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加强市级卫生、中医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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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加强市级卫生、中医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函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加强市级卫生、中医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函
北京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市中医局:
为加强我市社会保障卫生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专项经费使用效益,推动我市卫生事业的发展,现将《加强市级卫生、中医专项经费管理的办法》发给你局,请遵照执行。

附:加强市级卫生、中医专项经费管理的办法
为加强对市级卫生、中医专项经费的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卫生、中医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由市财政核拨给市卫生局、中医局各直属单位的专项补助费,均应按本规定执行。
二、凡向市财政申请的专项资金,需首先由各申请单位就用款理由、计划规模、预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事项写出申请报各主管部门,然后由市卫生局、中医局将情况汇总后于每年3月31日之前统一报市财政局社会保障处。市财政局对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根据工作任务、事业发
展需要和财力的可能,并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予以安排。
三、审定后下达的卫生、中医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在批准下达市卫生局、中医局专项经费后,市财政局将继续按照京财社(1996)707号文件《文教行政及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实行效益考核责任制暂行办法》的规定,按专项经费数额与市卫生局、中医局签定“专项资金使用合同
书”后方予以拨付专项经费。在年底,市财政局将会同市卫生局、中医局严格按照项目管理的规定进行督促、检查资金落实情况。
四、各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在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支出情况和使用效益的文字报告,原则上当年安排的资金要在当年按项目落实,对当年确不能完成的项目,资金使用单位要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说明原因,经同意后其经费可结转下年使用。
五、市卫生局、中医局应严格按照与市财政局签订“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书”中的具体项目及时、足额拨付经费,并配合市财政局检查资金落实及效益情况。
六、对虚报冒领、不按专项资金分配计划进行资金挪用和由于主观原因造成项目延期或没有达到预期目标的单位,市财政局将暂停审批该单位的专项资金,直至项目完成。
七、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八、本规定由市财政局社会保障处负责解释。



1998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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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79年10月30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研究,贯彻执行。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和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各类对象人数、标准、补助款数,请在明年第一季度报告我们。

附: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
为使优抚对象中的孤、老、病、残人员的生活得到切实保障, 根据中共中央(〈1978〉)66号文件精神,现对提高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做好定期定量补助工作, 作如下规定:
一、补助对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烈士家属和孤老病故军人、失踪军人家属;
(二)没有亲属抚养或虽有亲属而无力抚养的烈士、病故、失踪军人的未成年子女;
(三)丧失劳动能力而其子女又无力供养的烈士、病故军人、失踪军人的父母和配偶;(四)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
二、补助标准。补助标准可提高为:农村每人每月六至十元;小城市和城镇每人每月十至十五元;大、中城市每人每月十五至二十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述补助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补助标准。个别地区现行补助标准已经超过本规定补助标准的,可保留不变。
各地在制定具体补助标准时,对革命老根据地和穷社穷队要适当照顾。对孤老烈属、烈士遗孤和抗日战争时期入伍、军龄较长、贡献较大的复员军人的补助标准,在不超过规定的补助标准内,应当优厚。
三、建立定期定量补助的审批和领取制度。优抚对象的定期定量补助,由基层民政组织组织群众评议,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提出补助名单,张榜公布,在取得群众同意后,经公社(街道)审查,报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批准,并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领取证》。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持证按期到公社、街道办事处或受委托的发款单位领取。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孤老对象,可委托专人代领或送款上门。
四、在改进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同时,要继续做好优待劳动日工作。这次调整提高定期定量补助标准,不可能全部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困难,要继续做好优待劳动日工作。对农村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对象,仍应按照现行规定,同时享受优待劳动日。
五、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领导。为了实施调整后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各地应对抚恤事业费的使用,作出妥善安排,保证有更多的经费集中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困难。烈、军属和复员军人补助费,除留必要的临时补助费外,应大部分用于定期定量补助。对其他抚恤费,也应紧缩开支,尽可能抽出一部分用于定期定量补助。要总结经验,要认真督促检查,使补助工作做到不错不漏,对象准确,标准适当。坚决制止徇私舞弊,挥霍浪费,贪污挪用补助费。
六、调整定期定量补助标准,从一九七九年十月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贯彻落实。
退伍红军老战士的生活困难补助,按总政治部、民政部、商业部、卫生部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关于退伍红军老战士称号和待遇方面存在问题与解决意见的联合通知》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印发《关于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印发《关于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科委、体改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明确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机构兴办的科技开发企业投资各方的产权关系,现将《关于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你们将实施中的经验、问题及建议等,及时函告我们。

附:关于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理顺科技开发企业及其投资各方的产权关系,明确投资各方利益,促进科技开发企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开发企业是指:科研机构兴办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经营科技产品取得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科技开发企业不论登记为何种所有制形式,也不论采取何种经营方式,其国有资产的管理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科技开发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其它资产所有者的财产权利和各项利益,有利于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企业经营机制的改革。
第四条 科技开发企业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界定国有资产所有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会同科技主管部门根据科技开发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实施办法。
对一时难以界定清楚所有权关系,或对界定资产所有权关系有争议的资产,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处置,由科研机构报各级科委商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研究处理。
凡新办科技开发企业,必须按本规定明确产权关系,规范产权管理。
第五条 科技开发企业的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科技开发企业,必须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机关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尚未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
登记手续。
第七条 科研机构应指定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专管人员,对其兴办和管理的科技开发企业的国有资产,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内容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科研机构管理国有资产的组织机构由主管(院)所长直接领导。业务上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科技开发企业的投资各方,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以国有资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资产价值评估。
第九条 科技开发企业要建立董事会或其它形式的产权代表机构。并制定相应的管理章程。实行股份经营的投资各方应坚持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通过向科技开发企业委派董事或其它形式的产权代表,组成董事会或其它形式的产权代表机构,根据企业章程
行使对科技开发企业的产权管理。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代表国有资产权益的董事或产权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鼓励科技开发企业通过参股、兼并、联合经营、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推动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不断提高资产经营效益。
第十一条 科技开发企业的投资各方相互间的经济关系,应依法签定协议或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同时报送,经批准依法登记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科技开发企业留用和从费用或成本中提取的资金形成的专项基金,以及资产产权处置收入,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
科技开发企业上缴国家的税费和应归投资各方的资产经营收益一经确定,应在规定期限内如数交纳或支付。
全民所有制投资各方资产经营收益应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