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深入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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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深入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4〕5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深入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深入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深入开展人员密集场所
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方案





  为有效预防重特大火灾特别是人员密集场所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努力营造创建“平安哈尔滨”的消防安全环境,根据公安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深入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公发〔2004〕2号)和省公安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全省深入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公通〔2004〕70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在各级政府的统一组织和领导下,广泛动员社会各界力量,集中时间、集中人力,依法对人员密集场所进行综合治理,改善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状况,提高整体抗御火灾能力,预防和遏制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治理范围
  (一)影剧院、礼堂、夜总会、录像厅、舞厅、歌厅、游乐厅、网吧、保龄球馆、桑拿浴室、酒吧、健身房、按摩室、美容院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就餐、住宿的旅馆、宾馆、饭店和营业性餐馆、洗浴场所;
  (三)商场、超市和室内市场;
  (四)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的集体宿舍,医院的病房楼;
  (五)劳动密集型生产企业的车间、员工集体宿舍;
  (六)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商住楼;
  (七)在2003年全市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专项治理活动中不合格的单位。

  三、治理重点
  (一)在禁止使用易燃、可燃装修材料的场所使用易燃、可燃装修材料的;
  (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有故障或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的位置、数量和宽度及应急照明装置的设置场所、位置、数量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疏散指示标志缺少、损坏和标识错误;应急照明灯损坏或失效;常闭式防火门闭门装置损坏不能保持常闭状态,以及疏散门开启方向错误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和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车间在营业、生产、工作期间将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锁闭、封堵或占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劳动密集型企业的集体宿舍和医院病房将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锁闭、封堵或占用;商场、市场及其他场所内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灯被广告、货架或其他物品遮挡、覆盖的;
  (五)商住楼营业部分与住宅部分安全出口未分开设置的;
  (六)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处设置栅栏,在人员密集场所公共区域的外窗及集体住宿房间的外窗安装金属护栏,影响消防安全疏散和应急救援的;
  (七)按规定应设而未设火灾应急广播系统,或所设系统不能保证在火灾发生时该场所各个位置都能听到应急疏散广播的;
  (八)在建筑物周围违法乱搭乱建棚、房等违章建筑,影响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九)在建筑物周围有影响消防车通行或正常工作障碍物的;
  (十)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的常闭防火门上,未设置“常闭防火门应随时处于关闭状态”的警示标识;内推闩式疏散门上未设置操作方法提示标识的;
  (十一)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消防安全制度不健全,未制订应急疏散预案,员工不熟悉引导疏散技能的;
  (十二)应接受消防安全培训人员而未经培训的;
  (十三)室内消火栓系统压力不足,消火栓箱器材缺损,不能正常使用,未按规定配置灭火器等消防器材的;
  (十四)建筑物或场所未经消防安全审核或验收合格,不具备合法性的;
  (十五)经治理仍存在火灾隐患,特别是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未落实整改资金和措施的。

  四、实施步骤
  按照“联合整治、分类处理、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单位自查整改与依法整治相结合的办法,分5个阶段实施:

  (一)部署摸底阶段(8月5日前)
  各区、县(市)政府要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公安消防、安全监管、建设、商务、教育、文化、卫生、工商、旅游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周密部署,明确责任,通过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开专项治理的范围、内容、要求、整改时限和举报电话等,动员全社会参与治理工作。各级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治理范围,组织专项治理单位的调查摸
底工作,对纳人治理范围的单位逐一登记造册,建立专项治理工作基础数据档案;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按照“黑龙江省消防工作基础数据库”中“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数据库”有关要求,建立专项治理工作基础数据库。

  (二)自查整改阶段(8月6日至8月10日)
  凡是纳入专项治理范围的人员密集场所单位,要按照专项治理的工作要求和重点,开展自查。各级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督促各单位开展自查工作。由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自行负责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自查整改工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按职责分工,检查督促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自查整改工作,对自查出的火灾隐患要逐一落实整改措施、人员和期限,确保整改工作取得成效。教育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自查整改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医院的自查整改工作;民政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养老院的自查整改工作;商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商业系统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企业的自查整改工作;文化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公共娱乐场所的自查整改工作;旅游部门负责督促落实旅游定点的宾馆、饭店的自查整改工作;各地区专项治理办公室负责督促落实其他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营业性餐馆、旅馆、宾馆、饭店、商场、超市和室内市场的自查整改工作。市专项治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各区、县(市)专项治理办公室,要于8月10日前向市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本行业、本地区单位的自查整改情况。

  (三)督促整改阶段(8月11日至8月30日)
  各级人民政府要督促各行业主管部门落实专项治理的各项工作;教育、卫生、民政、文化、旅游、商务、人防等行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本系统、本行业的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工作,并根据此次专项治理重点单位存在问题的性质,将单位名称、地址、消防安全责任人、存在的主要火灾隐患、已采取的整改措施、治理进展情况等登记造册,建立专门档案;同时,要及时督促单位对自身存在的火灾隐患采取整改措施,落实资金,限期解决;对难以整改的火灾隐患,要组织论证,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

  (四)综合治理阶段(8月31日至9月30日)
  由各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成立联合执法检查组,对人员密集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违章、违法行为。市政府确定的36家专项治理重点单位(见附件2),必须在治理结束时达到消防安全要求。同时,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委、办、局要严格执行市安全委员会《关于印发非法经营地下公众聚集场所隐患整改任务分解表的通知》(哈安发〔2004〕25号)要求,重点抓好本地区、本系统的非法经营地下公众聚集场所的治理工作,并将各区、县(市)确定的专项治理重点单位予以公布。

  治理期间,督促人员密集场所落实下列安全疏散管理措施:
  一是加强消防安全疏散设施维护保养和使用管理,确保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畅通无阻、使用安全、功能完备、指示明确;二是加强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三是加强消防安全培训,制订紧急疏散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人员密集场所员工应熟练掌握安全疏散引导常识;四是人员密集场所应在常闭的防火门上张贴常闭防火门应随时处于关闭状态的警示用语和疏散图示,通过采用多媒体、广播、书面等宣传方式,告之顾客紧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位置和安全疏散路线,并形成制度。

  (五)检查验收阶段(10月1日至10月10日)
  专项治理督查验收工作分政府和行业、系统两条线自下而上进行,各区、县(市)政府负责对本地区专项治理情况进行督查验收,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本行业、系统单位治理情况。市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将适时对各区、县(市)监督检查情况进行督查,对专项治理工作走过场、措施不落实的,及时督促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

  五、推进措施
  (一)提供组织保障
  为切实加强专项治理工作,成立市专项治理领导小组,组长由副市长张桂华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卢国惠、市安全办副主任刘星明、市公安局副局长肖文东、市公安消防支队支队长李世阳同志担任,成员由市建委、人防办、监察局、商务局、教育局、文化局、卫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旅游局、民政局、广电局主管领导组成,负责组织领导我市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全面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公安消防支队),办主室主任由肖文东同志兼任,副主任由李世阳同志兼任,负责专项治理有关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克服畏难和厌倦情绪,认真开展专项治理工作,努力创造良好安全环境。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也要成立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制订专项治理方案,落实整改责任。

  (二)强化部门联动
  各区、县(市)政府和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加强对治理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督促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同时,对需补办消防审核验收手续的建筑,做好跟踪监督,确保按时审核验收。

  (三)建立长效机制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总结、研究专项治理工作中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消防隐患;建立、健全杜绝新隐患产生的机制,对属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严禁办理相关许可和资质;督促各单位自觉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巩固专项治理成果。

  (四)严格依法办事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严格落实治理工作责任倒查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干扰、阻挠专项治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从严处理;对专项治理工作领导不力、执法不严、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监察机关要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营造良好氛围
  各级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防火常识、逃生自救知识,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素质,切实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存在违法行为、拒不整改的单位要坚决予以曝光,推动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六)加强工作指导
  各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要定期召开工作联席会议,对专项治理工作进行及时协调、沟通和总结。各级政府和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将人员密集场所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部署、阶段性情况和工作总结分别于2004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25日前报市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电话:82608949)。《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情况统计表》(见附件1)于8月5日、10月25日分别上报。

  附件:1、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情况统计表
     [表格1: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情况统计表]
     [表格2: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情况统计表(续表)]
     [表格3: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情况统计表(续表)]
     2、市政府确定的专项治理重点单位名单

附件2:



市政府确定的专项治理重点单位名单






1.哈尔滨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2.哈尔滨中央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哈尔滨银河宾馆有限公司
4.哈尔滨曼哈顿商务酒店
5.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6.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秋林商厦
7.哈尔滨市江南春大厦
8.哈尔滨丰光灯饰大市场
9.哈尔滨天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街鞋城
10.望江宾馆
11.哈尔滨大庆宾馆
12.黑龙江省广播电视局
13.丁香大厦
14.哈尔滨大世界商城
15.哈尔滨市广播电视局
16.松雷商厦
17.哈尔滨第一百货商店
18.哈尔滨道里菜市场
19.天鹅饭店
20.和平屯宾馆
21.省人事厅培训中心综合楼
22.北环商城
23.金太阳索菲亚精品城
24.振龙商厦
25.黑龙江省北方剧场
26.哈尔滨市工人文化宫
27.马迭尔宾馆
28.哈尔滨国际饭店
29.黑龙江省博物馆
30.黑龙江国际博览中心
31.东北林业大学专家公寓
32.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33.哈尔滨市儿童医院
34.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
35.哈尔滨市第一医院
36.黑龙江省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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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便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办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制。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城市供热规划一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效益好和节能效率高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给予支持。

第九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设计、施工单位。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条 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现有住宅房屋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的承担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积极推行安装使用热量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 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 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 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第十五条 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第十六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 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 擅自排水放热;

(四) 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 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拆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四章 供热收费


第二十条 实行有偿用热制度。

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热费。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

节能建筑,应当减收热费。

第二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已安装热量表的,按照热量表读数计收热费;用户未安装热量表的,自2005年冬季采暖期起,按照采暖的使用面积计收热费。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热价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 供热设施


第二十四条 由骨干管网到成片开发小区的支线管网和小区内的供热管线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需要拆改、移动的,应当经热经营企业同意。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单位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管理权的单位商定保护设施,由施工单位实施。

第二十八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用户对热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依照有关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二十九条 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故障,除热经营企业的原因外,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05〕16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制度,加强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保障农业生产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是指农业遭遇特、重大自然灾害应急救灾之需的种子储备,主要用于缓解市场供求矛盾、平抑种子价格、发挥政府调控职能。省级储备种子的作物种类主要是水稻、玉米和蔬菜种子。

  第三条 省农业厅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农作物品种布局以及储备资金规模,制定种子储备年度计划(包括作物、品种和数量),于每年元月底前下达,并报省政府办公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条 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按市场化运作,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承储单位。

  第五条 省农业厅根据储备计划,委托省种子管理机构与承储单位签定种子储备合同,明确储备的作物种类、品种、数量、质量以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种子承储单位要按照种子储备合同落实种源,确保收储种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建立完善储备种子技术档案。省农业厅要对承储单位收储的种子种类、数量、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七条 如果农业遭遇特、重大自然灾害,市场种子短缺,需要调用省级储备种子,必须由需种市(州)、县(市)政府向省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省农业厅按程序审核、报批后下达“省级救灾备荒种子调拨通知单”。种子承储单位凭“省级救灾备荒种子调拨通知单”按承储合同约定价发售,并向购入单位提供储备种子质量检验报告。

  第八条 承储单位应及时将调出储备种子的品种、数量、时间、地点等情况报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种子调入部门应及时将储备种子使用情况报省农业厅。

  第九条 省级储备种子由省农业厅负责调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动用省级储备种子,对擅自动用储备种子的,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取消下一年度种子储备任务。

  第十条 承储种子到期后,由种子承储单位自行处理。种子承储单位对承储种子质量负责,如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由承储单位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设立专项资金,列入省财政预算。专项资金年度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每年维持200万元的资金规模,专项用于储备种子的贴息。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经综合测算后,确定合理的包干标准,将储备资金包干给承储企业用于种子储备贴息,省不再承担承储企业任何其他相关费用。储备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到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为加强种子储备监管,省农业厅要对种子承储单位进行不定期检查,一经发现任务不落实或弄虚作假行为的,将追究种子承储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要加强省级种子储备专项资金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凡发现问题的,要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