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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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巴黎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1886年9月9日) 1896年5月4日于巴黎补充, 1908年11月13日于柏林修订, 1914年3月20日于伯尔尼补充,1928年6月2日于罗马修订,1948年6月26日于布鲁塞尔修订,1967年7月14日于斯德哥尔摩修订,1971年7月24日于巴黎修订。

本联盟各成员国,受到尽可能有效地和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的共同愿望的鼓舞,
承认一九六七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修订会议工作的重要性,
决定修订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的文本,但不更动该文本第一至二十条和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交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保护作者对其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的联盟。

第二条 一、“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及其他著作;讲课、演讲、讲道及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及哑剧作品;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或以电影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及版画;摄影作品及以与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实用美术作品;插图、地图;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及造型作品。
二、但本联盟各成员国法律有权规定仅保护表现于一定物质形式的文学艺术作品或其中之一种或数种。
三、翻译作品、改编作品、改编乐曲以及某件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改变应得到与原著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原著作者的权利。
四、本联盟成员国得以立法确定对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的官方文件及这些文件的正式译本的保护。
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对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成为智力创作品,应得到与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作者对这种汇集本内各件作品的权利。
六、上述作品得在本联盟所有成员国内享受保护。此种保护应为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的利益而行使。
七、考虑到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联盟成员国得以立法规定涉及实用美术作品及工业设计和模型的法律的适用范围,并规定此类作品,设计和模型的保护条件。在起源国单独作为设计和模型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可能只得到该国为设计和模型所提供的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类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品得到保护。
八、本公约所提供的保护不得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

第二条之二
一、本联盟成员国有权以立法规定把政治演讲和诉讼过程中发表的言论部分或全部排除于上条提供的保护之外。
二、本联盟成员国同样有权以立法规定对讲演、发言或其他同类性质作品进行报刊转载、无线或有线广播以及构成本公约第十一条之二第一款所指的公共传播对象的条件,如果上述报道之目的证明此种使用为正当的话。
三、但作者享有将上两款所提作品收编成汇集本的专有权。

第三条
一、根据本公约,
a)为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的作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应受到保护;
b)非为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的作者,其作品首次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出版或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和一非本联盟成员国内同时出版的,应受到保护;
二、非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但在一成员国国内有经常居所的作者,在适用本公约时,与该国公民作者同等对待。
三、“已发表作品”应理解为在其作者同意下出版的著作,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但考虑到这部著作的性质,复制件的发行在数量和方式上需要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上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当众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广播或转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及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是发表。
四、在首次发表后三十天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出版的任何作品视为同时在几国发表。

第四条 即使第三条规定之条件未具备;下述作者根据本公约也应受到保护:
a)其电影作品的制片人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有所在地或经常居所的;
b)建造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的建筑物或设置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房屋中的绘画和造型艺术品的。

第五条
一、根据本公约得到保护作品的作者,在除作品起源国外的本联盟各成员国,就其作品享受各该国法律现今给予或今后将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二、享受和行使这类权利不需履行任何手续,也不管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有关保护的规定。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只有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方得规定保护范围及向作者提供的保护其权利的补救方法。
三、起源国的保护由该国本国法律作出规定。即使作者并非作品起源国的国民,但他就其作品根据本公约受到保护,他在该国仍享有同该国公民作者相同的权利。
四、起源国指的是:
a)对于首次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发表的作品,应以该国家为起源国;对于在给予不同保护期的本联盟数成员国同时发表的作品,起源国为立法给予最短保护期的国家;
b)对于在非本联盟成员国和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同时发表的作品,应视后者为起源国;
c)对于未发表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联盟成员国发表而未同时在本联盟成员国发表的作品,则以作者为其公民的本联盟成员国为起源国,然而
i)对于其制片人于本联盟某一成员国有所在地或经常居所的电影作品,则以该国为起源国;
ii)对于建立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的建筑物或设置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房屋中的绘画和造型艺术作品,应以该国为起源国。

第六条
一、凡任何非本联盟成员国未能充分保护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国民为作者的作品时,后一国可对在作品首次发表时系前一国国民而又在任何一联盟成员国内无经常居所之作者的作品的保护加以限制。如首次发表作品国利用这种权利,则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对受此特殊待遇的作品无义务给予比首次发表作品国所给予的更广泛的保护。
二、根据前款规定所确定的任何限制均不应损害在此种限制实施之前作者就在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发表的作品已经获得的权利。
三、根据本条对作者权利的保护施加限制的本联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指出保护受到限制的国家以及为这些国家公民的作者的权利所受的各种限制。总干事应立限向本联盟所有成员国通报该项声明。

第六条之二
一、不受作者财产权的影响,甚至在上述财产权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主张对其作品的著作者身份的权利,并享有反对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歪曲或割裂或有损于作者声誉的其他损害的权利。
二、根据前款给予作者的权利,在其死后至少应保留到财产权期满为止,并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本国法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但在批准或加入本条约时其法律未包括保证作者死后保护前款承认之权利的各国,有权规定这些权利中某些权利在作者死后无效。
三、为保障本条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第七条
一、本公约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五十年。
二、但对于电影作品,本联盟成员国有权规定,保护期限自作品在作者同意下公映后五十年届满,如自作品摄制完成后五十年内尚未公映,则自作品摄制完成后五十年届满。
三、对于不具名作品和具笔名作品,本公约给予的保护期为自其合法向公众发表之日起五十年。但如作者采用的笔名不致引起对其身分发生任何怀疑时,该保护期则为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如不具名作品或具笔名作品的作者在上述期间内披露其身份,则适用第一款所规定的保护期限。本联盟成员国没有义务保护不具名作品或具笔名作品,如果有充分理由假定其作者已死去五十年。
四、本联盟成员国有权以法律规定摄影作品及作为艺术品加以保护的实用美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时算起二十五年。
五、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和上述第二、三及四款所规定的期限应从作者死亡日或上述款项提及事情发生日起算,但这种期限只能从死亡后或所述事件发生后次年的一月一日开始计算。
六、本联盟成员国有权规定比前述各款规定期限为长的保护期。
七、受本公约罗马文本约束并在本文件签署时有效的本国法律中规定了比前述各款规定期限为短的保护期的本联盟成员国,有权在加入或批准本文件时保留这种期限。
八、在一切情况下,期限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加以规定;但除该国法律另有规定外,这个期限不得超过作品起源国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之二
前条规定同样适用于作品的版权属于合著者共有的场合,但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应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之日起算。

第八条
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对原著享有权利的整个保护期内,享有翻译和授权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

第九条
一、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批准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
二、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致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危害作者的合作利益。
三、所有录音或录象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复制。

第十条
一、从一部合法向公众发表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摘要形式摘引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善良习惯,并在为达到正当目的所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
二、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象使用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教学解说的权利,只要是在为达到正当目的所需要的范围内使用,并且符合正当习惯,即可由本联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已签订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加以规定。
三、根据本条前两款使用作品时,应指明出处,如原出处有作者姓名,也应同时说明。

第十条之二
一、对在报纸或期刊上已发表的经济、政治和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或无线电已转播的同样性质的作品,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准许在报刊上转载,或向公众作无线或有线广播,如果对这种转载、广播或转播的权利未作直接保留的话。但任何时候均应明确指出出处;不履行该项义务的后果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以法律规定。 二、本联盟成员国法律也有权规定,在何种条件下,对在时事事件过程中出现或公开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在为报导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可予以复制,或者以摄影或电影手段或通过无线电或有线广播向公众作时事新闻报导。

第十一条
一、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述专有权:1.许可公开演奏和公演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的公开演奏和公演;2.许可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
二、戏剧作品或音乐戏剧作品的作者,在对其原著权利的整个期间内,对其作品的翻译享有同样的专有权。

第十一条之二
一、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述专有权:1.许可以无线电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播送符号、声音或图象方法向公众发表其作品;2.许可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广播或无线广播向公众发表作品;3.许可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象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送广播作品。
二、本联盟成员国的法律得规定行使上面第一款所指的权利的条件,但这些条件的效力只限于作出这些规定的国家。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于作者的人身非财产权利,也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公正报酬的权利,该报酬在无友好协议的情况下应由主管当局规定之。
三、除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第一款给予的许可,不包括利用录音或录象工具录制广播作品的许可。但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为某一广播机构使用其自己设备并为共自己播送之用而进行短期录制制定规章。本联盟成员国法律也可以批准由于这些录制品具有的特殊文献性质而交付官方档案馆保存。

第十一条之三
一、文学作品作者享有下述专有权:(1)许可公开朗诵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或方式公开朗诵其作品,以及(2)许可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朗诵。
二、文学作品作者在对其原著享有权利的整个期限内,对其作品的翻译也享有同样权利。

第十二条
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批准对其作品进行改编、整理和其他改变的专有权。

第十三条
一、本联盟每一成员国得就乐曲作者及允许歌词与乐曲一道录音的歌词作者对允许录制上述乐曲及乐曲连同歌词(如有歌词时)的专有权的保留及条件为本国作出规定;但这类保留及条件之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范围内,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损害作者获得在没有友好协议情况下由主管当局规定的公正报酬的权利。
二、根据1928年6月2日在罗马和1948年6月26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本公约文本第十三条第三款,在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内录制的出乐录音,自本条约文本在该国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可以不经乐曲作者同意在该国进行复制。
三、根据本条第一,二款制作的录音品,如未经利益关系人批准而输入认定此种录音属于违法行为的国家的,可在该国予以没收。

第十四条
一、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述专有权:(一)许可把这类作品改编或复制成电影以及发行经改编或复制的作品;(二)许可公开演出演奏以及向公众作有线广播经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二、根据文学或艺术作品制作的电影作品以任何其他形式进行改编,在不损害其作者批准权的情况下,仍须经原著作者批准。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适用。

第十四条之二
一、在不损害可能已经过改编或翻印的所有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电影作品将作为原作品受到保护。电影作品版权所有者享有原作品作者的权利,包括前一条规定的权利。
二、a)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有权决定电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
b)然而,在其法律承认参加电影作品制作的作者应属于版权所有者的本联盟成员国内,这些作者,如果曾承担参加此项工作的义务,除非有相反或特别的规定,无权反对对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开演出演奏、向公众有线广播、无线电广播、向公众发表、配制解说和配音。
c)为适用上面b项规定,上述义务是否应以书面合同或相当的书面文书规定的问题,由影片制片人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本联盟成员国的法律加以规定。但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本联盟成员国有权规定这一义务应以书面合同或相当的书面文书予以确定。运用这一权利的国家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并由后者将这一声明通知本联盟其他成员国。
d)“相反或特别的规定”是指附加于上述义务的限制性条件。
三、除非国内法另有规定,本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不适用于为电影作品创作的剧本、台词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也不适用于电影作品的主要导演。但其法律并未规定对电影导演适用上述第二款b项的本联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总干事应将此声明转达本联盟所有成员国。

第十四条之三
一、对于作家和作曲家的艺术原著和原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授权人或机构,享有从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的每次销售中分取盈利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二、只有在作者国籍所属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才可对本联盟某一成员国要求上款所规定的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应限于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程度。
三、征税的程序和税额由各国法律决定。

第十五条
一、只要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以通常方式在该作品上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视为该作品的作者,并有权在本联盟的成员国中对侵犯其权利的人提起诉讼。即使作者采用的是笔名,只要根据该笔名即能确定作者身分,本款也同样适用。
二、以通常方式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即假定为该作品的制片人。
三、对于不具名作品和上述第一款所述作品以外的笔名作品,如果出版者的名字出现在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出版者即视为作者的代表,并以此资格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的权利。当作者披露其身份并证实其为作者时,本款的规定即停止适用。
四、a)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假定该作者是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发表作品,该国法律有权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据此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联盟各成员国内的权利。
b)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联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声明中应写明被指定当局的全部有关情况。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联盟其他所有成员国。

第十六条
一、对于侵犯版权的一切作品,给予原著法律保护的本联盟任何成员国都可以予以没收。
二、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从不保护或停止保护某一作品的国家所进口的复制品。
三、设收应按各国法律实行。

第十七条
本公约的规定绝不妨碍本联盟每一成员国政府以立法或行政程序行使允许、监督或禁止任何作品或其制品的发行、演出或展出的权利,如果有关当局认为有必要对这些作品行使这种权利的话。

第十八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尚未因保护期满而在其起源国成为公共财产的所有作品。
二、但是,如果作品因原来给予的保护期满而在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成为公共财产,则该作品不再重新受该国保护。
三、本原则应当遵照本联盟成员国之间现在或将来缔结的专门条约的规定实行。在没有这种规定的情况下,各国可在本国范围内自行决定实行本原则的条件。
四、新加入本联盟时以及因适用第七条或放弃保留而扩大保护范围时,以上规定也同样适用。

第十九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妨碍要求本联盟某一成员国法律可能提供的更广泛的保护。

第二十条
本联盟各成员国政府有权在它们之间签订特别协议,以给予作者比本公约所规定的更多的权利,或者包括不违反本公约的其他条款。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现有协议的条款仍然适用。

第二十一条
一、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载于附件。
二、在遵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情况下,附件构成本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一、a)本联盟设一大会,由本联盟中受第一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成员国组成。
b)每一国家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
c)各代表团的费用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二、a)大会:
①处理有关维持及发展本联盟以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问题;
②适当考虑本联盟中不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成员国的意见,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产权组织”)公约中提到的国际知识产权局(以下称“国际局”)发布有关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
③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及活动,并就本联盟主管范围内的问题向他发布一切必要的指示;
④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委员;
⑤审查和批准执委会报告及活动,并向它发布指示;
⑥制订计划,通过本联盟三年期预算和批准财政决算;
⑦通过本联盟财务条例;
⑧设立为实现本联盟目标而需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⑨决定哪些非本联盟成员国和政府间的及非政府间的国际性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它的会议;
⑩通过对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的修改;
⑾采取旨在达到本联盟目标的其他适当行动;
⑿行使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所有职权;
⒀行使它所接受的成立产权组织公约所赋予它的权利。
b)就与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的利益也有关的问题,大会在作决议时应考虑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
三、a)大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
b)大会各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权。
c)尽管有b项的规定,但在某一次会议上,出席国家不足半数但相当于或多于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一,则大会可作出决议;但除有关大会议事规则之决议外,大会的决议须具备下列条件方能生效:国际局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大会的成员国,请它们在上述通知发出时起三个月内用书面投票表示同意或反对或弃权。如果在期满时,用这样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法定人数所欠的数目,同时已获得必要的多数,上述决议即可生效。
d)在遵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大会的决议以投票数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e)弃权不计入投票数。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国,也只能以该国名义投票。
g)作为大会成员国的本联盟成员国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
四、a)大会每三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除特殊情况外,与产权组织的大会在同时同地举行。
b)大会特别会议在执行委员会的要求下或大会成员国四分之一的要求下由总干事召集。
五、大会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二十三条
一、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二、a)执委会由大会在其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产权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在遵守第二十五条第七款b项规定的条件下,在执委会中有一当然席位。
b)执委会成员国政府有一名代表,并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各代表团的费用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三、执委会成员国数目为大会成员国数目的四分之一。在计算席位数目时,以四相除剩下的余数不计算在内。
四、在选举执委会成员国时,大会要考虑到按地区公平分配和保证使与本联盟缔结特别协议的国家参加执委会的必要性。
五、a)执委会成员国的任期自它们当选的该届大会闭会时起至大会下届例会闭会时止。
b)执委会的成员国得连选连任,但其数目最多不得超过三分之二。
c)大会应制定执委会成员国选举和连选的细则。
六、a)执行委员会:
①拟订大会议事日程草案;
②向大会提交有关总干事草拟的本联盟的计划草案和三年期预算草案的建议;
③在计划和三年期预算的范围内,通过总干事草拟的年度计划和预算;
④向大会提交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财务决算年度报告,并附以必要的意见;
⑤根据大会决议并考虑到大会两届例会之间出现的情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证总干事执行本联盟的计划;
⑥履行本公约赋予它的其他一切职能。
b)就与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的利益也有关系的问题,执行委员会在作决定时应考虑产权组织协商委员会的意见。
七、a)执委会在总干事的召集下,每年举行一次例会,尽可能与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在同一时期和同一地点举行。
b)执委会在总干事召集下,或是由他倡议,或是应执委会主席或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可举行非常会议。
八、a)执委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表决权。
b)执委会成员国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决定以所投票数中的简单多数票通过。
d)弃权不计入投票数。
e)一名代表只代表一国,并只能以该国名义投票。
九、非执委员成员国的本联盟成员国将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其会议。
十、执行委员会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二十四条
一、a)本联盟的行政任务由国际局执行,该局接替与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公约设立的联盟局合并的本联盟局的工作。
b)国际局特别应担任本联盟不同机构的秘书处工作。
c)产权组织总干事是本联盟最高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二、国际局汇集并出版有关保护版权的资料,本联盟每一成员国应及时将有关保护版权的所有新法命及官方文本送交国际局。
三、国际局出版一种月刊。
四、国际局应本联盟成员国的请求,向它们提供有关保护版权问题的资料。
五、国际局从事各项研究工作并提供有利于版权保护的服务。
六,总干事及由他指派的任何工作人员得出席大会、执委会、其他各种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他指派的一位工作人员行使这些机构的秘书职务。
七、a)国际局根据大会指示并与执委会合作,筹备修订除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外的公约条款的会议。
b)国际局得就筹备修订会议与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协商。
c)总干事和他指定的人员可参加这些会议的工作,但无表决权。
八、国际局执行交付给它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五条
一、a)本联盟设立一项预算。
b)本联盟的预算包括本联盟本身的收入及支出,它向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的摊款,以及按规定交给产权组织会议预算支配的款项。
c)不专归本联盟的而同时又属于产权组织管理的另一个或其他几个联盟所有的开支,被认为是各联盟的共同开支。本联盟在共同开支中所占份额视这些开支与它的权益而定。
二、在制定本联盟的预算时,须适当考虑与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的预算相协调。
三、本联盟预算由下列经费资助:
①联盟成员国的会费;
②因国际局提供与本联盟有关的服务而收的费用;
③销售与本联盟有关的国际局的出版物所得的款项及转让这些出版物的版权所得的版税;
④捐款、遗赠及补助金;
⑤租金、利息及其他杂项收入。
四、a)为确定成员国在预算中应缴的会费,本联盟每个成员国分别归入一定等级并根据下列所定数量单位缴纳每年的会费:
第一级…………二十五个单位
第二级…………二十个单位
第三级…………十五个单位
第四级…………十个单位
第五级…………五个单位
第六级…………三个单位
第七级…………一个单位
b)除以前已经指明者外,每个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须说明它希望被列入哪一级别。任何国家也可以改变级别。如果某一成员国选择了较低的等级,它应在大会下一届会议上对此声明。这一变动自该届会议后的那一日历年开始时生效。
c)每个国家的年度会费金额在所有国家每年向本联盟预算交付的会费总数中所占比例,同它的单位数在全部交费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占比例相同。
d)会费应于每年一月一日交付。
e)逾期未交纳会费的国家,如拖欠总数相当于或超过前两整年内它应缴纳的会费数,则不得在它为其成员的本联盟一切机构中行使表决权。但如:本联盟任何机构确信这种拖欠是由非常的及不可避免的情况造成的,则仍可允许该国继续行使其表决权。
f)如在新的会计年度开始前预算尚未通过,则可按照财务条例规定的制度,以前一年度的水平实行预算。
五、因国际局提供与本联盟有关的服务应交费用的金额由总干事加以规定,并由他向大会和执委会就此提出报告。
六、a)本联盟拥有一笔由每一会员国一次付款组成的周转基金。如基金不足,由大会决定增加。
b)每个国家首次缴纳上述基金的金额或负担增加该基金的份额应与基金建立或决定增加基金的当年该国缴纳会费数成比例。
c)付款的比例及条件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征求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意见后决定。
七、a)产权组织与该组织总部所在地国签订的关于总部的协定应规定,如周转基金不足,可由该国垫款。垫款数和提供垫款的条件由该国和产权组织每次以具体协定加以规定。该国在其承担垫款义务期间,在执委会中占有一当然席位。
b)a项所指国家和产权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提供垫款的义务。这种废除自通知提出那一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八、帐目核查工作,根据财务条例规定的条件,由本联盟一个或几个成员国进行,或由大会指派并经它们同意的外部审计员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一、所有大会成员国、执委会或总干事均可提出修改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及本条的建议。这些建议要在提交大会审查前至少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大会成员国。
二、对第一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应由大会通过。通过需要投票数的四分之三;但对第二十二条及本款的任何修改需经投票数的五分之四通过。
三,对第一款所提各条的任何修正案,至少要在总干事收到在修正案通过时为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三国家关于它们根据各自的宪法程序批准修正案的书面通知一个月后才能生效。以此种方式通过的对上述各条的修正案对修正案生效时为大会成员国的所有国家或在该日期之后成为大会成员国的国家具有约束力;但任何增加本联盟成员国财务义务的修正案只对已通知批准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二十七条
一、本公约可进行修订,以便使之得到改进,从而使本联盟体制臻于完备。
二、为此目的,可相继在本联盟成员国内举行各该国代表的会议。
三、在遵守第二十六条有关修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的规定的情况下,所有对本公约文本的修订,包括附件的修订,均需已投票数全体一致通过。

第二十八条
一、a)凡签署本公约文本的任何本联盟成员国均可批准本公约文本,如尚未签署,则可加入本公约文本。批准书或加入书交总干事保存。
b)本联盟任何成员国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均可声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适用于第一至第二十一条及附件;但如该国已根据附件第六条第一款作出声明,则它在上述文件中只能声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适用于第一至第二十条。
c)凡根据b项已声明其批准或加入对该项所提各条不发生效力的本联盟任何成员国可在其后任何时候声明将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扩大到这些规定。这一声明交总干事保存。
二、a)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在具备下述两条件三个月后生效:
①至少有五个本联盟成员国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而未按照第一款b项作过声明;
②西班牙、美利坚合众国、法国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已受到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订过的世界版权公约的约束。
b)对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但未按第一款b项作过声明的各国,a项规定的生效不应早于上述生效后三个月。
c)对于b项之不适用的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的而又未按照第一款b项作过声明的本联盟任何成员国,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在总干事通知交存该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除非交存文件中注明更晚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则在注明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d)a和c项的规定不意味着附件第五条的适用。
三、对不管是否按照第一款b项作过声明而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的任何本联盟成员国,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条在总干事通知已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除非在交存文件中注明更晚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条则按注明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第二十九条
一、任何非本联盟成员国可加入本公约文本并因之成为本公约的当事国一方和本联盟成员国。加入书交总干事保存。
二、a)在遵守b项规定的情况下,对任何非本联盟成员国,本公约在总干事发生其加入书交存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除非交存文件注明更晚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公约则在注明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b)如依a项规定的生效先于第二十八条第二款a项规定的第一至第二十一条和附件的生效,则在此间隔期间,上述国家将受被第一至第二十一条及附件所取代的本公约布鲁塞尔文本第一至二十条的约束。

第二十九条之二
不受本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条约束的任何国家,为能适用成立产权组织公约的第十四条第二款,其对该文本的批准或加入即意味着批准或加入斯德哥尔摩文本,但应受本文本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的限制。

第三十条
一、除本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以及附件允许的例外以外,批准或加入就当然意味着接受本公约的一切条款并享有本公约规定的一切利益。
二、a)凡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的本联盟任何成员国,除附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者外,可保持它原来作出的保留的效力,条件是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对此作出声明。
b)任何非本联盟成员国在加入本公约文本并在不违背附件第五条第二款的情况下,可以声明它准备以1896年在巴黎经过修订的本联盟1886年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至少临时代替本公约文本有关翻译权的第八条,条件是这些规定指的仅为译成该国通用语文的翻译。在不违背附件第一条第六款b项的情况下,对于使用这一保留条件的国家为其起源国的作品的翻译权,本联盟任何成员国有权实行与后一国提供的相等的保护。
c)任何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收回这类保留。

第三十一条
一、任何国家可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以后随时书面通知总干事,本公约适用于其对外关系由该国负责的全部领域或声明或通知中指明的若干部分领域。
二、任何已作出此项声明或通知的国家可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本公约不再适用于这些领域的全部或部分。
三、a)按照第一款作出的任何声明同载有该声明的文件中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同日生效,根据该款作出的通知在总干事发出通知三个月后生效。
b)按照第二款作出的通知在总干事收到该通知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本条不得解释为包含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对另一成员国根据按第一款作出的声明在某一领域适用本公约的事实情势表示明示或默示的承认。

第三十二条
一、本文本在本联盟各成员国之间的关系方面和在它适用的范围内代替1886年9月9日的伯尔尼公约及其以后的修订文本。在未批准或未加入本文本的本联盟成员国关系中,以前生效的各文本全部或在本文本依前句的规定未代替的限度内保持其适用性。
二、成为本文本当事国的非本联盟成员国,在符合第三款规定的条件下,对于不受本文本约束的或虽受其约束但已作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声明的本联盟任何成员国,适用此条例。上述国家承认,在同它们的关系上,本联盟该成员国。
①适用它成为其当事国的最新的本公约文本的规定,并且
②在符合附件第一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况下,有权使保护与本文本规定的水平相适应。
三、在批准或加入本文本时作出附件所允许的某种保留的国家,在它与非本文本当事国的本联盟成员国的关系上,得适用附件中包含保留条款的规定,但以这些国家认可上述保留的适用为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本联盟成员国在解释或适用本公约方面发生争议,经谈判不能解决时,如果有关国家不能就其他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通过起诉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起诉国应将交法院审理的争议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告知本联盟其他成员国。
二、任何国家在签署本文本或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可声明它不受第一款规定的约束。在有关该国和本联盟其他任何成员国间的任何争端方面,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
三、任何作了符合第二款规定的声明的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撤回其声明。

第三十四条
一、除第二十九条之二的情况外,任何国家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生效后,不得加入也不得批准本公约以前的各文本。
二、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生效后,任何国家不得根据附在斯德哥尔摩文本后的有关发展中国家的议定书第五条发表声明。

第三十五条
一、本公约无限期有效。
二、任何国家可通知总干事废除本文本。对本文本的废除即是废除以前的所有文本,废除只对该国有效,而对本联盟其他成员国,本公约继续有效并继续执行。
三、废除自总干事收到废除通知之日起算一年后生效。
四、一国自成为本联盟成员国之日起算未满五年者,不得行使本条规定之废除权。

第三十六条
一、本公约各参加国承担义务根据其宪法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本公约的执行。
二、不言而喻,一国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应能按照其本国法律执行本公约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一、a)本文本在不违背第二款指出的情况下,以英法两种文字签署一份,并交总干事保存。
b)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制订阿拉伯文、西班牙文、意大利文、德文与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文本。
c)在对不同文本的解释发生争议时,以法文本为准。
二、本文本开放供签字到1972年1月31日为止。在此日期以前,第一款a项提到的文本交存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三、总干事应将经过签字并经核实的本文本的两份副本转送本联盟各成员国政府,并可根据请求,转送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四、总干事并将本文本向联合国组织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将下列情况通知本联盟所有成员国政府:签字情况,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包括在这些文件中的或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c项、第三十条第二款a、b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而作出的声明的交存,本文本任何规定生效的情况,废除的通知和根据第三十条第二款c项、第三十一条第一和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通知以及附件中规定的通知。

第三十八条
一、凡未批准或未加入本文本以及不受斯德哥尔摩文本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联盟成员国,如它们愿意,均可在1975年4月26日前,行使上述各条规定的权利,有如受它们约束一样。任何希望行使上述权利之国家应为此目的向总干事交存一份书面通知,该通知自其签署之日起生效。直到上述期限届满为止,这些国家应视为大会成员国。
二、在本联盟成员国尚未全部成为产权组织成员国之前,产权组织国际局同时作为本联盟局进行工作,总干事即该局局长。
三、在本联盟所有成员国已成为产权组织成员国时,本联盟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即归属产权组织国际局。


公约附件
(1971年巴黎文本)

第一条
(一)根据联合国大会的惯例被视为发展中国家的任何缔约国,凡已批准或加入由本附件作为其组成部分的本公约文本,但由于其经济情况及社会或文化需要而又不能在当前采取恰当安排以确保对本文本规定的全部权利进行保护的,可在其交存批准或加入书的同时,或依据附件第五条第一款C项规定,在以后任何日期,在向总干事提交的通知中声明,将利用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所规定的优惠,或这两条所规定的权益。它可以按照附件第五条第一款a项规定作出声明,以代替利用附件第二条所规定的优惠。
(二)a)按照第一款规定并在第一到二十一条及本附件依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效之日起算十年期满以前作出的任何此类声明,直到这一期限届满前均属有效。有关国家在该十年期限届满十五个月至三个月时间内得向总干事提交通知将此种声明全部或部分地每次续展十年。
b)按照第一款规定并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依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效之日起算十年期满以后作出的任何声明,直到现行十年期满前均属有效。该种声明得按照a项第二句的规定予以延期。
(三)任何不再被视为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本联盟成员国,无权继续第二款所规定的声明,也不管它收回其声明与否,该类国家在现行十年期满时,或在停止被视为发展中国家三年后(以后到期的期限为准),不能再利用第一款所指的优惠。
(四)根据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作出的声明有效期满时,依本附件规定已许可印制的并尚有存货的作品,可以继续发行至售完为止。
(五)受本文本规定约束并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就使该文本适用其情况可能类似本条第一款所指国家情况的特殊领域作出声明或通知的任何国家,可就此领域作出第一款所指的声明或第二款所指的延期通知。只要这种声明或通知有效,本附件的规定就适用于它所指的领土。
(六)a)一国利用第一款所指的优惠这一事实,不应使另一国给予起源国为前一国家的作品低于根据第一至二十条所应给予的保护。
b)第三十条第二款b项第二句规定的对等权利,在根据附件第一条第三款实施的期限满期前,不得用于其起源国为根据附件第五条第一款a项而作出声明的国家的作品。

第二条
(一)任何声明利用本条规定的优惠的国家,就有关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而言,均有权以主管当局根据附件第四条在下款所述情况下发给的非专有和不可转让的许可证的制度来代替第八条规定的专有翻译权。
(二)a)在遵守第三款的情况下,当一部作品自其初次出版起算三年或有关国家本国法规定的更长期限届满尚未以该国通行文字由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出版译本时,该国任何国民都有权得到用该国通行文字翻译该作品并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该译文的许可证。
b)如果以有关文字出版的译文的所有版本均已售完,也可根据本条发给许可证。
(三)a)当作品译成在一个或若干发达的本联盟成员国中不通行的文字的情况下,则用一年期限来代替第二款a项规定的三年期限。
b)在通行同一种文字的发达的本联盟成员国的一致协议下,如果要译成这种文字,第一款所提到的任何国家均得以该协议规定的更短期限来代替第二款a项规定的三年期限,但不得少于一年。尽管如此,如涉及的文字为英文、西班牙文或法文,上一句的规定即不适用。所有这方面的协议应由签订国政府通知总干事。
(四)本条规定的许可证,如果经过三年才能取得的,则需再过六个月才能发给;如果经一年才能取得的,则需再过九个月才能发给,并且,上述六个月或九个月期限:
①自申请人履行附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之日起算。
②如翻译权所有者的身份或住址不详,则自申请人根据附件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发给许可证的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书副本寄出之日起算;
b)如果在6个月或9个月的期限内,由翻译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用申请使用的文字将译本出版,则不得根据本条发给任何许可证。
(五)本条所指的任何许可证之发给只限于学校、大学教育或研究之用。
(六)如果翻译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出版的一部译作的价格同在有关国家内同类著作通行的价格类似,这本译作的文字和基本内容又同根据许可证批准出版的译文的文字和内容一样,则应撤销缔约国根据本条发给的许可证。在撤销许可证前业已出版的份数可一直发行到售完为止。
(七)对主要是图画组成的作品,其文字翻译与图画复制出版的许可证只有在附件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得到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发给。
(八)在作者停止其作品全部份数的发行时,则不得根据本条发给任何许可证。
(九)a)对翻译一部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发给的许可证,也可根据广播机构向第一款所指国家主管当局提出的要求,发给设置在该国内的广播机构,但必须符合全部下列条件:
①译文的根据必须是依该国法律制作和获得的样本;
②译文只能用于教学广播或向特定专业的专家传播科技情报成果的广播;
③专门为②小项所指目的的译文,需用于合法的和对该国领土上的收听者的广播中,其中包括合法的和专为此项广播而录制的录音和录象;
④所有对译文的使用均无任何营利性质。
b)对广播机构根据依本款发给的许可证而制作的译文的录音或录象,在a项规定的保留和条件下,并按与上述广播机构所订合同,也可以为在其当局发给该许可证的国家设有所在地的另一广播机构所使用。
c)只要a项列举的所有准则和条件得到遵守,也可以向广播机构颁发翻译专为学校和大学使用而制作与出版的视听教材中所有课文的许可证。
d)在不违背a到c项的情况下,本条前几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根据本款发给的任何许可证和对许可证的使用。

第三条
(一)任何声明利用本条规定的优惠的国家,均有权以主管当局在下述条件下并根据附件第四条发给的非专有和不可转让的许可证制度来代替第九条规定的专有复制权。
(二)a)对于根据第七款而对之适用本条的作品,当
①第三款规定的自这一作品特定版首次出版时起草的期限满期后,或
②由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本国法律规定的并自同一日期起草的更长的期限满期后,若该版的印制件尚未以与同类著作在该国通行的价格相似的价格由复制权所有者或在他授权下在该国出售,从而,未能满足广大公众或学校及大学教学之需要,则该国任何国民均可取得以同等价格或更低价格复制和出版该版本的许可证,以满足学校及大学教学之需要。
b)根据本条规定之条件,又可对复制及出版符合a项规定发行的版本发给许可证,如果在适用期限满期后,该版本被批准的印制件在有关国家已脱销六个月,而无法以与该国同类著作通行价格相似的价格满足广大公众或学校及大学教学的需要。
(三)第二款a项①小项所指的期限为五年。但
①对有关精密科学和自然科学以及技术的作品,则为三年;
②对属于想象领域的作品,如小说、诗歌、戏剧和音乐作品以及艺术书籍,则为七年。
(四)a)在三年期满后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须再经过六个月期限满期后才能根据本条发给许可证,
①自申请人履行附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之日起算;
②如复制权所有者的身份或住址不详,则自申请人按附件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许可证申请书副本寄给主管当局之日起算。
b)在其他情况下如适用附件第四条第二款时,许可证不得在寄出申请书副本后三个月期满以前发给。
c)如在a项和b项规定的六个月或三个月期间,已实现第二款a项提到的销售则不得根据本条发给任何许可证。
d)在作者已停止发行为进行复制及出版而申请许可证的作品版本的全部份数时,不得发给许可证。
(五)为复制和出版一本作品的译本的许可证,在下述情况下不得根据本条发给:
①所涉及的译本并非由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出版的;
②译本所用的不是向之申请许可证的国家通行的语文的。
(六)如某一作品的版本的印制件以同该国同类著作的通行价格相似的价格,为满足广大公众或学校及大学教学需要,而在第一款所指的国内由复制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出售,而该版本的文字和基本内容又同根据许可证批准出版的版本的文字和内容相同,则应撤销根据本条发给的任何许可证。在撤销许可证前业已发行的所有份数可一直发行到售完止。
(七)a)除b项规定的情况外,本条适用的作品只能是以印刷的形式或任何其他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
b)本条同样适用于对包括被保护作品的合法制作的录象或录音的复制以及对附在其上的用向之申请许可证国通行语文印行的译文的复制,条件是所涉及的录像或录音的制作和出版需以学校和大学使用为唯一目的。

第四条
(一)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所指的任何许可证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能发给:申请人按有关国家的现行规定,证明已向权利所有者视不同情况提出翻译和出版译本,或复制和出版版本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批准,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在向权利所有者提出这一申请的同时,申请人还必须把这一申请通知第二款提及的国内或国际情报中心。
(二)如申请人无法找到权利所有者,即应将其向发给许可证提及的主管当局提交的申请书副本挂号寄给该作品上列有名称的出版者和据信为出版商主要业务中心所在国的政府为此目的向总干事递交的通知所指定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情报中心。
(三)在根据附件第二条和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出版的译本或复制本的所有印制件上都应列出作者姓名。在所有印制件上应有作品名称。如系译本,原著作名称在任何情况下应列于所有印制件上。
(四)a)任何根据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不得扩大到印制件的出口,它只适用于在发给许可证的国家领域内出版的译本或复制本。
b)为施行a项规定,凡从任何一领土向根据附件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代表该领土作过声明的国家运寄印制件应视作出口。
c)当根据附件第二条就译成英文、西班牙文或法文以外语文的译本发给许可证的一国政府机构或其他公共机构将根据该许可证出版的译本的印制件寄到另一国时,这一寄送不视为a项所禁止的出口,但需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①收件人需是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所属国的国民或由这些国民组成的组织;
②印制件只供学校、大学或科学研究使用;
③寄往收件人的印制件及其进一步分发均无任何营利性质而且
④印制件寄往国与其主管当局发给批准接收或分发或两者同时批准的许可证的国家已订有协议,并且后者已将该协议通知总干事。
(五)任何根据按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出版的印制件均须载有适当语文的通知,说明该印制件只能在该许可证适用的国家或领土内发行。
(六)a)以国内程序采取适当措施,以使
①许可证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向翻译权或复制权所有者支付公平的报酬,其数额相当于两国有关方面在通过谈判给予许可证情况下正常支付的版税费率;而且
②保证这笔报酬的支付和转汇;如果存在着国家对外汇的管制,则主管当局将求助于国际机构,以便尽一切努力保证使这笔报酬转换为国际上可兑换的货币或其等价物。
b)将以国内立法程序采取适当措施以便按照不同情况保证作品翻译和复制的准确性。

第五条
(一)a)任何有权声明将利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优惠的国家,在批准或加入本文本时,可不作这一声明,而代之以
①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a项有关翻译权的规定作一声明,如果它是第三十条第二款a项对之适用的国家的话;
②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b项第一句的规定作一声明,如果它是第三十条第二款a项对之不适用的国家,甚至并不是本联盟成员国的话。
b)在一国已不再被视为是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情况下,根据本款所作的声明继续有效,直至按照附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实施期限满期之日为止。
c)任何按照本款作出声明的国家不得进一步利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优惠,即使它将收回该项声明。
(二)除第三款的情况外,任何已利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优惠的国家不得再根据第一款作出声明。
(三)不再被视为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任何国家,在根据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实施期限满期前最迟两年,可以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b项第一可作出声明,即使它并不是本联盟成员国。这一声明将在根据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实施期限满期之日生效。

第六条
(一)本联盟任何成员国,自本文本生效之日起和在受到第一至二十一条和附件的约束以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声明:
①对于如果受第一至二十一条和本附件约束,即有权利用第一条第一款提到的优惠的国家而言,可声明它将对其起源国为如下国家的作品适用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或同时适用两条的规定。这一国家在适用下面②小项时,同意把上述两条适用于这类作品或受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约束;这一声明可以授引附件第五条而不是第二条;
②可声明它同意将本附件适用于其起源国为根据上述①小项而作过声明或根据附件第一条而提出过通知的国家的作品。
(二)任何按第一款的声明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交存总干事。声明自交存之日起生效。
经正式授权的下列签名人特此在本文本上签名以资证明。
1974年7月24日于巴黎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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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对条文顺序进行调整,重新公布。



附: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内跨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员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雇主,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流入地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管理、教育、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流动人员。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六条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七条 流动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八条 在本省经商、就业的流动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和暂住地合法居住场所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办证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发给暂住证。

第九条 流动人员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由雇用单位、雇主负责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件,在该市、县范围内有效。

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两年,但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十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内的流动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凭证出入特区,不需再办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第十一条 遗失暂住证或者需要变更暂住证登记项目的,持证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禁止涂改、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时,须出示有效证件,被查验的流动人员应予合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流动人员就业实行总量调控,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中的孕产妇和婴幼儿的保健服务依照《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流动人员在同一市、县暂住五年以上,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的,其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连续暂住七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常住户口。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十九条 在本省领取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应当缴纳流动人员管理费。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管理费由发放暂住证的公安机关统一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流动人员管理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流动人员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实行统一征收流动人员管理费后,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能为流动人员提供服务的,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对所在单位或雇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涂改、转借、转让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对公权力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吉林大学经济信息学院
2002级法学3班
刘英博
指导教师:车传波

内容提要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实事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在这项制度中,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主体为案件当事人、法院、检察院。后两者代表国家机关,因此传统意义上我们可以称为公权力机关。虽然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笔者拟从我国公权力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这一环节中入手,对这方面的问题进行初步的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

审判监督程序 公权力 私权利 立法思想 诉讼模式 程序利益 先诉制度 再审之诉 上一级法院一审终审制

一、 检察院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中体现的问题

(一)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造成了对法院的权力的冲击
对于什么样的案件可以提起抗诉,法律虽然列举了几种情况,但是没有更明确的规定,操作起来也相对困难。针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条件之一--就产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起抗诉这方面来思考,产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范围究竟是什么呢?法院在审判案件中可能就案件的结果做出裁定;也可能就其它问题做出裁定。例如对当事人的诉前保全申请、诉讼保全和申请破产的申请做出裁定。这些裁定一经做出就发生了法律效力,检察院是不是也要对这些裁定作出抗诉呢。笔者认为,针对这些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裁定不应该进行抗诉,有时反而显得多余和毫无意义:例如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的请求,法院对此请求作出了裁定并予以执行。在整个案件终结后,检察院对此裁定再作出抗诉就显得没有意义。因此法律的本意应该是就法院对案件作出的终局性的判决和裁定进行抗诉。如此的话,就应该在法律中做出具体的说明。
对于抗诉条件之二--“确有错误”来讲,依诉讼法列举的内容来看,检察院既可以依案件实体方面的错误提起的抗诉,也可以因程序方面的问题而提起的抗诉,范围可以说确实广泛。那么,从检察院的自身特点和法律规定的职权这一角度分析,它是整个法律体系的监督者,拥有对法院行使权力的监督权。尤其凸显出是一种对程序上事后监督--只有所有与案件相关的程序结束后才可以提出的监督。但就是这种监督权在启动审判监督的环节中侵犯了法院的权利。首先,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赋予检察院对于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证据和庭审证据真实性、充分性的审查权,那么检察院以什么理由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不足来启动审判监督呢。其次,由于没有对证据进行认定,又何以认定法院对法律的适用是不是确有错误呢。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这些在案件诉讼中的实体问题检察院没有必要进行抗诉,相应的对于明显的违反程序和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等程序上的内容正是检察院的职权范围。否则,他的权力过大必然对法院的权力形成冲击。
(二)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可信力不足,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这个问题是由第一个问题衍生出来的。在提起抗诉后,如果证据内容真实、数量充分,那么原来案件的判决结果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有可能重新建构。与此相对的是,如果提起抗诉的证据内容不真实、数量不充分,就不能推翻原判决;检察院又没有义务帮助当事人收集证据,当事人就还要在搜集证据上疲于奔命;法官往往被纠缠在这种无理之诉中,这就使法律显得很无奈。无形中造成了司法资源的重大浪费。况且在民事案件的审判和抗诉中,检、法两家在观念上的矛盾本来就很突出,这样的抗诉行为,对于案件的解决往往没有帮助。以长春市中级法院为例,笔者在实习期间,和很多民事庭的法官接触后感觉到他们都认为检察院在没有参加庭审,没有进行证据调查,尤其是没有对案件全面认识的情况下,就没有资格对案件进行干涉;通常只能在有检察院参与的刑事案件中起到作用。虽然这种观点有些偏激,但真正反映了双方争论的焦点,是个急待解决的问题。
(三)对于检察院的巨大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和限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必须再审,这是我国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一大特色,而且绝不准带有任何附加条件。在民事案件的抗诉中,这种特色体现为四个方面的不限:即对于提起审判监督的时间不限,提起审判监督的案件类型不限,提起审判监督的案件法院是否认可不限,是否依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行使诉讼权利不限。虽然在实务中,由检察院提起的审判监督案件不是很多,但是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权力始终影响着其它的受监督机关。在理论上讲,法院作出的所有的产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就因此又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因为没人可以预料到自己的案件会在什么时候受到检察院的抗诉,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起会进入到审判监督的程序中,就自然不会按照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来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而且审判监督程序实质上是审判程序的延伸,通常还是适用一般的程序来审理,那么,当事人双方就各有百分之五十的机会胜诉。原来确定好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此推想,全国的案件就都会使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又重新回到不定的状态,这种情况决不是立法者想要看到的。而这些结果,很有可能就是检察院权力过大而造成的。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精辟论断:“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注1]。因此对于检察院权力的确定和限制对于建构新的、稳定的法律监督机制来说已经成为一种迫切的需要。
(四)检察院的抗诉权侵犯当事人的诉权
按诉讼法规定和理论理解,检察院的民事案件抗诉权只能针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而不宜介入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之争。但是,检察院拥有的抗诉权的确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在现在的案件中,我们可以将其大体可以分为和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公序良俗、他人利益有关的案件和与以上都无关的自然人案件两种类型。后一种案件依司法自治原则就应当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公权力和其他任何力量都没有介入的必要。案件终局结束,一旦当事人在权衡利弊后放弃申诉,那么就说明他对审判结果满意,同时就确认了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还是要依靠公权力提起再审,新的案件结果未必会让当事人接受。试想,如果检察院依自己权力对某一案件提起了抗诉,法院就这一案件作出了新的判决,但是当事人不服,或是早已认可了原来的判决,那么我们的法律尊严和权威就荡然无存。强迫当事人接受新的终局裁判应该不是一部“良法”所要体现的权力。在这个层面上,我们应该就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做出判断,应该在这两个制约的条件下作出选择,或者找到一个平衡点来解决这样的问题。谈到了对于诉权的侵犯,就一定要对诉权的内容进行确认。所谓的诉权,不单是我们平常意义上提到的案件原告,上诉审中的上诉人,或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人独有的权利。同时,这也是被告,被上诉人和被申诉人拥有的法定的权利。只有双方都拥有平等的权利,民事审判才可以说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双方的法律地位,诉讼实力才有可能是平等的,并符合民法中的相关规定。但是检察院就案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恰恰就是在打破这种权利的平衡,因为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就意味着他已经支持了申诉人的意见,认为相对方在原来的案件终结后取得的权利是不合法的。因此,这一方当事人就有了公权力的支持。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力量就显得很单薄,缺少一个像检察院这样有力的机构在支持,诉讼中必然处于下风。在这样力量悬殊的情况下重新开始诉讼,不就是在侵犯被申诉人的诉权吗;不也是在违犯法律关于平等诉讼的规定吗;这种违反了程序的审判监督如何保护当事人的真实利益呢。因此,出现这样的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深刻的思考。

二、法院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中体现的问题

(一)法院的权力受到检察院冲击
法院同检察院一样,都拥有对案件提起审判监督的权力,而且在提起此程序的条件方面也大体相似。所不同的只是在关于提起审判监督的证据方面增加了部分内容。这样的立法目的就仅仅是为法院增加了部分权力?不是的,笔者认为立法所真正体现的目的是为了充分发挥法院自身的特点--对案件的实体拥有充分的审查的权力。这和检察院对案件的程序的认定有权利一样,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但现在法院的权力被检察院侵犯,丧失了原来的权利建构,不能不说对案件的认定没有影响。详细的理由和检察院侵犯法院权利部分的内容相同,在此不再重述。
(二)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构成了对当事人诉权的侵害
司法的特点之一是具有被动性,在法院方面体现为传统的“不告不理,告什么理什么的原则”。特别是在诉讼阶段,如果当事人没有就诉讼的结果提出异议,法院就不会提出干涉;如果当事人对于案件的结果有异议,就会行使上诉权或是申诉权,此时法院就有权力干预。相反,当事人在接受了结果后就不会提出这样的权利申请,那么法院再次是凭借自己权力的介入就很明显侵害了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而且违背了法院以消极方式行使权力的特点。加之在现在的诉讼中,当事人是否进行诉讼,如何进行诉讼都涉及到经济利益的问题,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利益收获应该体现在现代诉讼中,这是诉讼的科学性、效益性的体现。由法院依自身权力启动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无形之中就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审判监督程序中支出大于获利的不当现象。
(三)当事人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困难
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当事人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是框架式的,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现在各地法院的做法又不尽相同。以长春地区法院为例,现在对于是否提起审监的做法一般是由院长提议,提交院长和各庭的正职厅长组成的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结果最后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再审。决定再审的就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反对再审通常就会对当事人说明理由,劝其放弃继续申诉。但是通常情况下,没有特殊的原因,这种讨论的过程都是非公开的。因此问题就在于当事人一旦没有得到预期的结果,并不会信服法院是不是在公正的情况下作出公正的决定。怀疑无限就会引起申诉无限。同时,这种制度也给了法院暗箱操作的可能,为不法行为的发生打开了方便之门。
(四)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违背了判决的基本效力的基本理论
判决或裁定一旦作出就产生一定的形式效力,对于法院也产生拘束力。在同一审级中,即使判决和裁定有瑕疵,法院也不可自我改变结果。对法院的拘束力,只有在法律允许依职权变更判决的限度内才会缓和[注2]。因此,如果立法认为判决可以由法院自由的做出改变,那么判决的拘束力就会荡然无存,案件的结果再次处于不定的状态,同时法院的威信和判决的权威性就会荡然无存,也不利于法律本身发挥作用。
法理学认为法的作用为:(1)保障、引导和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2)保障、引导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3)保障、引导和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4)保障、引导和推进对外开放,维护国际和平和发展[注3]。现在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在经济模式上要符合国际社会的发展,相应的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也要有相应的改变。在经济继续法律对其利益进行保护和确认时,我们要求法律可以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纠纷,我们要求法律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在利益的归属不稳定的前提下,外商就不会与我们合作,因为他们接受的司法观念是:可以接受败诉的结果,但是不能接受不稳定的权利义务状态,这样所有的利益都不会得到保护。法没有起到应该有的作用或者没有起作用,那它就只能起到副作用,相信这不是立法者所愿意看到的。

三、公权力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绝对的真实和程序利益的冲突
我国审判监督程序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原本是我党在建设国家认识问题过程中总结的一条哲学道理,在建设国家中当然是正确的。但是把一条哲学道理应用到实践性很强的法律中,无疑就是形而上学的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把他认定为一条法律原则,笔者认为不妥。对于程序法来讲,他的价值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内在价值也成为目的价值,通常体现在程序公正、自由、效益上,而外在价值是实现民事诉讼外在目的的手段和工具。在再审程序中则体现为认定事实客观准确和适用法律正确。此时,我国的审判监督指导原则和诉讼法的外部价值合二为一--目的又为追求绝对的客观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双重的“绝对正确”。但真实的事实不可能再现,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事实,而不可能是真实的事实[注]”。笔者认为追求客观事实的真实性不但浪费精力又没有必要;同时,由于追求可观的真实而引起对判决的质疑,以至进入到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进行修改,则诉讼将永远继续下去。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最终牺牲的只能是程序利益。没有程序利益就跟本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利益,那么审判监督就陷入了这样的恶性循环中。而笔者认为,为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而牺牲整个民事诉讼体系的程序利益,是得不偿失的。
(二)中央集权体制和计划经济体制扭曲了我国法的价值系统
法理学认为法的价值系统指由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集团持有的由一组与法有关的创制和实施相关的目的价值、标准和形式价值三部分组成的价值系统。
本文中我们着重就法的形式价值系统相关的问题展开研究。法的形式价值是指法律制度在形式上表现出的优良品质[注5]。它应当体现出公开性、稳定性、连续性、严谨性、灵活性、实用性、明确性和简练性。建国初期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都实行的是高度的中央集权和僵化的计划经济体制,长期或习惯性的使用行政手段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各种问题就成了一种惯式,甚至认为行政手段比法律手段更为便当,认为法律反倒束缚了手脚。这种思维定式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喜欢用行政的方式来指使司法行为,在审判监督阶段最明显的体现就是提起审判监督的“第四主体”--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和其常务委员会。实践中,人大可以通过提案的方式要求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由于法院处于整个监督体系的最低层,所以难以抗拒人大的要求。当人大通过某种行政手段要求法院改判案件时,往往是某位领导的“批示和指导”造成的。目前中国正在向法制的社会迈进,法律的多重价值中,权威性、普遍性、统一性和完备性是必不可少的。确定划分行政权力的界限,树立有法可依、法律调整行为的观念成为了一种必要。
(三)职权主义思想浓重,给当事人的私权利带来侵犯
职权主义思想的实质就是整个法庭审判的进程,包括证据的搜集、调查、认定和程序的推进都依法院的职权进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被压制得很小。但从世界发展的现状看,即使是一直推崇职权主义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这方面也采用了越来越接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一些做法和经验。所谓的当事人主义就是和职权主义相对的,在诉讼中,法官的权力很小,当事人拥有搜集、调查、认定证据的权利,甚至还可以推进法庭的审理进程。相比较之下,在两种模式中“取长补短,平衡权力”这种做法更有利于发挥大陆法系公权利的作用和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诉权。这是一种法学科学性的体现,科学性也正是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开展,私权利和公权力的冲突已经开始显现,如何调和并达成“双赢”还要立法者加以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