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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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进行的建设工程, 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条 绿化补偿费按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为:
一、建设工程地处城区、近郊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240元;
二、建设工程地处远郊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145元。
第四条 经批准交纳绿化补偿费的单位, 须自批准之日起至建设工程开工前,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按市园林局核准的数额,向所在区、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五条 区、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收取的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局统一上缴市财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市园林局提出,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审批,由市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1 9 9 0 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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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具体工作委托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实施。

市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拆迁、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等,会同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编制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土地收购

第五条 下列土地由储备中心统一收购:

(一)公益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或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土地出让后因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五)其他需要收购的土地。

第六条 储备中心收购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土地收购公告;

(二)受理土地收购申请;

(三)持土地收购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包括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

(四)通知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领取并填报《收购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利情况申报表》;

(五)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权利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并委托具有土地和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六)与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

(七)经政府批准后办理原土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土地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位置、四至范围、等级、面积、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状况及房地产权属证明;

(二)土地收购补偿方式和实施办法;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宜。

第八条 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利情况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

(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建(构)筑物权属、权利的合法凭证;

(五)土地平面图;

(六)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使用现状(权属有无争议、是否抵押、租赁等);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九条 土地收购可以采取货币补偿直接收购、土地收益分成预约收购、土地置换收购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收购划拨土地,规划确定为经营性用地的,应采用土地收益分成预约收购方式收购。收购土地时暂不支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待政府按市场机制供地后,在出让土地总价款中扣除土地整理等相关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按6:4比例分成。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划拨土地收购,应采用货币补偿直接收购方式收购,补偿标准按原土地用途评估价格50%和地上建(构)筑物评估价格的现值计算。

第十一条 收购土地涉及城市居民用房的补偿,按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不再补偿。

第十二条 收购出让土地,应根据土地使用剩余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采用土地置换方式收购土地的,土地被收购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与储备中心结清土地差价,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收购土地涉及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需要实施拆迁的,由储备中心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 收购被规划为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绿地、道路、广场、公共设施等)的,储备中心可实行保本收购,收购成本由财政部门从下一年度土地收益中列支或由新土地使用者支付。

第十六条 被收购土地范围内的废弃铁路专用线及其附属物,按其残值补偿,补偿费支付给所有权人。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原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由储备中心优先收购。对拒绝收购而擅自转让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被收购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有争议的,由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与争议人协商解决,在协商未达成协议前,储备中心可以先行收购土地,权属有争议部分的补偿费,可以先存入银行,待争议解决后,另行补偿。

第三章 土地储备

第十九条 收回(购)的土地由储备中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统一储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由储备中心直接储备:

(一)无具体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

(二)被依法没收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三)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四)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等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五)因单位破产、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期限已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经批准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直接储备的土地。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交储备中心统一储备。

第二十一条 所储备的土地在供地之前,储备中心应当完成原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整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所储备的土地在供地之前,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的土地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对进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土地,经过开发整理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位置、面积、规划用途等情况,向社会定期公告。

第二十四条 所有建设用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政府土地储备库中选用和供应。

第二十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银行贷款;

(二)土地出让收益;

(三)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只能用于征用土地费用、土地使用权的收购补偿费、土地储备的前期开发整理费、收购储备土地的管理费等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服从收购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构)筑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已列入土地收购储备计划范围内的土地,自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批准公告之日起,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保持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现状,有关部门不得再为其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的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过程中,擅自处理土地或地上建(构)筑物的,储备中心有权要求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逾期不履行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土地收购过程中,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不如实提供收购所需资料和土地利用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给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28日起施行。




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政府


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第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修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我省直属机构(以下统称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含本系统,下同)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管理,接《规定》执行。
第四条 我省各测绘单位应按行政隶属关系和《规定》第七条所列的各项内容,于每年一月底前分别向所在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有关部门汇交上一年度本单位测绘完成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第七条所列的各项内容,于每年三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本行政区或本部门测绘完成的测绘成果或副本。
第五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单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按《规定》第七条所列各项内容,在完成测绘任务后一个月内向测绘工作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六条 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对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登记造册,指定专人保管,采用专柜存放。提供使用测绘成果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 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应按《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执行,并将销毁测绘成果清册,报省有关部门和所在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辽宁省测绘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分级管理的限额,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查验收,实施质量监督。未经检查确认质量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准提供使用。
第九条 省、市有关部门需要使用测绘成果,应持本部门公函,到省、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由测绘成果权属单位提供测绘成果;省、市有关部门的所属单位需要使用测绘成果,应持本单位公函,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到省、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由测绘成果权属单位提供测绘成果。
任何测绘生产单位,不得擅自向外单位或外系统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未征得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书面同意,不得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
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应为使用单位提供服务,不得拒绝提供使用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造成浪费。
第十一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单位,由省、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物价部门按《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省、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适用罚款处罚的,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相当于测绘成果工职费10%至30%的罚款。
(二)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个人,按《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