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行政诉讼案引发的几点法律思考/魏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50:18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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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行政诉讼案引发的几点法律思考

四川南充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 魏 勇

一、基本案情
1999年9月,杨某某来南充市高坪区兴办大米加工厂,主管国税机关对其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经高坪区国税局2002年3月专案检查查明: 2000年1月至2002年2月,杨某某加工、销售大米应缴纳增值税188,564.31元,已缴纳增值税3,300元,应补增值税185,264.31元,滞纳金31,617.11元。上述事实有杨某某发货火车大票、杨某某笔记本记载的销售流水帐及其本人承认销售事实的询问笔录为证。2002年3月26日,高坪区国税局根据新旧征管法和国税发(1997)101号《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有关规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杨某某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南充市高坪国税局缴清税款及滞纳金。
由于杨某某的偷税行为已涉嫌构成偷税罪,高坪区国税局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于3月27日依法移送高坪区公安局。3月28日,杨某某因涉嫌犯偷税罪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在逮捕期间,杨某某分二次共缴纳增值税157,894.73元(至今尚欠缴增值税税款27,369.58元和所有滞纳金)。2002年10月22日,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偷税罪,向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10月25日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但仅对已取得购货方证据印证的销往云南省宣威市、四川攀枝花市等共13笔销售收入应缴税款进行了认定,对税务机关取得的证明杨某某实现销售收入的其他证据未予以认定,最终法院认定杨某某偷税数额为48,163.02元,其行为构成偷税罪,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8,163.02元。判决后,杨某某没有上诉。
2004年8月25日,杨某某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偷税金额小于高坪区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偷税金额为由,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高坪区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退还原告多缴税款109,731.71元。经高坪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原告与税务机关的争议属于纳税争议,应当先经复议才能提出行政诉讼,所以,高坪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杨某某不服高坪区人民法院裁定,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原裁定。
二、几点法律思考
表面上看,本案是一起十分简单的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纳税争议案件,由于原告未先履行复议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败诉。但通过对这个案件进行深入剖析后,笔者发现,案件背后隐藏着的几个法律问题值得深入思考。
思考一:关于法院刑事判决所认定的偷税罪与税务机关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偷税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
本案中,杨某某要求税务机关退税的主要事实是《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偷税罪涉及的偷税金额小于《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偷税金额。杨某某认为,涉税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行政程序就转变为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偷税金额应以刑事判决书为准,其主要法律依据为《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1991]31号)第四条规定:即“偷税、抗税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应当予以追缴或者退回的税款,判决生效后,由税务机关依据判决书收缴或者退回。”笔者认为,这里涉及到刑事判决与行政处理之间的关系问题,刑事判决与行政处理是两回事,生效的刑事判决并不能理所当然地否定行政处理决定。具体来讲:第一,杨某某对高检会[1991]31号的规定在理解上存在片面性。高检会[1991]31号第一条和第二条分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税收法规补税;税务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移送前可先行依法追缴税款,将所收税款的证明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显然,这里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税收法规”和“先行依法”均指的是税收行政法律法规,具体言之,是指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实体法规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在杨某某偷税一案中,高坪区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正是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实体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而作出的,因而高坪国税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追征税款是完全符合高检会[1991]31号精神的。第二,高检会[1991]31号只是明确了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的税款应由税务机关收缴,只是明确了收缴主体问题,并没有明确税务机关移送偷税、抗税犯罪案件前依法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的相互关系问题,更没有明确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可以否定税务机关移送偷抗税案件前依法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工作规程》(1995年12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226号)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已作行政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移送前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追缴入库;对未作行政处理决定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款的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1991]31号)规定执行,定为撤案、免诉和免予刑事处罚的,税务机关还应当视其违法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加收滞纳金。”可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税务机关已先行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情况下,追缴税款应当按《税务处理决定书》执行。第四,从法理上看,偷税罪与偷税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偷税罪是人民法院根据《刑法》,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来判决的,走的是刑事诉讼的道路。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的任务主要是解决被告是否有罪、罪重罪轻以及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它不是行政诉讼,不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偷税是税务机关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实体法规和税收征管法来认定的,它解决的是纳税人是否应当纳税、应当纳多少税、是否构成税务行政违法的问题,由于刑事判决和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体系、程序各不相同,所以,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换言之,纳税人不构成偷税罪,并不意味着一定不构成偷税的行政违法。第五,高坪区国税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是仍然有效的行政法律行为。高坪区国税局对杨某某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公定力、执行力和拘束力等行政行为的一般特征,非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行政监察等法定程序不得撤销与变更。截止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文书或者法定程序明确撤销高坪区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因而,高坪区国税局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继续有效。综上所述,偷税罪与偷税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刑事判决与行政处理不能相互否定,可以并行不悖。如果纳税人要推翻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思考二:关于税务行政违法证据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及衔接问题。
从证据法学角度来看,本案涉及的证据证明标准问题是引发杨某某与税务机关执法争议的主要原因。证据证明标准是指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负有证明责任者履行证明责任达到了这个程度即完成了证明责任,否则就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证明标准高低直接决定了负有证明责任者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多少。科学、合理地确定证据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我们知道,刑事诉讼追究的是被告的刑事责任,涉及到剥夺被告的人生自由甚至生命,因而其证据证明标准很高,在西方通常认为要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我国具体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为“无罪推定”原则,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同样对刑事诉讼证据采取很高的证明标准,我们通常说的“存疑不起诉”、“疑罪从无”就是这个道理。换言之,在刑事诉讼中要采取“宁可放过一千罪犯,不能冤枉一个无辜”的价值取向。就本案而论,由于时过境迁,税务机关所认定的偷税证据中有相当一部分公安机关无法向买方取证,所以,检察院在对杨某某涉嫌偷税罪案提起公诉时,以该部分证据只有运出的证据火车大票、杨某某笔记本记载的销售记录及其本人承认销售事实的询问笔录,没有购买方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为由,对该部分偷税行为未予起诉。笔者认为,检察院的这种做法并无不当,是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精神的。但这是否表明,司法机关未起诉的部分,也就不构成偷税行政违法行为呢?笔者认为,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明标准不如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学术界一般认为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就本案而论,税务机关只要有证据证明杨某某实现了销售收入,并进行了虚假的纳税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是完全可以认定为偷税的,而不必到全国各地的购买方取证。也就是说,从证据角度来看,由于证据证明标准的差异,虽然有的涉税违法行为不认定为犯罪,但却是完全可以认定为税务行政违法的。通过对该案的分析,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缺少税收证据方面的专门立法,没有一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对税收执法证据的种类、各类违法违章行为证据的采集要求、证明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以及证据证明标准等作系统详尽规定,这给基层税务机关执法带来了较大的执法风险,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加快出台税收证据法,如果条件不成熟,最起码应以税务规章的形式就证据问题作出专门系统规定。
思考三:关于对《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适用效力和双定户超定额不主动申报纳税的定性问题。
本案中,高坪区国税局在处理决定书中引用了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双定管理办法》)第15条,该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至30%(具体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确定)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该规定的制定依据是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以下总局文件简称《意见》)中关于“查帐征收户和定期定额征收户均应依法如实申报纳税,不申报、申报不实或者超过定额一定幅度未申报调整定额的,一经查出按偷税处理”的规定。笔者认为,就《意见》的法律效力来讲,在200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实施以前,《意见》虽由总局制定并公布,但属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是正式的税法渊源,可以单独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那么,根据《意见》制定的《双定管理办法》,由于完全符合《意见》精神和规定,因而在税收执法中同样可以作为执法依据予以引用。但是,2000年7月1日《立法法》实施以后,根据《立法法》第61条规定:“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象《意见》这种虽由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将不再属于行政法规,相应地,《双定管理办法》的法律适用效力也随着降低。那么,如何重新认识《双定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和性质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3月1日实施的《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和总局领导答记者问的有关精神,对于《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公布实施的具有规章效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未采用总局令的形式重新公布的,应属于一般税收规范性文件。所以,《双定管理办法》在《立法法》实施后《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前,属于税务规章,而在《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后则属于一般税收规范性文件。对于一般规范性文件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4年5月18日法[2004]96号)明确:“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笔者认为,座谈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对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实践具有非同小可的现实作用。由是观之,一般规范性文件并非一律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执法依据,关键是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否则,人民法院不会承认其效力。接下来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双定管理办法》是否违反上位法规定呢?笔者认为,这里还牵涉到法律解释的问题,因为根据旧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解释旧征管法实施细则,那么,《双定管理办法》中有关超定额定偷税问题是否属于总局对旧征管法实施细则行使解释权呢?纵观旧征管法实施细则,没有对旧征管法有关偷税条款进行解释的条款,因而,《双定管理办法》中有关超定额定偷税不是对旧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进一步明确解释,是对权利义务的新设定,是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问题,根据《立法法》精神,是不能由以税务总局名义作出解释的。此外,2002年10月15日开始实施的新征管法实施细则取消了国家税务总局对细则的解释权,从而使我国的税法解释体系趋于合法完善,避免了政出多门。因此,自《立法法》实施后,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看,总局关于个体户超定额达一定幅度定偷税的规定,已经明显地超越了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属于违反上位法的情形,在行政执法中不能作为认定双定户偷税的执法依据,否则,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将不会承认其效力,税务机关将会承担败诉的执法风险。关于这一点,我们还可以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市税务检查中部分涉税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国税函[2005]402号)得到印证,该批复第三条规定:“对于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税务检查中发现其实际应纳税额大于税务机关核定数额的差额部分,应据实调整定额数,不进行处罚。”该条实际上已经是对超定额达一定幅度定偷税规定的自我更正。但由于该规定只是针对大连的批复,根据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7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特定事项的答复如需抄送本辖区,应当遵循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且不得称“批复”。所以,国税函[2005]402号不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执法的依据予以直接引用。可喜的是,总局已于去年8月30日以总局令第16号规章公布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并已于今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新办法中已经没有对超定额达到一定幅度定偷税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执行新的双定管理办法之前,对个体户超定额不主动申报纳税问题,目前宜作补税、加滞处理,并可对定额进行重新调整,除非个体户明显违反了新征管法有关偷税的规定,否则是不能作为偷税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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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办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督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全国爱卫办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督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全爱卫办发〔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
按照《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2010-2012年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督查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全爱卫发〔2010〕5号)要求,全国爱卫办决定开展2011年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督查工作。现将《2011年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督查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2011年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

督查工作方案



按照《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2010-2012年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督查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全爱卫发〔2010〕5号)要求,全国爱卫办决定从2011年开始,对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进行督查。

一、总体要求

按照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以各项具体目标完成情况为重点内容,以组织体系和工作制度建立为关键环节,科学、客观、准确地评价当前各项工作进展,通过督查调动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积极性,促进城乡整洁行动各项任务顺利实施。

二、督查对象

督查对象为省级爱卫会有关成员单位,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三、内容、方式

(一)内容。

1.行动具体实施计划的制定部署;

2.行动目标本底调查、年度目标分解和责任落实情况;

3. 目标任务本年度完成情况;

4.各项行动内容开展情况;

5.各项保障措施落实情况;

6.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二)方式。

1.采取现场督查和资料审核相结合、定量核查和定性核查相结合的办法;

2.各省(区、市)在国家级督查前进行自检自查,形成书面报告报全国爱卫办;

3.国家级督查以听取工作汇报、召开座谈会、查看资料数据和实地查看等方式进行。

四、组织实施

(一)组织。遵循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的原则。各省(区、市)在国家级督查工作开展前,要组织开展省级自查,填写省级自查统计表(附表),连同自查报告报送全国爱卫办。国家级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督查工作由全国爱卫办牵头协调,卫生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水利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参加。各部门选派司局级负责同志担任组长,抽查8个省份,每省(区、市)督查1个地级市和1个县,在全面核查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各项指标的基础上,重点督查相关部门主管业务工作。

(二)时间。2011年2月20日前完成省级自查工作,提交自查报告和统计表。国家级督查工作集中在2月20日至3月15日期间进行,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五、结果通报

各督查组根据督查结果,及时总结形成报告,经全国爱卫办汇总后,向全国爱卫会全体委员会议报告,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附表:

省级自查统计表

填报单位(公章): 填报日期:

序号
任务
子项目
具体情况

1
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启动部署
省级爱卫会全体委员会议部署


行动实施计划


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和干部政绩考核


部门合作工作机制建立


2
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8项具体目标本底调查、年度目标分解和职责分工
本底调查工作开展及相关数据(可另附表)


年度目标分解(可另附表)


部门职责分工


3


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2010年度目标任务完成和活动开展
各项具体目标进展


集中开展整治活动


改善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具体措施


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具体措施


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序号
任务
子项目
具体情况

4
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保障措施落实
相关政策支持


经费支持(推进各项具体目标专项投入和工作经费,可另附表)


宣传动员和舆论监督


5
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困难、问题和建议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解决问题的办法和建议




试论上海磁悬浮列车的法律性质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学院0226班 杨林林


作为世界上第一条实际投入商业运行的磁悬浮列车,上海浦东机场至龙阳路于2002年12月31日正式开通,但随之而来的问题也让我们措手不及,磁悬浮列车的法律性质到底是什么?它是由行政法还是由民法来进行调整?如果对于以上的问题能有一个清晰的回答,将有利于我们更好的利用现代化所带给我们的便利。

一、上海磁悬浮概况
对于世界上磁悬浮的情况,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因此,本文主要论述上海磁悬浮的情况。但是,限于资料的不足,笔者只能从现有的报纸中对上海磁悬浮列车的情况作一个说明。
目前,官方对于上海磁悬浮示范运营线的说法如下:是“十五”期间上海市交通发展的重大项目,也是世界上第一条投入商业化运营的磁浮示范线,具有交通、展示、旅游观光等多重功能。上海磁浮示范运营线,西起上海地铁2号线龙阳路站,东到浦东国际机场,主要解决连接浦东机场和市区的大运量高速交通需求。线路正线全长约30公里,双线上下折返运行,设计最高运行速度为每小时430公里,单线运行时间约8分钟。
2003年1月16日《新闻晨报》的报道:上海磁浮车票遭暴炒 150元车票被炒至1000元。目前上海磁浮列车示范运营线所售车票均为往返车票,即:由龙阳路车站上车,运行至浦东机场站稍作停留后返回龙阳路车站,浦东机场站不上不下客。上海磁浮列车示范运营线参观券的票价为:贵宾席往返300元/人次,普通席往返150元/人次。每位成人可免费携带身高不足80cm的儿童一名,身高超过80cm的儿童需购买全额车票;身高1.2cm以下的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2003年08月29日 的《新闻晚报》报道:像公交车一样方便,上海磁悬浮列车21分钟一班。国庆前后的开班日期如下:9/20、9/21、10/1、10/2、10/3、10/4、10/5、10/6、10/7每天9:30--17:30,每班间隔20分钟。票价:150、300(VIP) 。9月1日起,磁浮列车龙阳路票务中心及各票务代销点接受预订。参观票票价仍为:普通券150元,贵宾券300元,乘客还可免费参观磁浮列车科技展示厅。需要提醒乘客的是,磁浮列车发车前5分钟停止检票,乘客必须提前15分钟到达检票口。
2003年09月12日《新闻晚报》的报道:黄金周乘磁悬浮车享“个性化” 把照片做在磁浮车票上。磁浮列车近20分钟的零高度飞行让不少乘客感到意犹未尽。不过,记者昨天从上海磁悬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了解到,“十一”黄金周期间,凡乘坐磁浮列车的游客还能参加“个性化车票”销售活动,即拍上一张照片,制作一张个性化的磁浮车票,获得一本磁浮纪念册。
2003年10月1日某报报道:上海磁浮列车黄金周添新热点。记者30日从上海磁悬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获悉,享有盛名的德国Monteverdi-Chor唱诗班今天上午将登陆上海,在磁浮列车站南广场亮相。
2003年10月15日某报报道:上海磁悬浮浦东机场站开放,可乘磁悬浮赶飞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磁浮列车站十一日首次向社会公众开放,并实现在浦东国际机场上下客的单程运行。这一新的运行模式,使上海磁浮列车具有了从龙阳路站到浦东国际机场的交通运行功能,让乘客“乘磁浮赶飞机”变成了可能。
2003年10月28日的 《新闻晚报》报道:上海磁悬浮明年有望“天天运营、10分钟一班” 磁浮列车今年最后两个月的运营计划正在紧锣密鼓地安排之中,开放时间和运行班次原则上都不会少于10月份,如果一切顺利,明年元旦起有望投入正式运营,实现“天天运营、10分钟一班”的计划。这是记者昨天从磁悬浮发展有限公司获得的最新信息。目前的乘客还是以观光客为绝大多数,作为通往浦东国际机场的交通功能尚未完全体现出来。近日磁浮公司与德方技术人员开足马力,每天工作16个小时,为实现天天运行作最后的调试。同时与机场和酒店积极联手,开发到机场指挥坪观看飞机起降、从机场乘磁浮直达浦东几家大酒店等旅游项目。有关人士透露,磁浮列车天天开行后,在运行班次上将根据飞机航班作适当调整,特别是早晚高峰时段的班次将加密,系统设计的最短行车间隔可达到10分钟一班,但票价将仍维持原价不变,即单程为75元。

二、磁悬浮的法律性质:从旅游设施向公众交通设施的转变
上海磁悬浮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是旅游设施还是公众交通设施?其实,我们从上文中已经有了一个较为清晰的看法,目前,官方的说法是城市的展示、旅游和交通的功能。但笔者以为,上海磁悬浮列车的法律性质是由一个旅游设施向公众交通设施过渡的过程,当然,笔者并不否认磁悬浮列车具有展示功能,但究其实质,主要功能还是旅游和交通设施,因此,在下文的论述中对于磁悬浮列车的展示功能将省略。
根据媒体的报道,笔者以为对上海磁悬浮法律性质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旅游阶段、旅游与交通阶段、交通阶段。
旅游阶段:从2003年1月1日——2003年10月14日。这一时间段内磁悬浮的主要功能是旅游,我们从以下几点可以看出:一是车票遭暴炒,150元炒到1000元;二是国庆期间每天9:30--17:30,每班间隔20分钟运行,票价:150、300(VIP);三是乘磁浮车可把照片做在磁浮车票上;四是德国Monteverdi-Chord唱诗班登陆磁浮列车站南广场。以上这些措施充分证明了上海磁悬浮列车的旅游功能,因为正常的交通设施是不可能有以上的现象的。这一阶段主要由相关的旅游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上海磁悬浮列车主要由《上海市旅游条例(草案)》进行参照管理。
旅游与交通阶段:从2003年10月15日——2004年1月1日(预计)。这一时间段内磁悬浮列车的主要功能是旅游与交通并存。因为说到底,磁悬浮在上海的出现最主要的功能是交通,要不然根本无需从龙阳路修到浦东机场,直接像嘉年华那样,既可以省钱,又可以省力。研究磁悬浮的初衷就是为了缓解城市的交通问题。从媒体的报道我们也可以看到旅游与交通阶段的并存:一是实现在浦东国际机场上下客的单程运行,即可以从龙阳路乘坐磁悬浮至浦东机场;二是明年有望“天天运营、10分钟一班” 。
交通设施阶段:从2004年1月1日起开始。由于笔者只是对上海磁悬浮列车做的一个预测,因此在这部分就不做详细论述,但无论如何,我们都应该从轨道交通的历史可以看到这一点。
我们把上海磁悬浮列车运行的法律性质分为三个阶段,并不是绝对的。因为在后两个分阶段中有时是相互渗透的,比如在第三阶段,也会有消费者是为了旅游的目的去坐磁悬浮的。

三、磁悬浮列车的调整范围:行政法抑或民法?
在涉及上海磁悬浮列车的法律调整范围,笔者认为主要有两部法律进行调整,一是《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二是《合同法》。前者主要从行政法的角度进行调整,而后者主要是从民法的角度进行调整的,这就使得上海磁悬浮列车的法律调整显得较为复杂。
问题一:行政法的调整——《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具体规定。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是上海市人大于2002年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对于磁悬浮有着直接的规定,因为当时上海磁悬浮列车正在建造之中。该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磁悬浮交通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从这一条,我们就可以看出,上海磁悬浮目前还是以《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作为调整的法规。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主要是从行政法的角度来进行规定的,我们从该条例第二十四条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禁止拦阻列车,禁止进入轨道或隧道、攀爬或跨越围墙栅栏、旋转闸,禁止强行上下车、随地吐痰、携带猫狗、擅自设摊、乞讨等;第四十三条关于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以及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市交通局、市轨道交通处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交通局、市轨道交通处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的规定都可以看出这是一部行政法规在规范磁悬浮的运作管理。上海磁悬浮的主管行政机关是上海市交通局,由《条例》第四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轨道交通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具体管理工作。市交通局可以委托市轨道交通处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交通局实施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可以看出。
问题二:民法的调整——《合同法》的具体规定。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法律,磁悬浮列车主要涉及两方主体:一是具体的管理公司,即上海市磁悬浮有限责任公司;二是乘客。这两者从法律上来说是平等的主体,因此,他们是受《合同法》的调整,具体来说,是受《合同法》中运输合同规定的调整,即第293条至303条的规定。上海市磁悬浮有限责任公司是承运人,运输合同自承运人向乘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其实在《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中对于运输合同也有规定,规定运营单位要保障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安全、正点地运送乘客。列车因故延误十五分钟以上,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时间,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当发生故障影响运营时,运营单位要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的,应组织乘客疏散或换乘。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按原票价退款。
但是,笔者认为《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合同法》的规定还是有冲突的,《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五倍以下票款。而《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越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以上这两条应该说是相互冲突的,即遇到无票乘车的该如何处理?笔者以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乘车人是有钱而故意逃票,可以罚款,但如果乘车人是无钱无物的,则应该坚持人道主义原则。按照《立法法》第87条规定,应该认定《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四、结束语
以上对上海磁悬浮列车法律性质的探讨主要是从交通设施这个目标上进行探讨的,毕竟它是一个新事物,但我们同时也欣慰的是目前已经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调整,虽然不是很完善,也可算作一个历程,或许法律就是如此让民众知晓的。
此篇浅文由于笔者水平有限,资料又一时难以收集,故在一些问题的论述上还存在不足乃至错误,望老师及朋友能及时提出。

作者简介:杨林林,女,1979年3月出生,第一本科毕业于中国矿业大学会计学专业,现为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第二学位学生,曾发表《论政治犯不引渡》等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