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公开有关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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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公开有关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公开有关制度的通知


川办发[2006]34号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已发布(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并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结合实际抓好《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的宣传贯彻,认真执行《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全面深化政务公开。为进一步推进我省政务公开,结合《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的颁布施行,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四川省政务公开审核办法》、《四川省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办法》、《四川省政务公开目标管理考评办法(试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等4项制度,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政务公开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执行《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确保政务公开真实、及时、有效、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当公开的政务内容,在正式公开前,按照政务公开程序进行预先审核。



第三条 审核的原则是“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未经审核的政务内容不得公开。



第四条 审核的重点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是否符合《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五条 审核的内容是公开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六条 审核的程序是拟定政务公开内容;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批签发。需报上级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七条 对审核不严、公开内容失真、造成负面影响以及出现泄密等问题的,监察机关将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度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有关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行政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的基本原则: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



第四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务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以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政务信息。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延长公开期限的,应说明延长的理由。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政务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八条 应该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任何人申请公开的,应当自收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该行政事业单位有隶属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有条件的应当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对阅读、行动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按有关规定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的,凭有关证明免收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务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行政事业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可以依据本制度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各级监察机关、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政务公开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样本)(略)







四川省政务公开目标管理考评办法(试行)







为认真执行《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切实深化政务公开,结合四川省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下发的年度政务公开目标分解表和工作目标明细表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对市(州)政府政务公开考评办法(总分100分)



(一)组织领导(20分)。



1.建立健全本地区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第一责任人、具体负责人和责任单位明确,有专人承办和经费保障。工作有组织协调和指导督查。(5分)



2.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工作计划,逐项进行任务分解并下达到责任单位和责任人。(5分)



3.政务公开工作总体有规划,年度有安排,实施有措施,工作有总结,经验有交流,舆论有宣传。(5分)



4.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督查调研。按要求上报政务公开工作自查报告和有关材料。(5分)



(二)制度建设与监督检查(25分)。



1.坚持和完善政务公开目标考评制度、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审核制度、重大决策咨询听证和预公开制度、首问责任制度、依申请公开制度、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等政务公开工作制度。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工作规范化程度有提高。(5分)



2.把落实政务公开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逐级落实。(5分)



3.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监察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5分)



4.健全和落实政务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应公开而没有公开的做到严肃处理。(5分)



5.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做到奖惩分明。(5分)



(三)政务公开的内容(20分)。



1.严格执行《政务公开内容目录》,依此规范政务公开内容。结合实际,及时修订、补充和完善《政务公开内容目录》。(5分)



2.及时审定、更新和充实政务公开内容,做到公开内容全面真实、及时准确、重点突出、群众满意。(5分)



3.公开便民措施、工作制度、违纪违诺的投诉及责任追究查处结果。(5分)



4.结合实际依法依程序公开重大决策过程。(5分)



(四)政务公开的形式(20分)。



1.结合本地区实际,根据公开内容的需要选择网络、政务公开栏、宣传手册或其他适合的方式进行公开,切实方便群众知情办事。(10分)



2.政务(行政)服务中心或“一站式服务窗口”制度健全,服务规范。(5分)



3.充分运用新闻发布会、听证会、人民代表旁听政府重大决策会议、会议文件、工作简报、公告公报、新闻媒体、领导信箱、服务热线、电子显示屏、办事指南、便民资料等多种形式实行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5分)



(五)政务公开的实效(15分)。



1.运用各种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传递政务信息,为公众提供快捷、方便的服务,保证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及时有效。没有发生因政务未公开或公开不及时而造成的事故或群众投诉。(5分)



2.力求达到政务公开的时间与内容相适应,保证制度性、政策性内容长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经常性工作及时公开,动态性工作随时公开。(5分)



3.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普遍关注和公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5分)



二、对省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考评办法(总分100分)



(一)组织领导(20分)。



1.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责任单位明确,有专人承办和经费保障。工作有组织协调和指导督查。(5分)



2.结合本部门实际制订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工作计划,逐项分解各项工作任务,任务分解做到工作内容、责任部门、责任人落实。(5分)



3.政务公开工作总体有规划,年度有安排,实施有措施,工作有总结,经验有交流,舆论有宣传。(5分)



4.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督查调研。按时按要求上报政务公开工作自查报告和有关材料。(5分)



(二)制度建设与监督检查(25分)。



1.坚持和完善政务公开目标考核制度、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审核制度、重大决策咨询听证和预公开制度、首问责任制度、依申请公开制度、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等政务公开工作制度。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工作规范化程度有提高。(5分)



2.建立并实行政务公开评议考核制度。采取切合实际的、多形式、多渠道、多层面的评议方式考核本系统、本机关开展政务公开工作情况。(5分)



3.主动接受法律监督和民主监督以及政府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5分)



4.健全和落实政务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应公开而没有公开的做到严肃处理。(5分)



5.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做到奖惩分明。(5分)



(三)政务公开的内容(20分)。



1.严格执行《政务公开内容目录》,依此规范政务公开内容。结合实际及时修订、补充《政务公开内容目录》。(5分)



2.及时审定、更新和充实政务公开内容,做到公开内容全面真实、及时准确、重点突出、群众满意。(5分)



3.公开本部门的便民措施、工作制度、违纪违诺的投诉及责任追究查处结果。(5分)



4.结合实际依法依程序公开重大决策过程(5分)。



(四)政务公开的形式(20分)。



1.结合本部门实际建设好政务公开网站(网页),利用网络公开。(5分)



2.结合实际建立“稳、固、显”、内容可随时更新的政务公开栏。(5分)



3.“一站式服务窗口”制度健全,服务规范。(5分)



4.充分运用新闻发布会、听证会、会议文件、工作简报、公告公报、新闻媒体、领导信箱、服务热线、电子显示屏、办事指南、便民资料等多种形式实行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5分)



(五)政务公开的实效(15分)。



1.运用各种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传递政务信息,为公众提供快捷、方便的服务,保证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及时有效。没有发生因政务未公开或公开不及时而造成的事故或群众投诉。(5分)



2.保证制度性、政策性内容长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经常性工作及时公开,动态性工作随时公开。(5分)



3.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普遍关注和公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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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能集团公司2001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能集团公司2001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760号

2001-10-17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浙江、山东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试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大型企业集团,到2000年底,合并纳税期限已满。为支持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的发展,现将该集团2001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所属的8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在2001年度由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该集团所属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缴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所在地省级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华能集团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附件:
  华能集团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称        地址  1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含派出管理机构)  北京  2    北京华能产业开发总公司        北京  3    中国华能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北京  4    中国华能财务公司           北京  5    华能综合产业公司           北京  6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辛店电厂        山东淄博  7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白杨河电厂      山东淄博  8    浙江华能长兴电厂           浙江长兴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总行制定的《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发给你们,望各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中遵照执行,并转发辖属分支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精神,结合我行结售汇业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我行办理结算业务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结汇是指我行按照国家规定将境内机构的各类外汇收入结为人民币入帐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售汇是指我行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向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出售外汇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个人在我行设立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帐户。

第二章 外汇帐户
第六条 境内机构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我行开立外汇帐户,并按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项目下所取得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对外代理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第七条 上述各条款的外汇,按会计制度结算实现收入后,即应全部结售给我行。
第八条 在我行办理国际结算的境内外机构的下列外汇收入,可在我行开立外汇帐户:
(一)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并经外汇局审核的外汇;
(二)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三)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四)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五)外国驻华使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
(七)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持有的外汇。
第九条 我行须凭开户单位的下列有效凭证方可为其开立外汇帐户:
(一)境内机构的外汇须持外汇局的“外汇帐户使用证”;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
(三)外汇借款和发行外币债券取得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四)驻华机构的外汇,持机构设立批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工商登记证;
(五)经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的外汇以及经批准发行股票取得外汇,须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
第十条 我行应按规定定期向外汇局报送外汇帐户的有关报表。

第三章 结 汇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限定外,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下列各项外汇收入,均须全部结售给我行:
(一)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铁路、海运、航空客货运输)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部门(机构)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
(七)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
(八)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九)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及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十)保险机构受理境外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应结汇的外汇。
第十二条 我行根据境内机构的实际收汇金额,根据总行的当天挂牌价将全部外汇结成人民币入企业帐户。
第十三条 各分行结汇的外汇收入根据当天的轧差,与总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经总行授权可进入外汇交易分中心的分行也可自行与分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委托总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的货币限于美元、港币,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可根据上述货币的汇率套算。
第十五条 会计部门根据实际收汇金额,填制《出口结汇收帐通知》(见附件一)一式三联,其中一联交结算部门记帐,二、三联会计部门做借贷方传票。
第十六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的出口货款,应在下列最迟收款期内结汇或收帐:
(一)即期信用证和即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寄单之日起港澳和近洋地区20天内,远洋地区30天内结汇或收帐;
(二)远期信用证和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汇票规定的付款日或承兑日起,港澳和近洋地区30天内、远洋地区40天内结汇或收帐;
(三)自寄单据项下的出口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自报关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结汇或收帐;
(四)寄售项下的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核销单存根上填写最迟收款期,最长不得超过自报关之日起360天内结汇或收帐。

第四章 出口收汇核销
第十七条 我行须对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进行出口收汇逐笔核销。
第十八条 我行须凭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领取证”按月业务量向其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由外汇局提供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向无领单证的出口单位提供核销单。未经外汇局批准,我行不得办理遗失核销单的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必须在报关后7个工作日内(本地报关)或20个工作日内(异地报关)将有关报关单、汇票付本、发票和核销单存根送我行以备核销。
第二十条 出口单位填写出口收汇核销单后因故未能报关的,应向我行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报关后因故未能出口的,我行应凭出口收汇核销单上海关加盖的“退关”章或有关证明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必须在最迟收款期限后的7个工作日内,凭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和出口收汇核销单及有关证明到我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我行应对出口收汇进行复核,对未按时办理核销的境内机构,应及时催办。
第二十三条 我行应每旬将逾期未收汇情况上报外汇局,对出口收汇核销情况应按外汇局的规定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并填制有关报表,上报外汇局。

第五章 售 汇
第二十四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下列有效凭证到我行买汇:
(一)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进口控制的货物进口,持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进口证明以及相应的进口合同;
(二)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持登记证明和相应的进口合同;
(三)除上述两项以外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持进口合同;
上述(一)至(三)款进口项下的预付款(规定比例以内)开证保证金、尾款、运保款、佣金(规定比例以内)及从属费用,持(一)至(三)项规定的有效凭证或有关批准文件买汇。
(四)从保税区、保税库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凭(一)至(三)款规定的有效凭证;
(五)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凭进口合同或协议;
(六)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凭结汇水单、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及退汇证明;
(七)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凭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我行凭用户提出的支付清单先兑付,事后核查单证:
(一)进料加工生产复出口商品的进口,凭外经贸部门批准进料加工合同;
(二)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商品公司按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三)民航、海运、铁路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四)民航、海运、铁路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五)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
第二十六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我行兑付:
(一)超过规定比例的预付货款、佣金;
(二)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发生的对外支付。
第二十七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除第二十七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我行兑付: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
(五)其他非经营性用汇。
第二十九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资本融资项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到我行兑付:
(一)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息、费用,持贷款协议和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二)境内外汇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和债权机构支付通知;
(三)经国家批准以外币支付的股息,持董事会分配利润的决议书及完税证明。
第三十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资本融资项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报,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我行兑付:
(一)偿还境外外汇债务及外汇(转)贷款本息、费用,持《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二)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项目审批部门的文件和合同;
(四)境外外汇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
第三十一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签证费、认证费)要求汇出境外时,我行可予以兑付;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外航驻华机构代办客货运费等)要求汇出境外时,须持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报,持外汇局售汇通知单到我行兑付。
第三十二条 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第三十三条 为保证售汇业务的顺利进行,各行国际业务应成立独立的批汇部门。

第六章 付 汇
第三十四条 我行向设有结汇台帐的出口企业售汇时,属于该企业为扩大出口支付的费用,须扣减其相应数额的台帐余额。
第三十五条 所有对外支付,有外汇帐户的,且支付用途符合外汇帐户规定的使用范围的,首先使用其外汇帐户余额;外汇帐户使用范围以外的付汇及没有外汇帐户或帐户余额不足的,方可购汇。
第三十六条 从外汇帐户对外支付的,我行应根据规定的帐户收支范围进行审核,并按第五章相应的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办理支付。
第三十七条 购汇支付和从外汇帐户支付的,均需在有关结算方式或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
第三十八条 需提前偿还境外债务本息的,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购汇并对外支付。
第三十九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应在收到国外寄来单据的三个工作日内,向我行提出用汇申请,并填制《买入外汇申请书》一式三联(见附件二)。
第四十条 我行收到企业的《买入外汇申请书》和上述有效单据和凭证后,应审核以下内容(我行只负责审核单据的表面真实性):
(一)核对国外银行索汇面函有权签字;
(二)索汇面函金额与发票、合同金额是否一致或相关(如合同规定结算方式采取预付定金、信用证及货到检验后付款等);
(三)各种单据是否属同一合同项下;
(四)核实企业在我行的人民币余额是否足够买汇;
(五)如是台帐,还须核实企业在我行的台帐余额是否足够,避免透支。
第四十一条 我行结算部门在审核上述内容相符或无误后,即可对企业办理售汇手续,原则上于交割日对外付汇。

第七章 进口付汇核销
第四十二条 我行对境内机构的进口付汇须进行进口付汇逐笔核销。
第四十三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支付外汇时,须填写进口核销单一式两联,连同进口有效单据交我行,我行须根据进口单据审核进口付汇核销单的有关内容,按规定支付外汇后,在进口付汇核销单上登记付汇日期并盖章,将进口付汇核销单第二联退进口单位,留存第一联凭以
核销付汇。
第四十四条 进口付汇核销单由外汇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付汇后,自报关之日起30个工作日以内,持海关进口报关单及进口付汇核销单到我行办理付汇核销。
第四十六条 我行对进口单位因各种原因要求免除或延长付汇,须得到外汇局的批准,方可核销。
第四十七条 我行须按外汇局的规定,定期对付汇核销的情况进行登记、归档、统计、分析,并填制有关统计报表,上报当地外汇局。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外汇局有关规定有出入,以外汇局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各分行对辖属分支行之间的结售汇操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解释、修改。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0日起执行。
注:附件略。



1994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