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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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2006年3月13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执行
机关的执法活动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实施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工作以及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并
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
活动对案件进行监督,有关机关应当配合。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应当以提出抗诉、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
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被监督机关
纠正;被监督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被监督机关对纠正意见有异议,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提出纠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说
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答复。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依法履行
相关程序进行监督。
第二章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
第七条侦查机关应当按季度将刑事案件的发案、立案、破案、撤案等方面的数据及
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
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侦
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七日内书面说
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立
案,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十五日内立案。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介入下列案件的侦查活动:
(一)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影响大的案件;
(二)通知侦查机关立案的案件;
(三)自行发现或者当事人反映侦查人员违法的案件。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
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用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嫌疑人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八)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九)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第三章对审判机关审判活动的监督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中下列违反审理程序的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
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理案件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三)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违反证据审核认定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
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
据,申请人民法院收集或者调取有关证据,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或者调取的;
(二)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调查、鉴定、勘验,或者依当
事人申请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不作为的;
(三)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
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四)接收证据材料,不出具证据收据的;
(五)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就作出裁判的;
(六)不符合缺席判决条件而缺席判决的;不符合公告送达条件而公告送达的;
(七)调解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的;
(八)民事、行政审判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一)认定事实或者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罪刑不相适应,量刑明显不当的;
(三)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者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期间,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影响公正
判决或者裁定的。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
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执行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
正意见:
(一)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依当事人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执行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执行的;
(三)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的;
(四)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的;
(五)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财产的;
(六)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
(八)贪污、挪用执行款物尚不构成犯罪的;
(九)执行中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会议。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及时与人民法
院协商,要求列席。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人民检察院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应当邀请列席。
第四章对执行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十八条刑罚执行机关拟提出减刑、假释意见的,应当在报请人民法院前十日抄送
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将审查意见告知刑罚执行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符合法律规
定而未拟呈报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死刑执行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收押罪犯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释放刑满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没有严格执行收押罪犯分管分押的制度和规定的;
(五)使用武器、械具、禁闭处罚不合法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监管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收押、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期限而未报告的;
(三)违法使用械具或者殴打、体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造成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身体伤害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息或者私自安排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与亲友或者其他人会见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应当交付执行而留所执行的;
(六)留所执行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而保外就医的。
第二十一条执行机关在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拘役、缓刑、罚金、没收财产判
决以及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裁定时,应当将监管和考察等材料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没有通知本人和公开
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的;
(二)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
没收的财物未及时上交国库的;
(三)公安机关对被判处拘役、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落实监督管理
和考察措施的;
(四)执行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或者违法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劳动教养执行机关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后,应当在三日内通知人民检察
院。对劳动教养人员提前解教、减期、延期、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应当提前七日将
有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管理、教育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
见:
(一)接收劳动教养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手续不全的;
(二)劳动教养决定执行的变更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手续的;
(三)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不符合规定的;
(四)解除劳动教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对劳动教养人员打骂、体罚、虐待、侮辱人格的;
(六)管理教育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作出移送决定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按
照管辖规定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同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
提出纠正意见:
(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办理程序不合法、超期限移送的;
(二)没有妥善保存与涉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拒绝移交涉案物品或者隐匿有关证据,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
(四)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行政执法机关仍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
通知侦查机关。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不因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行为而停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被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认定事
实、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被监督机关的违法办案责任人,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法定职责和违
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由人民检察院建议被监督机关追究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行为造成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责任人追偿
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机关不立案侦查,发现后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立
案未通知的;
(二)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未提出的;
(三)对于审判活动中违反审理程序的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未提出的;
(四)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请或者提出抗诉而不提请或
者不提出抗诉的;
(五)对于刑罚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未提出的;
(六)违反法定监督程序,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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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工伤保险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榆林市工伤保险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4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市长: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榆林市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劳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市级垂直管理,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五条 各级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残联等组织,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工伤保险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征缴。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行业差别费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国家的规定制订。浮动费率在行业费率档次内,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费使用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收入专户,经办机构设支出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职工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第十二条 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当年征缴纳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经办机构。工伤认定申请应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职工身份证件、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由生产事故造成伤害的,应提交向经办机构备案记录和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
(二)认定职业病时,应提交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或健康档案)以及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其他有效证明;
(四)由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与相关证明;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提交医疗机构救治资料和死亡证明;
(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八)属于因公、因战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和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对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足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不符合申请时效规定的;
(二)所述伤害事实不清的;
(三)不符合管辖权规定或者无书面委托代表关系的;
(四)当事人就伤害待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事实不在工伤范围的;
(五)已经由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并执行伤害待遇,或由劳动仲裁调解,双方就伤害待遇达成协议且已执行的;
(六)其他依法不应受理的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调查和提供证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同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执行国家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工伤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诊疗病历和有关检查结果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三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1年后,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到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急救,危急证状解除后须转往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需要到外地治疗的,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审批,办理转诊手续。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八条 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发给50个月至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和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发给5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发给54个月的工亡补助金;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发给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
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未达到法定退休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负责征缴工伤保险费,并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二)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和统计;
(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并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七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三)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四)用人单位对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本市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榆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榆林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方案》同时废止。



金昌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金昌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九年八月五日



            金昌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充分发挥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联系、交流、合作和共同发展,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驻金办事机构,是指本市以外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在本市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
  第四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全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国土、房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在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外地驻金办事机构进行信息交流;
  (二)宣传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和相关规章;
  (三)发放相关文件资料;
  (四)提供协调服务;
  (五)办理外地驻金办事机构派出单位委托的相关事宜;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管理、服务职责。
  第六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第七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向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办事机构派出单位的书面申请公函,包括拟设立驻金办事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企事业单位还应出具派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登记注册证书》;
  (二)由派出单位出具的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办公地址和固定办公场所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件正本复印件);
  (四)办事机构联系方式。
  第八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在办理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时,应当对相关事项准确记载,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发放《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登记证》。
  第九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本市的各项规定,接受本市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正常合法活动。
  第十一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应当发挥派出单位和本市的联络、协调和服务作用,做好下列相关工作:
  (一)做好两地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各领域交流的联络、协调和服务工作,积极为两地招商引资牵线搭桥,搞好服务;
  (二)收集、传递、交流各地政务、经济等综合信息,搞好专题调研,为相关决策提供服务;
  (三)做好派出地政府、主管部门和派出单位组团来访的联系协调、接待服务工作;
  (四)做好派出地区、主管部门与其他驻金单位的联络、协调、服务工作,配合两地政府处理涉及社会稳定和两地关系的突发性事件;
  (五)完成派出单位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后需变更名称、办公地址、负责人等登记事项的,由派出单位出具公函说明理由,并到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遗失《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登记证》的,应当登报声明,之后按相关规定申请补领。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登记证》不得仿造、涂改、出借、转让和买卖。
  第十四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在本市办理购房产权证、办理代码证书、开立银行账户、机动车上户换牌、子女入托就学等事项,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可按照户籍管理相关规定申请我市常住户口,非常住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其招用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无法与在本市招用的职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由本市劳动事务代理机构或劳务派遣组织与其招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七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撤销时,应当在撤销前持单位信函到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将《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登记证》正副本、相关文件和印章交回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
  第十九条  境外政府、公司、其他组织设立的驻金办事机构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