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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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复函

2006年1月23日 [2005]民四他字第45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皖执他字第11号“关于能否裁定不予执行[2003]贸仲裁字第0138号仲裁裁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深圳宝升竞高环保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后变更为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容管理局)、香港合升国际有限公司、合肥市进出口公司(后变更为合肥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及美国Wildcat Mfg. co.,Inc.之间签订的《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引进美国野猫公司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备及技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作出[2003]贸仲裁字第0138号仲裁裁决后,市容管理局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裁决。因合同存在涉外和涉港因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就该纠纷所作出的裁决属于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涉外仲裁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庭就本案具体适用法律和有关事实认定无权进行审查,市容管理局提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应予以支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第四十条规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该仲裁规则并未要求相关鉴定报告必须经开庭质证,仲裁庭有权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采纳。在本案中,仲裁庭将鉴定报告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并要求其提出书面意见的做法既不违反仲裁规则也保证了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市容管理局的此项理由亦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抗辩理由主要是为了维护仲裁程序上的公平和正义,赋予当事人以司法上的救济权利,而第二款社会公共利益不仅是为了维护仲裁程序上的公平,而且还担负着维护国家根本法律秩序的功能。从本案情况来看,有关合同的签订与执行并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以至无法为我国法律秩序所容忍的情节。同时,有关设备闲置并非执行相关仲裁裁决产生的结果,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缺乏依据。
综上,本案相关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执行。
此复

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裁定不予执行[2003]贸仲裁字第0138号仲裁裁决的请示

2005年8月29日 [2005]皖执他字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的合肥市市容管理局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3]贸仲裁字第0138号仲裁裁决一案,我院就能否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亦存在不同意见,现向你院请示。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深圳宝升竟高环保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朝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阚道英,局长。
被执行人合肥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路512号。
二、仲裁裁决情况
1998年11月22日,卖方宝升公司、合升国际有限公司(2002年11月26日经营期限届满,其权利义务由宝升公司承受)与买方合肥市市容管理局(原合肥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合肥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合肥市进出口公司)签订了“引进美国野猫公司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备及技术合同”。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宝升公司、合升国际有限公司遂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庭于2001年12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后,仲裁庭依据市容管理局的申请聘请了有关专家就涉案设备进行了鉴定。2002年11月25日,专家出具了《关于合肥市北部垃圾处理厂引进美国野猫公司设备问题咨询报告》(以下简称《咨询报告》)。《咨询报告》结论:尚未发现上述单一设备的技术性能问题,该处理工艺未能生产出合格的有机复合肥料,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有处理工艺和技术的选择问题,同时也有待于组织管理协调和工程运行机制等方面的进一步加强和不断完善。《咨询报告》送达后,市容管理局提出意见,认为专家仅对设备作出鉴定,只完成了鉴定的一半,而对重要的技术问题没有鉴定。仲裁庭于2003年6月2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付合同质量保证金 272120.20美元及自200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5%的利息、101172元人民币仲裁费等。2003年12月24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对本案立案执行。
三、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申请执行人的抗辩理由、合肥中院的处理意见
2004年3月25日,被执行人合肥市市容管理局向合肥中院提出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有:(1)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即仲裁裁决的主要证据《咨询报告》未经当事人质证便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我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2)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即《咨询报告》未明确不能生产出合格复合肥的原因到底是机械设备原因还是技术原因。(3)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合肥中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2005年6月17日,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我院递交了《深圳竞高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应属国内仲裁案件的报告》,强调本案的执行依据应属国内仲裁裁决。
2004年5月31日,合肥中院举行了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宝升公司提出抗辩理由: (1)本案属于涉外仲裁案件,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市容管理局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2)仲裁裁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证据应当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是针对国内仲裁程序所作的规定,该规定不适用涉外仲裁案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市容管理局不予执行的申请。
合肥中院审委会一致意见,倾向于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向我院请示。
四、我院处理意见
(一)合议庭的拟办意见
1.本案的执行依据属于涉外仲裁裁决。本案中,作为合同当事人之一的合升国际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法人,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也是合升国际有限公司,且涉案设备直接从国外进口,是典型的国际贸易法律关系。而且法释[20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因此,本案属于涉外仲裁,人民法院在审查涉外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时,只进行程序性审查,不对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进行审查。被执行人以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不能成立。
2.至于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属事实问题,应当由合肥中院根据实际情况把握,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
(二)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形成两种意见。少数人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属于国内仲裁裁决,应当适用我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证据应当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的规定,仲裁庭对作为主要定案依据的《咨询报告》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多数人即倾向性意见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属于涉外仲裁裁决,但是国家投资1.05亿元的垃圾处理场因设备和技术问题闲置至今,执行该仲裁裁决显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当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裁定不予执行。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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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方如何要回已付的定金

奚正辉


  2009年12月的某一天,陈某忧心重重地找到本律师,称其向开发商订购了北外滩一套豪宅,总价1800万,先付了50万意向金,后来签署了《定金合同》,又支付了130万,共计支付定金180万。约定于2009年12月20日去售楼处签约,可是陈某觉得房价太贵,而且付款可能也有问题,不想买了。陈某跟售楼小姐多次电话沟通,表露了其不愿意购买的意思,要求开发商退还定金180万元,售楼小姐称定金协议已经签署,若买受方违约,则定金不予返还。
  陈某非常着急,觉得是自己理亏,但是这么多的定金被开发商没收,又觉得心有不甘。陈某称其支付的是意向金,不是定金,开发商应该要退回定金给陈某,而且陈某找到本律师时,合同文本都没有保留,都在开发商处。
  律师接受陈某委托后,首先要查清案件事实,于是陪同陈某到售楼处索要陈某签署过的资料,但是售楼小姐不同意给,甚至不给复印,态度也比较恶劣,最后在律师的要求下勉强同意给我们看一下,后来律师把陈某签署的《认购书》、《定金合同》等进行拍照。
  律师仔细审阅了陈某签署的文件后,认为180万已经支付,而且约定的很清楚是定金。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陈某若违约不买,开发商有权没收定金。陈某签署的《定金合同》是上海市销售房屋的示范文本,而且开发商也已经网上备案,开发商没有任何过错。根据定金合同的约定,陈某应该于12月20日去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律师当场建议陪同陈某去售楼处签署合同。陈某同意律师的分析意见,并听取了律师的建议。
  同月20日陈某来到售楼处,要求签署销售合同,开发商提供了合同样本,律师提出提出了合理的要求,对合同进行磋商,但是开发商没有同意,最后没有签署成功。当天律师搜集了许多陈某去现场签约的证据。
  事后,律师向开发商致送了律师函,要求开发商退还定金,逾期将承担违约责任,并诉诸法院。开发商收到律师函后,公司法务部与本律师约谈,提出要求扣部分定金,但是律师坚决不同意,最终达成了协议,开发商妥协,并且无条件退还陈某定金180万元。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根据《定金合同》第七条:“甲乙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因面积误差处理、房屋交付、房屋质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存在分歧,不能协商一致的,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既然定金合同有如此明确的约定,只要是上述合同条款没有谈成,开发商就应该退还定金。但是具体的操作,证据的锁定,合同磋商的内容至关重要。
2009年底,政府部门出台了政策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防止房价过快上涨,房地产后市不太明朗,发生类似本案情况的有很多,本律师已经遇到了几起类似案件。在此提醒广大购房者一定要小心,处理不好,定金就很有可能被没收。

奚正辉律师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做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制定有关工作的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做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制定有关工作的函

(2004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4〕1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制定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国务院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成立了由温家宝总理为组长、陈至立国务委员为副组长的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领导小组,领导和组织规划的制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规划办公室)设在科技部。目前,规划制定的战略研究工作已进入关键阶段,20个专题研究组的近500名专家正在国家会计学院进行集中研究,即将完成专题研究报告。为了确保规划战略研究的战略性、全局性和前瞻性,做到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和可持续发展紧密结合,规划办公室将于近期组织20个专题研究组就各专题研究报告内容,与各相关部门、单位进行交流和征求意见。同时,需要增加一批高水平专家参加集中研究工作。请你部门和单位高度重视和积极支持此项工作,协助作好有关安排。

一、请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见附件1)认真研究相关专题研究报告,结合国家宏观形势和战略需求,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组织有关人员做好与专题研究组的交流工作。具体交流方式和时间由规划办公室与各有关部门协商安排。

二、为了进一步深化规划战略研究工作,部分专题研究组需要增加一批高水平专家参加1月13日到19日的集中研究工作(专家及其所在单位名单见附件2)。请各专家所在单位积极支持你单位专家参加规划战略研究工作,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确保参加战略研究的各单位专家能够集中精力和时间参加研究工作。具体时间与要求由规划办公室、专题研究组与专家及专家所在单位联系安排。

特此函告。

附件1.有关部门和单位名单。

2.专家及其所在单位名单。

国务院办公厅



附件1:有关部门和单位名单

中组部、中央政法委、中央政研室、中央党校,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防科工委、公安部、安全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农业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质检总局、环保总局、体育总局、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安全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国研室、中科院、社科院、工程院、发展研究中心、地震局、气象局、自然科学基金会、粮食局、外专局、中医药局、国信办,总装备部,开发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科协、中国煤炭工业协会



附件2:专家名单

冯飞 发展研究中心 副部长

吴季松 水利部水资源司 司长

王庆云 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司 司长

周凤起 发展改革委能源研究所 研究员

苏钢强 中医药局科技教育司 副司长

白荣春 发展改革委能源局 巡视员

肖绍博 人口计生委科技司 巡视员

白敬宇 发展改革委高技术产业司新兴产业处 副处长

郑南宁 西安交通大学 校长、院士

周大地 发展改革委能源研究所 所长

朱玉贤 北京大学 教授

卢良恕 中国农科院 院士

王恩哥 中科院物理研究所 所长

安芷生 中科院地球环境研究所 所长

王占国 中科院半导体所 院士

马志明 中科院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应用数学研究所 研究员

崔尔杰 北京空气动力学研究所 研究员

王梅祥 中科院化学研究所 所长

武维华 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 教授

谭铁牛 中科院自动化研究所 所长

汪品先 同济大学海洋地质系 教授、院士

郭雷 中科院系统科学研究所 所长

彭先觉 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 院士

罗建平 中央政法委办公室 主任

石泰峰 中央党校 副校长、教授

夏勇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 所长、教授

古彦芳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法规处 处长

刘烈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科技室 副主任

刘献君 华中科技大学 党委副书记、教授

杜平 发展改革委宏观经济研究院国土与地区研究所 所长

冯之浚 全国人大常委、民盟中央 副主席

朱德仁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 副理事长

财政部教科文司负责人1名

卫生部科技司负责人1名

食品药品监管局有关负责人1名

体育总局相关负责人1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