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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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的决定

江办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六年一月一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的决定


(2006年1月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08号令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一、删除第三章、第六章,第四章、第五章合并为第三章“仲裁程序”,增加第四章“诉讼与执行”,第七章调整为第五章,第八章调整为第六章。
、删除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第二条设两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一)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发生的争议可按本办法执行。
条删除(一)、(二)、(三)项,修改为: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一款,原第一款为第二款,修改为:仲裁委员会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单位的代表、聘用制人员代表和法律专家组成。
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仲裁员可以是专职,也可以是兼职。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接受同级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到期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条调整为第十一条第一款,增加第二、三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括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时间。
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对有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第十一条为该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向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一)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二)部、省属驻本市市区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向当事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一、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
二、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
三、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增加第二、三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
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有权向证人调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四、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合并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仲裁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即具法律效力。
求制作调解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五、第二十六条删除第二款。
六、增加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未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七、增加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部分条款的表述、文字予以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议仲裁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发生的争议可按本办法执行。
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依法独立仲裁人事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分别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单位的代表、聘用制人员代表和法律专家组成。
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案件受理、仲裁记录、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以及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仲裁庭制度。
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仲裁员可以是专职,也可以是兼职。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员会统一组织培训、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市仲裁委员会发给仲裁员资格证书,聘用上岗,工作不称职的由所属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接受同级政府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到期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括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时间。
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对有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二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
,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应当将仲裁请求所根据事实的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三条 下列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向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部、省属驻本市市区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向当事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四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托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权限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
七条 当事人有三人以上,仲裁的事实和理由是共同的,可以推举一至二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九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十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身份,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读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顺序听取其陈述,由当事人举证、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进一步了解的事实进行当庭调查;
方当事人相互辩论;
六)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议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九)宣布仲裁裁决。
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延期裁决。
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理人近亲属的;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十二条 对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当庭决定;对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十三条 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
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有权向证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仲裁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即具法律效力。
求制作调解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十七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十八条 仲裁庭仲裁人事争议,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确需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所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十九条 仲裁庭应在裁决作出后及时制作裁决书。

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仲裁请求;
)争议事实;


六?员会的印章。
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在调解、裁决后的10日内送达当事人。
或者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
十一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单位,即视为送达。
十二条 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单位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四章 诉讼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未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十四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提供虚假情况的。
行打击报复的。
十六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kg-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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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公立医院改革国家联系试点城市及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卫生部


关于确定公立医院改革国家联系试点城市及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医管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改领导小组:

2009年8月国务院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城市申报工作的通知》后,各地政府高度重视,积极组织试点申报工作,共有28个省(区、市)的40个城市(城区)申报了试点。卫生部会同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照当地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工作基础扎实、兼顾东西部地区、以地市级为主等原则,在认真审核各地申报资料的基础上,提出了国家联系试点城市建议名单。2009年12月22日,国务院医改领导小组召开第五次会议,确定辽宁省鞍山市等16个城市为公立医院改革国家联系试点城市(见附件1)。根据国务院医改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部署,经商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现将公立医院改革国家联系试点城市名单印发你们,并就试点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切实加强对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领导。各国家联系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公立医院改革的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发挥好国家联系试点城市“排头兵”作用,强化责任感和使命感,成立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落实工作人员,健全工作机制,统筹组织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各省级医改领导小组应切实加强对试点的指导和支持,并明确承担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组织协调工作的具体部门。试点城市卫生部门要会同编办、发展改革(物价)、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调查研究、方案制定、组织动员、基线调查、人员培训、新闻宣传、评估考核和信息上报等各项工作。

二、科学制定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各国家联系试点城市要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和《关于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在充分调研、精心测算、多方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针对本地公立医院的突出问题,结合本地工作基础和环境条件,制定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坚持中央确定的方向和原则,努力细化、实化、具体化,突出重点方面和关键环节,深入探索,大胆尝试,力求有所突破。既可以推进综合改革,也可以重点突破个别或若干关键环节;既可以在全市范围内县级(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开展试点,也可以选取部分有代表性的公立医院进行试点。

三、积极稳妥推进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各国家联系试点城市要围绕试点实施方案,制订并落实试点的各项配套政策措施,尽快部署启动试点工作。加强对公立医院改革相关部门人员和公立医院院长的培训,提高推进公立医院改革的管理能力。加强对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重大意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的新闻宣传工作,争取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认真组织开展基线调查,为今后开展试点评估工作提供基线数据。加强对试点情况的监测,收集有关数据,定期上报省级有关部门和卫生部。及时研究解决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不断总结试点经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推动试点工作深入开展、不断提高,实现让老百姓得实惠、让医务人员受鼓舞的改革目标。在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取得的重大进展和重要经验,请及时向卫生部和相关部门报告。

请各国家联系试点城市抓紧制定试点实施方案,由省级医改领导小组审核后组织实施,并于2010年4月底前报送卫生部和国务院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为了加强中央和地方的沟通联系,请将试点城市分管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的市政府领导、承担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具体组织协调任务的部门负责同志和联络人名单、联系信息以及省级分管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政府领导、承担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协调和指导工作的部门负责同志和联络员名单、联系信息(见附件2),3月10日前报送卫生部和国务院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

根据2月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各省(区、市)要分别选择1至2个城市或城区开展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积极稳妥开展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此前各省级医改领导小组申报的城市可作为本省(区、市)的试点城市(城区)。请没有国家联系试点城市的其余省(区、市)于3月10日前将本省(区、市)试点城市名单及本省(区、市)承担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协调工作的部门负责同志和联络员名单、联系信息(见附件3)报卫生部和国务院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

联系人:卫生部医疗服务监管司方地春、胡翔、钟东波

电话:010-68792770、68792198、68792067

传真:010-68792772

邮箱:yunxingchu-moh@163.com



附件:1.公立医院改革国家联系试点城市名单.doc
2.公立医院改革国家联系试点分管领导和联系人情况表.doc
3.公立医院改革省级联系试点分管领导和联系人情况表.doc





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卫 生 部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附件1

公立医院改革国家联系试点城市名单



东部地区(6个)

辽宁省鞍山市

上海市

江苏省镇江市

福建省厦门市

山东省潍坊市

广东省深圳市

中部地区(6个)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安徽省芜湖市

安徽省马鞍山市

河南省洛阳市

湖北省鄂州市

湖南省株洲市

西部地区(4个)

贵州省遵义市

云南省昆明市

陕西省宝鸡市

青海省西宁市
附件2

公立医院改革国家联系试点

分管领导和联系人情况表



试点城市:

单位
具体职责
姓 名
职 务
联系方式

省级分管领导和联系人


分管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政府领导


办公电话



承担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协调和指导工作的部门负责同志


办公电话


手 机


传 真



承担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协调和指导工作的部门联络员


办公电话


手 机


传 真


邮 箱


试点城市分管领导和联系人


分管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政府领导


办公电话



承担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协调和指导工作的部门负责同志


办公电话


手 机


传 真



承担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协调和指导工作的部门联络员


办公电话


手 机


传 真


邮 箱


备 注








附件3

公立医院改革省级联系试点

分管领导和联系人情况表



试点城市(城区):

单位
具体职责
姓 名
职 务
联系方式

省级分管领导和联系人


分管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政府领导


办公电话



承担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协调和指导工作的部门负责同志


办公电话


手 机


传 真



承担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协调和指导工作的部门联络员


办公电话


手 机


传 真


邮 箱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
国务院


控制人口增长的问题,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面临的一个重大战略问题,也是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十分关心的问题.七十年代以来,我国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人口自然增长率已由一九七0年的千分之二十六,下降到一九八0年的千分之十二以下,十年累计少生六千多
万人,初步扭转了人口无计划增长的局面,为国民经济的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一九八0年九月,中共中央发出《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要求广大党团员带头,做到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得到广大党团员和群众的热烈响应.一年多来,独生子女领证率提高,多胎率
下降,计划生育工作有了新的进展.
目前突出的问题是,我国人口自然增长率正面临回升趋势.这是因为:五十年代和六十年代生育高峰中出生的人,已陆续进入结婚、生育期;农村实行各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后,计划生育工作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原来的一些办法有的已不适应,有些地方出现了放任自流的现象
;新婚姻法实行后,结婚年龄比提倡晚婚的年龄提前了几个年龄组,一九八一年结婚人数比一九八0年成倍增长.计划生育工作面临的这种新情况,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为了巩固和发展计划生育工作的成果,正确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特作如下指示:
一、要充分认识计划生育工作的战略意义
如何使人口增长同国民经济的增长相适应,这是我国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建国后相当一段时间内,由于我们对人口问题在认识上有片面性,强调人多好,致使我国人口增长过快,与生产的发展不相适应,人民在吃饭、穿衣、住房、交通、教育、就业、卫生等方面都遇到越来越大
的困难,也是国家在短时间内难以改变贫穷落后面貌的一个重要原因.而且,由于我国的人口基数大,年龄构成轻,如果不下最大的决心,采取坚决而又恰当有效的措施,实行计划生育,把人口增长的势头控制下来,出生率稍有提高,新增加人口的绝对数就很大,对于四个现代化的建设,
以及给我们的子孙后代,都会带来十分不利的影响.摆在我们面前有两种可能:或者是严格地有效地控制人口的增长,使全体人民的生活水平逐步提高,国家建设逐年扩大;或者是控制不严,措施不力,听任人口继续大量增长,从而既不能改善人民生活,也不能很好地进行经济、文化、国
防的建设.二者必居其一.因此,全党同志、全国人民必须清醒地认识控制人口增长的重要性,看到做好这项工作,不仅是为了解决我们当前的困难,而且是为了中华民族子孙后代的长远利益.
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是在十亿人口、八亿农民这样一个情况下进行的.传统的"多子多福"、重男轻女等旧思想,在人民群众中的影响还是很深很广的;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后,农民要求多生、生男孩,认为生活好了,多生几个孩子没关系,孩子多了可以增加劳动力,多分责任田.旧
思想在新形势下产生的矛盾,给我们的工作造成了特殊的艰巨性.
我们应该看到,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同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的目的是完全一致的,都是为了在发展经济的基础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建国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的国民经济得到了很大发展,工农业生产的产量和产值的绝对数都较大,有的在世界上名列前茅,但是由于人口增长
较快,每人所得仍很少,大大低于世界平均水平.我国地大物博,资源丰富是事实,但土地和资源是有限的,人数越多,每人平均的份额就越少.因此,依靠增加人口来致富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取的.何况我国农村劳力实际上已处于过剩状况.我们的出路在于实行正确的经济政策,在积
极发展生产的同时,坚定地毫不动摇地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国民经济的增长相适应,以逐步改善人民的生活,否则经济发展速度和人民生活的改善就会受到影响.
计划生育是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成败的大事.我们党和政府的各级领导和广大干部必须有针对性地向全体人民进行长期的、深入的、坚持不懈的宣传教育,让越来越多的人真正懂得开展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的重大意义以及这个任务的迫切性、艰巨性,逐步变为大家的自
觉行动.
中共中央、国务院要求报刊、广播、电视、出版、戏剧、电影、音乐、曲艺等宣传文艺单位和各种学校,根据自己的特长,运用各种宣传途径和宣传形式,经常不断地宣传《公开信》、赵紫阳总理在五届人大四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有关控制人口问题的论述和本指示的精神.要广
泛宣传计划生育搞得好的单位和个人,宣传他们的典型事例和先进经验.宣传工作不仅要有一定的数量,还要不断提高质量,加强针对性.县一级要逐步建立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中央宣传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门,要定期督促检查,把这项宣传工作真正做好.
二、要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社会主义事业不但需要人口有计划地发展,同时要求我们的人民德智体全面发展.因此,我们的计划生育工作要继续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具体要求是: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除特殊情况经过批准者外,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某些群众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二胎的,经过审批可以有计划地安排.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三胎.
对于少数民族,也要提倡计划生育,在要求上,要适当放宽一些.具体规定由民族自治地方和有关省、自治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优生、优育是提高中华民族人口素质很重要的方面,要对各族群众特别是青年进行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医疗卫生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优生咨询门诊,说服有遗传性疾病的夫妇不要生育,以免造成家庭和社会的负担.要加强妇幼保健工作,做好孕产期保健、婴幼儿喂养和
早期教育等方面的工作.
男女青年适当的晚婚、晚育(按法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的为晚育),对于调节生育高峰,对于青年们的学习和工作以及家庭幸福,都是有利的,必须大力提倡.
三、实行必要的奖励和限制,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计划生育工作,应以思想教育和鼓励为主.对于经过多次教育仍不按计划生育的,应实行必要的经济限制.进行奖励和限制的同时必须加强思想教育工作,使他们认识到计划生育的意义,增强计划生育的光荣感和责任感.
对独生子女及其家庭的奖励和照顾,各地已有一些可行的办法,如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国家职工中的独生子女母亲,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适当延长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不影响其调资、晋级;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的地区和单位,对
独生子女家庭包产低一些,或多承包责任田.各地究竟采取哪种办法,数量以多少为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予以实施.
《公开信》提出"在入托儿所、入学、就医、招工、招生、城市住房和农村住宅基地分配等方面,要照顾独生子女及其家庭",教育、卫生、劳动、民政、农委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应认真研究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办法.农村社员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应按照当地的有关
规定,与无子女老人一样给予照顾,农村应积极举办敬老院等养老事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要经过调查研究,积极试办老年人的社会保险.
对于不按计划生育的,要给予适当的经济限制.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计划外生第二胎的,要取消其按合理生育所享受的医药、福利等待遇,还可视情况扣发一定比例的工资,或不得享受困难补助、托幼补助.对农村社员超生的子女不得划给责任田、自留地;或对超生子女的社
员给予少包责任田,或提高包产指标等限制.
我们要求广大党员、团员和全体干部、职工,要带头实行上述各项规定.他们中坚持不按计划生育的,有关组织要进行说服教育,对于多次劝说无效、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除了经济上的限制以外,还要给予必要的纪律或行政处分.处分的批准权限在县、团级以上单位.
对于破坏计划生育的坏人,要发动群众及时揭露,政法及有关部门应严肃处理.
关于奖励经费来源,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可实行以下办法:国营和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独生女保健费,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的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在企业管理费中补充;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
费或事业费中解决;城镇待业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可暂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农村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地方,采取多承包一些责任田或降低一些包产指标的办法来奖励独生子女户,一些地方仍可由公益金支付独生子女保健费,数量应和城镇奖励费大体相当.对于每年平均收入
不足五十元的困难地区,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补助百分之五十,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
过去,在中央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一些暂行办法,总的说来,对于推动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起了积极的作用.今后,凡是适用的应继续执行,与本指示抵触的,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根据本指示精神制订具体政策规定和实施细
则.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可根据本指示的精神,结合军队的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四、要加强计划生育的技术指导和药具供应
计划生育要以避孕为主,在二、三十年的生育年龄中,做到这一点是相当艰巨的事情.办好这件事情是计划生育、医药卫生和科研部门义不容辞的光荣责任.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卫生医药部门、科研部门和医疗单位,要结合实际,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研究出安全、有效、方便、
经济的避孕方法和药物;要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的质量和节育手术水平,做到质量第一,安全第一,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各级医药部门要加强避孕药具的生产和供应,防止积压或脱销,满足群众需要.
五、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计划生育工作是一件大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必须把它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加强调查研究、检查督促,抓紧抓好.要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生育规律,抓早、抓细、抓实.对于在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加以研究解决
.各人民团体,特别是妇联、工会和共青团组织,都要继续积极宣传、坚决执行党和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指示和计划,主动配合、支持计划生育部门做好工作.无论实行哪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都必须把计划生育摆进去,两种生产一起抓.现在有些地区统一建立计划生育和农
业生产的干部岗位责任制,社员生产、生育双包合同制等,这些行之有效的办法要进一步总结完善和推广.
要健全充实各级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省、地、县建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或相应的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精干的领导班子和相应的工作人员,列入行政编制;公社要配齐专职干部,现有人员经过考核符合条件的按干部管理;大队和生产队要有一名领导干部抓计划生育工作,并妥善解决他们的
误工补贴.各级干部、组织部门,要选调一些有经验、懂政策,有事业心的干部,充实到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支持他们的工作,帮助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加强干部的培训.各级领导干部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党的有关政策,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改进工作方法,关心
群众生活,帮助群众解决思想问题和实际问题,坚决反对和防止违法乱纪的行为.认真对待有关计划生育的来信来访工作.

我们相信,为了加快我国四个现代化的进程,为了中华民族的繁荣昌盛,为了子孙后代的幸福,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广大干部和群众,一定会从大局出发,以实际行动积极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自觉自愿地实行计划生育,为控制我国人口增长做出贡献.



1982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