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属国有集体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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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属国有集体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属国有集体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07]68号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属国有集体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



市属国有集体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市属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集体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是指2000年1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经法定程序关闭破产没有重组的市属国有、集体企业在2003年底前退休的人员。

第三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认定,由关闭破产企业主管部门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院破产裁定书或关闭依据;

(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会同市财政、破产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审核,作出认定结论。由破产企业主管部门或管理退休人员的单位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退休人员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不建个人医疗保险帐户,按照《许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应待遇。

第六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统筹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按许昌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筹集,由市财政负担,列入年度预算,按季拨付至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统筹医疗保险费,全部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第八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统筹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九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在参加住院统筹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照《许昌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和确定的缴费标准,全额缴纳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享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逾期不缴或中断缴费的,视为自动放弃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以后不得再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企业在关闭破产时,应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的规定,为退休人员一次性足额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的,其退休人员不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所缴医疗保险费单独列帐管理,专项用于保障退休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统筹医疗保险的其他政策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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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1]17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随着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近年来我国债券市场发展很快,企业债券发行规模逐年上升。企业债券作为企业直接融资的重要手段,为企业改善融资结构、筹集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资金,发挥了积极作用。
发行人依法发债、合规运作、履约披露、保障兑付,是企业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随着发债主体不断增多,加强债券存续期监管,保护债券持有人权益,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是当前各级发展改革部门需要上下配合、认真做好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促进发债企业严格履行相关义务,规范运作程序,及时诚信披露信息,合规使用债券资金,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强化债券市场责任意识
企业发行债券构成了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契约关系。债券募集说明书规定了发行人及其股东或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投资者、中介机构的权利义务,是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性文本,必须严格遵守。相关企业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债券市场法律法规,切实树立责任意识、合规意识、履约意识。各地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发债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辅导和培训,通过宣传教育及辅导督查,确保企业负责人及其主要股东或管理部门树立明确的债券市场责任意识。
二、规范企业资产重组程序
在债券存续期内进行资产重组,事关企业盈利前景和偿债能力,属于对债券持有人权益具有影响的重大事项,政府部门或主要股东在做出重组决策前应充分考虑债券募集说明书规定的相关义务,并履行必要的程序。一是重组方案必须经企业债券持有人会议同意。二是应就重组对企业偿债能力的影响进行专项评级,评级结果应不低于原来评级。三是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四是重组方案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对企业债券发行人的重组过程进行监管,督促发行人按照合规的程序进行资产重组并履行相关义务。
发债企业应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维护法人财产完整。坚决杜绝平调企业资产资金或干预企业决策,影响企业未来偿债能力的行政行为。发行债券的投融资平台公司,要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提高企业资产质量,通过做实做强,成为具有自我发展能力的市场主体。对在债券发行人资产重组中未按有关规定履行法定程序,损害债券持有人权益并造成恶劣市场影响的,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完善信息披露
企业债券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为企业债券发行提供中介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他出具专业报告和专业意见的相关机构),应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规定和债券交易场所有关要求,切实履行其在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相关文件中承诺的信息披露义务。
除定期披露信息之外,在企业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净资产损失超过10%以上,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决定,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申请发行新的债券等重大事项,均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如发行人拟变更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条款,拟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担保人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决定等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取得债券持有人法定多数同意方可生效,并及时公告。
发行人应加强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证券交易所的联系与沟通,及时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对于媒体、投资者及中介机构重点关注的问题,发行人要及时给予回应,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发债企业信息披露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有关情况报告我委。对于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企业,要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的将暂停受理其新的发债申请。
四、加强债券资金用途监管
企业债券募集资金必须依照募集说明书披露的用途使用。债券资金托管银行、债权代理人必须履行监督债券资金流向的责任,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建设进度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协调解决,确保债券资金切实发挥作用。确需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应经债券持有人会议法定多数通过,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同时还要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报我委备案。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对本地区发债企业的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我委。
五、实施企业偿债能力动态监控
债券发行人要采取措施切实充实偿债资金专户。抵押资产监管人必须切实履行诚信勤勉义务,对抵押资产状况实施监管。主承销商应于企业财务报表发布同时,发布该企业履约情况及偿债能力年度分析报告。地方发改委应建立企业债券偿债动态监督机制。在当地债券发行人偿还本息前6个月与发行人进行沟通,督促发行人做好偿还本息准备。
六、强化市场约束机制
加大中介机构责任。对中介机构应承担相关义务但不作为的,取消其从事企业债券市场服务的相关资格。加强主承销商的机构责任,主承销商应该建立承销债券的信息档案,在债券存续期中勤勉尽责。凡因机构变动、人员流动等因素,致使债券工作出现缺失的,将追究相关主承销商及相关中介机构的责任。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帮助安排达到规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劳动并取得报酬。
第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我市劳动就业整体规划。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方针,建立、完善残疾人劳动就业体系。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对待业残疾人按规定进行待业登记、管理和就业前培训。
各级劳动管理部门要加强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提高残疾人就业能力。各级就业培训中心开设适应残疾人就业特点的专业和工种。对参加就业培训的残疾人,酌情减免培训费。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支持民政、残联、街道、镇、居(村)委会、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
第六条 福利企业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和保护措施。
福利企业应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机会。
第七条 福利企业的经营权不得随意或变相转让。福利企业减免的税金和税后利润,必须提取规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的福利事业。
第八条 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对达到录取分数线、有与残疾人自身条件相适应的工种(专业)的残疾青年,应予照顾录取。
第九条 各单位在录取大专、中专、技校、职业学校毕业生时,优先录用专业对口的残疾学生。
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的情况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改善劳动条件。对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可进行转岗培训,安排其重新上岗或从事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报酬、劳保福利等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按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或改变经营形式时,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不得随意解聘。
第十三条 各县区、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安排残疾人参加公益性辅助工作,在生产资料、扶贫资金等供应和分配上给予必要照顾。
第十四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给予优先办理营业执照,适当放宽经营范围,酌情减免管理费和摊位费。
第十五条 残疾人自谋职业,其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残疾人个人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按本单位在职干部、职工总数的1.5%安排残疾人就业。
录用残疾职工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每年应按全市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的60%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残疾人就业比例数不足一人的,按比例差额计算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特别困难的,经核准,可视情节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 各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须持有市残联发放的《厦门市残疾人证》,方可计入比例数。
第十八条 每安排一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可按两名残疾职工计算。
第十九条 单位独资、合资兴办福利企业,其集中安置的残疾职工人数可分别计入本单位应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数。
第二十条 单位因工致残的在职职工,经市残联认可并发放《厦门市残疾人证》,可计入本单位应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数。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成立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和残疾人就业基金的征收管理,受同级民政、劳动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缴残疾人就业基金的,由劳动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交纳应缴基金和滞纳金,有关部门还可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基金,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可从自有资金中列支,也可从包干经费中列支;企业单位可从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基金使用范围为用于残联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费用;补贴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备、设施改造的费用;有偿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发展生产;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机构的经费开支;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先进单位。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