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07年度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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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7年度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2007年度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7〕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2007年度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数据统计分析,经与建设部有关部门协商,现将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科目名称
试卷满分
合格标准

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
120
72

工程造价案例分析
140
84

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理论与相关法规
100
60

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

(土建)
100
60

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

(安装)
100
60




二、请各地按上述合格标准对考试人员成绩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相关数据,并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12月31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作为发放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并抓紧做好资格证书发放及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附表:2007年度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人事部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表:

2007年度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报考科

目数量
报考

专业
报名

人数
合格

人数
合格

率%
历年合

格人数

四科
土建





安装




二 科




合 计








注:“合格人数”栏目应填写本年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数;“历年合格人数”栏目应统计自本专业开始考试以来,包括本年度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累计人数。



填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负责人:____________

填表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__填表日期: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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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集体土地——论一元化的土地所有权制

奚正辉


内容摘要

  现今土地所有权分为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这种分类导致了一些土地问题的产生,如小产权房、宅基地房屋转让、以租代征等。而且这种所有权的分类,使集体土地处于国有土地陪衬与补充的地位,并限制了集体土地的流转,降低了集体土地的价值,并侵害了农民的权利。土地不应该从所有权角度进行区分管理,而应该从土地的用途与使用上进行管理才更为科学合理。集体所有制土地统一归并到国有制土地之中,建立一元化的土地国有权制,这种改革是可行的,也是必须的。中国的国有土地制度相对比较全面,故将集体土地纳入到国有土地的改革就相对比较容易。

  笔者从农村走进了城市,对城乡差别有着较深的感触。一路走来,一直比较关心脚下的这片土地,后来有机会考上了法学院,研读了中国关于各种有关土地制度的规定,对中国的土地制度在不断地深入了解。在读书时,就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都有规定:土地从所有权分为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个人是没有土地所有权的。这个规定已经牢记了十几年,没有动摇过。但是在越来越熟悉中国土地制度的过程中,也遇到了不少中国土地制度方面的问题,笔者一直在困惑,一直没有找到答案。于是就冒出了一个大大的问号,中国的土地为什么分为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中国的土地为什么不能只属于国家?中国能不能废除集体所有制土地,将原来的集体所有制土地统一归并到国有制土地之中?
  在把上述问题一一思考过之后,笔者大胆地提出: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将集体所有制土地统一归并到国有制土地之中,建立一元化的土地国有权制。

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的原因

  现行的土地问题绝大部分是因为中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过于混乱,权能不清晰造成的,将集体土地吸收合并为国有土地,建立一元化的国有土地所有权制,对现行的土地制度做一次彻底的改革,可以解决目前的问题。

1、从历史成因看,应该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

  新中国解放至今,中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也是经历过转变的,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条: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可见新中国解放后,中国共产党将土地的所有权分给了农民。后来在历次宪法修改时,才确立了集体土地的概念,并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归入到集体土地所有权中,并且限制了集体土地的流转。这个转变过程是剥夺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但是这与中国的社会制度有关,土地统一为国家所有是符合中国的根本制度。但是之后的立宪将农民所有的土地归为集体所有加以限制,却是极大地侵害了农民的权利。无论是农民还是城镇居民都是中国公民,即便他们都没有土地所有权,也应该拥有平等的土地使用权,而不能区别对待。城镇居民不能买集体土地,这是对城镇居民的不公;农民不能卖集体土地则是对农民不公。所以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统一到国有土地,是最为公平和最符合中国根本制度的做法。

2、从区分的界限看,可以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

  随着社会的发展,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的界限是越来越模糊。从土地用途分,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都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两者没有区别。从登记的角度分,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的登记部门也是一样的。从物理形态分,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土地不断地蚕食集体土地,每年有大量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或者征用,造成了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越来越混同,经常在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辖区内既有国有土地又有集体土地。从所有权人角度,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村委会也是隶属于国家,所有权人角度也是一样的。

3、从户籍制度看,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是大势所趋。

  现在城镇户籍越来越多,农村户籍越来越少,只有农村户籍转为城镇户籍,没有城镇户籍转为农村户籍的。而且户籍制度严重制约了人口的流动与人才的交流,部分地区仍然存在户籍歧视,现有的户籍制度越来越跟不上时代的发展,进行户籍制度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涨,国家也出台了一些变通政策。笔者认为取消农村、城镇户籍的区别,打破二元户籍制度,建立统一的户籍制度是大势所趋。若统一了户籍制度,那么城镇居民理所当然可以买农村宅基地的房屋,农村居民当然也有权购买城市里的房屋。那么基于户籍制度建立的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所有权制度,将随之而改革,集体土地归并到国有土地也是大势所趋。

4、从土地承包制度看,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

  目前中国的农村土地承包采取了两种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与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承包方式。随着经济的发展,家庭承包的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现在的社会需求。著名经济学家厉以宁:农村土地承包制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初期最重要的、也是最有成效的改革成果。中国广大农民20多年来能够解决温饱问题,承包制功不可没。但20多年来的实践同样表明,土地承包制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而且这种局限性越来越突出。越来越多的农民走出了农村去打工、求学、做生意,这些离开的农民绝大多数都不愿意再回去耕种,甚至已经不会耕种了,这也造成了农村出现了大量的荒地或半荒地(只播种不耕耘)。而且随着科技的发展,家庭承包方式制约了农业的发展,因为农业也需要专业、科技和规模,才能提高产量,提高农业的竞争力,但是家庭承包的方式不可能达到专业化、科技化、规模化,主要是因为家庭承包的农民缺乏知识、缺乏资金、缺乏劳动力。家庭承包方式会逐渐减少,公开的承包方式逐渐步入主导地位。从承包方式的变化趋势而言,将集体土地纳入到国有土地之中也就更顺理成章。

5、从城乡一体化发展看,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

  中国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化社会结构在社会经济发展到今天的情况下,需要进行变革,这是中央政府最近制定的发展政策。十七届三中全会中,胡锦涛提出:加快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扩大,原来的农村,现在都变成了城市,城市与农村的界限也越来越模糊,有些地方的农村发展得反而比城市好。打破城乡隔离、分治的壁垒,也是我们这个时代的趋势。将农村与城市统一规划,统一发展,取消原来的分开规划,各自发展的制度。原来中国政府过于重视城市的发展,忽视了农村发展的重要性,其实农村与城市是相互依托的,没有农村只有城市,这个城市就很难生存;只发展城市、不发展农村,这个社会就会发生动荡。其实将农村纳入到城市中,将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将会迎来社会发展的新纪元。

6、从价值角度看,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

  商品的流通可以使商品的价值最大化,从流通角度而言,集体土地的价值明显要低于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不能自由流转,这也导致了集体土地的转让价格很低,集体土地被征收补偿的价格也低廉。所以将集体土地纳入国有土地,增加集体土地的价值。我们经常会看到一些评论:不允许宅基地的转让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利益。笔者每次看到这种评论就非常气愤,与其说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利益,还不如说是剥夺了农民自由转让财产的权利。难道限制其自由,是为了保护他吗?将集体土地归入国有土地,是还农民以公平。农民自己建造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若其土地不是集体土地,而是国有土地,那么农民都拥有了自己的别墅,试问哪个农民不愿意呢?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共产主义是中国发展的目标,建立统一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而且将土地所有权统一为国有土地更符合中国的政治体制。

结论

  只有建立一元化的土地国有权制,中国的土地制度才能理顺,中国目前的土地问题就会迎刃而解,笔者的困惑也能解决。笔者认为必须为此摇旗呐喊,希望更多的人能够理解,并赞成这个观点,尽早地进行中国土地所有权制的改革。


奚正辉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服务,有多个商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开办者,指依法开办市场的投资者。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经营者,指从事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出租市场地和设施获取租金,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本条例所称的商品经营者,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市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市场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市场的场地设施,不得非法干预市场的经营活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市场经营者、开办者的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条件,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鼓励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市场,扶持城镇农副产品市场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在需要设置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市场,由政府有关负责人主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检查各部门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品交易市场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税务、物价、公安、贸易、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依法实施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交通、邮电、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及单位应支持市场建设,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章 市场的规划和设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市场建设的统一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
市场建设应当避免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依法开办市场。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依照规定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后,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市场产权和经营权可依照国家有关的规定转让。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申请,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地、资金 设施;
(二)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卫生条件;
(三)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市场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经批准开办的市场应按照《四川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登记。摊位(货柜)不足50个的生活资料市场和商品经营者不足20户的生产资料市场实行备案。凡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市场,按照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二)申请书、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房产、设施使用的证明,市场布局平面图;
(四)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证明;
(五)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市场的组织章程和交易规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市场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市场开办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名称预先登记的,市场名称预留期限为6个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登记应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拒绝登记或逾期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歇业、撤销或改变登记事项,应在作出变动决定或清算结束这日起30日内,分别到原批准设立和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经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获准登记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
册。
新建国家级中心批发市场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方能设立。新建省级中心批发市场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市场经营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负责市场的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护,根据市场经营规模配备保卫人员和消防管理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消防工作。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应做好市场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清洁卫生工作,市场内经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市场的统计工作及其他工作。
市场经济者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为商品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并及时转送有关单位;
(二)提供商品信息;
(三)根据经营情况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四)根据需要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运输等服务机构提供条件。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租赁费和其他经批准的服务费;有权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市场经营者不得无理拒绝商品经营者入场交易。

第四章 市场商品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