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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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国检检〔1993〕178号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

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

       公布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的通知

   (〔1993〕外经贸管发第198号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国家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根据一九九三年三月四日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和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的通知》(〔1993〕外经贸管发第10号)第五条第二款"对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

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对外经济贸易部将予以公布",现公布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

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详见附件。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目录的确定,结合了国家商检局公布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并考虑到了经常被用于非法转口而且数量较大的出口纺织品品种。本目录所列出口纺织品均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1993年版)的商品编号。我部今后将视实际需要对本目录进行调整并公布。

  二、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要切实做好对本目录的宣传解释工作,使本地区有关出口企业和生产厂家主动就目录规定的出口商品范围向商检机构报验,并积极配合商检机构的查验工作。对不报验、不配合查验工作的有关企业,我部将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附件:

            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

        (1993年4月2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序号     商 品 名 称           编 码      备注

1 针织或钩编的衬衫:

  棉制针织或钩编的男衬衫         61051000

  化学纤维制针织或钩编的男衬衫      61052000

  其他纺织材料制针织或钩编的男衬衫    61059000

  棉制针织或钩编的女衬衫         61061000

  化学纤维制针织或钩编的女衬衫      61062000

  其他纺织材料制针织或钩编的女衬衫    61069000

2 针织或钩编的T-恤衫:

  棉制针织或钩编的T-恤衫、汗衫、背心  61091000

  其他纺织材料制针织或钩编的T-恤衫、

  汗衫、背心               61099000

3 针织或钩编的套头衫、开襟衫、马甲

  及类似品                61101010 在种类表中

  羊绒制针织或钩编的套头衫、开襟衫、

  马甲及类似品              61101010 在种类表中

  羊毛制针织或钩编的套头衫、开襟衫、

  马甲及类似品              61101020 在种类表中

  兔毛制针织或钩编的套头衫、开襟衫、

  马甲及类似品              61101030

  其他动物细毛制针织或钩编的套头衫、开

  襟衫、马甲及类似品           61101090

  棉制针织或钩编的套头衫、开襟衫、马甲及

  类似品                 61102000

  化学纤维制针织或钩编的套头衫、开襟衫、

  马甲及类似品              61103000

  其他纺织材料制针织或钩编的套头衫、开襟

  衫、马甲及类似品             61109000

4 棱织上衣:

  羊毛和动物细毛制男式上衣         62033100 在种类表中

  棉制男式上衣               62033200 在种类表中

  合成纤维制男式上衣            62033300 在种类表中

  丝及绢丝制男式上衣            62033910 在种类表中

  其他纺织材料制男式上衣          62033990 在种类表中

  羊毛和动物细毛制女式上衣         62043100 在种类表中

  棉制女式上衣               62043200 在种类表中

  合成纤维制女式上衣            62043300 在种类表中

  丝及绢丝制女式上衣            62043910 在种类表中

  其他纺织材料制女式上衣          62043990 在种类表中

5 棱织裤子:

  羊毛和动物细毛制男裤           62034100 在种类表中

  棉制男裤                 62034200 在种类表中

  合成纤维制男裤              62034300 在种类表中

  其他纺织材料制男裤            62034900 在种类表中

  羊毛和动物细毛制女裤           62046100 在种类表中

  棉制女裤                 62046200 在种类表中

  合成纤维制女裤              62046300 在种类表中

  其他纺织材料制女裤            62046900 在种类表中

6 棱织连衣裙、裤子及裙裤:

  羊毛和动物细毛制连衣裙          62044100 在种类表中

  棉制连衣裙                62044200 在种类表中

  合成纤维制连衣裙             62044300 在种类表中

  人造纤维制连衣裙             62044400

  其他纺织材料制连衣裙           62044990

  羊和动物细毛制裙子及裙裤         62045100 在种类表中

  棉制裙子及裙裤              62045200 在种类表中

  合成纤维制裙子及裙裤           62045300 在种类表中

  其他纺织材料制裙子及裙裤         62045990

7 棱织衬衫:

  羊毛和动物细毛制男衬衫          62051000 在种类表中

  棉制男衬衫                62052000 在种类表中

  化学纤维制男衬衫             62053000 在种类表中

  其他纺织材料制男衬衫           62059090 在种类表中

  羊毛和动物细毛制女衬衫          62062000 在种类表中

  棉制女衬衫                62063000 在种类表中

  化学纤维制女衬衫             62064000 在种类表中

  其他纺织材料制女衬衫           62069000 在种类表中

8 棱织睡衣:

  棉制男睡衣                62072100

  化学纤维制男睡衣             62072200 在种类表中

  其他纺织材料制男睡衣           62072990

  棉制女睡衣                62081200

  化学纤维制女睡衣             62082200 在种类表中

  其他纺织材料制女睡衣           62082900

9 婴儿服装:

  棱织羊毛和动物细毛制婴儿服装       62091000

  棱织棉制婴儿服装             62092090

  棱织合成纤维制婴儿服装          62093000

  棱织其他纺织材料制婴儿服装        62099000

  针织羊毛和动物细毛制婴儿服装       61111000

  针织棉制婴儿服装             61112000

  针织合成纤维制婴儿服装          61113000

  针织其他纺织材料制婴儿服装        6111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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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6]9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甘肃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减轻城市低保人员因大病造成的经济负担,提高其健康水平,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政府补助与个人缴费相结合、以大病(住院)统筹为主的社会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以县区市为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条实施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应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三)保障重点,逐步提高。
  (四)公开公正,强化监督。第二章基金筹集
  第五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组成:
  (一)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
  (二)参保人员个人缴费。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利息等。
  第六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人均年筹资标准不低于80元。其中:省级财政按每人每年不低于5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市、县两级财政按每人每年不低于2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其分担比例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参保人员按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的标准缴费。对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一、二类低保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代缴。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专项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地可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合理调整和提高市、县级财政补助资金标准。
  第八条城市低保人员以家庭为单位缴纳个人参保费。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为其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参保人员免缴有关医疗保险卡证工本费。
  第九条当年缴费的城市低保人员,可享受第二年度全年的医疗保险相关待遇。第三章基金使用
  第十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分大病(住院)统筹基金、个人门诊账户和风险基金三部分。大病(住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因大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个人门诊账户按15—20元设立,主要用于参保人员门诊医疗支出;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弥补大病(住院)统筹基金超支部分,一般控制在总基金的5%以内。
  第十一条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参照有关规定制订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第十二条由县区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大病(住院)医疗报销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年度报销额度,并按照定点医疗机构等级分类确定住院报销比例。
  第十三条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制定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结算办法。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住院的,应持个人身份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病历》,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诊住院治疗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到指定的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出院后按有关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未办理转诊手续所发生的住院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与民政部门共同负责城市低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衔接工作。对享受医疗保险补助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的参保人员,民政部门要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实施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5〕104号)精神给予医疗救助。第四章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共同负责实施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工作。主要职责: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确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和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人员资格确认和对参保人员的医疗救助工作。
  (四)卫生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制定有关具体规定,落实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减免政策等。
  (五)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本辖区内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等有关事宜。
  第十九条县区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医疗保险局)是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变更和终结。
  (二)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结算、核算及统计等工作。
  (三)负责建立参保人员个人门诊医疗账户,与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四)定期报送或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及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机构所需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第五章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城市低保人员参加医疗保险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社区卫生医疗机构免费建立的健康档案、提供的健康咨询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报销补助。
  (三)享有对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二条城市低保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个人参保费用。
  (二)遵守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第六章基金监管
  第二十三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管用分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报送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审计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公布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有权对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医疗保险基金的交纳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相关机构应当负责答复。城市社区应定期公布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报销补助情况。
  第二十八条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报销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参保人员有权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展开调查,并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或伪造医疗发票等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取消本人的参保资格,追回已经报销补助的全部费用。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各地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和实施方案。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试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卫生部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管局、卫生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广告的管理,保障人民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医疗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下称广告客户)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第三条 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四条 医疗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第六条 诊疗科目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疾病分类第九版(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和全国医学高等院校统一教材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诊疗方法以医药学理论及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七条 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他人的;
(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四)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五)利用患者或者其它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六)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八)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九)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八条 广告客户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式样略),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 广告客户申请办理《医疗广告证明》,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
(三)有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营业登记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第十条 县(区)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
《医疗广告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
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医疗广告,必须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医疗广告。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三条 发布户外医疗广告,必须持《医疗广告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发布手续。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第十六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九)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出证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其中吊销《医疗广告证明》的决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对停止发布广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广告管理部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部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