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23:15   浏览:8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6〕4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大中型企业:
  《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建筑企业资质在晋承揽施工的企业、省外注册在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等)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具有本省或外省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凡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申报手续,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全部报酬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超过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
  对于使用农民工相对集中的矿山、建筑等企业,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可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试行定额缴费、吨矿产品提取费用、建筑施工总造价提取费用等方式缴费。
  不论采取何种缴费方式,必须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
  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照统筹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外省注册在本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要及时(其中建筑施工企业应在签订建筑承包或分包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参保情况向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应在签订建筑承包或分包合同之日起30日内)应携带相关材料到本省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外省注册在本省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结束离开时,应在生产经营活动结束后30日内到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参保手续。
  第六条用人单位参保后新招用农民工,应当在办理招用手续后的30日内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后发生的工伤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参保后中断或停止缴费的,自中断和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发生工伤事故的农民工按规定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七条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在本省或外省注册的用人单位,在本省和外省均未给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在晋务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有管辖权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对管辖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先接到工伤认定申请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省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指定管辖,工伤认定申请人也可向省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第八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按照《条例》和《试行办法》的规定,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
  (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九条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原则上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除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再根据其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和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其他待遇不再发给。
  (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
  (二)35周岁以上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
  (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56个月;二级的为132个月;三级的为108个月;四级的为84个月。
  第十条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条件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供养亲属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除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试行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外,根据农民工死亡时核定的供养亲属年龄和按月享受的抚恤金数额,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的标准为:
  (一)配偶、父母年龄在65周岁(含65周岁)以下的,按照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180个月;
  (二)年龄在65周岁以上至70周岁(含70周岁)之间的计算120个月;
  (三)70周岁以上的计算60个月;
  (四)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失去供养条件的余年计算。
  第十一条工伤农民工本人或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或供养亲属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提出书面申请。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一次性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后,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不得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应调查核实,依法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工会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十四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伤残等级后,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方式缴费的,在计发待遇时,有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计算,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1年申请工伤认定时效的,且目前其用人单位仍在本省生产经营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十六条中删去第(二)、第(四)两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
二、第十九条“属下列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指行为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
(二)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所指行为的,责令追回所骗财物,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所指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监督检查部门还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工农业执照的处罚。”
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7年6月7日

鞍山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鞍山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业经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
            (1998年10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进一步完善城市排水设施,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明沟、暗渠、截洪沟,起调蓄功能的池塘,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城市段河堤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鞍部队及个体经营者,均应按规定及时交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简称排水费)。


  第四条 鞍山市城建局是鞍山市排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排水设施管理处负责管理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和排水费征缴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须向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排放污水量、水质等资料,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六条 排水量以供水部门提供的月用水量为基础,费用具体征收标准按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污废水水质超出国家规定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将会产生腐蚀和损害作用的,原则上禁止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确需暂时排放的,须经排水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向环保部门交纳排污费,并由排水设施主管部门按化验分析结果,视超标严重程度加收1-4倍超标损失费。


  第八条 排水费的征缴实行每月银行无承付托收方式进行。对不具备无承付托收条件的用户,实行现金方式交付。


  第九条 排水费是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运营、管理、维护、建设的专项资金,实行收入和支出分别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排水费的征缴,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对不如实向排水设施主管部门提供排水量、水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对拒绝向排水设施主管部门提供排水量、水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并收回排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拒绝、拖延交纳排水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交纳,并从应交费之日起计算,每日按应交费的3‰征收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由供水部门停止供水或由排水设施主管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令其停止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收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