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江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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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府[2003]2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江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江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本市范围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是:



  (一)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厅(室)、办公室、食堂和生产车间;


  (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儿童乐园等教学场所及其他青少年及儿童活动的教育活动室、寝室等室内场所;



  (三)医疗卫生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四)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等阅览室和展示厅;



  (五)汽车站、港口售票厅、等候厅及其交通工具上,以及公用电梯间内;



  (六)影剧院、录像放映厅(室)、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七)商场、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及200平方米以上的室内经营场所。



  第四条 禁止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吸烟。



  第五条 各级领导、国家机关公务员、教师、医务工作者应带头不吸烟,并积极开展戒烟活动。学校、家庭应教育青少年不吸烟,广泛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思想教育工作,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第六条 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香烟销售者必须在柜台的醒目位置摆放“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警示牌或悬挂有吸烟危害健康内容的告示。



  第七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信息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第八条 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九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实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三)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选择适宜场所设置“吸烟区”,并予以公示,让吸烟公民知情;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烟灰盅。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义务,并有检举投诉在公共场所吸烟行为的权利。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由各级爱卫会负责禁止公共场所吸烟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江门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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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居民私有房屋翻建、扩建的规划管理,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和郊区城镇( 指建制镇, 下同) 居民翻建、扩建私有房屋(单元式楼房除外),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翻建、扩建私有房屋, 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建设规划。
二、以自用为目的。属于扩建住房的,全家人均现住房(包括本市的异地住房和出租房)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
三、不影响城市基础设施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的安全和使用。
四、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不影响相邻居住建筑的采光、通风、排水和相邻居民的正常通行。
第四条 城镇土地为国家所有, 不准擅自占用。翻建、扩建私有房屋,应在原批准的用地(包括院落,下同)范围内进行。翻建、扩建房屋占用与其他房屋所有人共用的院落,须征得其他房屋所有人同意,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第五条 翻建、扩建私有房屋, 须持下列证件, 向所在地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经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准施工。
一、家庭成员常住户口证明。
二、居所地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件。翻建、扩建与他人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四、房屋平面位置图。
建设跨度超过6米的平房或二层(含二层)以上楼房的,须提交有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的设计。
第六条 下列地区的私有房屋, 不准扩建; 破旧危险房屋,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允许翻建。
一、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
二、规划道路和公共绿地范围内。
三、城市干道两侧的临街房(改建为商业、服务业用房的除外)。
四、市区河道两侧隔离带。
五、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带。
六、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其他特定区域。
第七条 在下列地区扩建私有房屋, 除特殊情况, 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条件、批准建设二层楼房的外,一般不得建设二层(含二层)以上的楼房。
一、规划市区。
二、近期开发建设区。
三、城镇规划范围内有特殊要求的地区。
在上述地区以外扩建楼房的,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核报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翻建、扩建私有房屋, 必须按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施工。需要变更规定内容的,须报经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机关批准。
第九条 翻建、扩建房屋竣工后, 房屋所有人须向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验收合格证明。房屋所有人须在验收后三个月内,持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屋平面位置图和验收合格证明,向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换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 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处理违章建设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5月5日

国家计委、劳动部、民政部、中国残联关于在部分城市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和按比例就业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劳动部 民政部 等


国家计委、劳动部、民政部、中国残联关于在部分城市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和按比例就业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劳动部、民政部、中国残联



上海、广州、青岛、沈阳、大连、武汉、九江、无锡等市计委、劳动局、民政局、残联:
为促进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工作,经研究,决定在上海、广州、青岛、沈阳、大连、武汉、九江、无锡等市进行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和比例就业试点,请你们根据《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和按比例就业试点工作的意见》(见附件)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积极与有关部
门协调,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我们将在第三季度召开试点工作座谈会,交流情况,部署下一步试点工作。

附: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和按比例就业试点工作的意见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残疾人全面参与社会生活的前提,是实现自身权利和价值的关键环节,是残疾人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残疾人劳动就业、使残疾人从单纯依靠国家、社会和亲属救济、供养变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不仅关系到我国五千多万残疾人的自身解放,而且对解除近两亿
残疾人亲属的后顾之忧,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精神文明建设,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我国劳动就业工作的组成部分。建国以来,我国政府为解决残疾人就业做了很大努力,城镇残疾人就业率已达50%,农村残疾人在业率达60%。但这项工作仍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在我国就业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如何有效地推动残疾人就业,是各级政府和计委、劳动、
民政、残联及各有关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需要认真研究和努力探索。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务院批发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进一步推动残疾人就业工作,除各地主动开展和探索外,我们决定从今年开始在部分城市,进行残疾人就业服务和企
事业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试点工作。
一、试点的指导思想
在国家和地方政府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方针,在继续发展福利企业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个体开业的同时,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完善服务手段,开展职业技术培训,为其实现就业创造条件,并制订相
应扶持政策,采取切实措施,推动社会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逐步扩大残疾人就业渠道。
二、试点的内容
1.按照劳动部门就业服务体系的模式,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适应残疾人特点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网络。对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进行组织和服务。开展残疾人就业登记、发证和建档工作;了解和掌握就业需求及残疾人待业、就业状况;进行残疾人劳动能力评估和就业咨询、指导;
组织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向社会各单位推荐介绍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劳动技能的残疾人就业;通过兴办经济实体安排残疾人就业:帮助残疾人个体开业:掌握社会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工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定,各试点城市应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出具体的比例和实施办法,要求社会各单位按规定比例吸纳确有相应能力的残疾人在适宜的岗位上工作;试行残疾人劳
动就业基金制度。对吸纳残疾人就业没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交纳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对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三、试点工作的组织
国家计委、劳动部、民政部、中国残联指导试点工作,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及时沟通情况。中国残联负责试点的协调和有关具体工作。
试点工作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各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组织实施。
各级残联组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组织,业务上纳入同级劳动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系统,严格按劳动部门的各项有关规定工作,接受劳动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同时要在民政部门指导下,配合人事、工商、税务等部门,努力为福利企业的发展服务。各级计委、劳动、民政部门要对残
疾人劳动服务网的组建工作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并在重点进行上述两项工作试点的同时,继续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探索“多渠道、多层次”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的途径。
四、其它有关问题
1.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和按比例就业试点工作,必须按照国家就业工作的总原则,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总方向。残疾人劳动就业要坚持实行在国家政策保护下的择优录用的方针,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
2.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组织要坚持为残疾人服务的宗旨,不以盈利为目的。要对残疾人和用工单位负责。
3.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组织要加强对残疾人职业道德的教育,使求职的残疾人具有自强、自立、争为国家做贡献的信念和诚实劳动、艰苦奋斗的精神。



199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