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编制2006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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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编制2006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编制2006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

国发[2005]37号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现就编制2006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6年财政经济形势和编制2006年预算的指导思想

  2006年是“十一五”规划实施的第一年,世界经济正处于新一轮恢复和增长期,经济全球化趋势深入发展,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生产要素流动和产业转移加快,我国与世界经济的相互联系和影响日益加深,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相互补充,外部环境总体上对我国发展有利。但国际环境复杂多变,影响和平与发展的不稳定不确定因素增多,石油价格居高不下,世界经济发展不平衡状况加剧,围绕资源、市场、技术、人才的竞争更加激烈,贸易保护主义有新的表现。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增长,采取了一系列加强和完善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同时贯彻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方针,有效抑制了经济运行中的不稳定不健康因素,加强了经济社会发展的薄弱环节,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但经济生活中仍存在一些矛盾和问题,主要是农业问题仍比较突出,固定资产投资仍然偏大、经济结构不合理,粗放型增长方式没有根本改变,自主创新能力不强,资源、环境和就业压力加大,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不少问题亟待解决。初步分析,预计2006年国内生产总值增长8%,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上涨3%。

  由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任务较重,已定减收增支政策较多,2006年财政收支矛盾将比较突出。全面取消农业税,增值税转型试点,继续降低关税税率,调整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完善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等收入政策的调整,将影响财政收入增长。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和支持再就业,进一步推进农村综合改革试点,支持粮食生产,支持“三农”、教育、科学、卫生等事业发展,加大缓解县乡财政困难政策力度,支持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革和发展,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以及保证国家安全等重点支出,都需要财政预算增加安排支出。

  根据对2006年财政经济形势的分析,编制2006年预算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继续实施稳健的财政政策,控制财政赤字规模。狠抓增收节支,依法加强税收和非税收入征管,积极组织收入,不断壮大财政实力;着力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保障“三农”、义务教育、社会保障、就业、科学、公共卫生、生态和环境保护等重点支出需要;不断深化公共财政改革,健全和完善公共财政体制,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积极支持深化投资、金融、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体制改革和创新,推动经济增长式转变,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2006年财政收入安排及政策要点

  (一)财政收入的增幅略高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幅,继续提高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

  (二)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取消农业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研究烟叶特产税转型方案。

  (三)做好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准备工作,推进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做好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实施工作,做好调整和完善资源税的准备工作。

  (四)巩固出口退税机制改革成果,按照完善后的出口退税负担机制,安排好出口退税预算,保证及时足额支付。

  (五)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宏观调控的需要,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所承诺的义务和区域及双边关税互惠协定,继续调整关税税率和政策。

  (六)规范和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制订和完善统一、规范的地方政府债务统计报告制度。

  (七)加强非税收入管理,挖掘非税收入增收潜力,进一步完善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政策和制度。

  (八)严格控制税收优惠政策。抓紧清理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越权减免税收,不得擅自出台减免税和先征后返等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出台的要立即纠正,凡不纠正的要严肃查处。

  三、2006年财政支出安排及政策要点

  (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深化改革的要求,继续实施稳健财政政策,继续减少中央财政赤字和国债项目资金规模, 同时适当增加中央预算内经常性投资,调整国债项目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方向和结构。

  (二)继续加大财政支农力度,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全面推进以乡镇机构、农村义务教育、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和化解乡村债务试点等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综合改革试点工作;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三补贴”政策,积极探索建立农民种粮收益综合补贴制度;继续落实和完善对产粮大县奖励政策;加大农业综合开发投入力度,积极支持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完善测土配方施肥补贴政策,加大对农业科技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支持力度;推动和促进农村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支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

  (三)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认真落实和进一步完善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各项财税政策。继续实施中央及中央下放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做好关闭破产企业人员安置工作。支持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逐步解决厂办大集体等历史遗留问题。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侏险制度,细化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大力支持城市低保和抗灾救灾,进一步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四)保证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和环境保护等重点支出的需要,确保财政对教育、科学的投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大力支持发展义务教育,将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逐步增加财政投入,建立责任明确的经费长效保障机制。围绕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和“十一五”科技发展规划的要求,大力增加财政对科技的投入,优化完善财政科技投入结构,强化财政科技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大对公益性文化事业的投入力度,重点支持农村基层文化发展。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支持有关地区实施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加大各级财政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力度,重点支持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和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继续扩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范围,提高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标准,切实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加大财政对生态和环境保护支持力度。

  (五)保障国防现代化建设所必需的支出。

  (六)加大缓解县乡财政困难的政策力度,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提高基层政权运转保障程度。

  (七)大力支持深化投资、金融、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体制改革和创新。

  (八)积极支持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和规范公务员收入分配秩序相关工作。改革现行公务员职级工资制,建立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公务员工资制度。认真开展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工作,实施地区附加津贴制度和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遏制津贴补贴发放混乱的现象。适应事业单位改革和社会事业发展的要求,适时推进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

  (九)合理调整财政支出结构,严格控制一般性财政支出。在保证重点支出的同时,要大力压缩会议费、招待费、差旅费、出国考察培训经费等一般性支出,坚决制止兴建楼堂馆所,严禁搞各种形式的“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

  四、进一步做好2006年预算的编报工作

  编制2006年中央财政预算,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继续推进部门预算改革。进一步深化基本支出预算改革和项目支出预算改革,加强对部门预算结余资金的管理,稳步推进项目支出预算绩效考评工作。二是继续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大力推进综合预算。继续扩大中央部门和单位“收支脱钩”管理范围,凡具有非税收入的中央部门都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要求,实行直接缴库或集中汇缴,确有需要的,实行就地缴库。三是深化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2006年中央部门要在全面推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基础上,完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深化改革的预算单位级次,逐步将所有财政性资金纳入改革范围,推进财税库横向联网,实施国库现金管理。四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注重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导向作用,进一步扩大政府采购规模,2006年全国政府采购规模要突破3000亿元。积极实施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试点。

  地方财政预算编制工作要在2005年工作的基础上,改进和完善管理办法,继续扩大部门预算改革试点范围;进一步加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力度,在省级、地市级财政全面实施国库集中支付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县市级财政也要加快推进改革。大力推进政府采购工作的开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和补助收入编入本地区政府预算,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本级预决算的监督。在编制本地区政府预算时,中央对地方的“两税”返还按上年返还数加当年上划“两税”增长的预计返还数编报,所得税返还、体制性补助、财力性转移支付、固定结算补助、固定专项补助按上年执行数编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预算(草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应于2006年1月10日前正式报财政部审核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于2006年5月底之前将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预算草案汇总后报财政部。

  五、狠抓增收节支,圆满完成2005年预算

  2005年前9个月预算执行情况良好,但年底前几个月还存在一些减收因素,对财政收入的管理仍要加强。各地区、各部门要努力增收节支,严格控制财政支出,反对铺张浪费,防止年终突击花钱。要加强依法治税,严格控制减免税,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出台减税、免税、先征后返等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大力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加强对出口退税的管理,严厉打击各种走私、偷税、骗税和逃税行为。进一步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确保重点支出需要。保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保证各项社会保障支出及时足额支付,不得发生新的拖欠。做好清理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工作。中央财政超收主要用于社会保障、教育、科学等重点支出,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以及解决出口退税陈欠等历史遗留问题。地方财政超收也要用于重点支出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并要做到收支平衡,严禁出现财政赤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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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公安部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3月24日公安部令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系指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立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应纳入城市改造规划,并分别采取限期搬迁、改变使用性质、限制生产或储存化学物品种类和数量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申报表》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审核申报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合格后,分别填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六条 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建筑不得用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章 生产、使用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建筑和场所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专业防火规范;
  (二)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必须按照有关规范安装防雷保护设施;
  (三)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电气防爆标准;
  (四)生产设备与装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安全设施,定期保养、校验;
  (五)易产生静电的生产设备与装置,必须按规定设置静电导除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
  (六)从事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人员必须经主管部门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取得合格证,方准上岗。

 第八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时,必须有产品安全说明书。说明书中必须有经法定检验机构测定的该物品的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和防火、灭火、安全储运的注意事项。

 第九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灌装容器、包装及其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条 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当征得所在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
 

           第三章 储存、经营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应当遵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用仓库、货场或其他专用储存设施,必须由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专人管理;
  (二)应根据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分类、分项储存。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在同一库房内储存;
  (三)不得超量储存。

 第十二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单位,必须建立入库验收、发货检查、出入库登记制度。凡包装、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破损、残缺、渗漏、变形及物品变质、分解的,严禁出入库。

 第十三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管理人员在发货时,必须检查提货单位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不得发货。

 第十四条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防火、防爆要求的储存、经营设施;
  (二)有经过消防培训合格的经营人员;
  (三)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运输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车辆不得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业务。

 第十六条 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主管部门或单位的证明、车辆年检证、驾驶员证、押运员证;
  (二)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和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三)有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驾驶员、押运员。

 第十七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分长期和临时两种,全国通用。长期《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期限为一年,急需运输的可办一次性临时《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第十八条 《易燃易爆货物物品准运证》由承运单位或个人所在县(含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填发。

 第十九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装运物品严格检查,对包装不牢、破损,品名标签、标志不明显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罐体、没有瓶帽的气体钢瓶不得装运;
  (二)轻拿轻放,防止碰撞、拖拉和倾倒;
  (三)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船舶,须彻底清扫冲洗干净后,才能继续装运其他危险物品;
  (四)化学性质、安全防护、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混合装运;
  (五)遇热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物品,按夏季限运物品安排,宜在夜间运输。必要时应采取隔热降温措施;
  (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物品,不宜在阴雨天运输。若必须运输时,除具有良好的装卸条件外,还应有防潮遮雨措施。

 第二十条 无关人员不得搭乘装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工具。

 第二十一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13392-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第二十二条 运输压缩、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罐车的颜色,必须符合国家色标要求,并安装静电接地装置和阻火设备。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与本办法相配套的《化学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品名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业经1998年10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推动我省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已享受其他法定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及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体工商户有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从业人员有为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年老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开业的,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可以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办理终止手续;从业人员变更时,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也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上年本市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照缴费基数的18%缴纳;
(二)个体工商户为其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的10%缴纳;
(三)从业人员本人按照缴费基数的8%缴纳。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扣除。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个人帐户的标准为本人缴费基数的11%。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下列项目:
(一)本人缴费基数的11%的数额;
(二)按照规定计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下列项目:
(一)本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体工商户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应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按照规定计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
第十三条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按年结算。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企业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受个体工商户聘用,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但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全部返还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如本人具备缴费能力并愿意继续缴纳或者一次补缴的,可延长或者补缴1年至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从达到退休年龄的下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基础养老金按照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的,退休时增发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金不得低于本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不足时,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结余部分可依法继承;到国外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跨统筹范围从业的,可将其个人帐户转到重新就业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因返乡、上学、应征入伍等原因不能继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继续计算利息。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死亡,其丧葬补助费按照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其直系亲属或者法定继承人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余额继承手续。
第二十二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监督办法及法律责任,按照《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自由职业者应当参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