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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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气象局


关于印发《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气发〔2005〕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计划单列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
为促进气象部门房屋和土地资源的合理有效地使用,维护气象部门房地产权益,保障气象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气象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在房地产产权管理工作中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八日


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维护气象部门房地产权益,促进房地产资源的合理配置、有效使用,保障拓展气象服务领域和气象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需求,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气象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部门房地产,是指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占有的土地和房屋建筑物。包括:
(一)由国家、地方政府划拨的房地产;
(二)由中央财政拨款、单位自筹资金建设、购置形成的房地产;
(三)地方政府对气象部门拨款形成的房地产;
(四)其他部门无偿调拨、转让的房地产;
(五)气象部门实际占有使用的尚无法律规定其归属的房地产;
(六)其他属于气象部门的房地产。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实行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国气象局统一制定全国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办法,提出房地产产权管理的指导意见。省(区、市)气象局、计划单列市气象局(以下简称省级气象局)、中国气象局直属单位根据中国气象局制定的房地产产权管理办法和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气象部门、本单位的房地产产权管理实施细则。各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实施房地产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中国气象局行政管理局对全国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实施监督管理,省级气象局、中国气象局直属单位计划财务机构对本地区气象部门、本单位的房地产产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管理、使用房地产和利用房地产开展的各类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中国气象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权属登记及基础信息的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是依法确认房地产产权的法定程序,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房地产权属登记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应当及时补办,新增房地产或原有房地产产权变动后,应当及时向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七条 新增土地的产权确认后,产权单位房地产管理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按照获取土地实际支付费用的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填写固定资产台账。财务机构对固定资产台账的入账金额进行核对后编制记账凭证,记入无形资产明细账和无形资产总账。
第八条 新增房屋建筑物在交付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产权单位房地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竣工图纸、工程总账和明细账等相关内容,填写固定资产台账;财务机构应当根据上述工程总账和明细账等相关内容暂估登记固定资产明细账、固定资产总账。待基建财务竣工决算批复下达后,由房地产管理机构和财务机构根据批复的内容,分别对固定资产台账和固定资产总账、明细账的内容进行调整。
第九条 经批准减少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的,产权单位房地产管理机构和财务机构应当在实施处置后30个工作日内,分别对固定资产台账和财务账进行调减。
第十条 各单位计划财务机构会同房地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气象局统一规定的内容,每年对房地产的基本情况进行一次清查核对;根据清查核对的结果,经房地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对固定资产台账进行调整,并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对财务账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中国气象局行政管理局开发统一的管理软件。各单位应当使用统一的管理软件将房地产基础资料录入数据库,按要求由省级气象局汇总、审核后,将年度房地产基础资料报中国气象局。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对房地产数据库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权属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房地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下列文件资料属于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转让合同、划拨合同、拆迁许可证、政府同意征地的批文等;
(三)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界定位置图;
(四)土地测绘成果报告;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
(七)房屋状况表;
(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
(九)房屋竣工证明及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十)房屋建筑物竣工决算资料,包括工程决算批复、竣工图等;
(十一)反映和记载房地产权属状况的信息资料,包括各类介质储存的统计报表、图纸、照片等;
(十二)其他需要存档的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工作完成后,权属登记人员应当及时将整理好的权属文件资料送本单位房地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交档案管理机构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归档的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应当是原件;原件已经按规定存入城市建设档案馆或气象档案馆的,可以是复印、复制件。复印、复制件应当由经办人与原件校对、签章,并注明校对日期及原件的存放处。
第十七条 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对归档的各种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进行验收、登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改正。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核对房地产权属档案,及时补充有关权属文件资料;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档案毁损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保持房地产权属档案与房地产权属现状的一致性。
第十九条 复制、借用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必须经过房地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并登记备案,并明确借用期限和使用范围;借出的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由房地产管理机构督促收回。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将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不归档。
未经有审批权的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原则上由产权单位存档,也可以由产权单位的上级单位存档。存档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档案管理机构要求的档案存放场所;
(三)有健全的档案管理制度。
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由产权单位存档的,其上级单位应当保存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的复印件,并注明原件的存放处;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产权单位,应当将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交具备条件的上一级档案管理机构存档,本单位应当保存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的复印件,并注明原件的存放处。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技术规范和业务管理应当按照中国气象局档案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章 产权变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以下事项属于房地产产权变动:
(一)房地产转让;
(二)房地产置换;
(三)利用土地进行合作建房;
(四)将房地产用于对企业投资;
(五)利用房地产抵押、担保;
(六)利用土地为职工修建住宅;
(七)由于市政规划引起的房地产减少或迁移;
(八)实施综合改善拆除房屋建筑物;
(九)房屋建筑物报废、损毁;
(十)房地产产权减少的其他事项;
(十一)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产权变动的,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气象局有关规定;
(二)符合气象事业发展的需求,并为拓展气象领域留有余地;
(三)不得将事业单位办公、业务在用的房地产作为对企业的投资或用于转让、抵押、担保;
(四)不得影响正常办公和业务的开展。
第二十五条 属于以下房地产产权变动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中国气象局直属单位,省级气象局及其直属单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至第(十)项的,必须报中国气象局审批,但属于中国气象局已经批准的建设规划在实施时发生房地产产权变动的除外;
(二)地、县级气象局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项的,应当报省级气象局审核后报中国气象局审批;
(三)地、县级气象局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九)项的,应当报省级气象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属于以下房地产产权变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中国气象局直属单位、省级气象局及其直属单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十一)项以及中国气象局已经批准的省级气象局建设规划在实施时房地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应当报中国气象局备案;
(二)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由省级气象局审批的,省级气象局应当在批复的同时报中国气象局备案;
(三)地、县级气象局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十一)项,以及中国气象局已经批准的建设规划在实施时涉及地、县级气象局房地产产权变动的,应当报省级气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产权变动单位在送审时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地产产权变动的原因或者理由以及相应的证明材料;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实现目标、具体措施、变更产权的内容、效益分析等;
(三)拟变动房地产的基本情况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土地坐落位置、土地面积、土地来源,房屋建筑物面积、竣工年代、建设投资、建筑结构、使用性质及反映房地产现状的平面图等;
(四)房地产产权的证明文件,内容应当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需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有产权争议的或已经进行抵押、担保的房地产需提交说明材料和相关的法律文件;
(五)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除提交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与交易方签订的协议意向书;
(六)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房地产产权变动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产权变动单位的职工住房情况及当地政府关于职工住房改革的政策性文件;
(七)房屋建筑物发生非正常损毁的,产权单位应当提交资产损失报告,内容包括损坏程度、原因分析和处理意见;
(八)房地产产权变动涉及气象业务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具有审批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文件。
第二十八条 产权变动单位在备案时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市政规划引起房地产变动的,应当提交地方政府规划部门的文件和具体情况的说明材料;
(二)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气象部门建设规划的项目,应当提交审批单位对该建设规划的批件;
(三)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省级气象局在报中国气象局备案时应当附地、县级气象局的送审材料。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产权单位在实施项目的过程中如果需要对协议进行改动,必须经过原审批单位重新审批。
第三十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应当由中国气象局和省级单位分别对省级单位和地、县级单位的房地产产权变动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管理,随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出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果断措施,避免发生重大损失;项目完成后应当依据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内容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中国气象局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将应当报批和备案的房地产产权变动事项报国家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由于房地产产权变动而获得的资金应当全部纳入产权单位的收入,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进行管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或造成严重账实不符的,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二)未及时将房地产实物量与价值量入账;
(三)未按要求对房地产数据库进行管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由上级机关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建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制度;
(二)房地产产权资料不全;
(三)未纳入档案管理;
(四)不符合归档要求。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将房地产档案资料据为己有,拒不归档的,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销毁房地产档案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将房地产资料存放在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由上级机关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实施转让、置换、投资、抵押、担保等项目前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由上级机关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机关对主管领导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建筑物报废、损毁未经审批的,由上级机关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备案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未在限期内补办审批手续的,由上级机关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收益未纳入财务管理的,按照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生效之日前中国气象局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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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1995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本市红十字会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促进和平进步事业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基层单位应当对同级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是独立设置的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的使用和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的规定执行。


  街道、乡(镇)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组织。

  下级红十字会接受上级红十字会的工作指导。
  第六条 本市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红十字会。

  本市红十字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个人加入红十字会,向所在地基层红十字会提出申请;团体加入红十字会,向所在地县(市、区)红十字会提出申请。个人会员由基层红十字会发给会员证,团体会员由县(市、区)红十字会发给团体会员证。

  红十字会会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热心红十字事业,享受会员的合法权益,履行会员的义务。

  鼓励红十字志愿工作者参加红十字会组织的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八条 市红十字会积极发展同国(境)内、外地方红十字和红新月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九条 本市红十字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规、政策;

  (二)依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三)对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单位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和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工作;

  (四)建立公路沿途救护站和街道居民卫生救护点及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救助机构;

  (五)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第十条 本市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收入;

  (四)同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企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本市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因救灾和突发事件,红十字会接受境外、国外捐赠的物资,海关应当尽快办理有关手续。

  红十字会接受的款物应当用于红十字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本市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或者接受捐赠。对捐赠的财物应当建立帐目,完备手续,健全管理制度;处分捐赠财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市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

  为发展全市救助事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济南市红十字基金会。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与财产。

  因行政区划或者部门、单位变更等原因,红十字会组织变更的,其财产应当归变更后的红十字会所有。红十字会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财产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和实行财产、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对所管理的财产、经费收支和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审核一次,并向理事会报告。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在理事会内设立财务审查委员会。上级红十字会财务审查委员会对下级红十字会财务审查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款物的处分情况和其他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标有红十字标志执行救助任务的交通、运输工具,通过收费的道路、桥梁、渡口等交通设施时,免交费用,并优先通行;佩戴红十字标志执行救助任务的人员,免费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红十字标志的制作、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以处理。

  第二十条 对红十字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会员、志愿工作者,由市红十字会给予表彰。


  对本市红十字救助事业和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做出重大贡献者,由市红十字会授予荣誉会员称号,并颁发证书、证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市直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政办发〔2006〕132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市直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市直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平凉市市直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企业职工大额医疗费用,化解疾病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的通知》和《平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市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单位和个人(含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额医疗费保险,是一种为解决参保企业职工因病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而建立的商业医疗保险制度。
  第四条 大额医疗保险采用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投保、商业保险公司承办收费、医疗费赔付、职工个人(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受益的模式运作。
  确定投保商业保险公司时,由商业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市劳动保障局审定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商业保险公司签定服务协议,服务协议须明确参保时间、缴费标准、待遇支付标准和期限。如果商业保险公司不能履行服务协议时,医疗经办机构要提前1月告知商业保险公司,并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提前终止服务协议。
  第五条 大额医疗保险所涉及的医疗机构的管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及就医管理办法等,按照平凉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本着“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按每人每年度80元筹集,其中个人(含退休人员)缴40元,所在单位补助40元。改革改制破产关闭企业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其大病医疗费用个人缴40元,市财政补助40元。
  第七条 建立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可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中扣缴大额医疗保险费,剩余部分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帐,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退休人员、企业骨干及市级以上劳模等的医疗补助,也可经企业提出申请,委托医疗经办机构代为管理。
  第八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按单位核算,在第一季度前,一次性缴纳。各参保单位须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本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费基数后,到确定的商业保险公司缴纳。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统筹年度内住院费用和特殊门诊费,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18万元以下的医疗费,可享受大额医疗保险补助。补助比例为88%。18万元最高限额中含个人自付比例部分,不含个人自费部分。
  大额医疗保险具有低投入、高回报的特征,为鼓励参保单位连续参保,化解赔付风险,采取奖励的办法,即连续参保每增加1年,赔付比例提高1%,赔付比例最高不得超过92%;中断缴费的,每中断1年,赔付比例降低1%,最低为85%。
  第十条 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其补缴期限在6个月内的,其补助最高支付限额减半。参保人员未缴费超过6个月的,终止大额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本统筹范围内调动的,大额医疗保险关系可随同转移,保险责任继续有效;调出本统筹范围的,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大额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二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用的报销赔付程序: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支付完结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转商业保险公司办理大额医疗费用赔付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赴外地医疗机构就医,须经定点医院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否则,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变化和大额医疗保险的运行情况,对本办法确定的保险费率、赔付标准和最高赔付限额等适时提出调整意见,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商业保险公司应按照“互惠互利”的经营原则,加强对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提高服务质量,按规定及时赔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
  商业保险公司、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大额医疗保险争议时,原则上以合同规定为依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