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县(市、区),在异地从业、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以下统称流动人口)。本市城区人口在城区内流动的除外。”
三、第三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必须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不得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四、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原第四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日常事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自治内容。”
原第四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四款,修改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房地产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五、原第十九条调整作为第五条。
六、原第五条调整为第六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七、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管理与服务”,并删除第三章章名“生育、节育的管理”。
八、第六条调整为第七条,第(三)、(四)项分别修改为:
“(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
(四)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六)、(七)、(八)项:
“(六)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并为独生子女户、农村双女户提供奖励和有关保障;
(七)配合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九、第七条调整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进行以下管理与服务:”第(二)、(三)、(五)项分别修改为:
“(二)查验婚育证明,核实、登记生育节育情况;
(三)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增加五项分别作为第(六)、(七)、(八)、(九)、(十)项:
“(六)与辖区内负有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个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七)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建立联系,并通报有关人员的避孕节育和生育等情况;
(八)对用工单位及雇主等责任人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删去第二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联系与协作,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准确反馈育龄妇女婚姻、生育、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等信息,逐步建立网络查询系统,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计算机管理。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人事和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的流动人口信息,共享资源。”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应当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持本人的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在30日内补办。
流动人口应当接受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的婚育证明复验。”
十二、第八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要求生育,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批准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查后发给生育服务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流动人口中的孕妇凭生育服务证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孕产期检查和分娩。”
十三、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进行节育、补救手术的,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手术费由现居住地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
十四、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为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产期检查或者接生,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服务证,对没有生育服务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经查证属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落实补救措施;属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不得为流动人口摘除节育器或者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吻合手术。”
十五、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户口,申请领取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上述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并及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用工单位招用流动人口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上述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用工单位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列入劳动管理范围,并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节育手术费和奖励等经费。
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依法提供有关信息,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十七、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十八、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旅馆和出租(借)房的业主,应当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责任书。
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业主,发现有关租借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删除第三款。
十九、删除第十八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并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二十一、第三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并删除第四章章名“奖励和处罚”。
二十二、删除第二十条。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四、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对医疗保健机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处罚。”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请有关审批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十七、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三十、删除第二十五条。
三十一、删除第二十六条。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第二条所称成年育龄人员是指达到婚龄至49周岁的人员。
其他年龄段可能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四、删除第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0年7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8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县(市、区),在异地从业、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以下统称流动人口)。本市城区人口在城区内流动的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关的单位、个人和本市驻外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必须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不得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日常事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自治内容。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房地产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对据实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公民,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七条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外出流动人口进行以下管理与服务:
(一)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按照计划生育要求,对已婚流动人口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
(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
(四)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五)与外出流动人口及其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有关机关和单位联系,可以派出人员巡视检查;
(六)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并为独生子女户、农村双女户提供奖励和有关保障;
(七)配合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进行以下管理与服务:
(一)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婚育证明,核实、登记生育节育情况;
(三)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对未按计划生育要求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与有关单位共同配合,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或者补救措施;
(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六)与辖区内负有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个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七)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建立联系,并通报有关人员的避孕节育和生育等情况;
(八)对用工单位及雇主等责任人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联系与协作,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准确反馈育龄妇女婚姻、生育、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等信息,逐步建立网络查询系统,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计算机管理。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人事和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的流动人口信息,共享资源。
第十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应当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持本人的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在30日内补办。
流动人口应当接受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的婚育证明复验。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要求生育,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批准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查后发给生育服务证。
流动人口中的孕妇凭生育服务证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孕产期检查和分娩。
第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进行节育、补救手术的,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手术费由现居住地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
经县以上医学鉴定,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现居住地用工单位给予照顾或者救济;无用工单位,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照顾或者救济。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为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产期检查或者接生,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服务证,对没有生育服务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经查证属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落实补救措施;属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不得为流动人口摘除节育器或者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吻合手术。
第十五条 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户口,申请领取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上述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并及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招用流动人口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上述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用工单位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列入劳动管理范围,并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节育手术费和奖励等经费。
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依法提供有关信息,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旅馆和出租(借)房的业主,应当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责任书。
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业主,发现有关租借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并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对医疗保健机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请有关审批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成年育龄人员是指达到婚龄至49周岁的人员。
其他年龄段可能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市政府第33号令
《抚顺市事故隐患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种事故隐患,避免或减少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发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企事业单位有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不安全状态或管理制度上的缺陷。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做好事故隐患检查、整改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妨碍事故隐患检查、整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章 事故隐患管理
第五条 事故隐患管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治理”的原则,由各单位实施管理。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实施事故隐患管理,应当做到:
(一)实行领导负责的逐级事故隐患管理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事故隐患管理工作,其他领导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管理工作;
(二)明确事故隐患管理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负责日常事故隐患管理工作;
(三)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规,健全事故隐患管理规章制度;
(四)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知识教育;
(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各种事故隐患。
第七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成立事故隐患管理小组。事故隐患管理小组由法定代表人负责。
第八条 事故隐患管理小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分布、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事故隐患的现场管理;
(二)制定应急计划,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三)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模拟重大事故发生时应采取的紧急处置措施,必要时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疏散演习;
(四)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
(五)保持消防器材、救护用品完好有效。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指导和督促企事业单位对事故隐患的管理,并负责在本系统内协调、组织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实行事故隐患管理工作责任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隐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做好事故隐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管理实施监察,对重大事故隐患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发《重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企事业单位事故隐患的管理和整改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将事故隐患管理宣传工作列入计划,面向社会宣传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知识。
第三章 事故隐患检查、报告、评估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教育职工熟悉、掌握本单位生产状况、工艺过程、各种职业危害因素、危险部位,教育职工在生产过程中提高预防危险意识,及时发现和报告各种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同时应用各种危险分析方法,如预先危险分析、故障危险分析、事故树分析、故障树分析等,认真查找各类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制度。重大事故隐患应填写《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部位;
(二)隐患类别;
(三)隐患基本情况;
(四)主要危害(包括影响范围、影响程度、估计损失等);
(五)整改措施;
(六)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以及临时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事故隐患根据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事故损失的程度分为三级:
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事故隐患由劳动行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分级和组织评估。
第二十条 经过评估和分级,一般事故隐患由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和组织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由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整改,对特别重大事故隐患管理按劳动部《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事故隐患整改
第二十一条 事故隐患整改实行企业负责的原则。企事业单位发现事故隐患要定措施、定人员、定时间,本单位、本部门能解决的不得推给上一级解决。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立即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难以立即整改的,应采取防范、监控措施,并制定计划逐步加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对企事业单位事故隐患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特重大事故隐患检查及整改情况,对整改不力的单位应及时下达《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督促企业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尽快加以解决,并及时将整改情况反馈给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因技术、财力、物力所限,对特重大事故隐患确实无力解决的,应将实际情况报告给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的部门,由发出监察指令的部门核实情况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由企事业单位自行筹集,必要时可报请主管部门给予支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并立即采取措施,避免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核实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上报;对违反劳动保护规定、无视劳动保护监察指令,对事故隐患拖延不改、敷衍塞责,由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抚顺市违反劳动保护规定行政处罚细则》给予行政和
经济处罚,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应从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事故隐患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规定执行,火灾隐患管理按《辽宁省消防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