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加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落实及资金到位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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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加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落实及资金到位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加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落实及资金到位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国家电力公司:
新增1000亿元财政债券资金和1000亿元银行贷款,专项用于加强农林水利、交通通信等6个领域基础设施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扩大内需,确保今年国民经济增长8%作出的重大决策,不仅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由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工作检查组,于9月上旬赴部分省(区、市),对安排新增2000亿元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了检查。从总体的情况看,各地区、各部门对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十分重视,能够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际,
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加快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但检查中也发现一些地方存在新增投资资金不到位的问题。截止9月14日,财政部累计下达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451亿元,但大部分资金还未下达到项目单位,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也不理想。据了解,资金不到位的主要原因是有些资金下
达的环节过多,有些地方还要重新审批国家已下达计划的项目。这种做法势必延误时机,影响新增2000亿元对确保经济增长8%的作用,必须立即予以纠正。为此,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确保今年经济增长8%的重大决策真正落到实处。现在距年底仅剩3个金月,时间紧迫、任务艰巨。各地区、各部门必须立即行动起来,真抓实干,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努力加快各项工作进度。保证
新增2000亿元投资于今年内能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
二、业经国家批准下达的新增2000亿元投资项目,是在各地区、各部门上报的基础上经联合评审确定的,各地区、各部门不要再搞层层审批,凡需调整计划的项目,必须报国家计委批准。
三、财政部已拨付资金的项目,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工程进度从速办理资金到位手续。凡需要调整资金使用计划的国债转贷资金项目,经报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可在国债转贷资金项目中调剂使用,未经同意,一律不得调整。尚未下达的部分资金,国家有关部门将抓紧工作,尽快
下达。
四、各地区、各部门及项目单位要按照国家批准下达的计划,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银行衔接落实贷款资金。各级银行(国库)在办理财政资金拨付手续时不得延误。各银行要在坚持信贷原则的前提下,切实加快工作进度。根据集体办公审查项目时与银行商定的意见,续贷项目原则上不再
评审,新贷项目也是在银行承诺基础上上报的,反馈是否安排贷款的意见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限。银行不得以改换开户银行作为贷款条件。
五、各地区、各部门和项目单位要按照国家批准下达的计划,下大力气落实地方配套资金,保证及时到位。一旦发现用国家安排的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顶替地方配套资金,国家将通报批评,并收回或扣减该地区、该部门已安排的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
六、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执行新增2000亿元投资月报制度,深入调查研究,按时上报资金到位和投资完成情况。



199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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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8日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自治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现科技兴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坚持以开发研究为主,生产技术研究为主,引进技术为主,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为主的原则。重视发展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
第三条 自治区保障科学研究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区采取有效的措施,稳定和发展科技队伍,重视培养少数民族科技人才,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发挥各种类型科学技术队伍作用,并组织、动员全社会力量支持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自治区帮助边远、贫困地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五条 自治区应当加快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并符合科学技术发展规律的科学技术新的体制和机制,逐步实现科技、经济、社会的综合协调发展。
第六条 自治区积极发展同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各类科技机构、企业、团体通过多种渠道与国内外的科技界、产业界建立多种形式的科技合作关系。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
自治州(地区、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管理兵团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并接受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自治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动员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学文化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和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九条 自治区采取先进适用技术和高新技术相结合的技术发展路线,调整产业技术结构,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科学技术,组织实施各类农业科技计划,研究、开发并推广各类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新材料,建立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生产技术体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村、牧区发展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加强对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的管理和扶持,组织各方面力量为各类农业经济发展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科学技术服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加强对农牧民的职业技术教育、专项技术培训和科学技术知识普及。
第十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帮助解决企业发展中的人才、技术问题。
鼓励大中型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社会团体以各种方式为乡镇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建立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体系,纳入企业管理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并建立相应的评审制度。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的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的考核定级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和技术创新制度,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和高新技术,开展技术革新活动和合理化建议活动,推行现代化管理方法,保证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大型企业建立技术开发中心。中小型企业建立和健全技术开发机构。
鼓励企业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实行技术协作或科研生产的联合,增强企业的技术消化、吸收和创新的能力。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促进优势资源产业和基础产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好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各项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维吾尔、哈萨克、蒙古、柯尔克孜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科技书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软科学研究,建立决策咨询制度和决策咨询组织,实行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
鼓励和支持发展以信息和咨询为主要内容的科技第三产业。
第二十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发展工作,设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发展多种技术交易中介组织,培训技术经纪人队伍,建立技术市场激励和约束机制,规范技术市场的行为,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重点做好农业、资源、环境等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基础性技术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科学技术理论和技术储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研究开发和引进高新技术,推广应用高新技术成果,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逐步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办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调整研究开发机构的结构和布局,逐步建立现代化的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对从事基础性研究、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充分发挥高等院校在基础性研究方面的作用。
加强研究开发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和工程技术中心。
第二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成果转让、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自主权。
第二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创办科学技术开发企业,可以独立或者与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开发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一体化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从事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创办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企业。鼓励和支持国有研究开发机构通过合资、联营、参股控股、租赁、拍卖等形式转化为国有民营或者民有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
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贷款、申报项目、评定科学技术成果和专业技术职务、参与国际合作等方面,与国有研究开发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人员投资创办、从业人员以少数民族为主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给予特别扶持。
第二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同国外的团体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创办中外合资和合作的研究开发机构、开放型实验室、中试基地,也可以在其他省区和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外省区和国外的团体或者个人可以在自治区境内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开放型实验室、中试基地。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培养科学技术人才,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护其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科学技术工作者,重视发挥他们的才能,并为其更新知识、岗位培训、出国深造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自治区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特殊津贴制度。
对从事基础性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岗位津贴和课题津贴相结合的津贴制度。
对在边远贫困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优惠的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交易中介、技术培训、技术承包和技术出口等活动,可以根据其创造的经济效益获取报酬,并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重视培养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建立青年科学研究基金和风险基金,支持其科学技术活动。
对少数民族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应当进行特殊培养。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有计划地通过专业进修、培训、学术交流、出国深造,不断更新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知识。
第三十四条 长期在乡和边远、贫困县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人员,评定技术职称应当以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为主,对学历、任职时间等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对有突出贡献的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到乡镇企业或者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承包、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活动或者创办、领办、承包各类企业,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条件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兼职活动,收取合理报酬。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发挥其业务专长,开展各种科学技术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国外、区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或投资者在自治区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推进学科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做好本职工作,努力学习科学技术知识,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自治区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和重大科研、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三项费用占自治区财政支出的比例应当逐年提高。
群众性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逐年增长。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自然科学、技术开发和农业技术发展基金,并鼓励国外、区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增加对技术引进、技术开发和技术推广的投入。工业企业技术开发费用计入成本。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其他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各地、各行业部门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工作奖。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设立专项奖,用以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和优秀专业技术工作者。
对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重奖。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克扣或者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压制发明创造和合理化建议、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三)侵犯单位或者他人知识产权的;
(四)在科学技术立项、评奖活动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
(五)窃取或者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六)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
(七)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八)科学技术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8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4]5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
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鼓励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城乡
信用社(以下简称银行)对新增就业岗位吸收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小企
业给予信贷支持,更好地支持下岗失业人员扩大再就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完善风险补偿机制,简化贷款担
保和贷款审批手续。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地级以上市要按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
法》有关规定,抓紧筹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并及时到位。省级政府设立的下岗
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应至少承担地市贷款担保基金代偿损失的10%。
(二)对已经落实贷款担保机构的地区,银行、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协调工作,进
一步简化担保贷款手续,各地可结合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创业培训的成效情况,降低反担
保门槛。反担保所要求的风险控制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下岗失业人员实际贷款额的30%。各地
可以研究采取措施,对具备一定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取消反担保,同时,积极探索其它防范
小额担保贷款风险的办法。
(三)尚未落实贷款担保机构的地区,可将贷款担保基金直接存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
业银行。财政部门与该商业银行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经办银行按照
不超过贷款担保基金5倍的数额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贷款担保基金自动提供相应担
保,以此方式发放贷款出现的损失由经办银行分担20%。经办银行应对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
款单独设立台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担保基金代偿的审核监督,
做好风险管理工作。
(四)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协调督促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进一步制定和完善《下
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积极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相关工
作。在有效落实风险防范控制措施的基础上,积极推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信用贷款和联保贷
款。鼓励银行与社区签订合作协议,利用现有社区服务平台,创建信用社区,建立社区信用
担保机制,简化小额担保贷款审批手续。
二、鼓励银行对符合贷款条件、新增就业岗位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
集型小企业加大信贷支持。
(一)适用此项优惠政策的小企业是指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
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企业标准依据原国
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
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二)银行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小企业发放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
利率(不含利率上浮部分)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
负担一半。银行开办此项业务发生的贷款呆账损失,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后承担10%
的补偿,中央和地方财政各承担一半。
(三)地方财政对开办符合上述条件的小企业贷款的经办银行按季给予手续费补助,补助
金额为贷款实际发放金额的0.5%。
(四)经办银行应根据符合上述条件的小企业吸纳的下岗失业人员数量,合理确定贷款额
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
件的,商业银行可按照相关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能超过一年。
(五)对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小企业贷款,政府不再提供担保形式的支持。
三、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下岗
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好政策解释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对政策执
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迅速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相关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四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