃煤锅炉燃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24日,电力工业部

为加强大型燃煤锅炉的燃烧管理,提高大型燃煤锅炉运行的安全性和经济性,部拟定了《加强大型燃煤锅炉燃烧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附件:

加强大型燃煤锅炉燃烧管理的若干规定

随着我国电力工业的发展,大容量、高参数的300、600MW机组已成为今后十年内新投产的主力机组。从现已投产的机组来看,由于煤种多变,以及锅炉设计、系统布置、安装调试及运行管理等方面的原因,锅炉炉堂结渣、烟气偏斜、受热面超温、腐蚀、爆管等问题比较突出,甚至酿成设备严重损坏及人身伤亡事故,严重威胁机组的安全、经济、稳定运行。为了加强300MW及以上机组的燃煤锅炉技术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1、锅炉设计用煤的选择
1—1 大型锅炉前期工作中设计用煤的确定要特别慎重。设计煤种应由计划、建设、生产等有关部门商议,并经主管局总工批准后提出。
1—2 燃用煤种难以做到稳定供应的电厂,在选用校核煤种时,其灰分、发热量应留有适度的裕量,但校核煤种与设计煤种两者可燃基挥发分和低位发热量差别不宜过大。
1—3 需要燃用多种煤时,应先确定不同煤的混烧比例,取该配比的混煤作设计煤种。但不应将煤质相差悬殊的煤种,例如无烟煤与烟煤、褐煤;贫煤与褐煤的混合煤作设计煤种。
1—4 设计煤种和校核煤种应按标准规定取样并取得以下数据:常规分析数据:工业分析、元素分析、可磨性指数、煤灰成分及煤灰熔融温度、飞灰比电阻特性;非常规分析数据:着火特性、燃尽特性、结渣特性、磨损特性等。也可在同类型锅炉上进行试烧取得数据。并根据所取得的数据,对锅炉炉膛设计进行复核。
1—5 建立中国动力用煤特性数据库及专家系统。
1—6 混烧高灰分煤的电厂,应设有混煤设施。
1—7 烧混煤的电厂,应注意混煤的灰熔融特性及沾污结渣特性随混煤配比的变化关系。
1—8 装有大型锅炉的电厂应配置入厂煤及入炉煤采样装置和计量装置,入炉煤校验装置及尽可能配备快速分析煤灰分和挥发分的设备。
2、燃烧及制粉设备的选择
在确定锅炉招标书及合同中有关燃烧及制粉系统技术条件时,应注意以下要求:
2—1 燃烧设备的选择应以设计煤的特性为主要依据,并采用成熟的炉型和配套系统。
2—2 炉膛最上一层一次风口中心线至屏底之间应有足够的高度。炉膛出口设计烟温应低于灰的变形温度100℃锅炉出口两侧最大烟温差不大于50℃。各对流受热面应设置可靠的烟温测点。
2—3 燃烧器型式及布置方式应根据煤质选择,同时还应满足机组调峰及氮氧化物控制的要求。锅炉不投油稳燃负荷一般不低于以下要求:
高挥发分烟煤:30%MCR
贫煤、劣质烟煤、褐煤:40%MCR
无烟煤(视挥发分不同):60—70%MCR
(W型锅炉:40%MCR)
2—4 采用切圆燃烧时应有有效的消除烟气温度偏差的措施。
2—5 对流受热面布置应避免烟温偏差和水力偏差同向叠加。
2—6 主蒸气温度应有二级喷水减温装置,过热蒸汽减温喷水能力应为设计最大喷水量的1.5倍。采用摆动火嘴角度或尾部烟气挡板调节再热汽温时,应保证在热态下能灵活操作和长期可靠运行。当摆动火嘴处于水平(烟气挡板处于中间)位置时,再热汽温应能达到额定值;再热器、过热器管壁不超温。再热蒸汽不宜采用喷水调温。
2—7 锅炉制造厂应对锅炉设计及校核煤质作出结渣特性的评价并有防止严重结渣的措施。炉膛及对流受热面应设置足够数量的吹灰器和观察孔,炉膛吹灰器布置密度以使吹灰气流作用直径形成的圆相切为宜。吹灰器及程控系统应选用能长期可靠运行的产品。
2—8 中速磨煤机设计出力应按碾磨件寿命后期的出力并考虑煤种可磨性指数、煤粉细度、水分、灰分等修正后确定,碾磨件寿命不应低于8000小时。
2—9 同层燃烧器各一次风管中粉量偏差不应超过以下数值:
中储式系统:5%
中速磨系统:10%
2—10 锅炉主要保护装置及主要监测仪表(如安全阀、过热器出口电动排放阀、汽包水位计、灭火保护和火焰监视装置等)必须采用可靠设备。
2—11 燃烧室及冷灰斗的结构应有足够的强度与稳定性。冷灰斗斜边与水平夹角应不小于55度。冷灰斗应有观察孔检查积渣情况。
2—12 冲渣系统可靠并能监视其工作状况。
3、调整试验
基本建设过程中应分阶段完成锅炉燃烧调整与试验工作。其中:
3—1 冷态调整阶段主要工作有:
3—1—1 炉膛冷态空气动力场校核试验及炉膛与烟风道严密性和水平烟道流场分布试验;
3—1—2 调节风门挡板特性试验;
3—1—3 燃烧器角度的校验和摆动试验;
3—1—4 一次风管风量分配均匀性调整试验;
3—1—5 一次风机(排粉机)、送风机、引风机挡板开度与风量标定及联锁试验;
3—1—6 重力式给煤机砝码校验;
3—1—7 点火油系统检查、点火器发火试验、油枪雾化喷射试验和调风器检查、通风试验;
3—1—8 吹灰器行程动作试验;
3—1—9 热控系统有关冷态调整试验;
3—1—10 其他。
3—2 机组整套启动调试阶段应完成的燃烧调试工作有:
3—2—1 灭火保护及火焰监视系统投入试验;
3—2—2 煤粉细度调整试验;
3—2—3 燃烧器的一、二次风量调整试验,若一次风管内有积粉或堵粉现象,应采取措施及时消除;
3—2—4 锅炉油燃烧器燃烧工况检查,不得存在漏油、滴油、水冷壁挂油、排渣系统有油排出、大量冒黑烟等现象。纯烧油时烟气中碳黑浓度不大于每标准立方米50毫克。
3—2—5 程控投吹灰器试验;
3—2—6 投入全部自动调节装置(个别确不能投入的自动装置,须经批准,可到试生产期内投入)。
3—2—7 各运行参数的检查(包括过热器和再热器管壁温度测量仪表在内的各种表计的指示准确)。
3—3 机组试生产结束前应完成以下各项燃烧调整试验,保证锅炉安全、经济运行。
3—3—1 调整过剩空气系数和一、二次风率、风速和风煤比,使煤粉燃烧良好,不在水冷壁附近产生还原性气氛,避免火焰偏斜直接冲刷水冷壁;
3—3—2 确定不同负荷下的最佳过剩空气系数;
3—3—3 确定经济煤粉细度;
3—3—4 确定不同负荷下燃烧器的投运方式;
3—3—5 对燃烧高硫或易结渣煤的锅炉,要测量燃烧器区域的贴壁烟气成分,避免缺氧燃烧造成高温腐蚀或严重结渣;
3—3—6 确定摆动式燃烧器允许摆动范围;
3—3—7 吹灰器及其程控系统的整定试验;
3—3—8 制粉系统调整试验及一次风的含粉量均匀性测量;
3—3—9 锅炉不投油最低稳燃负荷试验;
3—3—10 过热器、再热器温度特性和烟气、工质的热偏差试验;
3—3—11 完成热工自动在各种工况下的调整、整定试验;
3—3—12 制定锅炉在不同负荷下最佳工况运行操作卡;
3—3—13 锅炉热效率试验;
3—3—14 针对锅炉存在的问题,安排有关调整试验。
4、加强运行维护和管理
4—1 锅炉运行人员要严格遵守锅炉运行规程,精心监视,精心操作,及时发现并处理设备出现的异常情况,保证设备在良好状态下运行。
4—2 要确立“保设备”的思想,坚决杜绝由于“硬撑硬挺”造成一般设备事故扩大成重大设备损坏事故。
4—3 锅炉保护装置和主要监测仪表必须完好并正常投入。
4—4 要加强锅炉运行工况与设备状况的分析,建立定期运行分析制度并认真执行。对易结渣的煤种要加强对减温水量变化、炉膛出口温度、各级烟温及过热器、再热器管壁温度变化趋势的分析。
4—5 锅炉因严重结渣致使减温水量异常增大和过热器、再热器管壁超温,在采取适当降低负荷运行和加强吹灰措施仍无效时,必须停炉处理。
4—6 运行人员每班应对锅炉结渣情况进行就地检查,并做好检查情况纪录。若发现结渣加重应及时汇报,并采取措施处理。
4—7 除渣设备应完好并正常运行,运行人员要加强出渣情况的监视,当发现灰渣在冷灰斗出口塔桥、渣斗、水封斗堵塞或严重堆渣;或因出渣设备故障,抢修时间达到两个出渣周期时,应降负荷并连续出渣,若仍无法正常出渣,应停炉处理。
4—8 锅炉需改烧或掺烧新煤种时,应对新煤种的燃烧特性、结渣特性作出分析和评价,确认锅炉能安全运行后,方可使用。
4—9 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吹灰系统的维护,保证其完好并正常投入使用。
4—10 燃用不结渣煤时不应在高负荷时油煤混烧,避免造成燃烧器区域局部缺氧和热负荷过高。
4—11 周期性改变锅炉负荷可控制大量结渣、掉渣,但要防止负荷聚然大幅度变化造成大块落渣砸坏承压部件。
4—12 运行中锅炉灭火时,当灭火保护拒绝动作时,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爆燃”。
4—13 要加强对运行人员培训,认真执行持证上岗制度。
5、加强燃煤管理
5—1 燃料采购人员应掌握锅炉燃烧设备的性能,熟悉锅炉对煤质的要求。
5—2 各主管局和电厂应制定本单位的燃煤管理实施细则,明确对管煤人员的要求和相应的奖罚办法。
5—3 锅炉实际用煤应尽可能符合设计煤种(或校核煤种),力争实现定点供应。实际使用煤种与设计煤种偏差不宜超过下表数据。(表附后)
实际煤种质量指标如超过上表范围时,应通过必要的燃烧特性评价及现场试烧试验以确定其可行性,并有技术报告备查。
5—4 燃煤合同应有明确的质量标准和防止“三块”的条款,对于严重不符合合同质量标准的来煤应拒收,并与供货方交涉,必要时可依照“产品质量法”向有关部门投拆以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5—5 加强驻矿、驻港燃煤监督工作,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5—6 严格执行燃煤采样化验制度,并对亏吨、亏卡进行索赔。各煤质监督站要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帮助做好煤质监督管理工作。
5—7 加强煤场管理,实现煤场合理堆放与燃料调配,并及时向有关人员提供各煤场煤质数据。
5—8 采取有效措施,努力降低燃煤在电厂内的煤量与热值损耗。
附:煤质允许变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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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燃基挥发分 应用基灰分 应用基水分 | 应用基低位发 | 灰软化温度
煤种 偏差值 偏差值 偏差值 | 热量偏差值 | (ST)偏差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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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烟煤 -1 ±4 ±3 | |
--------------------------------------------------| |
贫煤 -2 ± ±3 | ±10 | -8
--------------------------------------------------| |
低挥发分烟煤±5 ±5 ±4 | |
--------------------------------------------------| |
高挥发分烟煤±5 +5 ±4 | |
-10 | |
--------------------------------------------------|------------------
褐煤 ±5 ±5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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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挥发分、灰分、水分为与设计值的绝对值偏差;发热量、ST为与设计值的相对偏差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