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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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2005]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福州市市区交通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规范机动车在道路停放行为,保障城市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道路停车,是指机动车(不含二轮摩托车,下同)在市区道路上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行为,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公共广场、桥头桥下空地、沟沥河渠盖板及道路建设用地。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执法、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制定市区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和具体位置,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按照国家标准完善停车标志、标线等设施。
第六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该路段配建停车泊位不足、公共停车泊位不足、停车需求较大;
(三)距设置点300米范围内没有道路停车泊位、宽度大于6米的人行道可以进行改造,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且设置后人行道宽度不小于4米;
(四)不影响其它市政设施及各种地下构筑物的正常使用。
第七条 在下列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交通严管街、城市交通核心区主干道的机动车道(港湾式机动车道和实行单向通行的机动车道除外)和城市快速路的机动车道(辅道除外);
(二)在双向四条机动车道(含)以上的道路上,距交叉口50米范围内的车行道;在双向四条机动车道(不含)以下的道路上,根据交通管理要求,距交叉口25米范围内的车行道;
(三)和机动车道之间设有硬隔离、宽度小于5米的非机动车道;
(四)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在同一平面的非机动车道;
(五)人行道的盲道上;
(六)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坡路、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的路段;
(七)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八)在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除外)周边300米—500米范围内。
已配建停车场未充分使用、有闲置停车泊位并已对外开放的建筑物,闲置泊位50个(含)以下的,其周边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闲置泊位50个以上、100个(含)以下的,其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闲置泊位100个以上的,其周边3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经营者负责道路停车泊位咪表(即电子自动缴费停车设备)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收取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咪表系统进行验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招标投标具体办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后应予收回。
第九条 道路停车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分区域、限时段、高于地下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区域和时段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标准收取停车费,并在道路停车泊位范围内明示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停车时段和使用守则等,实行收费公示,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除确定的免费停车区域外,停车人应按标准交纳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
经营者不按照标准收费或不使用核定发票收费的,停车人有权拒交。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道路停车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保持道路停车泊位环境清洁;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管理,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
(三)定期清点停放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道路停车泊位的,应服从调整。
第十一条 因重要活动、突发事件或紧急疏导交通需要临时设置或关闭道路停车泊位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道路停车泊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依法终止经营合同,并给予经营者适当补偿;因其他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道路停车泊位的,项目建设者与经营者就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停车人应当按照划定的车位,依次序停放机动车,车身不得超过停车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机动车借道进出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道路停车设施;
(三)机动车辆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其他危险物品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四)在自动缴费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五)其他侵害道路停车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互相推诿的,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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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二000年二月十七日
           

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价格调控和管理,规范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业的价格行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价格是指土地使用权价格、商品房销售价格、公有住宅出售价格、房租标准、房屋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建设收费、中介收费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


  第四条 房地产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是我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的主要管理部门。市财政、建委、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部门,共同做好房地产价格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





  第六条 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宗地评估价格为依据,形成土地使用权价格。
  基准地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人应当事前委托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评估出让底价,由市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共同确认。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开发后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价格,可按有关规定自主交易。


  第九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按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将转让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财政。土地使用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向市价格、土地部门申报成交价格。不得将行政划拨的土地进行炒卖或变相炒卖。

第三章 住房价格管理





  第十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新建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对其他新建商品房屋的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出售的价格由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出售价格和租金调整实行价格决策听证会制度。


  第十二条 商品房的销(预)售价格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包括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和土地出让金等费用。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小区内基础设施费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
  (五)贷款利息。
  (六)销售费用。
  (七)管理费。
  (八)税金。
  (九)利润。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构成,除销售费用、国家规定的各项费金和利润以外,均与本规定第十二条商品房销(预)售的价格构成相一致。


  第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整体明码标价制度。开发企业售房时应标明房屋座落、楼层、朝向、附属设施、价格、价外收费等。在发生价格纠纷时,由价格部门负责协调或处理。

第四章 房地产业的收费管理





  第十五条 对开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垄断行业收费以及房地产业中涉及居民的收费实行目录管理,每二年公布一次。目录公布之后出现的新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价格、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收取;属经营性收费的,由价格部门审核批准后收取。


  第十六条 对房地产开发建设中的土地使用、征地和拆迁、勘察设计与前期工程、建筑安装、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等收费,实行审核制度。
  对住房建设中供水、供电、供气等附属设施建设费用实行计量管理,按表计量收费,严禁估量或变相多收费。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


  第十七条 对房屋拆迁中的货币安置价格,按市政府〔1999〕30号令规定执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等各项收费按《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三种价格管理形式。物业管理企业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办收缴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费等涉及公共性的各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与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住宅小区、别墅、写字楼、综合楼、商厦(商业中心)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逐步实行等级管理和《收费许可证》制度,其收费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实行招投标机制的物业管理收费,以招投标议定的收费标准为准,按规定到价格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实行收费。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须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收费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增加收费的透明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执行价格申请或调价备案制度的,由市价格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的,自立收费项目或自定收费标准的,由市价格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由市价格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由市价格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的各项实施细则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6〕1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区管理、部门协作、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不含行政处罚权)工作,分别由城市两区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维护、管理工作由两区建设和管理局负责,其行政处罚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协调、指导和工作目标的考核,负责编制城市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专业规划,起草城市容貌标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办公室),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合署办公,负责具体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区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新闻媒体、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大型商场以及其它公共娱乐场所等人流密集地方,其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办法,加强监督、检查。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与公共设施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设施是指依附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建设和设置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客运、公安交通、路灯照明、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邮政、文体和消防等设施。
第八条 城市内的各类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外型美观、整洁和完好。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与环境相协调。
经国家和省、市确定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物,应按国家规范要求进行保护和维护维修,并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第九条 城市内主次干道的临街建(构)筑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的墙体、屋顶、阳台、窗户,应保持规划设计原貌,不得随意改变,不得乱堆物品、乱挂衣物、乱设广告。
(二)建筑物空调外机应统一安装位置并美化,门店空调外机安装,不得占用人行通道。
(三)建筑物外墙广告的规格和式样不得随意改变、更换,不得有残缺、破损等现象。不得悬挂影响建筑物墙体外形原貌的大型布幅广告和过街的横幅广告。
(四)单位、小区庭院的临街围墙,应选用绿化和透景、半透景围栏等形式作为分界,不得使用实体围墙围档。
第十条 临街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场地的围墙,不得乱涂画、张贴,围墙外不得乱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
凡需占用人行道作业和设置公共设施的,主干道必须留足不低于3米的距离,作为人行通道。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建设和设置的各类公共设施,必须设置合理、造型美观,应保持外型整洁、亮化设施完好,不得乱张贴、乱涂画、乱张挂和乱搭、乱建。

第二节 户外广告与会展活动


第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按规定到市规划局设置管理办公室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登记,不得在城区内建(构)筑物和公共场地以及公共设施上设置、发布户外广告。
广告宣传品应当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城区各社区居委会应在辖区内公共场所设置广告张贴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乱张贴和发放广告宣传品。
第十三条 城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
(二)必须整洁、美观,形式应与街景、设施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和观瞻;
(三)广告的文字、数字、计量单位的应用,必须符合规范要求;
(四)不得影响交通,安装牢固、安全。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活动是指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节假日或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政策性、公益性和商业性等活动。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各类会展活动的场地设置,由市城市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统一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予以确定。
凡需举办各类会展活动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提前30天向区建设和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会展活动安排计划方案,经批准后,按指定地点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利用单位或者经营门店的临街广场和公共场地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小游园搭台、搭棚,举办会展活动。

第三节 小商业门店与夜市经营

第十六条 凡在城区内临街两侧经营餐饮、修理和加工制作以及洗车服务的小商业门店,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美观,并具备满足经营所需的室内营业场地和操作间;具备污水、油烟和废油等废弃物处理设施设备。严禁占道经营,不得乱堆、乱摆、乱排、乱倒。
第十七条 城市内夜间小商品和餐饮服务经营,按照统一管理、适当开放、分类设置、定点经营的原则,由区建设和管理局负责辖区夜市经营场地的统一设置和管理。
夜市经营场地的设置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占用和损毁公共场地内的公共设施。
第十八条 凡从事夜间小商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业主,应依法取得经营场地的临时使用权,办理相关的卫生许可和营业手续,并在划定的位置摆摊经营。经营中应保持场地整洁、卫生,不得损坏园林绿化和市政设施。

第四节 城市道路与车辆停放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面,应保持平坦、完好,出现坑洞、龟裂、拥包、错台、塌陷、缺板、溢水等情况,维护管理单位应及时进行养护维修。
各类设施窨井应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缺失、错台等现象,维护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公共广场的绿带、绿化,应保持树木、绿篱、草坪、花坛等设施整洁、美观,植物造型应及时修剪、平整。枯枝、死株应及时清理和补植。栽培、整修或者其它维护作业不得随意堆放渣土、枝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影响市容。因建设等特殊需要,需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应到区建设和管理局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主次干道或者大中小学校门前200米内,禁止摆摊设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其他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经批准设置的摊点,应在指定位置经营,应保持场地整洁,并配备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客运服务的大、中型客运车辆和出租汽车,均应保持车辆外型和车身广告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型整洁,货运车辆运输液体和散装货物时,应密封包扎、覆盖严实,避免泄漏、抛撒。
禁止畜力车在城区主次干道从事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各类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和渣土、砂砾石运输车辆,凡需在城市主次干道行驶的,应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渣土运输车辆在出场前,应当进行清理,防止渣土污染城市道路。
第二十六条 凡在城市道路进行破路施工,敷设或者维修管线、架设杆线,应经区建设和管理局批准,影响交通的应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城市主次干道的占用、挖掘施工工程,区建设和管理局应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报告。
施工作业单位和个人,应设置安全标志,大型施工工程必须实行围档作业,不得乱堆渣土、材料的乱摆设备。工程竣工后,应同时恢复道路和公共场所原状。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按照统一规划、规范设置、有利交通、方便社会的原则,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和区建设和管理局统一规划。
第二十八条 特殊情况需在城市主次干道人行道设置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的,必须对停放车辆的人行道实行硬化处理后,方可停放。机动车辆临时停放场地的设置不得影响交通。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设施建设与责任划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范标准,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消纳处理场和城市道路上安置的废弃物收集箱以及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按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范标准和规划要求,将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废弃物收集箱等设施,纳入建设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实行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
城市临街的机关、团体和大中型商场、市场、饭店、车站、码头等单位的公共厕所,除保密和特殊工作规定外的,均应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向区建设和管理局提出拆迁申请和方案,经批准后,按批准的拆迁方案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职责分工:
(一)主次道路、公共广场(含街道绿化带、小游园)和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废弃物收集箱等环卫设施,由区建设和管理局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通道和房前屋后的公共场地以及社区内的绿地、花坛等,由所辖社区居委会负责;
(三)公园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河堤水域(含附坡、绿地),由主管单位负责;集贸市场和临时交易场所,由主办单位和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事业单位的办公和生活庭院,由各单位负责;
(六)各厂矿企业建设的生产、生活区域内的道路、公共场所以及相关环卫设施和其它设施,由各厂矿企业负责;
(七)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园林绿化、城市路灯等公共设施,在未验收移交或者不满保质期的,由建设开发责任单位负责;
(八)经批准拍卖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等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城市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小区所产生的办公、生产、经营性垃圾和建筑垃圾的中转和消纳,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单位实行有偿服务。自备车辆运输的,应到垃圾消纳处理场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按指定地点倾倒。
城市临街门店,凡不具备生产、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能力的,均应按辖区区建设和管理局的要求,统一配置垃圾收集容器,并按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倾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渣土和砂砾石,应实行密闭运输。
第三十五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城区内,禁止随地便溺、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槟榔渣等杂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禁止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禁止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等;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第三十六条 工厂、医院和教学、科研等单位所产生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任意排放、倾倒。

第二节 城市道路与公共广场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公共广场的路面、绿带、绿地的环境卫生质量,应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按分类等级,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垃圾清运、道路冲洗等维护作业。
第三十八条 城市主次干道和公共广场,应按城市道路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要求,实行全日制分段清扫保洁,车行道每日定时冲洒水二次,人行道每月冲洗二次,废弃物收集箱每日清洗二次。保持道路、公共广场、绿带、绿地整洁、干净,无垃圾、油渍和积水。废弃物收集箱干净,无积存垃圾。
第三十九条 城市小街小巷,实行“二扫一保”的清扫保洁作业规范,并配备专人保洁,定时收集垃圾,做到日产日清。保持道路、小游园、绿带干净、整洁,无垃圾、积水和油渍。废弃物收集箱清洗干净,无积存垃圾。
第四十条 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范围内进行设施建设、杆线安装、管网敷设、道路维护、清疏排水和园林绿化的栽种、整修等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到文明施工,保持道路、场地的整洁。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运杂物和余土。

第三节 建筑物与公共设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临街建筑物产权、经营和租住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常清洗门店外墙,保持墙面干净,无乱画乱贴乱挂的残标广告、布幅广告。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由所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卫生保洁。公共厕所按类别标准,由专人负责,每日冲洗保洁不少于二次,收费公厕实行全日制保洁,保持设施齐全,公厕内、外场地整洁、干净,无污迹、无污水外溢,墙体无乱画、乱贴、乱搭现象。每年应对内、外墙体进行一次粉刷,对设施进行一次全面维护。
垃圾中转站应保持设备完好,垃圾日产日清,无积压;定期消毒,无苍蝇;站内、外环境整洁、干净,无积水、无乱搭乱堆现象;运输车辆和垃圾集装箱整洁、完好,运输无撒落或者泄漏。每年应对内、外墙体进行一次粉刷、维修。垃圾集装箱每年油漆不少于2次。
第四十三条 园林小品(雕塑)、公交候车亭、公用电话亭、邮亭、报亭、宣传橱窗和治安、交通岗亭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和经营者安排专人负责卫生保洁和维护工作,经常打扫和清洗,保持设施外型干净、美观、整洁,对乱涂画、乱张贴的残标广告应及时清除。每年应进行一次粉刷或者油漆。
路牌、公交站牌、交通标识牌、邮筒、宣传橱窗、文体健身设备、消防栓和各类杆线以及配电箱(盒)等设施,相关的产权单位和经营者,应安排专人负责卫生保洁和维护工作,保持设施整洁、完好,无残标广告,无破损、残缺等现象。消防栓、各类标牌、邮筒和配电箱(盒)等设施,应及时抹洗和油饰(每年必须油饰一次),保持设施整洁、美观。
第四十四条 城市临街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实体围档,建设施工单位应保持围档整洁、干净,及时清洗和粉刷乱涂画、乱张贴的残标广告,及时清理乱堆、乱放的渣土、垃圾和杂物以及拆除乱搭乱建设施。城市各类建设施工工地应设置沉淀池,将施工产生的泥浆水,沉淀后排入下水道。严禁将泥浆水直接排入下水道或者排放至公共场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凡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依规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罚款;对造成设施损坏的,协同相关部门做好追究经济赔偿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相关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许可)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审批(许可)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审批或者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侮辱、殴打、妨碍或阻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区各相关部门的城管执法人员和市容环境卫生维护人员,应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的监督。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