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57:17   浏览:9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精神,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在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收取或归口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
联席会议批准,决定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第一批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计29项,分别涉及工商、建设、外贸、交通、外交、公安、税务、保密8个部门。具体项目是:
(一)工商部门
1.私营企业管理费
2.汽车、钢材交易市场管理费
(二)建设部门
3.小康住宅推荐产品评估费
4.《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工本费
5.《塔吊拆装许可证》工本费
6.《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7.《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工本费
8.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评审公告费
9.《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工本费
10.《燃气、热力企业资质证书》工本费
(三)外贸部门
11.进口货物唛头代号费
12.纺织品出口配额招标手续费
13.《最终用户批准证书》工本费
14.《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工本费
(四)交通部门
15.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
16.晋煤外运服务费
17.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收费(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以及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遗失补发除外)
(五)外交部门
18.代办赴港劳务人员签证手续费
(六)公安部门
19.《持枪证》工本费
20.《公用持枪证》工本费
21.《射击运动枪证》工本费
22.《猎枪证》工本费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枪证》工本费
24.《持枪通行证》工本费
25.《射击运动枪、猎枪、注射枪购买证》工本费
26.《枪支弹药运输证》工本费
27.《枪支弹药携运证》工本费
(七)保密部门
28.《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工本费
(八)税务部门
29.税务发票管理费
有关公安部门枪支证件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变更枪支管理证件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7〕16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以及国家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并对取消收费项目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贯彻执行的,要按国家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同时废止。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按实际取得的价款或确定的资产价值,借记“银行存款”、“原材料”等科目,按长期投资的帐面价值,贷记“长期投资”科目,实际取得的
价款或确定的资产价值与长期投资帐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企业转让或收回原用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资时,还应将该项投资原记入“资本公积--投资评估增值”科目的余额转入投资收益,借记“资本公积--投资评估增值”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企业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应缴纳的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
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四)企业应在“财务状况变动表”的“递延税款”项目下增设“投资评估减值(减评估增值)”项目,在“资本净增加额”项目下增设“资产评估增值(减评估减值)”项目,分别反映企业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发生的净减值或净增值。
三、企业应在“资本公积”科目下,设置“接受捐赠资产”明细科目,核算企业接受捐赠实物资产的价值。本明细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反映企业接受捐赠实物资产的价值;其借方发生额,反映接受捐赠实物资产处置时转入营业外收入的价值。
(一)企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所确定的价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照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照固定资产净值,贷记“资本公积--接受捐赠资产”科目;企业接受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实物资产
捐赠,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所确定的价值,借记“原材料”等科目,贷记“资本公积--接受捐赠资产”科目。
(二)企业处置该项捐赠的实物资产,除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办理外,还应将原计入资本公积的接受捐赠资产价值转入营业外收入,借记“资本公积--接受捐赠资产”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接受捐赠资产”科目。企业处置该项接受捐赠资产应交的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
,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1997年12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民兵工作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民兵工作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四号公布 1992年3月3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兵工作领导、管理体制
第三章 民兵组织建设
第四章 民兵政治工作
第五章 民兵军事训练
第六章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
第七章 民兵执勤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第三条 民兵工作应当服从国家经济建设,适应国防建设需要,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相结合。
民兵工作应当实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抓好重点,打好基础的方针,做到组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召之即来、来之能战。
第四条 公民应当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履行兵役义务。民兵应当依法参加民兵活动,完成民兵任务。
第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召开民兵代表会议。
第六条 民兵事业费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日常活动经费,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民兵工作领导、管理体制
第七条 民兵工作受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双重领导。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都是本区域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驻军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开展民兵工作。
第八条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设立的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基层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
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办理本单位的民兵工作。
城市工交、财贸等系统,应当按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或确定一个部门指导本系统的民兵工作。
第九条 基层武装部受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人民政府领导。
基层武装部的机构设置、变动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职级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基层武装部的正规化建设应当符合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依法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实际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落实责任制,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民兵工作按“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分级负责:
(一)在职职工50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工作,由市(地)人民政府和军分区负责;
(二)其他设有基层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负责;
(三)按规定不设立基层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工作,由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或系统人民武装部负责。
第十二条 农村民兵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武装部负责。

第三章 民兵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外,应当服预备役;在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当编入民兵组织。民兵干部的年龄可以按规定适当放宽。
服现役期满的退役军人,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登记服预备役的,应当按规定编入民兵组织。
第十四条 符合民兵条件的28岁以下的退役军人、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和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可编为基干民兵。符合民兵条件的女性公民根据需要编为基干民兵。
城市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和沿海地区、岛屿的基干民兵年龄可以按规定适当放宽。
挑选基干民兵,由基层武装部按规定的政治条件进行审查,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一)农村乡(镇)、行政村;
(二)符合条件人员够编一个基干民兵班或一个民兵排的城市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
(三)其他具备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单位。
单位已建立人防专业分队、交通战备专业分队的,未编入专业分队的符合民兵条件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组建民兵组织。
具备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城市工交、财贸等系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系统组建民兵组织。
第十六条 民兵编组应当符合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连、营。具体编组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基干民兵应当单独编组,根据人数编班、排、连、营、团。
第十七条 基干民兵组织建设应当符合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合理布局,突出重点,控制规模,保证质量。
基干民兵组织规模和各类人员的比例应当符合规定要求。沿海地区、岛屿和其他有特殊情况的地区和单位,女民兵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根据战备需要和现有武器装备,在基干民兵中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一个单位一般编一种专业技术分队。沿海地区、岛屿、重点人防城市、交通枢纽和其他重要目标所在地,应当组建民兵高炮营、团或相应
的民兵专业技术分队。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可以跨单位编组。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人防专业分队、交通战备专业分队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别编组,归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重要目标所在地、大中型企业以及沿海地区、岛屿的战备重点乡(镇),应当按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在基干民兵中组建应急分队。
民兵应急分队的规模和数量,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确定。
第二十条 基干民兵连(营)建制的变动,应当报军分区批准;基干民兵团和省定点的民兵应急分队及民兵专业技术分队连以上建制的变动,应当报省军区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民兵干部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

民兵干部一般从退役军人中选拔。
第二十二条 民兵干部由本单位提名,由基层武装部或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规定权限任命。
企业事业单位民兵连以上军政主官,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乡(镇)、街道民兵组织军政主官由人民武装干部和本单位负责人兼任;农村行政村民兵连以上军政主官,一般应当是村的领导成员。
基干民兵连以上军政主官由人民武装干部和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第二十三条 民兵组织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每年整顿一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落实年度基层民兵组织整顿工作,集中点验,并组织检查验收。

第四章 民兵政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民兵政治教育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基层武装部和民兵组织负责组织实施。
民兵政治教育以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国防教育和反和平演变教育为重点,进行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政策法制等教育。
民兵政治教育时间、内容与方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基层武装部应当加强民兵思想政治建设,提高民兵政治素质,增强民兵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自觉性,组织和发动民兵带头参加两个文明建设,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第二十六条 市(地)、县(市、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基层武装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民兵思想、文化等活动阵地的建设,组织民兵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因地制宜地开展以劳养武活动。

第五章 民兵军事训练
第二十七条 民兵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根据各地区、各单位基干民兵数量和民兵担负任务的需要,统筹安排,突出重点,逐级下达。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或调整专业兵训练比例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
第二十八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以技术、战术基础训练为主,提高民兵执行任务的基本军事技能。对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和沿海地区、岛屿、重点人防城市的民兵,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进行必要的应用训练。
第二十九条 民兵军事训练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难度较大的专业技术兵军事训练,可以由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共同组织实施。
驻军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开展民兵军事训练。
第三十条 民兵军事训练的对象和时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根据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教学、训练、检查考核、总结评比、登记统计、奖惩等制度,实行规范化训练。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民兵军事训练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参训民兵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或总评成绩不合格的,应当补训补考。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应当逐步建立民兵军事训练基地;民兵比较集中的城市,应当逐步建立民兵军事训练中心。民兵军事训练基地(中心)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民兵军事训练基地(中心)应当健全管理制度,逐步完善教学、训练、生活等设施,保障军事训练的需要。
民兵军事训练基地(中心)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军分区负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在民兵军事训练基地(中心)集中进行。未建立民兵军事训练基地(中心)或集中训练确有困难的,经军分区批准,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统一组织分片设点训练。
第三十五条 民兵军事训练的教材、器材及其他必需物资,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分级负责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帮助解决有关实际问题。
民兵军事训练教材、器材,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农村民兵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按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伙食补助和住返差旅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管理和技术管理,确保武器装备安全、完好、有效。
第三十八条 市(地)、县(市、区)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配有民兵武器装备的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和海防民兵固定哨所,应当建立武器室。民兵武器库(室)应当按规定配备专职看管人员,完善报警、消防、防盗等安全设施,健全管理制度。
民兵武器库(室)看管人员的选配,应当按有关规定事先报经市(地)、县(市、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审查批准。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建造、维修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民兵武器室(含民兵高射武器库)的建造、管理经费,由保管武器的单位解决,或按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应当在民兵武器装备库(室)集中保管;民兵军事训练期间,可以临时配发到民兵军事训练基地(中心)保管;因执勤、训练需要配发给民兵或民兵组织的,应当报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批准。经批准保管和使用民兵武器装备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纪律
和操作规程,妥善保管民兵武器装备,不得遗失、损坏。
民兵武器装备保管,应当健全登记统计、擦拭保养和检查等项制度。具体保管办法由省军区规定。
第四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审批权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和销毁,由省军区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的批准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担负战备执勤、社会治安勤务需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的,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申请,经军分区审核后,报省军区批准;
(二)民兵军事训练需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的,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批准,报军分区备案;
(三)民兵应急分队执行任务需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的,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报上一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备案;
(四)除兽害需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的,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提出,经军分区审查,报省军区批准;
(五)紧急情况下需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的,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向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告。
民兵武器弹药的发放,应当严格登记制度,加强管理,确保安全。执行任务完毕,应当及时清点,上收入库。
第四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不得擅自制造、装配、出售、出租、出借或用作交换其他物资。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人民武装部门,把民兵武器装备库(室)纳入重点保卫目标,落实联防方案,依法打击盗窃、破坏民兵武器装备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四条 经常担负战备执勤和社会治安勤务的民兵,由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物资器材和交通工具。

第七章 民兵执勤
第四十五条 民兵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配合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海防战备勤务,保卫海防安全;
(二)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部门保护重要目标,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参加本地区、本单位的治安保卫活动,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四)参与国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工作;
(五)担负抢险救灾和其他适合民兵特点的突击性任务;
(六)战时参军、参战、支前,或坚持就地斗争。
第四十六条 组织民兵担负勤务,应当根据任务需要,并爱惜民力,严格控制。使用民兵担负勤务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使用民兵担负战备勤劳,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级上报批准;紧急情况下,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告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
(二)使用民兵担负社会治安勤务,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备案;
(三)使用民兵担负守护铁(公)路、桥梁、隧道、仓库、电站、重要军事设施等重要目标勤务,由目标归属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提出申请,报省军区批准;
(四)使用民兵应急分队执行任务,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批准;
(五)在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使用民兵担负抢险救灾、保护生产和其他适合民兵特点的突击性任务的,可以由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备案。
民兵担负上述勤务一般不携带武器弹药;需要携带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民兵执勤的组织工作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组织实施;
(二)民兵担负社会治安勤务,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组织指挥;
(三)民兵担负守护重要目标勤务和执行突击性任务,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组织指挥,有关单位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海防民兵固定哨所的设立,由军分区根据战备需要提出申请,报省军区批准。
海防民兵固定哨所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和维修管理的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九条 民兵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民兵担负海防战备勤务、社会治安勤务和抢险救灾等突击性任务的报酬或补助,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共同解决。
海防民兵固定哨所执勤民兵的补助,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参照守护重要目标执勤民兵补助费标准解决,低于当地同等劳力平均生活水平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补足。
民兵守护重要目标执勤点所需生活、工作设施和医疗、伤亡抚恤等经费,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民兵活动,所需费用自行解决。
第五十条 民兵在参战、执行战备执勤任务、参加军事训练和维护社会治安中伤亡的,其优待、安置和抚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一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组织或参加民兵活动,完成各项民兵工作任务,为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和预备役建设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组织或参加民兵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活动,为保卫海防安全或保持本地区政治、经济、社会稳定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组织或参加抢险救灾活动,为保卫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民兵组织建设、政治教育、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组织民兵带头参加两个文明建设,做出显著成绩的。
奖励经费从民兵事业费中开支。
第五十二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军队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公民违反本办法拒绝参加民兵组织,拒绝、逃避预备役登记,民兵违反本办法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按以下规定处理,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二)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由有关部门在1年内取消其招干、招工和升学报考资格,不发营业执照,不出具外出务工经商证明;
(三)由基层武装部提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外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三)项同第(一)项或第(二)项可以并处。处理结果报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备案。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建立或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单位,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罚,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超越审批权限、使用范围动用民兵或民兵武器弹药的,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换货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换货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3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对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两国换货和付款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相互供应的商品,按照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中国出口货单”和“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阿尔巴尼亚出口货单”办理。
  上述两个货单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上述两个货单是义务性的。经双方同意,可以补充和调整。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每年应在平衡的基础上,签订年度换货和付款议定书。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进行的货物交换和与此有关的事项,应按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签订的合同和现行有效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所供应的货物,未经售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五条 按照本协定所交换货物的价格,按世界主要市场现行的价格水平,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商定,以美元计算。

  第六条 为办理按本协定交货有关的支付,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阿尔巴尼亚方面由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相互开立无息、无费美元清算帐户。
  上述清算帐户办理的款项范围在年度换货和付款议定书中规定。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在协定有效期满尚未全部履行或清算时,则在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按本协定的规定办理,直至合同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
    代   表          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   洁           阿 亚 兹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