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里区风景林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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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里区风景林地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


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里区风景林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街道办,区直各办、局:



  《湖里区风景林地管理规定》已经区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园林 通知



  抄送:区委、区人大、区政协、区纪委。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9月23日印发



湖里区风景林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里区风景林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根据《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湖里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湖里区内风景林地的具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风景林地是指本行政辖区内按厦门市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林地,包括仙岳山、薛岭山、虎头山、石头皮山、园山、马山、金山、赤坡山、虎仔山、朱高山等。

  第四条 风景林地的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风景林地的建设和保护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风景林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区市政园林局是辖区风景林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风景林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风景林地的日常防火工作,各风景林地管理单位负责所管辖风景林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林地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与保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规定,应当爱护风景林地,并有权劝止、检举、控告毁坏风景林地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区市政园林局依据厦门城市和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区风景林地的具体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风景林地的具体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自然与文化资源,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对风景林地的开发建设要遵循风景林地的具体规划,本着保护利用的原则,先审批后施工;风景林地的植树、造林、更新和绿化应遵循具体规划,本着适地适树的原则,重视景观效果和季相变化。项目建成后经区市政园林局验收合格,将竣工资料交区城建档案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一条 承担风景林地规划设计、施工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风景林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审。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风景林地的,须征求该风景林地的养护管理部门的意见,由风景林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后,缴纳恢复风景林地的保证金和临时使用费,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风景林地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不退出的没收保证金,责令限期迁出。使用期间,占用单位应采取保护风景林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

  第十三条 因规划建设确需砍伐、移植风景林地树木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领取伐(移)树木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风景林地内经批准的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文明施工,采取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五条 风景林地的日常管理工作(日常卫生、植树造林、林相改造、间伐、病虫害防治、修枝、林地保护等),未开发建设的由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已开发建设的由风景林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各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风景林地要加强防火工作,制定防火制度和措施,建立日常防火巡查制度,成立专业的防火队伍,配备相应的交通工具、通讯和灭火器材,防止和减少风景林地火灾火警的发生。

  第十七条 风景林地管理部门对林地内的碑刻、古墓(革命烈士墓)、寺庙等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重点(纪念)景物、古树名木等,应组织鉴定并报主管部门确认,设置标志,建立档案,采取各种保护措施;对野生动物要采取措施严加保护。

  第十八条 严禁下列有损风景林地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风景林地的使用性质。

  (二)擅自占用风景林地,搭(抢)建各种建(构)筑物。

  (三)擅自砍伐、移植风景林地内的树木。

  (四)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或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五)放牧狩猎、饲养家禽家畜、野炊烧烤、擅自用火、倾倒垃圾等。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风景林地内遗留的历史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占用风景林地搭(抢)建各种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移植。逾期不处理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执行。

  (二)原有的设施要进行登记、清理,对不符合要求的要按规划进行改造、拆除。

  (三)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立即给予取缔,责令治理、恢复原状。

  (四)已有坟墓,除革命烈士墓和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在迁移公告要求的期限内迁往骨灰堂、公墓。逾期不迁的,视为无主坟委托民政部门处理后适时绿化。

  (五)原先签定的风景林地的发包与租赁合同(协议),要报送区市政园林局备案,合同到期后逐一终止。

  第二十条 区市政园林局必须加强对风景林地日常管理的监督,建立相关的考评制度,定期对各风景林地的日常管理进行考评、指导,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依据《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由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妨碍风景林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风景林地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区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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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1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利用与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管理,稳定菜田面积,促进蔬菜生产,保障蔬菜供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蔬菜基地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经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常年从事蔬菜生产、科学研究、技术推广、良种繁育的耕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蔬菜基地管理,蔬菜基地的建设与发展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蔬菜副食办公室是全市蔬菜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蔬菜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规划、计划、土地、农业、水利、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蔬菜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蔬菜基地管理和蔬菜生产、技术推广、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蔬菜基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配合规划部门编制蔬菜基地专业规划。
第九条 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蔬菜基地专业规划,编制蔬菜基地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蔬菜基地范围及等级由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和水利部门划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蔬菜基地划分为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菜田,划为一级蔬菜基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菜田,划为二级蔬菜基地。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搞好老蔬菜基地改造和新蔬菜基地的开发工作,加强蔬菜基地的道路、农机水利、土壤改良、种苗培育、园艺设施和用于蔬菜科学研究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建设,实行总量不减少,谁占用谁补齐,保证质量的原则。凡征用蔬菜基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重新开发建设相同数量的蔬菜基地。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利用好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基础上,从地方财政中拨出专款扶持蔬菜基地开发建设;鼓励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采取投资、投劳、以工补农等形式增加对蔬菜基地的投入。

第三章 利用与保护
第十五条 蔬菜基地及其基础设施必须用于蔬菜生产、科学研究、技术推广、良种繁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荒芜蔬菜基地和擅自改种其他作物;不得擅自拆除、转让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市、区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蔬菜基地及基础设施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蔬菜基地可以依法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经营者必须按照承包合同规定合理利用菜田,在政府计划指导下,种足种好蔬菜。
第十七条 市、区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建立管理、保护制度,安排管理人员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转。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 在蔬菜基地内或者附近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蔬菜基地基础设施;因施工损毁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负责修复或者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蔬菜基地经营者,应当增施有机肥,合理施用化肥,保护和培肥地力。
市、区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蔬菜基地地力变化状况及相应的养护措施,并为经营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 蔬菜生产只准使用国家规定的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止对蔬菜基地的污染。积极发展无公害蔬菜基地。
第二十一条 蔬菜基地确定后,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配合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周围设定缓冲带,以保证蔬菜基地不受污染。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蔬菜基地和缓冲带内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害物质,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污
水浇灌菜地。
市、区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对蔬菜基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向蔬菜基地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凡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批准征用,占用的蔬菜基地面积和具体位置抄送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征用蔬菜基地的单位,应当按照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标准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开发建设基金按土地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存入财政专户,利息纳入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不得截留、挪用,不
得缓、减、免。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新蔬菜基地的开发、老蔬菜基地改造、蔬菜技术推广和科学研究等。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使用由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水利、土地等部门提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财政、审计部门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蔬菜基地荒芜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收荒芜费,荒芜2年的,由原发包单位收回土地经营权。擅自改种其他作物的,由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包方收回责任田,转包他人种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转让基础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的,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擅自移动或者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蔬菜基地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的,由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销毁其产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向蔬菜基地和缓冲带内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害物质,污染蔬菜基地的,向蔬菜基地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向菜地浇灌污水不符合
国家标准的,由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截留、挪用或者缓、减、免的,对责任单位,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蔬菜基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0日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一审一核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一审一核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3]45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一审一核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一审一核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行政审批环节,规范行政审批程序,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呼政发{2003)5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审批部门实行“一审一核”制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三条 行政审批部门实行“一审一核”制的行政审批事项由市和旗市区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定、调整、公布。 第四条 需集体讨论、专家论证或确需行政审批部门领导把关决定的事项,不实行“一审一核”制。 第五条 “一审一核”制,是指行政审批部门授权本部门服务窗口一般工作人员对行政申请事项受理、审查,服务窗口负责人审核、签发的行政审批制度。 第六条 行政审批部门服务窗口负责“一审一核”制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办理、协调、交办、督办等工作。 第七条 行政审批部门要按照“一事一地、充分授权、既受又理、一地办结”的原则,严格遵循“审查、核准”的审批程序,受理和办结实行“一审一核”制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行政审批环节。 第八条 审查是指行政审批部门服务窗口一般工作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的行政审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核实其申报材料和申办条件。 第九条 核准是指行政审批部门服务窗口负责人对经过审查的行政审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把关后,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条“一审一核’’制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查和核实包括书面形式和现场检查、勘验等。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的审查和核实由行政审批部门服务窗口一般工作人员和负责人按授权直接受理、办理和办结,核发证照、制发批文、转报文件等环节也都要在服务窗口完成,行政审批部门的有关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不再办理。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勘验由行政审批部门的有关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接到本部门服务窗口的通知后,有关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到现场检查、勘验,并将结论意见书面送交本部门服务窗口‘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部门要选派好服务窗口一般工作人员和负责人,并明确规定其授权范围和工作期限。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部门服务窗口一般工作人员职责是: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事项,对申报材料是否齐女、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签署具体审查意见,报服务窗口负责人审核;按授权的范围审核简易的行政审批事项;受理上级交办的其他审查事项;参加疑难行政审批事项会审。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部门服务窗口负责人职责是:依法对服务窗口一般工作人员上报的各项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查意见进行复核,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签署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意见;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核准事项;参加疑难行政审批事项会审。 第十六条 疑难行政审批事项是指行政审批部门服务窗口负责人对授权范围的行政审批事项认为难以把握,需上报分管领导或经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疑难行政审批事项实行集体讨论决定的会审制度。会审由部门领导主持,服务窗口一般工作人员和负责人及有关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的相关人员参加,并由部门领导签署审批意见。会审应形成会议记录。 第十七条 对行政审批案卷实行检查制度。行政审批部门领导应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审批材料,如发现审批案卷中有错误,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及时补救或纠正。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服务窗口工作人员过失构成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予以批评教育;对屡次发生错误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调离服务窗口工作岗位,并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订“一审一核”制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管理规定,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提高。行政审批部门制订的管理规定须经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实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