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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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2004年)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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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2 号

  《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巴特尔 
2008年12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应急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风险评估等。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电力企业负责电力高压线路和发电、变电、高压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范围,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八条 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雷电灾害现状分析;
  (二)雷电灾害防御的原则和目标;
  (三)雷电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工程建设;
  (五)雷电灾害防御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自治区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爆炸危险设施等建设项目,其可行性论证报告中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进行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植被等环境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和措施;
  (四)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防雷标准规范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三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储运、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子信息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电力系统、通讯设施和广播电视设施;
  (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体育、大型购物等易遭受雷击的人员密集场所和设施;
  (五)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存场所、矿山、道路交通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现有应当安装而尚未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由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将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和相关材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用于施工。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设计方案,确需变更原设计方案的,按原程序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六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防雷装置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验收并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验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并在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能力建设,建立并完善雷电监测网、雷电预警系统及工作规范,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雷减灾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防御雷电灾害意识和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教育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
  新闻媒体对开展雷电灾害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应当给予支持。
  机关、其他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防雷减灾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防雷检测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检测制度,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施工实行跟踪检测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的施工进行跟踪检测。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及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机房、加油(气)站等易燃易爆场所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时,同时进行防静电装置检测。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在出具检测报告的同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使用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雷电灾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
  居民住宅的防雷装置日常维护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自治区气象学会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章 雷电灾害应急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建设、公安、电力、通信、卫生等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 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雷电灾害的监测与预警;
  (三)雷电灾害的分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准备;
  (五)雷电灾害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六)发生雷电灾害时的应急保障;
  (七)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等应急行动方案。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施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和特大雷电灾害进行实时评估,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预警信号。
  第三十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方案,建立应急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人员,落实应急责任。
  第三十一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其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实施应急方案,防止灾情扩大,并按照规定如实上报雷电灾害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迟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第三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根据灾情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指派2名以上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并及时作出雷电灾害鉴定报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有关部门对雷电灾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雷电灾害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将统计结果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发放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二)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对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书;
  (四)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雷电灾害灾情;
  (五)未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职责;
  (六)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
  (四)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五)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
  (六)防雷装置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防雷工程是指雷电防护的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具体分为:直击雷防雷工程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直击雷防雷工程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是指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的总称。
  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02年6月27日发布的第118号政府令《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5 号

  《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3年1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经纪活动资格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经纪人)和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组织)。
  本办法所称执业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纪人中从事经纪活动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经纪活动,是指以收取佣金为目的,接受委托,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的居间、行纪、代理等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依法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业的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经纪业的健康发展,依法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纪人的服务,或者干预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二章 经纪资格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执业经纪资格考试制度。
  执业经纪人的经纪资格考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并核发经纪资格证书。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一)参加经纪资格考试合格的;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经纪资格证书:
  (一)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三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二)吊销经纪资格证书未满两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除国家禁止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依法取得经纪资格,可以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经纪资格证书应当载明经纪人姓名和经纪业务范围等事项。
  第十三条 经纪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成为个体经纪人或者在经纪组织中从事经纪活动。申请设立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经所在地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设立经纪组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具备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一)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有一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合伙企业,应当有两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组织,应当有五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
  (四)经纪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业经纪人员。
  第十六条 已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变更登记,取得从事经纪活动的资格。
  第十七条 经纪人的营业执照应按照国家登记注册的规定进行年度检验。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接受委托人的经纪业务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与所委托事务有关的真实可靠的资料,向委托人了解委托事实情况;
  (三)委托人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不真实信息或者要求提供违法服务的,经纪人有权中止经纪业务或者解除经纪合同;
  (四)依法保守经纪业务秘密;
  (五)按约定或本办法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佣金。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二)如实介绍交易机会和交易对象;
  (三)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五)收取佣金应当开具发票;
  (六)履行经纪人协会的行业自律规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
  (二)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三)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收取交易差价;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个体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组织应当统一接受经纪业务委托,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 经纪组织在签订经纪合同时,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执业经纪人的签名。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收取的佣金由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本办法所附的佣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执业经纪人享有其承揽经纪业务的执行权,未经委托人和本人同意,经纪组织不得变更执行人。
  第二十五条 在经纪组织中的执业经纪人,应当以该经纪组织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执业经纪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经纪组织中从事同行业的经纪业务。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经纪人协会投诉。
  经纪人或当事人因为合同发生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经纪人协会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成立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的自律组织。
  第二十八条 盟、市经纪人协会是自治区经纪人协会的团体会员;旗、县(市、区)经纪人协会是盟(市)经纪人协会的团体会员。
  经纪人协会可以在行业设立分支机构。
  经纪人应当加入经纪人协会。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协会章程由自治区经纪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制定通过。
  经纪人协会会员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经纪人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经纪人提供商品交易信息和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
  (二)制定行业自律准则,对执业经纪人进行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和检查;
  (三)组织经纪业务培训;
  (四)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接受委托人和经纪人的投诉,调解经纪活动中的纠纷;
  (六)按章程对经纪人进行奖励和惩戒;
  (七)建立执业经纪人信用档案制度;
  (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对违法经纪人的处理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涂改、转让经纪资格证书的,或者超越核准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经纪资格证书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但未领取个体经纪人营业执照或者未加入经纪组织的人员,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经纪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收取交易差价,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由公安机关决定的以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经纪人佣金标准
  交易成交额(人民币)     佣 金(人民币)
  10,000元以下       成交额的5%
  10,000元到100,000元  500+成交额10,000以上部分的4%
  100,000元到1000,000元 4100+成交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3%
  1000,000元到10000,000元 31100+成交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10000,000元以上   121100+成交额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