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收费优惠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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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收费优惠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收费优惠办法

(二○○六年四月十日)


  为进一步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6〕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第二条 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五)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六)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主要指:烟花鞭炮安全质量合格证、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员证、船民证、临时船民证;
  (七)交通部门收取的航务管理收费,包括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服务证书费(含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港埠业务经营许可证)、内河船舶登记费;收取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包括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公路运输营运证、公路运输客(货)路单、汽车维修技工(检验员)证;
  (八)林业部门收取的木材种子生产许可证、木材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九)农业部门收取的捕捞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准运证、农用运输车行驶证工本费;
  (十)新闻出版部门收取的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工本费;
  (十一)药品监督部门收取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十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工本费;
  (十三)知识产权部门收取的专利登记费。
  第三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布免收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应督促本系统内有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上述部门颁发证照等有关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适当安排。
  第四条 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应向相关收费单位出具《毕业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第五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及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就业的重要举措。各市州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同时,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或《毕业证》骗取收费优惠政策的,一经发现,有关收费单位应立即对证件持有人终止执行收费优惠政策,并补收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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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按照国际惯例运作的投资环境,扩大国际贸易,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外国创办自由贸易区的经验,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境内关外特定经济区域。
  第三条 保税区建立国际贸易市场,实现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对接。
  保税区以发展第三产业为主(即以贸易为导向、物流为基础),发展第二产业为辅。保税区主要开展国际贸易和为国际贸易服务的货物加工、整理、包装、运输、仓储、商品展销、商品零售以及房地产、金融、保险等业务。
  第四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代表机构。
  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保税区企业)、代表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设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并由其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保税区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保税区的实施;
  (二)制定保税区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实施保税区的行政管理;
  (四)制定保税区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审核、批准在保税区的投资项目;
  (六)监督各项优惠规定的实施;
  (七)协调海关、税务、金融、商品检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公安等部门在保税区的工作;
  (八)负责保税区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九)根据权限,审批保税区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国和派赴国外培训,邀请国外人员到保税区从事业务活动;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保税区设立驻区行政管理机构,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外,须事先征得保税区管委会的同意。
第三章 企业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依法向保税区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合同、章程的规定,注入注册资本,并取得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对环境有污染或者有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财务、会计、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向财政、税务、统计等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对进出口免税或者保税的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簿。
  第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建设工程,可以自行在国内外招标。
  第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对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自行定价。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职工招聘的条件,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第四章 贸易和出入管理
  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有权依法从事国际贸易。
  第十九条 允许保税区企业生产、经营的货物、物品进口和出口。
  经海关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但须返经保税区出口。
  第二十条 外国对我国实行被动配额的商品从保税区出口,实行配额管理。
  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国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国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非保税区或者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不得运入或者运出保税区。
  第二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和人员,凭有关机关制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章 金融和保险
  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国内外银行和保险企业,可以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的外汇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从保税区企业取得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外国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凭完税证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向国外筹借外汇资金,或者向国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借外汇资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保税区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在国内外发行债券、股票。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享受以下优惠:
  (一)国家给予保税区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
  (二)国家给予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的各种税收优惠;
  (三)国家和天津市给予保税区外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
  (四)国家认可的其他保税区实行的税收优惠。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或者其他违法活动。违反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和华侨,在保税区兴办企业或者设立代表机构,以及保税区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贸易活动,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通字[1991]21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呼和浩特市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有效地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传播、激发和蔓延,减少病毒感染造成的损失,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部门和个人,
第三条 计算机生产、科研、应用部门应按行业成立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机构并由专人负责。
第四条 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业计算机病毒的预防、发现、申报、清除计算机病毒的管理制度;
(二)审批下属单位计算机管理小组或专人,并将人员名单报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三)培训本行业清除计算机病毒的管理人员;
(四)填写并按时申报由市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统一颁发的计算机情况调查表;
(五)报告本行业发现的计算机病毒疫情,提出解决办法,追查病源,将结果报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
计算机应用部门,每年年终,接受市计算机安全监察处检查。
第六条 计算机应用部门,应建立本部门完整的计算机档案(含机型、操作员、购置时间等)。
计算机应用部门要严格控制直接接触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人员,重要系统要双人值班。
第七条 计算机应用部门要做好日常的数据,软件备份工作,对新引入的软、硬件,安装前要经主管领导审批,做好系统备份,试运行正常后再投入正式运行。若发现病毒,立即申报有关部门,同时采取隔离措施,直至病毒彻底消除,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八条 计算机生产销售部门,不得将染有病毒的产品(包括软件产品)销售给用户。
第九条 计算机维修部门要保证维修后的计算机不染有新的病毒。
第十条 除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计算机病毒清除工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除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发行外的清毒软件。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向他人提供计算机病毒;不得随意刊登、散发和讲解病毒理论和病毒源程序。
第十二条 计算机生产、科研、应用部门,除经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