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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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长江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干流水体以及沿江地区对长江干流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树立科学发展观,确立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原则,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促进发展的方针,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环评、后立项,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经济贸易、水利、卫生、建设(规划)、交通(海事)、农业、林业、公安、海洋与渔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与改革、水利、建设等部门和沿江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江地区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实施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合理布局生产力,优化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第八条 沿江地区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以及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两年内落实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污染防治、水质保护工作以及水质变化情况。
第九条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长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长江水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组织、协调长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工业、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沿江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审批、核准手续前,应当就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政策等事项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咨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对咨询予以答复,并且不得收取费用。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同时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意见。未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意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三条 沿江地区禁止建设各类污染严重的项目。具体名录由省发展与改革、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监督执行。
在沿江地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石油化工项目应当符合省沿江开发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在省沿江开发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范围外限制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石油化工等项目;确需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工业企业进入开发区,严格控制在开发区外新建工业企业。
鼓励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项目和关联度大、产业链长的项目进入开发区。鼓励、引导发展循环经济。
沿江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开发区环境状况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沿江地区水质保护的需要,制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有机毒物排放标准等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沿江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沿江地区水质监测网络,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应急、分析和信息处理传输能力。
设区的市、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沿江地区水体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水质分析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沿江地区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监测。
第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污染监控系统建设计划,在沿江地区设区的市、市、区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入江河道口、重点保护江段、沿江主要排污口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自动监控系统所需的建设、运转经费由省财政列入部门预算。
沿江地区设区的市、市、区行政区域交界处水质自动监控系统的监测数据作为沿江地区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标准的数据。有关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沿江地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与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所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条 对因相邻行政区域出境水质达不到水质控制目标而发生的环境纠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因水污染事故或者控制不力导致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达不到规定水质控制目标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的水质达到规定的水质控制目标。
第二十一条 因污染积累导致下游水域地表水(环境)功能退化的,或者因水污染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因控制不力导致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造成下游水域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进行适当的地区间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沿江地区实行排污单位排污行为信息公开制度。
沿江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及其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向社会公布,方便群众监督。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排污口的设置和污染物排放信息。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排污单位有偷排污水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长江江苏段中泓水体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近岸水体以及沿江地区地表水体的水质不得低于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类别标准。
第二十四条 沿江地区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实现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第二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长江江苏段干流和近岸水体以及主要入江河流水体的纳污能力,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订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核定沿江地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削减量、削减时限和排放地点、方式以及重点控制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下达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地区人民政府限期削减辖区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超过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标准的地区,不得批准建设增加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沿江地区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
沿江地区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八条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长江干流近岸水体污染控制方案,科学规范水污染物排放方式,鼓励深度治理污染物,防止近岸水体形成污染带。已经形成近岸水体污染带的,应当限期治理,达到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目标要求。
第二十九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和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系统。城市污水管网应当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污水管网,保证其正常运营。城市新区以及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应当建设污水管网并实行雨污分流;已建区域应当逐步改造污水管网或者建设截污管网,实行雨污分流。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保护设施专业化、市场化运营。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
第三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连续自动监控装置,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标准。
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污水,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或者因管理不善多次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改造或者管理并运营,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在集镇或者农民集中居住区加快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秸杆、人畜粪便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沿江地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施肥,减少对土壤、水体和农产品的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应当对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作无害化处理,排放污水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从事水产养殖的,养殖的方式和投放的饲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农药等有毒物毒杀水生生物。
第三十四条 沿江地区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五条 沿江地区化工以及化工原料制造行业和其他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不得向水体排放标准中禁止排放的有机毒物和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稀释排放污水。禁止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
第三十六条 港口、码头、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和船舶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沿江地区水体。
第三十七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江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采取建设生态保护带、生态隔离带等保护措施,维护长江生态安全。对已经遭受污染和破坏的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八条 省和沿江地区设区的市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沿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开发利用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
沿江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组织编制沿江造林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珍稀鱼类洄游区、珍稀鸟类栖息区以及自然湿地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自然保护区。
第三十九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和调引长江水资源,维持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鼓励节约用水,提倡城市污水回用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四十条 省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长江两岸排污通道的研究,科学规划建设尾水导流工程;根据沿江地区水文特征与水环境实际状况,优化调水方案,确保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和引江济太等重要清水通道水质符合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类别标准。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各类污染源影响重要清水通道的水质。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一条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省有关区域供水规划,制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合理规划设置取水口,调整取水口布局,减少取水口数量,推进区域供水工程建设。
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第四十二条 按照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省有关区域供水规划设置的取水口,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拟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政府先行调整。
在长江干流设置取水口的,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内为一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二千米、下游一千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南水北调东线水源、区域供水水源取水口上游三千米、下游一千五百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立界碑,并在明显位置设立标志牌,标明保护区的范围。
第四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水法的有关规定。
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源。
第四十四条 沿江地区实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结果公报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
第四十五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生态林建设,采取植树造林等有效措施涵养水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安装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排污许可证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污单位排放污水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水体排放化工以及化工原料制造行业的有机毒物和其他行业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稀释排放有毒有害工业污水或者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排污单位私设的排污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封堵。
第五十条 对排污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排污口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危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封堵排污口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一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限期治理、停业或者关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有权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人民政府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作决定或者作出不予限期治理、停业或者关闭决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作出决定或者直接作出决定,并依法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对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完成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以及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所规定的目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水(环境)功能退化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审批项目、隐瞒未经申报的污染项目、不依法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设施运行,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沿江地区,是指南京、镇江、常州、扬州、泰州、南通6个设区的市的市辖区行政区域和句容、扬中、丹阳、江阴、张家港、常熟、太仓、仪征、江都、泰兴、靖江、如皋、通州、海门、启东15个市的行政区域。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关于沿江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和行为规范的规定适用于无锡、苏州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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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废止)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湖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日

            湖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婚姻登记工作,加强婚姻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公民之间,中国公民同外国人之间,华侨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在本省范围内结婚或者离婚、复婚,且当事人一方的户口在本省境内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婚姻登记管理员
第四条 国内公民在本省范围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应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农、林、牧、渔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在城区也可到集中办理登记的市、县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依照《婚姻法》、《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办理婚姻登记,如实出具有关婚姻关系证明,依法处理违法婚姻行为,倡导文明婚俗、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开展婚姻服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经县或县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其工作调动应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申请成立婚姻介绍机构,应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婚姻介绍机构应接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七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或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跨乡(镇)、街道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加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三)男女双方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还需持有其父母所在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母子(女)关系证明;
(四)省人民政府关于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实施办法中确定实行婚前体检的地方,男女双方应持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肯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五)男女双方近期半身免冠2寸合影照片。
第八条 居住在国内的公民之间在本省范围内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婚姻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出具证件和证明的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当事人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一条 经婚前健康检查,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依法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资格的医师提出的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暂缓登记。传染病、精神病痊愈或者传染期、发病期结束,凭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
具的有关许可结婚的医学鉴定证明,再行办理结婚登记。
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节育手术后,方可登记结婚。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应当认真审查,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规定的,应准予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不予结婚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属于离婚后再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收回原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所在单位和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可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受理报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对于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并在其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调查情况和
调查人员的姓名。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四条 依法结为夫妻的男女双方自愿要求离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离婚申请,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三)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第十五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未成年子女抚养、当事人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在经济上予以帮助的办法、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男女双方的离婚申请严格审查并进行调解。调解期不超过1个月。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并于5日内将准予离婚的情况通知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准予离婚和原登记结婚不是同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的,还应告知原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离婚的男女双方达成的协议,双方应严格遵守;一方拒不执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下列离婚案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当事人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在经济上予以帮助的办法、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书面协议的;
(三)女方在怀孕期间或分娩后不满1年的(女方申请离婚的除外);
(四)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的。
第十八条 已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应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可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重新发给结婚证时,应收回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字样。

第五章 现役军人和有特殊规定人员的婚姻登记
第十九条 军队干部、超期服役战士或志愿兵申请结婚时,需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或志愿兵在家探亲期间申请结婚,因故不能到原部队开具证明的,可由当地县人民武装部出具有关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地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
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需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开具的证明。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本人的婚姻登记应到上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结婚登记的民航空勤人员、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国家队运动员以及正在服役的战士,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出国留学生在留学期间,要求在我省办理结婚登记的,公费留学生可持国家教育委员会出国人员集训管理机构出具的出国留学生婚姻状况证明,自费留学生可持本人护照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本人在国外期间婚姻状况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
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工作生活但没有取得居留地永久居留权,仍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要求与居住在国内的公民结婚的,应由居留地公证机关出具无配偶的公证书。其出国或赴港、澳、台前的婚姻状况证明,仍由原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
第二十五条 接受劳动教养人员或被判处缓刑、被裁定假释期间的犯人,可以办理结婚登记;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六章 涉外涉港澳台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我省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外国侨民──下同)、港、澳、台同胞以及华侨申请结婚的婚姻登记,由湖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同外国人、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结婚的我省公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应当持有本人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本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外国人结婚的,应持县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县级以上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八条 申请同我省公民结婚的港、澳、台同胞,除应当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出入境有效证件、我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户口证明》外,港、澳同胞须持经我国司法部、外交部、民政部认可的境外机构或律师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人所从事职业的证明或关于可靠经济来源的证
明;台湾同胞须持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从内地到台湾定居的,须提供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赴台前的婚史证明)。
申请同我省公民结婚的外国人、华侨,应当持有本人护照或入出境有效证件(华侨应持有侨居国具有永久居留资格证件或证明);我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华侨居留证;所在国外交部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该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我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认为
有效的其他婚姻状况证明;侨居我国的外国人,还应当持有本人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县级以上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证明、登记照片和依法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结婚申请书。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符合我国《婚姻法》和有关涉外婚姻规定的,应有
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发给结婚证书。
第三十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同我省公民申请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离婚申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按我国离婚程序办理离婚登记。男女双方对离婚没有达成协议的,或一方不能到场的,由当事人向当地法院起诉。

第七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档案是重要的法律证书,应当长期保存。
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档案由县民政部门统一保管。县以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规定将婚姻登记档案整理立卷,定期送交县民政部门。涉外,涉港、澳、台及华侨婚姻登记档案,由经办登记手续的民政部门统一保管。
第三十二条 婚姻当事人因结婚证或离婚证遣失或者损毁,需要证明婚姻关系时,当事人男女双方须持各自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受理申请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调查核实,
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三十三条 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宣布该婚姻证件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向违法婚姻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和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送达婚姻证件无效通知书,并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处以200元至5
00元罚款。可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三十五条 男女双方的条件符合《婚姻法》、《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关于结婚的规定,但未经婚姻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属违法婚姻。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应对他们进行批评教育,令其办理结婚登记。拒不执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婚姻登记管理机
关按月处以每人20元至100元罚款,直到办理结婚登记为止。
第三十六条 男女双方或一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男女双方的所在单位应当劝其分居,并按违法婚姻行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拒不执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月处以每人50元至100元罚款,直
到终止违法婚姻为止。已生育子女的可不分居,由计划生育部门按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未领取结婚证的当事人,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计划生育证。
第三十八条 《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男女,私自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男女双方单位应当对他们进行批评教育,令其解除非法夫妻关系,并按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收买被拐骗、被绑架的妇女,以夫妻名义同居或强行与被拐骗、被绑架的妇女同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协同公安机关解救被拐骗、被绑架的妇女,解救过程中其妇女所需的路费、生活费等由收买方承担。
第四十条 依照《婚姻法》、《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违反《婚姻法》、《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或者拒绝为合法婚姻当事人出具证明的,或者利用职权干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责任人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违反《婚姻法》、《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对依法应予婚姻登记而借故不给予登记的,或依法不应登记而给予登记的,或者借婚姻登记索要财物、收受贿赂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向婚姻当事人颁发有关婚姻证书时,除收取证件工本费和登记手续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证件工本费和登记手续费的收费标准,由省民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有关婚姻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范围内有关婚姻登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1995年8月2日

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林业局


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林业局
2002年4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造林质量管理,提高造林成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国有集体合作、集体的造林,必须执行本办法;对国际合作、外资、私营企业和个人的造林管理,可参照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按照全面质量管理的要求,实行事前指导、事中检查、事后验收的三环节管理,健全组织机构,规范管理制度,建立简便易行、科学有效的造林质量、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提高造林管理水平,确保造林质量与成效。
第四条 实行造林全过程质量管理制度。将人工造林、更新造林全过程分解为规划、总体设计、年度计划、作业设计、种子准备、整地栽植、抚育管护等主要工序,并对各工序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条 造林工序及检查验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造林技术规定、办法执行;凡前述标准、规定和办法未涉及的,或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特殊规定的造林项目,参照项目或地方标准、规定和办法执行。
  第六条 实行技术培训分级负责和持证上岗制度。造林主要工序及检查验收的相关人员,要先培训、后上岗。凡列为林业行业关键岗位的,必须在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关键岗位培训单位接受专门培训,持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林业行业《关键岗位上岗资格证》上岗。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造林工程,暂由自然保护区按其总体规划及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及森林资源状况提出林业长远规划。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县的林业长远规划,组织编制植树造林规划,确定各造林责任部门和单位的造林绿化责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下达责任通知书。
第九条 年度造林计划编制实行“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编制方法。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植树造林规划及有关工程规划和实施方案,编制年度造林建议计划并逐级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省年度造林建议计划汇总审核后报国家计委,申请下达年度造林计划。
第十条 年度造林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需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并完成辖区内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造林计划确定的任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森工企业,下同)对本行政区域(施业区,下同)内当年造林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
  第三章 设计管理
第十二条 造林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由具备资质的单位按批准的建设项目组织设计,按设计组织施工,按标准组织验收。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造林项目实施方案、总体设计、作业设计等编制的组织指导,保证设计与施工的质量。要实行造林项目设计质量负责制,依法对各类设计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人工造林作业设计必须在施工作业上一年度、人工更新造林作业设计应在整地前3个月内,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调查设计单位或专业技术队伍编制完成,报地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作为检查验收依据。
  作业设计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委托设计单位作出相应修改后,报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批。没有作业设计或作业设计未经批准的,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造林作业设计以批准的造林总体设计、工程实施方案和上级下达的年度造林计划为依据,以县为单位分项目编制,以造林小班为作业设计单元。造林作业设计文件包括作业设计说明书、作业设计表和作业设计图:
(一)作业设计说明书。主要包括基本情况、设计原则与依据、范围与布局、造林技术设计、种苗设计、森林保护及配套基础设施施工设计、工作量与投资预算、效益评价、管理措施等;
(二)作业设计表。包括基本情况表、造林作业设计一览表及汇总表、分树种种苗需求量表、森林保护及配套基础设施年度作业设计表、投资预算表等;
(三)作业设计图。包括以地形图为底图的造林小班设计图(1/5000或1/10000)和位置图(1/25000或1/50000)、造林模式示意图、森林保护及配套基础设施施工设计图等。
  第十五条 加强森林保护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做到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认真搞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森林病虫鼠害的预测、预报、防治、监测、检疫工作,积极采取生物措施,降低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的发生率和成灾率,减少森林灾害损失。
  第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禁止大面积纯林设计,提倡混交林设计。新造林原则上单个无性系集中连片营造面积不得超过20公顷,单块纯林面积不得超过200公顷,与纯林相邻小班必须更换树种或营造混交林。
  第十七条 严格实行造林作业设计检查验收与审查批复制度。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外业调查、内业设计予以详尽的检查与验收,确保设计成果质量。
第四章 种子管理
  第十八条 认真贯彻落实《种子法》,建立健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严格种子检验、检疫,保证种子质量。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简称种子,下同),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十九条 坚持适地适树适种源、良种壮苗的原则。推行种子质量负责制,加强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管理,把好种子质量关。提倡就地造林就近育苗,实行定点育苗、合同育苗、定向供应;必须在树种(品系)适生区内调运种子。
  第二十条 严格实行种子分级制度。生产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对种子进行分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要对种子进行检验,确定种子质量等级,核发种子质量检验证;达不到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种用标准的,不得用于造林;经检疫和验收合格方可用于造林。
第二十一条 要确保种子生产数量和质量。国家重点生态建设的造林项目,要优先使用经国家或省级审定的林木良种或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要根据工程设计所要求的等级使用种子;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购买、使用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良种使用证、种子质量检验证、植物检疫证(简称“五证”,下同)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的种子。
第二十二条 新品种(含品系等)的引进必须按林木引种程序,经过一个轮伐期以上引种试验成功,并通过国家或省级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认定)的林木良种方能大面积应用生产。
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需要实施人工造林的,不得引进非本地物种及新品种(含品系等)。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坚持分类经营、定向培育、科学栽植、精心管护的原则。推广应用先进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大力发展优良乡土树种,提倡营造混交林(包括人工天然混交林)。
第二十四条 强化造林作业工序管理。清林整地、栽植覆土、补植抚育等每项作业都要在监理人员或技术人员(现场员)的指导监督下进行。对作业质量不合格的,要责令立即返工,做到造林作业全过程质量管理与控制。
  第二十五条 采用穴状、鱼鳞坑、带状等整地方式,保留原生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坡度25度以上禁止全垦整地。因特殊情况确需炼山整地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禁止炼山整地作业。
第二十六条 要认真做好起苗、分级、运输、假植、栽植等各生产工序的管理,按有关规程、标准、细则所规定的生产程序实施作业,保证苗木的形态、生理、活力指标,努力避免苗根暴露时间过长、苗木失水、栽植不规范等严重影响成活的现象发生。
第二十七条 要认真做好造林后的补植补播工作。凡当年造林成活率达不到国家规定合格标准的需补植补播地块,要在下一年度内进行补植补播,使其尽快达到国家规定合格标准。
  第六章 抚育管护
第二十八条 要全面加强新造林地的抚育管护工作,严格执行造林作业设计文件要求的生产作业内容和规格标准,及时实施扩穴培土、割灌除草、浇水施肥、清沙等抚育作业。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新造林地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建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
第三十条 全面推行新造林地管护责任制,做到管护措施到位、管护人员到位、管护经费到位、管护责任到位。积极推行个体承包经营管护责任制。管护责任制以合同的方式与管护单位或承包者的利益挂钩,实行奖励与惩罚结合。
  第七章 工程项目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投资的林业重点工程的造林项目实行工程项目管理;地方投资造林工程项目参照工程项目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推行造林工程项目招投标制度或技术承包责任制度。国家单项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种子或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推行有资质的造林专业队 (工程队或公司,下同)承包造林;其它造林项目可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指导、监督和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等工作,实行技术承包。
第三十三条 造林专业队的资质条件根据承担工程量的大小分别由省、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条件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认定,并实行年审制度。造林专业队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从事营造林工作3年以上经历,且具有林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当学历的人员2名以上;
(二)取得林木种苗工、造林更新工等林业行业职业资格鉴定证书的技术工人3名以上;
  (三)持有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实行造林目标管理责任制。国家、省、地、县四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签订造林目标管理责任状,每年考核一次,兑现奖惩。项目负责人是造林质量的第一责任人,要把造林质量作为考核负责人业绩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实行造林合同制管理。造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或个人签订造林合同,合同文本由各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作出规定,但合同内容必须明确造林面积、作业方式、造林时间、技术要求、质量标准、验收程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其它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造林合同一经签订,不允许擅自转包或分包。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所发现的擅自转包或分包行为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不调查、不处理的,其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追究该主管部门及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造林合同执行过程发生合同纠纷时,由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或个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推行造林工程项目监理制。国家单项投资50万元以上的造林工程项目,逐步实现聘请有造林监理资质的单位,对承建单位的造林施工质量进行全过程的监理,确保按作业设计进行施工和每个造林环节的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未实行造林监理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委派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指导、监督,实行技术承包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 从事造林监理人员必须持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
  第四十条 造林监理单位应按委托监理合同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旬报、月报、季报、年报和工程质量、投资方面的统计报表、情况报告等。造林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造林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总结报告。
第四十一条 推行造林报帐制管理。要把造林资金使用与实际完成造林工作数量和质量挂钩。可采取预拨造林资金或由实施单位全额垫付,以县为单位,依据造林检查验收结果分期分批报帐。
(一)造林结束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签发《施工合格证》(附件1),依据《施工合格证》支付造林总费用的50%;
(二)造林当年,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造林质量合格证》(附件2),依据《造林质量合格证》支付造林总费用的30%;
(三)第2年,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签发《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附件3),依据《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支付造林总费用的10%;
  (四)第3年,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造林验收合格证》(附件4),依据《造林验收合格证》支付造林总费用的10%。
第八章 检查验收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实行造林质量指导监督、检查验收制度。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有关标准、规定对造林作业数量和质量,实行严格的质量监督与检查验收。
  第四十三条 实行造林项目检查验收制度。造林检查验收包括年度检查、阶段验收、竣工验收。
  (一)年度检查:分别由国家、省、地、县,定期对所管造林工程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或按比例检查;
  (二)阶段验收:每3—5年为一个阶段,由县、地、省、国家自下而上逐级进行验收;
  (三)竣工验收:造林工程项目全面完成后,在县、地、省逐级完成验收的基础上,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检查验收主要内容:作业设计、苗木标准、造林面积、建档情况、混交类型以及“五证”等。具体考核指标为作业设计率、苗木合格率、面积核实率、成活率、面积合格率;抚育率、管护率、混交率;保存率;建档率、检查验收率以及生长情况、病虫危害情况、森林保护和配套设施施工情况等。
  第四十五条 检查验收程序:
(一)县级自查。造林当年,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造林计划和造林作业设计作为检查验收依据,县级负责组织全面自查,提出验收报告报地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地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省级(地级)抽查。在县级上报验收报告的基础上,地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造林检查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抽样复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抽样复查或组织工程专项检查,汇总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国家级核查。根据省级上报的验收报告、统计上报的年度造林完成面积,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造林进行核(检)查,纳入全国人工造林、更新实绩核查体系中,并将核(检)查结果通报全国。
第四十六条 检查验收方法。采取随机、机械、分层抽样等方法进行抽样,被抽中的小班,以作业设计文件、验收卡等技术档案为依据,按照造林质量标准,实地检查核对,统计评价。
  国家级核查比例实行县、省两级指标控制的办法,即以县为基本单元,核查县数量比例不低于10%,所抽中的县抽查面积不低于上报面积的5%;以省为单位计算,抽查面积不低于上报面积的1%。省级(地级)检查,在保证检查精度的原则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四十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认真受理举报电话和信件,自觉接受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根据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或新闻单位反映的问题,按照事权划分原则,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牵头组成检查组进行直接检查。
  第九章 信息档案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省、地、县要建立科技支撑和实用技术应用保障体系,加强技术培训,积极应用最新的实用科技成果,完善效益监测和评价体系,完成年度监测工作。
第四十九条 要逐步建立国家、省、地、县四级造林质量管理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和网络化管理。要积极推广应用地理信息系统(GIS)、全球定位系统(GPS)、遥感(RS)技术(简称“3S”技术),提高造林管理水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全面逐级上报当年造林执行情况。
第五十条 实行造林档案管理制度。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造林各环节的文件及图面资料,建立健全造林技术档案。国际合作、外资、民营、私营等投资的造林项目也要建立档案,报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章 奖惩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造林项目实施过程中,对造林质量先进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激励广大干部职工积极投入造林绿化工作,提高造林质量。
第五十二条 实行造林质量检查验收通报制度。凡因人为原因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给予通报,并视情节轻重,对造林工程项目进行缓建、停建或调减。
(一)未经批准随意变更造林任务和建设内容的;
(二)使用无“五证”或使用假、冒、伪、劣种子造林的;
  (三)不按国家标准、规程进行造林设计或不按技术规程组织施工的;
  (四)欺上瞒下、虚报造林数量和质量,未按计划完成造林任务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造林投资的;
(六)地方配套资金不能按时足额到位,严重影响造林进度和质量的;
  (七)在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八)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造林质量标准的。
  第五十三条 因人为原因造成造林质量事故的,依照《国家林业局关于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飞播造林(治沙) 执行《全国飞播造林(治沙)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十六条 封山(沙)育林及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森林抚育(含低质林改造)和森林管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