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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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74号




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已于2004年3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印发。现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贯彻实施《纲要》,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纲要》的重大意义,切实做好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纲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总结了近年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经验,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规定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是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纲领性文件,对进一步推进环保部门依法行政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各级环保部门要树立严格依法行政的意识,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认真学习和领会《纲要》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要通过学习、贯彻《纲要》,推进环保部门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国家环保总局将把《纲要》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纳入《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和全国环境法制岗位培训年度计划之中,并组织落实。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认真组织《纲要》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并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组织自学和举办培训班、研讨会、报告会等形式,学习通用法律知识以及环保法律知识,不断加深对《纲要》的理解,提高环保部门领导干部和每个管理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

二、不断改进环境行政立法工作,提高环境保护制度建设质量

加强环境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前提。要紧密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环境保护要求,科学合理地制定环境保护立法计划,逐步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和制度体系。环保部门在提出环境保护法律议案代拟稿、拟订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草案、起草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提出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草案、制定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等制度建设方面,要坚持环境行政立法为环境行政管理服务的方向,坚持环境法规体系的完整性与法规实施的可行性相统一的原则,更加注重环境立法的可行性,切实提高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的质量和实施效果。

要改进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的工作方法,增强各项管理制度的可操作性。提出环境立法项目,要实行环境立法项目的经济技术可行性论证;提出重大环境管理制度和政策方案,要深入分析成本和效益。要建立公众参与环境立法的机制,扩大环境行政立法的公众参与程度,进一步增强环境立法项目、立法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今后,环保部门提出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环境立法草案,应通过媒体向全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并建立有关公众意见处理情况的说明制度,使环境立法充分体现最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环境立法及其确立的重大制度实施之后,要实行实施效果的定期评估和法规定期清理制度,并根据实施情况及时提出修改建议。

三、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环境行政决策机制,提高环境行政决策水平

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界定的权限范围行使环境保护行政决策权,不得越权决策。要按照《纲要》的要求,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环保部门依法决定相结合的环境行政决策机制,并制定环保部门内部决策规则,完善环境保护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水平。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环境保护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要通过媒体对外公开,便于公众查阅。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审查以及其他涉及全局性或者公众利益的重大环境保护决策事项,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建设项目的环境审批、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环境保护决策事项,可以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环境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环境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完善监督制度和机制,明确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对象、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对违法和不当进行环境行政决策活动的,要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实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的法治要求。

四、完善环境行政执法程序,规范环境行政执法行为

严格的程序和规范的行为,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为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国家环保总局先后发布了《关于加强环境行政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环境监理工作程序》、《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工作的勤政廉政规范及工作程序》、《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等一系列文件,对环境行政执法的基本程序和要求作了统一规范。总局还将制定环境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环境行政监察办法等执法程序。

各级环保部门要落实《纲要》的要求,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环境行政行为。环保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不仅要遵守环境保护的实体法规定,还要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的程序法规定,特别是环境保护的现场检查程序、环境许可和审批程序、环境收费程序、环境处罚程序、环境复议程序以及行政应诉程序、行政赔偿程序、强制执行等程序,并使用国家规范的环境行政执法文书。

环保部门的执法人员要进一步增强文明执法意识,切实保障环境管理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请求权,规范环境执法行为,减少环境行政执法的程序性错误。

五、完善监督机制,加强环境行政执法监督

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保障和制约。《纲要》提出,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执法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并制定环境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惩办法。

在总结部分地方试点的基础上,国家环保总局已经总结了环境行政执法责任制“一二三四五”的工作思路,即:贯穿行政执法责任制“一条主线”,实现既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要提高行政效率“两个目标”,抓住立好法、学好法、用好法“三个环节”,做到执法主体、执法行为、执法程序和执法形式“四个合法”,确保执法的依据、责任、权限、手段和要求“五个明确”。各地环保部门要继续推行环境行政执法责任制。

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环境执法现场检查、排污收费、环境行政处罚等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环境行政执法环节,各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对环境行政权力的内部监督制度和制约机制,按照权力与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的要求,实行审批与验收分离、调查与处罚分开、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排污收费“收支两条线”,并逐步建立起公开、公平、公正的执法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

六、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切实推进环保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

加强领导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组织保证。要进一步强化环境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实行部门和内部机构第一责任人负责制。各级环保部门要提出落实《纲要》的五年规划、年度安排和配套措施;环保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要结合业务工作,提出落实依法行政的具体措施;各个执法人员要明确其依法行政的岗位责任。要把《纲要》关于依法行政的各项要求,作为环境管理的基本准则,并落实到日常的环境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之中。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对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级环保部门要切实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不断加强环境行政监督管理,为全面推进环保部门依法行政,实现新世纪的环保目标做出应有贡献。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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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弃婴弃儿权益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弃婴弃儿权益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05〕79号
  


  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弃婴弃儿权益保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弃婴弃儿权益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弃婴弃儿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弃儿、孤儿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弃婴弃儿的管理工作。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弃婴弃儿的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卫生、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弃婴弃儿的生活、医疗、康复、教育、就业等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弃婴弃儿管理工作必需的经费和相应的管理人员编制。
  第五条 弃婴弃儿权益保障工作实行社会福利社会化,提倡社会各界对弃婴弃儿给予关爱和资助。
  
  第二章 接收
  第六条 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承担弃婴弃儿的接收工作。对遗弃的婴儿,公安部门接到报案后应及时侦查和调查,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后移送社会福利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移送弃婴弃儿。
  第七条 公安部门在接到弃婴弃儿报案后,应积极组织力量立案侦破,并及时在新闻媒体上公告,查找其生父母。一经查出,责令其履行孩子抚养义务,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经立案调查确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可暂定为弃婴弃儿,移送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公安部门移送弃婴弃儿,应出具有效证件,并提供立案侦查报告。立案侦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拾捡人、被拾捡人基本情况、拾捡时间、地点、侦查经过、结果并注明接警者的姓名、警号。
  公安部门未提供立案侦查报告的,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有权拒绝接收。
  第八条 对暂时无法确认为弃婴弃儿的,公安部门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委托社会福利机构进行代养。在代养期内,公安部门应积极进行侦查。超过60日仍未查找到其生父母的,社会福利机构可视为弃婴弃儿,并办理接收手续。
  在侦破期间代养弃婴弃儿的费用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弃婴弃儿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育
  第十条 被接收的弃婴弃儿,其法定监护人为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委托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弃婴弃儿的养育工作。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完善内部管理,提高服务水平,确保弃婴弃儿幸福、健康地成长。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弃婴弃儿的生活费、代养费及医疗卫生费用应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其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随国民经济的发展相应地提高。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采取机构抚养、家庭寄养、社会助养等多种形式抚养弃婴弃儿。
  第十四条 积极推行家庭寄养的弃婴弃儿养育方式,创造有利于弃婴弃儿成长的环境。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与寄养家庭应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寄养协议,保障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
  寄养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口;
  (二)家庭常住人口身体健康,无精神病、传染病等病史;
  (三)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四)家庭成员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
  (六)有固定的住房。
  (七)无配偶的男性家庭寄养女婴的,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切实履行管理、服务、监督的职责,设置专职机构和人员,做好寄养家庭的选择、寄养过程的监控、寄养后的评估工作。寄养儿童的生活费应按时发放。
  对抚养弃婴弃儿做出突出贡献的寄养家庭可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寄养家庭应协助社会福利机构,做好寄养儿童的教育、医疗等各项工作。寄养家庭作为弃婴弃儿的委托抚养人,负责保障弃婴弃儿的人身安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虐待儿童。
  第四章 收养
  第十八条 弃婴弃儿和孤儿的收养工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鼓励和提供国内外家庭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弃儿和孤儿。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作为弃婴弃儿和孤儿的送养人,应当本着“一切为了孩子”的原则,选择合法的收养家庭。

  第五章 救治
  第二十一条 弃婴弃儿享有医疗康复的权利,社会各方应积极对其进行救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孤残儿童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卫生需要,纳入本行政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则,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孤残儿童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工作,鼓励并扶持社会力量举办以孤残儿童为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有组织、有计划地为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儿童安排康复手术,并在住院费、治疗费、手术费上予以减免;社会福利机构应积极配合,做好康复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为社会福利机构配备医疗器材,民政、卫生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医护人员必要的专业技术培训工作,切实提高其医疗水平。
  
  第六章 教育
  第二十五条 切实保障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或寄养的儿童,在我市范围内不受户口限制,教育部门应就近安排入学,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对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免收杂费、书本费、借读费;对被我市中专以上学校录取的孤儿,免收学费、住宿费。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有计划地安排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儿童就读职业高中或技校,并给予优先照顾。

  第七章 就业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婴儿长大后,享有劳动的权利。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应当自食其力,减轻国家负担。
  第二十九条 妥善安置孤残青年就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按一定比例安排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青年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第三十条 计划、人事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大中专毕业生,应当优先招聘录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青年,应当免费给予上岗前的培训,优先推荐就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遗弃婴儿的家庭,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侵犯弃婴弃儿合法权益的社会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侵犯弃婴弃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铁路运输法院成立前,由地方法院审理的有关案件,现需要再审时,仍由地方法院审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铁路运输法院成立前,由地方法院审理的有关案件,现需要再审时,仍由地方法院审理的批复

1957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你院1957年2月15日〔57〕广铁法办字第020号请示收悉。在铁路运输法院成立以前由地方人民法院判决的有关铁路运输案件,现在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需要再审时,同意你院意见,应由地方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判,不应由地方人民法院向铁路运输法院移送。至于来文所举刘华违反铁路规章一案,就所述情况来看,是退回原起诉机关(铁路公安处)再行侦查的案件(可参阅“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第20页第17-19行关于补充侦查的部分),不能作为来文所询问题的一例。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