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处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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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处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2]90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处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驻外办事处:
  现将《关于加强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处制度建设管理办法》、《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处人事管理办法》、《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处国有资产及财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三个管理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严格履行职责。
  “三个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处管理工作三个规定(试行)的通知》(新政办〔1997〕103号)同时废止。
   二○○二年六月六日

   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处
   制度建设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驻外办事处的管理,保证各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同时有利于各办事处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请示报告制度
  各驻外地办事处对下列事项要及时向政府办公厅请示或报告。
  (一)办事处内部机构和所属经营单位的变更及法定代表人(设立党组的按管理权限)的调整、使用问题。
  (二)年度工作计划及总结。
  (三)办事处建造办公、接待用房和职工宿舍以及其他用途的房屋基建、汽车等固定资产的购置、处理。
  (四)重大财务开支和经营情况(详见资产及财务管理办法)。
  (五)办事处主任(书记)离开驻地外出时间七天以上的。
  (六)办事处流动户口申报及使用情况。
  (七)凡涉及所有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府驻××办事处名义,与外单位或个人进行合作联营、成立联合体等,开展经济和其他活动的,须及时请示政府办公厅,经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事宜。
  二、主任任期目标考核制度
  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按照办公厅干部任免权限,主任任期一届为四年,同一职务连任最长不得超过二届。上一级任免权限管理的干部,任职期满后,办公厅党组及时提出任免、轮岗建议。主任每年要向政府办公厅作述职报告并提交办事处工作总结。
  对办事处主任任期内的考核,由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考核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一)办事处职能发挥情况,办事能力和实绩,包括:经济协作、联络服务工作情况;信息工作情况;办理政务和公务接待情况;完成政府交办任务等情况。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财务运行情况和执行财务纪律情况;所属单位经营管理和经济效益情况。
  (三)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情况;班子运行情况;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情况。
  各办事处完成任务情况经考核记入办事处领导班子和主任任期内的政绩,并作为确定办事处目标管理和奖惩、使用干部的依据。
  三、工作检查评比制度
  办公厅对驻外地办事处及领导班子的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和评比。检查评比工作由办公厅党组安排,办公厅人事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驻外地办事处对内设机构和事业单位,也要根据职责分工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考核内容要明确公开,要有量化标准,努力把定量和定性考核结合起来。
  四、会议制度
  (一)驻外地办事处主任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总结交流经验,研究部署工作。办公厅将根据需要安排一些业务片会和现场会,以推动工作。
  (二)办事处主任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办事处涉及人事、内部管理、职能发挥、经营决策等重要事项。对工作计划、年度总结、工作人员的聘用(解聘)、福利、人员调整和奖惩等由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对房屋基建、车辆购置(处置)、住房和流动户口使用、附属单位经营承包事宜和较大的财务开支等问题,要经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五、办事处党、团、工会组织要按政府办公厅有关规定和驻地党、团组织的要求实施双重管理,抓好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健全组织生活制度,搞好办事处廉政建设。办公厅纪检组(监察室)负责,督导办事处纪检监察工作;设立党组的办事处,要按纪检监察工作的要求,设立专(兼)职纪检监察人员。
 
  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
驻外地办事处人事管理办法

  为了使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处的干部人事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建立一支精干、高效、廉洁的工作队伍,真正担负起自治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各项职责任务,对办事处的人事、编制、工作、户口等问题实行科学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办事处工作人员的配备,应严格按编制和职数配备。设党组的办事处,内设机构编制和职数调整,须报办公厅审批。对各类工作人员应依据不同工作岗位的要求,明确职责。
  二、办公厅对办事处占行政编制的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占自收自支事业编制的人员原则上由办事处自行管理。
  三、为办事处选调配备人员应坚持从工作需要出发,坚持亲属回避,不搞照顾性安排。
  凡到办事处工作的干部,一般应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在办公厅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独立工作能力,有较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身体健康。
  四、办事处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从政府办公厅系统内选用,其他人员一律聘用,签定聘用合同,并按有关法规及时交纳各类社会保险等费用。对于特殊岗位,办公厅系统内无法调剂的,由办事处报办公厅审查批准后,可以从办公厅系统外选调。
  办事处主任、副主任、正副处级干部、办公室主任的配备、考察和任免,由办公厅党组决定。正科级及以下干部可由办事处按原任级别聘任并报办公厅备案(设立党组的办事处可自行聘任)。
  五、办公厅对办事处主任的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由党组根据目标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六、办事处副处以上干部的培训,由办公厅统一安排。其他有关人员培训,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经营负责人、财务主管人员任期届满、离任或调离,应及时接受财务审计。
  八、办事处行政编制内的工作人员调资、晋级、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工作,由办事处提出办理意见,办公厅人事处审核或报批。自收自支事业编制内人员的工资等待遇,由办事处按岗位需要聘用,福利等待遇按规定自行办理。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考核奖惩问题,按人事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有关待遇,严格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在当地自行招聘的非编制序列人员,按当地有关用工规定执行。
  九、办事处每年的干部职工年报、工资计划、所属机构和科级领导配备情况,须及时报办公厅。
  各办事处的流动户口指标和职工住宅要严格控制,合理使用。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需落流动户口的由办事处提出方案,经办公厅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办公厅主管领导批准,办事处与当事人签署合同后再办有关手续,到期收回。凡调离办事处和离退休的人员,在办手续时,流动户口指标和住房要同时退出。
  十、办事处作为新疆在内地的办事机构,为保证人员正常流动,不安置离退休人员。离退休人员由办公厅老干处统一管理,一般应从到期的第二个月起享受离退休人员待遇,办事处应及时做好工作衔接。

   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处
   国有资产及财务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证办事处的正常协调运转,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结合办事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国有资产包括国家和自治区财政拨给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取得收入形成的,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济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财产。其表现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二、办事处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使用;对经营资产逐步实施统一管理和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保证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三、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及办公设备等,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含800元),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以及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均为固定资产。但对于易损坏、更换频繁、低值易损耗品,可不作为固定资产。
  四、办事处必须建立固定资产总账,对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按类别、分品种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详细记载固定资产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收入、支出、结存的数量。
  五、办事处要建立健全财务和公产管理制度。严格履行购买或处置审批制度。购买价值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资产,由办事处主任办公会议研究确定,并按国家规定的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报办公厅备案;在上述限额内使用预算外资金购置固定资产也必须报办公厅备案;购买价值50000元以上资产的(含50000元),须报办公厅批准,方可实施。固定资产的报损报废,必须由办事处出具书面申请,说明情况原因,并由专业机构做出技术鉴定。报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报办公厅审核批准后核销。对未到报损报废年限、正在使用的固定资产的转让或变卖出售,必须报办公厅审核批准。
  六、经批准核销或转让、变卖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由办事处财务作帐,作为办事处更新改造资金,不得挪作它用。
  七、办事处必须对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定期进行自查、清点、核对,有短缺和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办公厅。
  八、办事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各项财务规章制度,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财务和公产管理工作人员,加强对财务和公产管理岗位人员的监督、教育和管理,提高其业务素质。
  九、办事处要加强对预算内行政经费开支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办公厅及所属单位的预算内、外资金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座收座支,不得私设小金库,严禁公款私存。
  十、办事处所属事业单位和经营性企业单位,可以实行承包责任制或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等多种形式开展经营,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进行管理,坚持合法经营,实行独立核算。不得以办事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十一、办事处工作人员在调离办事处时,应办理工作期间所使用的各类固定资产的移交手续,避免固定资产流失。
  十二、办事处必须按财务规定,及时向办公厅报送清产核资报表,预算内、预算外财务预、决算报表和专项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办公厅和自治区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审计。
  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财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报办公厅备案。
  十三、政府办公厅将参照新政办〔2001〕12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对办事处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考核。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做得突出的,给予奖励,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因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当事人及办事处领导的责任,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经济的、行政的惩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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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

交通部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
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通知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多式联运的管理
第 三 章 多式联运单据
第 四 章 托运人责任
第 五 章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第 六 章 书面通知、诉讼
第 七 章 罚 则
第 八 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管理,促进通畅、经济、高效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发展,满足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铁道部(以下简称交通部、铁道部)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水路、公路、铁路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第三条 交通部、铁路部是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主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管理本地区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铁路部门按系统管理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第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国际集装箱”,是指符合国际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的集装箱。
(二)“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以下简称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国际集装箱从一国境内接管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的地点。
(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合同(以下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完成或组织完成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
(四)“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单据(以下简称多式联运单据)”,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以及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集装箱货物(以下简称货物)并负责按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该单据包括双方确认的取代纸张单据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
(五)“国际集装箱多工联运经营人(以下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一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人。
(六)“区段运输承运人”,是指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区段运输合同,完成此项多式联运中的某区段运输的人,不管他是否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属于同一人。

(七)“托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与多工联运经营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将货物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人。
(八)“收货人”,是指有权从多式联运经营人处接收货物的人。
(九)“迟延交付”,是指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
(十)“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SDR)。

第二章 多式联运的管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从事多式联运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固定的营业场所、必要的经营设施和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该企业具有三年以上国际货物运输或代理经历,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
(四)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并有良好的资信。增设经营性的分支机构时,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增加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审批
(一)铁路系统以外的企业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应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并抄报所在地市(设区市)以上的交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后转报交通部。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必企业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可直接向交通部、铁路部申报。铁路系统的企业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由企业所在地的铁路局向铁道部直接申报。在收到上述转、申报文件后六十日内,交通部、铁道部共同审核发出批准文件或不批准的通知,并按两部共同商定的工作程序办理。
(二)已批准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凭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领取经营许可证,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到接受申请单位领取经营许可证,铁路系统的企业到铁道部领取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报告;
2、企业章程、业务章程;
3、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多式联运单据样本;
5、国、内外代理机构企业名称、地址和协议;
6、资信证明;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批准文件;
8、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简历和身份证明;
9、五名以上业务人员的国家承认、相关专业中级以上的职称资格证书和任职证书;
10、该企业三年以上国际货物运输或代理经历的证明;
11、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经交通部、铁道部共同审批同意后,凭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海关、银行、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条 申请成立多式联运企业应符合第五条(一)、(二)、(四)、(五)项的规定,其主要投资者应具有三年以上国际货物运输或代理经历,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审批程序按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满继续从事多式联运业务的,应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主管部门申领换证。如不申请换证,其多式联运业务资格在期满后自动丧失。
交通部、铁道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经营行为随时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资格条件和多式联运单据进行年审,铁路系统的年审由铁道部执行,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的年审由交通部、铁道部共同执行。
第九条 多式联运企业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具有与分支机构经营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固定营业场所、必要的经营设施、相应的管理人员、流动资金,审批程序按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要求停止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必须向发放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提出申请,上报交通部、铁道部,经审批同意后,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凭批准文件向工商、海关、银行、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需经交通部、铁道部共同批准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其申领经营许可证、换证、停业均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独资企业不得从事多式联运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交通部、铁道部共同批准,境外企业不得从事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业务。
第十二条 从事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使用的多式联运单据应符合第三章规定的要求。多式联单据实行登记编号制度。凡在我国境内签发的多式联单据必须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理人报交通部、铁道部登记,并在单据右上角注明许可证编号。
第十三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使用电子计算机传递运输信息、数据时,其传送代码、报文格式应符合国内规定适应国际标准的EDI标准,参加多式联运的区段运输承运人应按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要求提供集装箱的动态信息及有关资料。

第三章 多式联运单据
第十四条 多式联运单据的内容
(一)多式联运单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货物名称、种类、件数、重量、尺寸、外表状况,包装形式;
2、集装箱箱号、箱型、数量、封志号;
3、危险货物、冷冻货物等特种货物应载明其特性、注意事项;
4、多式联运经营人名称和主管业所;
5、托运人名称;
6、多式联运单据表明的收货人;
7、接受货物的日期、地点;
8、交付货物的地点和约定的日期;
9、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及单据的签发日期、地点;
10、交接方式,运费的交付,约定的运达期限,货物中转地点;
11、在不违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双方同意列入的其他事项;
(二)多式联运单据缺少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中的一项或数项,并不影响该单据作为多式联单据的法律效力,但是应当能证明具有第四条(四)项的规定内容。
第十五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接收货物时,应由本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发多式联运单据。多式联运单据上的签字,可以是手签、盖章、或双方确认的电子数据。
签发一份以上正本多式联运单据时,应注明正本份数。副本单据应注明不可转让。
第十六条 多式联运单据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记名单据:不得转让;
(二)指示单据: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单据: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第四章 托运人责任
第十七条 托运人将货物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所提供货物的名称、种类、包装、件数、重量、尺寸、标志等应准确无误,如系特殊货物还应说明其性质和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对多式联运经营人造成损失,托运人应自行负责或承担赔偿责任:
(一)箱体、封志完好,货物由托运人装箱、计数、施封或货物装载于托运人的自备箱内;
(二)货物品质不良或外包装完好而内装货物短损、变质;
(三)运输标志不清,包装不良。
第十九条 由于托运人的过失和疏忽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第三方造成损失,即使托运人已将多式联运单据转让,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经营人依照第十一条与前款规定取得这种赔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多式联运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该种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妥善包装,粘贴或拴挂危险货物标志和标签,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书面通知多式联运经营人;由于未通知或通知有误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根据情况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采取相应的处理手段,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因运输该种货物所受到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经营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在发现该种货物对于运输工具、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仍然可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发生危害。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适用于所发生区段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章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多式联运单据后,即表明多式联运经营人已收到货物,对货物承担多式联运责任,并按多式联运单据载明的交接方式,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接收是指货物已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运送,并由其接管。
交付是指按多式联运合同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根据交付地适用的法律或贸易作法将货物置于收货人的支配下、或必须交给的当局、第三方。
第二十三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接收货物时,已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托运人陈述或多式联运单据上所列货物内容与实际接收货物的状况不符,但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时,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权在多式联运单据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无适当核对方法的说明。
多式联运经营人未在多式联运单据上对货物或集装箱的外表状况加以批注,则应视为他已上到外表状况良好的货物或集装箱。
第二十四条 除依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的多式联运单据,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已经按照多式联运单据所载状况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
第二十五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有义务按多式联运单据中收货人的地址通知收货人货物已抵达目的地。
第二十六条 收货人按多式联运单据载明的交接方式接收货物,在提货单证上签收。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回正本多式联运单据后,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即告终止。
第二十七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发生在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期间内,多式联运经营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货物在明确约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后,连续六十日仍未交付,收货人则可认为该批货物已灭失。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该运输区段的有关法律、法规。
货物的灭失、损坏不能确定所发生的区段时,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责任限制为:多式联运全程中包括海运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多式联运全程中不包括海运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货物的迟延交付不能确定所发生的区段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迟延交付承担的赔偿责任限制,在多式联运全程中包括海运段的,以不超过多式联运合同计收的运费数额为限。
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造成损失而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这种诉讼是根据合同还是侵权行为或其他理由提起的,均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
第三十条 由于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造成损失而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提起诉讼,该受雇人如能证明其是在受雇范围内行事,则该受雇人有权援用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辩护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
第三十一条 如能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意造成或明知有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行为所致,多式联运经营人则无权享受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
第三十二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有关各方签订协议,具体商定相互之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及有关业务安排等事项,但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人全程运输承担的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章 书面通知、诉讼
第三十三条 书面索赔通知提出时效
(一)多式联运经营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此项交付视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已经按照多式联运单据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整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货物拆箱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状况进行联合调查或检验,无需就查明的灭失或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三)多式联运经营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六十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就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书面通知的,不负赔偿责任。
(四)本条有关书面通知提出时间,并不妨碍在所确定货物灭失、损坏发生区段法规所适用的书面通知提出的时效。
第三十四条 诉讼时效
(一)多式联运全程包括海运段的,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多式联运全程未包括海运段的,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
(二)时效时间从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计算。
(三)本条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妨碍索赔人在能确定货物发生灭失、损坏区段时,根据该区段法规所规定的有权提起的诉讼进效。
(四)多式联运经营人对第三人提起追偿要求的时效期限为九十日,自追偿的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副本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擅自经营多式联运业务,一经查获,处以非法收入两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虽经批准从事多式联运业务,但以后又不具备多式联运经营人资格的企业开展多式联运业务,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未在多式联运单据上印制许可证编号,一经查获,令其改正,应在十五日内按要求申报登记,并在单据右上角注明许可证编号之后方可经营多式联运业务。限期内不改正者,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30000元罚款。
不按第四十一条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限期不报的,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执行;铁路系统的处罚由铁道部执;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的处罚由交通部、铁道部共同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内水运和国际海运视为两种不同运输方式。
第三十九条 非国际标准集装箱多式联运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条 多式联运单据推荐格式见附表一。
第四十一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的经营情况报告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铁道部。铁路系统的同时报告所在地铁路局。报告内容为:
(一)多式联运运量(统计表见附表二);
(二)经营情况及存在问题;
(三)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拥有的设备、设施、运力)。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铁道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 许可证编号:
|---------------------------------------- ------------------------------
| Shipper |MTD NO. |
| | |
| ------------------------------
| 单 位 中 文 名 称
|--------------------------------------------
| Consignee (if `To Order'so indicate) 单 位 英 文 名 称
| 单位 单位电话
| 传真
| 地址 电传
|-------------------------------------------------------------- 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
| Notify Party (NO claim shall attach for failure to notify)
|
|
|------------------------------------------------------------
|Place of Receipt | Port of Loading
| | Original
|----------------------|------------------------------------------------------------------------------------------------
|Vessel |Port of Transshipment |Port of Discharge |Place of Delivery |No.of Bills of Lading
| | | | |
|------------------------------------------------------------------------------------------------------------------------
| | | | |
|Marks & Numbers | No.of Pkgs.or |Description of Goods & Pkgs. | Gross Weight |Measurement
| | Shipping Units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Total Number of Containers |Temperature Control
|or Packages (in Words) |Instructions
|----------------------------------------------------------------------------|------------------------------------------
| Freight Details, Charges etc |Excess Value Declaration
| |
|Prepaid Collect |
| |
| |------------------------------------------------------------
| |Shipped on Board the Vessel
| | |
| |Date |Signature
| |------------------------------------------------------------
| |Place and date of issue
| |
|----------------------------------------------------------|------------------------------------------------------------
|F/Agent Name for Delivery |Signed by the MTO/ on behalf of the MTO
| |
| |
| |
| |
| (Terms Continued on Back Hereof)
附表二:
--------------------------年度多式联运运量表(进口)
----------------------------------------------------------------------------------------------------------|
| 进 口 | 国 内 | 国 际 | 箱 数| 境内运输方式 |
| | | | |----------------------------|
| 口 岸 | 目 的 地 | 流 向 | (TEU)| 铁路 | 公路 | 水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度多式联运运量表(出口)
----------------------------------------------------------------------------------------------------------|
| 出 口 | 国 内 | 国 际 | 箱 数| 境内运输方式 |
| | | | |----------------------------|
| 口 岸 | 起 运 地 | 流 向 | (TEU)| 铁路 | 公路 | 水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单位名称: (公章)
联系人及电话:
年 月 日报
填表说明:
1、每年元月份报告上年度报表。
2、国内目的地、起运地按货物集中集散的地级市或中心城市填写。
3、国际流向海运可分:香港、日本、韩国、新加坡、东南亚、波斯湾、
地中海、澳新、欧洲、美加(美西)、美东、南美、非洲、海参威;
铁路国际联运可分:俄罗斯、蒙古、中亚、东欧、西欧、北欧。
4、境内运输方式指国内运输采用的主要方式。


三明市人事局关于转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事局


关于转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的通知

明人〔2008〕218号


各县(市、区)人事局,各人才中介机构:

为加强我市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管,提高人才中介机构的信用度和公信力,推进我市人才服务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促进全市人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现将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的通知》(闽人发[2008]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省人事厅闽人发[2008]6号文件精神,三明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记录归档和发布管理工作,并授权三明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市人事局流动调配科)具体承担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汇总、审核、记录归档、更新维护和发布等工作。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作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年度验证、信用等级评定、表彰奖励等的重要依据。各县(市、区)人事局所属人才中介机构作为信息采集点,必须及时准确地收集并向市人事局报送本单位相关信息,同时将电子邮件发送:smrsdp@163.com。

附件: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的通知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




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的通知

闽人发[2008]6号

各设区市人事局,省属人才中介机构:

现将《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福建省人事厅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管,提高人才中介机构的信用度和公信力,推进我省人才服务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促进全省人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关于推进中介机构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5]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是指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行政许可、行政监督检查、年度验证等方面相关情况和出现弄虚作假、不规范运作、违法违规、受行政处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以及人才中介机构获得政府和社会褒奖情况记录归档所形成的信息。

  第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由人才中介机构基本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良好信息组成。

  第四条 下列内容记录归档为人才中介机构基本信息:

  (一)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对人才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其登记、变更、注销情况;

  (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对人才中介机构进行行政监督检查、年度验证的结果。

  第五条 下列内容记录归档为人才中介机构提示信息:

  (一)人才中介机构运作不够规范需整改的情况;

  (二)人才中介机构未通过年度验证待整改的情况;

(三)人才中介机构未能及时准确收集报送本单位相关信用信息的情况;

(四)人才中介机构被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第六条 下列内容记录归档为人才中介机构警示信息:

(一)人才中介机构超范围经营的情况;

(二)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情况;

(三)人才中介机构违规披露信息,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四)人才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因组织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五)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被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情况;

(六)人才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涉嫌违法构成犯罪,移交公安或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七)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人员从事人才中介服务,因涉嫌违法构成犯罪,移交公安或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八)人才中介机构被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九)人才中介机构其他严重违法违规情况。

  第七条 下列内容记录归档为人才中介机构良好信息:

  (一)人才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表彰奖励的情况;

(二)人才中介机构受到县级以上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褒奖的情况;

(三)人才中介机构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定属于良好行为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记录归档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本信息,记录归档期限至人才中介机构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记录归档期限为2年;

  (三)警示信息,记录归档期限为5年;

  (四)良好信息,记录归档期限为5年。

  第九条 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各自所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记录归档和发布管理工作,并授权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承担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汇总、审核、记录归档、更新维护和发布等工作。各人才中介机构作为信息采集点,必须及时准确地收集报送本单位相关信息。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发现记录归档和发布的本机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可向负责信用信息记录归档和发布管理的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 办公室申请变更或撤销信息;经复核确实有误的,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应及时更正或者删除该记录,并消除影响。

第十一条 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建立投诉举报制度,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举报人才中介机构的不诚信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恶意举报。

第十二条 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通过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政务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发布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登录上述网站查询公开发布的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人才市场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年度验证、信用等级评定、表彰奖励和提供公共服务项目专项补贴等工作中,应将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