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电子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00:05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电子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琼人劳保专[2006] 44 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电子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洋浦开发区管理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电子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和《海南省电子工程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向我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馈。

二○○六年六 月十二 日

主题词: 电子工程 技术 资格 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办公室 2006年6 月 印发
(共印60份)
海南省电子工程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电子行业科研、设计、生产工艺、检测、设备维修管理、技术管理、技术培训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在任现职期间,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历)、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累计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0年或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5年,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5、取得工程师资格后,获本专业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排名前二名)。
6、国家科技进步奖、发明奖、自然科学奖二等奖以上1项获得者(主要完成人),申报不受学历资历限制。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经答辩或测试表明:
1、全面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理论知识,对本专业的某一学科有较深入的研究,具有较高的水平;
2、熟悉本专业的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3、对相关专业的理论知识较为熟悉,对相互渗透交叉学科有一般了解;

4、熟悉本专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
5、能指导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学习和工作。
(二)实践经验
在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主持或独立完成一项以上省(部)级大、中型项目,或新技术项目,并通过省(部)级以上有关部门验收或鉴定;
2、解决两项以上行业技术难题或作为主要技术负责人完成一项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3、主持或作为技术骨干参加过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其技术或产品已拥有一定的市场。
4、主持过省(部)级大、中型项目的立项调查、方案论证、实验研究、生产大纲编写等工作,并提出过有价值的建议,得到认可与采纳。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贡献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1、负责或承担的专业技术项目,其成果通过省技术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单位出具证明)。
2、获省(部)级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奖励证书为据)。
3、获地厅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以奖励证书为据)。
(四)论文、著作
任现职以来,出版、发表、撰写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著作、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独著、合著、译著专业著作1部以上(本人著述不少于3万字)。
  2、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或应用价值的论文2篇以上(第一作者)。
  3、独立撰写由本人完成项目的、能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专项研究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或重大项目的立项研究(论证)报告3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博士后流动站期满出站人员,经工作站考核合格,可认定高级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工程师资格从事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四)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五)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六)著作、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七)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八)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海南省电子工程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电子行业科研、设计、生产工艺、检测、设备维修管理、技术管理、技术培训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任现职期间,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历)、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研究生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4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5、本专业中专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累计年限满15年,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6、获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前四名),不受学历资历限制申报。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答辩或测试表明:
1、系统地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理论知识,了解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和技术知识;
2、本专业的国内现状和发展趋势。
3、熟悉本专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
(二)实践经验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下之一:
1、参加一项中型研究项目或主持两项小型研究项目,其成果通过同行专家鉴定;
2、参加生产关键技术的攻关或技术改造,其成果通过同行专家鉴定;
3、参加过三项科技新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工作,对新成果、新技术的特点及应用过程比较了解;
4、在生产中采取有效的技术创新措施,使企业的产品质量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有显著提高,或主持开发了有一定技术水平的新产品,并投入批量生产。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完成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1、获地厅以上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2、获县级科技奖一等奖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3、在生产中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如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等),使本企业的产品质量,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有明显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单位出具证明)。
(四)论文、报告
  任现职以来,发表、撰写本专业有一定高水平的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1篇以上(第一作者)。
  2、编写由本人参与完成的,有一定技术含量和可操作性的专项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2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获本专业博士学位,经考核合格,或获本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经单位考核合格,认定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四)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五)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六)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七)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阻拦、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条 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可以向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等国家机关当面举报、电话举报和信函举报。不得以散发传单的方式举报。

提倡公民使用自己的真实单位、姓名举报。

第四条 受理举报机关接到公民以真实单位、姓名的举报后,应在十五日内答复举报人。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告知举报人予以处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举报,应转有关机关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条 受理举报机关对受理的举报案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将调查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 受理举报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被举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受理举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举报人的姓名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不得将举报人姓名和举报材料告知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不得向任何与举报案件无关的人员透露,严防泄露或者遗失举报材料。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在新闻报导或者其他场合公开举报人单位、姓名和有关情况。

第九条 严禁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凡对举报人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对于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拒不执行的,监察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名誉或者经济损失的,受理举报机关应责令责任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举报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条 受理举报机关对举报有功者应给予表扬、奖励。未经举报人同意,表扬、奖励不得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公民应据实举报。凡制造伪证,捏造事实,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受理举报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因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而被打击报复的,适用本条例。

第十四条 公民举报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的违纪、违法行为的,对举报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垫资和垫资利息若干问题

唐青林

  一、垫资承包施工的含义及主要形式

  垫资承包施工,是指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承包人利用自有资金为发包人垫资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直至工程施工至约定条件或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再由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施工承包方式。随着国内外建筑市场竞争日趋加剧,造成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垫资施工已成为建筑市场的普遍现象。
  大部分开发商为了降低项目开发的前期成本,以缓解建设资金的压力,作为发包方明确要求施工方垫资,否则建筑企业无法获得工程项目。垫资施工的建筑企业明知垫资之后会有风险,但为了不失去场,往往不得已而为之。
  垫资施工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全额垫资施工。工程项目建设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工程进度款不足额支付,造成部分垫资施工;(3)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保证金,作为工程项目启动资金;(4)约定按照形象进度付款。

  二、垫资施工在我国经历的不同法律适用发展阶段
  垫资施工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架构下,大致经历了三个不同的法律适用发展阶段,每个阶段都呈现出其不同的法律特征。
  (一)垫资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绝对无效的阶段

  由于大量带资、垫资行为的存在,致使一些建设资金不足甚至没有资金的建设项目上马,扰乱了国家对整个建筑行业的宏观调控,同时带资、垫资为条件的承发包行为,也引发了建筑市场的恶性竞争,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同时,带资、垫资施工的直接后果导致工程质量下降,承包商合法权益受损。
此外,由于承包商是通过垫资承包了工程,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建设资金不足。部分承包商为催要工程款,不得不行贿建设单位的主要领导人。从而引发了大量的腐败。
  为了禁止越来越多的垫资施工情况,建设部、财政部、国家计委于1996年6月4日颁布了《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投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也不得用拖欠建材和设备生产厂家货款的方法转稼由此造成的资金缺口。”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垫资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多按照该《通知》的精神作出认定无效的判决。

  (二)垫资有效与垫资无效各个法院执法标准不一的混乱阶段
  新的《合同法》于1999年1O月1日起颁布实施后,由于合同法对于无效合同有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无效合同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才无效,而上述提及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有些法院认为确认垫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因此确认有效。
  但是,也有一些法院持不同的观点。他们认为垫资实际上属于企业之间的一种变相借贷关系,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企业之间依法不能进行资金借贷。因此应当确认为无效。

  (三)垫资原则按照有效处理的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颁布实施后,垫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有效处理。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上述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垫资施工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便于各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按照统一的标准裁判,也能充分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同时还对垫资的利息支付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四、在处理垫资条款时,律师应请施工企业注意的事项
  鉴于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在为当事人签署合同进行法律风险把关时,作为律师应当提请建筑施工企业注意如下事项:
  (1)带资、垫资条款按照有效原则处理,垫资约定条款受到法律保护。承包商不能因自身资金困难而要求发包人给予支付合同没有约定的进度款。否则如果因为资金实力不够、无法按照垫资建设的进度进行施工,将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签署垫资的施工合同,必须考虑自身资金安排,避免届时骑虎难下、承担违约责任。
  (2)承包合同可以约定垫资的利率进行约定,但不能高于央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为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垫资利息的,将按照工程欠款处理,且不支付利息。
  (4)为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尤其是根据《合同法》286条承包人所拥有的优先受偿权,建议承包企业不能以支付货币给发包方的形式进行垫资。因为根据《合同法》286条规定,凡是承包人将货币、劳动力等物化为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的,一旦发包人不能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可以根据该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拍卖而从中优先得到工程款。而如果以向发包人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再由发包人支付形象进度款的方式,容易造成发包人将部分资金挪用、不支付进度款,届时如果发生诉讼,承包人拟通过《合同法》286条行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时,将存在法律障碍。

作者:唐青林,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
电话:010-68469328 13366687472 电邮:lawyer372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