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财务统计工作中执行新的企业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资厅评价函〔2003〕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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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财务统计工作中执行新的企业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加强企业财务会计信息统计标准管理,规范企业规模分类标准,现将《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和《部分非工企业大中小型划分补充标准(草案)》印发给你们,请在财务会计统计和财务报告工作中遵照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统计局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对原《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国统字〔1992〕337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为确保财务会计信息口径可比,财务统计和财务报告工作统一采用国家统计局新公布的规模划分标准。
二、为满足国有资产监管工作需要,我们依据《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的划型原则,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GB/T4754-2002)及《大中小型非工业企业划分标准(草案)》(财清办〔1995〕53号)的划型标准,对《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中未列示的非工企业划分标准进行了补充,研究制定了《部分非工企业大中小型划分补充标准(草案)》。
请各中央企业在财务统计和财务报告工作中认真执行,如发现问题,及时与我委统计评价局联系。
附件:1.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
2.部分非工企业大中小型划分补充标准(草案)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三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1:
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
(国统字[2003]17号)
一、根据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结合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统计上对工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企业划分规模。
三、本办法以法人企业或单位作为对企业规模的划分对象,以从业人员数、销售额和资产总额三项指标为划分依据。企业规模的具体划分标准见附表。
四、企业规模由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根据上年统计年报每年划分一次。企业规模一经确认,月度统计原则上不进行调整。
附表: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
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
行业名称
指标名称
计算单位
大型
中型
小型
工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资产总额
人
万元
万元
2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40000及以上
300-2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4000-40000以下
300以下
3000以下
4000以下
建筑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资产总额
人
万元
万元
3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40000及以上
600-3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4000-40000以下
600以下
3000以下
4000以下
批发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2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100-2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100以下
3000以下
零售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5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100-5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100以下
1000以下
交通运输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3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500-3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500以下
3000以下
邮政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1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400-1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400以下
3000以下
住宿和餐馆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8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400-800以下
3000-15000以下
400以下
3000以下
说明:
1.表中的“工业企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三个行业的企业。
2.工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产品销售收入代替;建筑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工程结算收入代替;批发和零售业的销售额以现行报表制度中的年销售额代替;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营业收入代替;资产总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资产合计代替。
3.大型和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各项条件的下限指标,否则下划一档。
附件2:
部分非工企业大中小型划分补充标准(草案)
行业名称
指标名称
计算单位
大型
中型
小型
农林牧渔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30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500-30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500以下
1000以下
仓储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5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100-5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100以下
1000以下
房地产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2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100-2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100以下
1000以下
金融企业
从业人员数
净资产总额
人
万元
500及以上
50000及以上
100-500以下
5000-50000以下
100以下
5000以下
地质勘查和水利环境管理企业
从业人员数
资产总额
人
万元
2000及以上
20000及以上
600-2000以下
2000-20000以下
600以下
2000以下
文体、娱乐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6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200-600以下
3000-15000以下
200以下
3000以下
信息传输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4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100-4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100以下
3000以下
计算机服务及软件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3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100-3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100以下
3000以下
租赁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3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100-3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100以下
1000以下
商务及科技服务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4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100-4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100以下
1000以下
居民服务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8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200-8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200以下
1000以下
其他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5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100-5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100以下
1000以下
说明:
1.销售额按相关行业的“产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收入”、“主营业务收入”、“营业收入”、“经营收入”、“工程结算收入”等科目发生额计算。
2.其他企业是指在《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和本表中未列示的行业企业,具体包括:从事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行业的企业。
3.大型和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各项条件的下限指标,否则下划一档。
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道路、桥涵设施管理,有效发挥其使用功能,保持设施完
好,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抚顺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以下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一)城市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
路堤、边坡、挡土墙、护坡、边沟、护拦、街路名牌等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跨河桥、涵洞、涵管、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
道、桥名牌、吨位牌等设施。
第三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
道路、桥涵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桥涵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市级道路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主次干道、支路、市管街坊路(以下简称市管路)
和桥涵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区城建部门负责区管街路(以下简称区管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各单位投资自建、产权归投资单位的城市共用道路、桥涵设施由各单位自行负
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市级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区城建部门、自建自管城市共用道路设施的企业、事
业单位在本办法中统称为道路设施管理单位。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管理
第四条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在市城建管理局监督指导下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
责、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对各自分管道路设施的巡视、检
查、维修、养护和管理,不断提高城市道路的技术状况,保证城市道路的完好和正
常使用功能。
第五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
和混凝土砂浆搅拌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停放;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在非指定的路段上试刹车;
(四)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和交通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
(六)在铺装路面上洒漏腐蚀性物质;
(七)挖坑取土、采沙、堆放物料;
(八)向道路、路肩、边沟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九)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害的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须经市
城建管理局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妥善保护措施,按指定时间、
路线通行。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各种管线检查井的井盖和地沟盖板的产权部门,须
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制度,设管理人员进行巡视、检查、维修;
(二)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应立即补装、维修或更换;
(三)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等情况时,应先采取安全防护措
施,并在24小时内通知井盖产权单位修复;
(四)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不能修复的,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依据
道路管理权限代为修复,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五)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等原因造成事故的,由产权单位承担一切责
任;
(六)井盖或盖板与路面的高低差不得超过15毫米,并保持完整无缺;因道
路维修、改建、扩建而变更标高时,井盖或盖板的产权单位应自行同时调整,保持
与路面的高度一致。
第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地下的各种管线应定期监测维修、避免发生渗漏、跑冒
等故障损坏道路设施。
第九条 凡修建与城市道路相通、相交的道路,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行车道口和
在道路上设置公共汽车站点、侯车亭、交通岗楼、信号标志、护拦等,须经市城建
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用的,须向市城建管
理局提出申请,经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城建管理局核
发《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为一年,基建施工占道按实际为准,
期满自行撤除。逾期确需继续占用的,须在期满前七日内办理延期占用手续。占用
期间,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终止占道时,占道的单位或个人应
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撤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临时占用道路:
(一)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措施不落实的;
(二)拟占用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或虽达3米以上但严重阻碍车辆、行人通
行的;
(三)拟占用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拟占用公共汽车
站亭、港湾内及站牌附近路段的;
(四)拟占用有地下管线的路面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设施的;
(五)拟占用重要机关门前及附近路段的;
(六)拟占用公共始发站、医院门前、中小学门前50米以内路段时;
(七)拟占用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和防火通道的;
(八)占用后有损市容环境卫生和绿地、树木或严重扰民的;
(九)拟占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出入口周围的;
(十)其他违反法规、规章规定影响交通秩序的。
市政公用、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不受前款规定(不含第一项)的
限制。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出租转让、延
长占用期限;
(二)禁止围圈、占压消火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
(三)堆物、堆料的,应设置明显标志;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
行;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及时退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遵守批准部门提出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因临时占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设施、交通设施损坏的,由占用者
赔偿损失。因不按规定占用道路而影响交通造成事故的,由占用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须向市城
建管理局申请,经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城建管理局核
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时间为每年四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日。除此期间外,
不予审批。如有特殊原因经批准挖掘的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倍收费。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将年
度施工计划于当年四月末前报市城建管理局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拓宽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道路三年内
不得挖掘。因抢修等特殊原因需挖掘道路的,经批准后,按规定收费标准加倍收取
道路挖掘修复费:建设当年和第二年按四倍,第三、第四年按三倍,第五年按二倍
收费;大修当年按四倍,第二年按三倍,第三年按二倍收费。
第十九条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热、供燃气、排水、电力、通讯等设施而挖掘
道路的,应立即通知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开始挖掘施工的
24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除日常养护外,需进行道路维修时,应事先通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一条 市城建管理局在接到挖掘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发给《道路
挖掘审批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道路挖掘审批表》之日起五日内签署
意见,市城建管理局在接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道路挖掘审批表》和交纳
道路挖掘修复费收据的当日核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进行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单位或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
工程负责人等,并悬挂《道路挖掘许可证》;
(二)施工现场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
(三)施工材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弃土、弃物及时清除,保持现
场及周围环境整洁;
(四)向有关部门查明地下设施情况,妥善保护,造成经济损失由挖掘单位负
责赔偿;
(五)在道路设施管理单位监督下,严格按照批准时间、地点、面积进行施工,
回填时须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六)工程完工后,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道路管理权
限向道路设施管理单位申请验收。
第二十三条 挖掘道路验收后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对主干道在三日内、 次干
道在五日内、其他道路在七日内进行修复。
第五章 占用挖掘道路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搭建棚亭、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设置集贸市场(农贸市场除外)、摊区、机动车与非机车公共停车场(处)、电话
亭、广告标志或其他用途临时占用道路和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交纳占道费
或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道路和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标志的占道面积按广告标志
立面计算。
第二十六条 占道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城建管理局统一收取。
第二十七条 收取占道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须持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
证》。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占道费
结缴市财政,用于道路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六章 城市桥涵设施维修养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须严加保护,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安全监测,及时
维修、养护,保证安全、完好、畅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五)采掘沙、石、土;
(六)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八)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车辆通过桥涵应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超重车辆通过
桥梁,应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部门会签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
按指定时间通过。
凡在桥涵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经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保护桥
涵安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城市桥涵敷设管线,确需敷设的,
须编制设计文件, 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当桥涵改建、扩建或维修需要时,敷设单
位应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七章 罚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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