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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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OO六年二月六日

东政发〔200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政府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统借贷款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市审计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对重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全过程跟踪审计。
  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管。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批准的投资计划、投资概算及调整、资金拨付、招标方案和建设程序,实行全过程监督。
  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税务、环保、金融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四条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审计内容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内容主要包括:政府投资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审查的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六条审计部门应当对重点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签订、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项目变更签证、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及清单等重点环节,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重点政府投资项目施工中涉及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发展改革部门的变更批准文件,在项目变更前告知审计部门,由审计人员现场勘察、测量、确认工程量。现场当时无法确认的,实行过程跟踪,由审计人员对建设、施工单位和监理人员共同签字的变更签证进行复核,并签字确认。
  第七条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实施审计。
  第八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的审计,应当在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的基础上,对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建设项目的类型、规模、内容、标准、投资概算及调整与计划批复的一致性;
  (二)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与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的一致性;
  (三)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工程承发包情况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
  (五)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管理情况的合法性、真实性;
  (六)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合法性、真实性;
  (七)建设项目的资金支付与项目施工进度的一致性;
  (八)建设项目的税费扣缴、基建收入的核算、分配的合法性、真实性;
  (九)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财务决算说明书、交付使用资产总表的合法性、真实性;
  (十)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债权债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
  (十一)建设项目的结余资金与尾工工程的真实性;
  (十二)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对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工程量计算的准确性;
  (二)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单价计取的合理性、正确性;
  (三)工程费用构成、取费比例、工程费用结算汇总的准确性;
  (四)转包工程和工程款领取的合法性;
  (五)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项目设计的经济性、合理性及与批准规模、标准的一致性;
  (二)勘察、设计、监理的资质合法性及收费合理性;
  (三)监理工作质量;
  (四)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对政府投资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供应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设备、材料的供应与设计要求的一致性;
  (二)设备、材料价格的合理性;
  (三)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概算进行审查论证,论证通过后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合同应当约定由审计部门对工程造价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竣工结算报告及有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审查。
  财政部门依据批准的投资概算,对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查。对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500万元至2000万元、2000万元至5000万元、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在20日、30日、45日、60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财政部门已审查的竣工决算报审计部门,并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工程结算书、图纸、合同、变更签证等资料。审计部门实施工程决算审计,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建设单位应当对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情况作出书面承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六条审计部门通过审查工程预算、结算和财务资料,监督盘点有关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提供证明的单位、人员应当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审计部门自收到财政部门审查的的结算书和相关资料后,对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500万元至2000万元、2000万元至5000万元、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在20日、30日、45日、60日内审计完毕。审计结束后,一般应当在10日内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和竣工决算审计报告,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审计部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并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条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查审计完成之前,项目建设资金拨付比例不得超过70%。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审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超出批准规模、标准建设的,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审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规定规模、标准投资额10%-5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由审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调整。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审计部门对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规定多收取的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可以并处多收取费用金额5%-1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法收费、集资、摊派等侵蚀建设资金的,由审计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追回侵占资金,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问题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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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现将《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


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召开了第二次全体会议,田纪云副总理到会并作了重要讲话。
会议宣布:为了扶持贫困地区的经济开发,尽快解决群众的温饱问题,国务院决定在原来用于扶持贫困地区资金数量不变的基础上,新增加十亿元专项贴息贷款。
会议经过充分讨论,提出:第一,认真管好用好国家为解决贫困地区群众温饱问题新增加的贴息贷款;第二,广泛动员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关心、支持贫困地区的经济开发,为解决群众温饱问题尽责出力。

一、会议认为,国家在当前资金关不宽裕的情况下,增加十亿元贴息贷款支持贫困地区,这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贫困地区的关心和重视,对解决群众温饱问题是一个有力的支持。会议要求,各地一定要认真管好用好这笔贴息贷款,千方百计提高贷款效益。
(一)贴息贷款所需信贷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每年专项安排,由农业银行发放。贷款期限由农业银行按项目收益期长短确定。贷款利率为月息六厘。为了提高贷款的经济效益,增强农民使用贷款能力,贷款利息由中央财政贴四厘,贷款农户和单位付二厘。贷款从一九八六年开始使用,
连续五年,每年发放十亿元,允许跨年度使用。
(二)贴息贷款不平均分配,投放的对象是贫困面比较大的省和自治区集中连片的最贫困地区。全国拟重点扶持二百多个县。具体县由省、自治区确定,报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核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因为新增加贴息贷款而减少或抽回原来用于这些贫困县的扶持资金。


(三)贴息贷款由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分配到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统筹安排,根据扶持县的大小、困难程度、资源开发条件和管理水平等,确定贷款发放数额并分配到县。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及其省、自治区分行根据分配决定,逐级下达到县,由县具体组织项目开
发。跨县的项目,由省或地区组织有关县统一安排。每个开发项目都要确定项目负责单位或项目负责人。贷款一般要通过项目负责单位、项目负责人使用到户,结算到户。同时,也可以直接贷给有独立开发能力和条件的贫困户和联户。贴息贷款一年分配一次,可以根据贷款使用情况,尤其
是使用效果,进行必要的调整。
(四)贴息贷款要与国家和地方原有用于贫困地区的扶持资金结合使用,同原有的“老少边穷地区开发贷款”、“发展贫困地区经济贷款”和“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等,一起由省、自治区统筹安排。同时,对原有资金进行清理和整顿。无论是使用新增加的贴息贷款,还是使
用原有扶持资金,都不能简单地走过去的老路,要实行必要的改革。现在国家每年用于老少边穷地区的财政、信贷资金五十多亿元,如果使用不当的问题不解决,再增加多少钱也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因此,一定要吸取历史教训,克服过去单纯救济、分散使用、随意挪用等弊端,采取切实
有效措施,严格管理,直正用好。
贴息贷款必须用于有助于扩大就业,能够尽快解决群众温饱问题的生产性开发项目,以及直接为开发项目服务的急需的商品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要重点扶持能够发挥本地自然资源优势,投资少,见效快,有市场,家家户户都能干,有助于尽快解决群众温饱的“短、平、快”生产项目。

比如,发展种树种草、养畜养禽、农产品加工、小矿产、小水电、小运输、水产、干鲜果木、药材、建筑建材、劳务输出和其它有竞争力的产业,以及能带动本地群众性的生产开发,为农户生产提供服务,安排贫困户劳力就业的乡镇企业、少数县办工业。不许搞那些投资大、周期长、见效
慢,同当前解决群众温饱问题相距较远的项目,更不许用于其它开支。任何人不得截留、挪用贴息贷款及其它扶贫资金,违反者,要严肃处理。
(五)对贴息贷款要实行项目管理。一定要以开发项目定贷款,贷款随着项目走。有项目贷,无项目不贷;符合要求的项目贷,不符合要求的不贷。使用贷款的县在申请贷款前,要由县政府负责人主持,组织计经委、科技、教育、财政、人行、农行、农业、林业、畜牧、水产、乡镇企
业、水电、工业、交通、商业、外贸、民政、民委、卫生等有关部门,根据贴息贷款使用要求和资源、市场条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群众温饱的开发规划和年度项目开发计划,经过可行性研究和科学论证后,报省、自治区通盘考虑,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
备案。省、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市、州要加强项目的中期评估,检查验收,认真指导。
批准后的具体项目执行,由当地县农业银行和有关业务部门负责。用款单位和个人使用贷款时,要到农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贷款由农业银行根据批准的项目审核发放,有借有还,按期收回。如发现项目计划不合理,或者市场发生变化,以及由于其它原因项目不宜继续执行的,银行有
权及时提出调整项目的建议。贴息贷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制订。财政、银行和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
贴息贷款的使用,要与贫困县解决群众温饱,形成自我发展能力的目标挂钩,实行明确的责任制。要改变钱责分离,“年年给钱年年穷”,没有人负经济责任的状况。各县实现目标的具体期限和要求,由省确定。省对中央负责,县对省负责,层层落实责任,限期实现目标。
(六)使用贴息贷款一定要吸取过去只给钱、给物,忽视技术,忽视服务,单项输入,互不协调的教训,坚持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综合输入、配套服务的原则。省、地、县各级有关业务部门和单位,要把贫困地区的经济开发和本部门业务工作的开展结合起来,组织行
业对口服务,并相互配合,协调行动,共同为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做好服务工作。
项目开发要同组织农村小型开发服务中心相结合。要充分发挥各种服务体系的作用,依托现有的技术推广站、经营管理站、畜牧兽医站、种子站、植保站、农机管理服务站、林业工作站、农村供销社、贸易货栈、乡镇企业和农民服务联合体、服务专业户,实行自愿联合,建立农村开发
服务中心,为农民生产提供良种、技术、加工、收购、运销等系列化的综合服务,联系千家万户,发展商品经济。
(七)鉴于现阶段贫困地区农民素质低弱的实际状况,为保证贴息贷款更有效地发挥作用,必须做好对基层干部、项目负责人和农民的专业技术培训。因此,使用贷款的省、自治区要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划出一笔专款,做为服务于经济开发与使用贴息贷款配套的技术
培训费,主要用于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劳务培训等。项目开发的贴息贷款要与技术培训费配套审定,一起下达。没有配套技术培训费的县,不能使用贴息贷款。

二、会议认为,在“七五”期间解决大多数贫困地区群众的温饱问题,进而脱贫致富,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是全党、全国的共同责任,需要社会各界贡献力量,尽其所能。
(一)帮助贫困地区开发建设,首先是各级党、政、群机关的重要任务,近两年,各地派出大批干部深入贫困地区帮助工作,效果很好。这样做,不仅推动了贫困地区的经济开发,促进其尽快改变面貌,而且有利于密切党群关系,培养锻炼干部,改进工作作风,加强机关建设。这是值
得提倡的。
(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都要把解决贫困地区群众温饱和脱贫致富问题提上议事日程,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不同形式,支持和帮助贫困地区。第一,凡有条件的部委,都应当抽派干部,深入一片贫困地区,定点轮换常驻,重点联系和帮助工作。在这方面已经先行一步的有:国家科委
联系帮助大别山区,农牧渔业部联系帮助武陵山区,民政部联系帮助井岗山地区,水电部联系帮助三峡地区,商业部联系帮助沂蒙山区,林业部联系帮助黔桂九万大山地区。第二,有的部委可以相对稳定地联系一片贫困地区,定期组织干部下去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并帮助贫困地区排忧解
难,开发经济。例如国家教委计划相对稳定地联系帮助太行山区。第三,有的部委可以根据本部门的特点和条件,有计划、有选择地为贫困地区做几件实事。如地质矿产部今年初就作出决定,为贫困地区群众采矿开展十项服务,已见到效果。
(三)国家机关联系和帮助贫困地区的主要任务是:在所在省、自治区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宣传、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贫困地区的各项方针、政策;深入调查研究,协助当地制定解决群众温饱、改变贫困面貌的开发规划,提出有益的建议;牵线搭桥,帮助贫困地区引进人才、技
术等,建立和发展同发达地区、大中城市、科研单位、大中专学校各种各样的广泛联系,并采取多种形式帮助贫困地区培训各类人才;检查国家和地方用于贫困地区的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办法;有选择地联系几个点,总结交流脱贫致富经验,以点带面,推
动工作。
(四)要选派身体好、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优秀干部深入基层,参加贫困地区的开发工作。对在贫困地区工作表现突出的干部,要给予表彰奖励,并将他们的工作实绩与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结合起来。同时,欢迎身体好、热心于贫困地区开发建设的离退休老干部到贫困地区调查

研究,帮助工作。定点常驻联系和帮助贫困地区工作的干部,其生活补助可按出差待遇办理。
(五)大中城市、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人才众多,知识密集,力量雄厚,是帮助贫困地区开发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开发贫困地区,也是他们的一项光荣任务。各地、各部门要充分重视和发挥这支力量的作用,积极组织他们发展同贫困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和横向联合,把贫困地区的
经济开发同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紧密结合起来,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摆脱经济、文化落后状态。



1986年8月22日

土地管理部门保密法实施细则

国土局


土地管理部门保密法实施细则

1991年1月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结合土地管理系统的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守土地管理工作中的国家秘密,必须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和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为发展土地管理事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保守国家秘密和保守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是土地管理部门每个干部、职工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对有泄密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应及时举报、制止和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保密工作接受同级保密部门的归口管理。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指导、监督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

第二章 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
第五条 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是国家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的保密规章,其解释权属于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保密局。对该《规定》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需要增减、变更的,应逐级上报,经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保密局批准。
第七条 对土地管理工作中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可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国家土地管理局机关绝密级事项由司、室提出,经局保密委员会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的绝密级事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审核后,报国家保密局确定。定绝密级事项的保密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二)国家土地管理局机关提出的秘密级、机密级事项,报局保密委员会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的秘密级、机密级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确定。定机密级事项的保密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定秘密级事项的保密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三)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产生的秘密事项,应依照保密范围的有关规定,在十日内及时确定密级。对于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逐级上报。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四)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工作中产生的不属于本部门的国家秘密事项,应按主管该事项的中央、国家机关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确定密级。
第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按照《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及时、准确地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能标明密级的,应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九条 对有关土地管理的各项保密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应配合国家保密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每年审查一次,对不当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凡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期限以及决定解密,应由主管业务部门的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单位主管领导人审核后,报有审批密级权限的部门和保密局确定。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因保密期限届满而解密的事项除外)。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的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各项业务保密制度。报社、杂志社、出版社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新闻报道和出版书刊、图册时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审查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十三条 凡机要、档案、通讯、微机等保管和承办涉密事项的人员必须政治可靠,业务素质好,忠于职守。机要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机要政审条件选择党员干部担任,并保持相对稳定。对不称职和任用不当的,任用单位应及时撤换和调配。临时工不得参与涉密工作。
第十四条 凡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及保密期限。
第十五条 接触绝级国家秘密的人员,必须经过批准,限定范围,并对接触人员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保密办法。
(一)凡有复印机、微型计算机、传真机等设备的单位,都必须指定专人管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复印秘密级文件资料,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批、登记制度,严格控制复印件数,并视同原件管理。密码电报严禁复印,禁止到无《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营业单位复印秘密文件、资料。
(二)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窄。
(三)外出人员不得携带绝密、机密、秘密文件、资料,如有特殊情况必须携带的,需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领导干部参加中央、国务院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凡会上允许带回的秘密级以上文件,一律要送交机要部门登记保管,不得私自留存和复印。
(五)调动工作和离退休的人员,必须严格按规定交清秘密级文件、资料、刊物、保密本等。
(六)寄送秘密级以上的文件、刊物、资料必须包封好,经机要交通投递。
(七)凡发往境外的稿件,应按照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
(八)领导干部应在办公室阅办秘密文件、资料和办理其他属于党和国家秘密的事务。高级干部应严格执行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高级干部保守党和国家秘密的规定。
(九)不准使用普通电话、电传、明码电报传输国家秘密事项。
第十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机要、文书、档案等工作,应根据《保密法》的规定,制定保密措施。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要及时、准确地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在制作、印制、收发和传递、借阅、复制、保管、清退、移交、销毁等各个环节,均需建立严格手续和制定详细保密措施。
(二)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必须严格控制制作数量、发送单位和接触人员。
(三)凡拟文电稿的工作人员,必须根据《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在文电稿上标明密级及保密期限,由拟稿单位领导审核后送交核稿单位领导批准。个人不得留存带秘级的文电稿。
(四)密码电报的拟稿、签发、阅办、传递、管理、销毁,必须按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通信保密的管理工作。
(一)各单位不得购买使用进口保密机传递国家秘密信息。
(二)凡使用传真通信传递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必须采取加密措施,不得在无保密措施的传真通信中传递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
(三)凡使用传真通信传递内部信息,必须核实接收方的身份。
(四)严禁密电明电混用,不准使用普通电话传达密电全文。
(五)运用微波、卫星、特高频等通讯手段传输国家秘密事项或接入有线网络开通长途电话传输秘密事项时,必须采取可靠的加密措施。
第十九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必须逐级审批,严格按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保密规定执行。需携带出境的秘密文件、资料要按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执行。
(一)非秘密内部资料,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时,须经本单位领导审批。
(二)对外公布和提供统计数字要严格按国务院有关保密规定执行。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外提供和公开科技资料、科技成果、科技论文等,须由科技宣教外事司审核,报局保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切实抓好宣传报道中的保密工作。
(一)凡涉及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事项,未经局领导批准,不得公开宣传报道和在公开举办的展览会、交流会等场所宣传、展出。
(二)新闻记者到土地管理部门采访,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事项。采访后稿件、作品、声像如需公开发表,由接待单位负责进行保密审查。
(三)土地管理部门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等,不得登载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编辑出版部门需建立严格的保密审查制度。
(四)土地管理部门干部、职工个人向对外公开或内部发行的报刊投稿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事项。
(五)由科技、宣传部门负责对外宣传报道的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对干部职工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定期检查保密工作,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保密制度,自觉维护国家秘密的安全。
(一)对涉外人员、出国出境人员必须进行外出前的保密教育,提出要求,经常考察其保密情况。
(二)对新提拔的干部、新录用的工作人员、临时工,必须由人事部门统一进行上岗前的保密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据会议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程度,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指定参加绝密级事项的会议人员;
(三)制定会议保密制度;
(四)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五)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建立保密工作的定期检查和报告制度。国家土地管理局机关每季度对机要交换工作、每半年对重点部门、每年底对各单位保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每年向中央保密委员会报告一次保密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泄密报告制度。对本部门发生的泄密事件,必须迅速查明情况,严格遵守泄密事件后的24小时报告时限,将案情及时报告本单位领导、当地有关保密部门和上一级领导机关及保密部门,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建立保密委员会或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由各单位的负责同志直接领导。
第二十六条 保密委员会成员应从业务管理、涉外部门和涉及国家秘密较多的单位产生。
第二十七条 保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依据国家保密法规,制定本部门保密工作的实施细则和规章制度。组织划分、调整本部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保密范围和密级,并监督实施。
(三)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工作,组织保密干部业务培训。
(四)组织本部门主管业务方面的对外合作、交流和宣传等方面涉密事项的保密审查。
(五)指导、检查本机关的保密工作,追查失、泄密事件,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失、泄密事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上级报告。
(六)召开本机关的保密工作会议,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和布置工作,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七)开展研究,不断改进保密工作,定期向上级机关报告工作情况,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
(八)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保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保密工作人员,应受本机关领导监督,依法行使职权,熟悉保密法律、法规,模范执行国家《保密法》,严守工作中接触的国家秘密。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奖惩的有关规定按《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执行。对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奖励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及国家土地管理局直属单位,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保守国家秘密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土地管理局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