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野生鸟类保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野生鸟类保护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9月27日市政府13届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德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野生鸟类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简称保护区,下同)野生鸟类保护,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简称保护区管理局,下同)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野生鸟类管理工作。
第三条 保护区野生鸟类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野生鸟类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加强对保护区野生鸟类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鸟类保护知识。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保护区野生鸟类资源保护规划,加强保护区内野生鸟类监测和环志工作,开展野生鸟类繁殖、生态和迁徙等基础研究,为野生鸟类保护提供科学依据。通过人工招引等措施,扩大珍稀濒危野生鸟类种群数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和死亡的野生鸟类,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局,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助。对保护野生鸟类贡献较大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将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保护区内禁止非法猎捕野生鸟类,以及破坏其自然和人工巢穴,禁止捡拾鸟卵和捕捉幼雏,禁止破坏鸟类栖息、繁殖和迁徙场所及通道。
第八条 加强保护区内野生鸟类保护科学研究,扩大野生鸟类种群数量。研究和探索野生鸟类人工孵化技术、饲养技术、第一代野化技术和野外投食招引技术,以增加保护区珍稀濒危野生鸟类数量。
第九条 保护区内禁止非法制造(改装)、销售、购买、持有、携带、使用、运输危害野生鸟类的猎枪或者猎捕工具。
第十条 加强对保护区野生鸟类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禁止非法从事下列行为:
(一)出售、收购野生鸟类及其产品;
(二)食用野生鸟类及其产品;
(三)利用野生鸟类加工药材、制作标本和工艺品。
第十一条 加强对保护区内携带、运输、邮寄野生鸟类及其产品、标本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本规定,由保护区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无运输证明运输、携带、邮寄野生鸟类及其产品的,予以没收,属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鸟类及其产品的,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属一般保护野生鸟类及其产品的,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向保护区湿地内野生鸟类栖息地、繁殖地排放污水、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包装物和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猎捕工具和方法猎捕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鸟类和一般保护野生鸟类的,没收猎获野生鸟类、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野生鸟类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野生鸟类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鸟类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破坏一般保护野生鸟类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78年)
中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9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科学研究及技术发展的合作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每一方存在的可能和兴趣,为两国之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的合作创造便利条件并加以促进。
二、经过共同协商,缔约双方或由其指定的各个专业机构或从事共同研究项目的机构可签订专门协议,以规定合作的内容和范围、参加单位、经费和其他问题,包括利用研究所获得的知识和成果。
三、在执行本协定时,凡未另行达成协议的个别情况,费用由各方自理。
第二条 缔约双方按照一致商定的方式,特别是以下列方式促进互利的合作:
一、交换科技情报和资料;
二、互派专业代表团、科学家、其他研究人员和与项目有关的进修生;
三、组织共同的科学讨论会;
四、执行共同的研究项目,包括共同使用科学技术装置和设备。
第三条
一、为促进本协定和其中规定的专门协议的执行,受委托负责两国间科技合作总协调的缔约双方代表定期会晤。适当时,吸收两国对合作有关的其他单位的代表参加会晤。
二、如无其他协议,会晤根据缔约一方的建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举行。
三、缔约各方委托各自大使馆同对方受委托负责总协调的部门保持经常联系。
第四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五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宣布废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每次顺延五年。如本协定失效,在必要的时间和范围内,其条款继续适用,以保证到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完成的专门协议的执行。
二、本协定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和补充。
三、缔约双方,在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之后,应以照会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在波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方 毅 汉斯—迪特里希·根舍
(签字) (签字)
赵 东 宛 福尔凯·豪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