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债券兑付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
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债券兑付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
市中心支行: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建立和逐步完善,企业债券作为一种现代融资工具,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不但为国家经济建设筹集了大量资金,促进了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也提高了人们的投资意识和风险意识,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
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前一时期出现了个别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及时兑付的问题,从而引发了一些经济纠纷,也给社会安定带来了一些不利影响。虽然这些问题在各地政府直接领导和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下,得到了解决,但企业债券能否到期及时兑付,直接关系到企业债券市场稳步发展和社
会安定。因此,为积极做好企业债券兑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认识企业债券到期及时兑付的重要意义。由于我国发展企业债券市场的时间还较短,人们投资风险的意识还较差,因此,保证企业债券到期及时兑付,对企业债券市场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意义。尤其1999年在我国历史上是具有
特殊意义的一年。新中国成立50周年,全国上下将隆重举行盛大庆典和一系列庆祝活动。我国政府还将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为了确保这些具有重大政治意义和历史意义的大事顺利完成,维护社会稳定更是十分重要。因此,各地区、各部门要及早做好各项工作,确保不出现企业债券到期
不能及时兑付及相关问题。
二、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经济稳定健康发展,是当前经济管理工作中的一件大事。企业债券兑付风险也是一种金融风险。各地计委(计经委)和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充分认识企业债券兑付风险的危害性,建立和完善各种责任制,切实担负起督促、协调企业落实债券偿债
资金的责任,及时化解、消除偿债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要定期监督检查发债企业偿债计划执行情况,提前督促债券将要到期的企业尽早落实偿债资金。建立企业债券偿债基金的地区,要充分发挥偿债基金的协调、调度作用;没有建立企业债券基金的地区,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情况和反
映问题,争取支持,积极协调,防患于未然。
三、各地计委(计经委)要加强对发债企业的日常监督,要时时提醒发债企业认识到企业债券到期必须及时足额兑付,形成压力,促使发债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督促发债企业真正落实偿债资金来源。
四、企业债券承销商,承担着代理企业债券兑付工作,对保证企业债券到期及时足额兑付负有一定责任,应督促企业按照偿债计划认真落实和合理调度偿债资金。对偿债资金不落实的发债企业,承销商要积极主动配合有关方面做好协调工作,落实偿债资金,保证到期债券及时兑付。
五、企业债券担保单位要按照《担保法》和担保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切实履行其担保义务。各地计委(计经委)和人民银行分、支行在审查企业债券发行时,要严格审查担保单位的担保资产质量和担保能力,并监督担保单位的发展状况。一旦企业债券出现暂时兑付困难,担保单位要
真正落实各种担保事宜,拨付偿债资金,保证企业债券到期及时兑付。
六、企业债券涉及千家万户,为维护社会安定,必须保证到期及时兑付。企业债券兑付,必须贯彻谁发债,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连带责任的原则,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参与企业债券工作的有关机构,要积极做好协调工作,帮助落实垫付资金来源,保证企业债券
到期及时兑付。对个别投资项目发展前景好、产品适销对路、确有效益、短期内能够形成偿债能力的发债企业,可按照现行审批程序,向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新的企业债券,用所筹资金兑付到期债券。未经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一律不准擅自发新债还旧债,更不得以
此为由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非法集资,否则,将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七、前一阶段,个别地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以发行债券的名义进行各种形式的乱集资,出现了一些经济和社会问题,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为此,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曾多次下发文件,坚决制止各种社会乱集资行为。各地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强对企业债券市场以及集资活动的
管理。要积极做好企业债券的宣传工作,让企业和广大投资者认识到企业债券的涵义和有关管理规定,引导企业合法融资、广大投资者合法投资。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批准发行企业债券,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1999年3月24日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规定》中所称“监察局局长签署的授权文件”包括:
(一)案件调查介绍信;
(二)查询存款通知书;
(三)停止支付存款通知书;
(四)解除停止支付存款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授权文件。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持有上列授权文件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条 《规定》第五条所称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是指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政府部门、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聘请,本人自愿应聘的兼职监察工作人员。
聘请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应与有关单位协商,征得被聘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同意,经监察机关审定后,颁发聘书。
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在监察机关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打击报复。
第四条 《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法制、廉政、勤政教育,由监察机关负责制订计划、检查督促、进行指导;各有关单位具体组织本单位的法制、廉政、勤政教育,并及时将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五条 《规定》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监察机关对受到纪律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纪律教育。对监察机关决定处分的人员,由监察机关及其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进行教育;对主管部门决定处分的人员,由主管部门及受处分人员所在
单位进行教育。
第六条 根据《规定》第六条第(七)项规定,公民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对违纪人员处分过轻或者过重的,有权向监察机关举报、反映。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就举报、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确实属于处分不当的,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七条 《规定》第六条第(八)项所称“非法处分国有资产”,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渎职、失职、盲目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对非法处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有关单位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的其他人员非法处分国有资产,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主要责任人行政纪律处分。
第八条 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纪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区别处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贪污受贿、渎职或者滥用职权、以权谋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行为人的违法违纪责任;
(二)因工作失误或者疏忽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其损害后果,给予行为人和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适当的行政纪律处分;
(三)由于政策调整或者不可抗力等意外原因造成损失的,应当帮助有关人员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减少损失,改进工作。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对违纪行为人决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案件调查结束后,需经两名以上非调查本案的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审查;
(二)案件审查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案件的定性、处理提出意见;
(三)行政纪律处分应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条 监察机关除依照《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行使行政纪律处分权外,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纪行为人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国有企事业单位聘用、借用的人员,因违法违纪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二)对违纪人员,监察机关认为不宜继续在原工作岗位上工作的,可以建议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
(三)被监察人员利用职权干扰调查的,可建议其主管机关暂停其执行职务。
监察机关在查处违纪案件时对包庇、袒护违纪行为者,可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准教育或者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受行政纪律处分的人员在处分期间能认识错误,有悔改表现,无新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由原处分单位对其解除处分。
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由受处分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考核后提出意见,报原处分决定单位审批。所在单位考核符合前款条件的,予以解除处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解除处分。
受处分人员在处分期间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现任岗位所在单位进行考核报批。
第十二条 受行政纪律处分的人员在处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规定》第八条所称的“有特殊贡献”,监察机关应当予以提前解除处分:
(一)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被市以上有关部门认可的;
(二)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三)防止或者避免严重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减少或者免受损失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立功受奖的;
(五)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立功的;
(六)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赢得荣誉和利益的;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泄露公民举报秘密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行政纪律处分;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四条 《规定》第十三条中规定应当向市长、区长报告的案件,监察机关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
被调查人是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当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六条 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查阅、复印国家绝密、机密、秘密文件、资料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复印件必须标明复印单位、份数和日期,妥善保管;
(二)传递国家绝密、机密、秘密文件、资料必须履行登记、签收手续,不得通过普通邮政传递;
(三)涉及国家绝密、机密、秘密的记录本、笔记本应当作为密件管理,不得遗失。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举报、授意他人举报、作假证等方式诬告他人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后果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向其所在单位提出调离原工作岗位、暂停执行职务等监察建议;对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人确属受诬告的,应当撤销案件,在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公开调查结果、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及时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在案件调查中暂扣的非罚没款项、物品,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予以返还。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遇有《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况之一,需要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措施的,经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应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认为被调查人的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并与有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有权管辖的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或者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应当在下列程序中允许被调查人申辩:
(一)案件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可就监察机关调查的问题陈述事实和理由;
(二)作出监察决定前,被调查人可就监察机关认定的事实材料进行申辩;
(三)作出监察决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调查人,被调查人不服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申请复审、复核。
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的陈述、申辩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审核无误后签字。
对被调查人提出申辩的问题,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核查。有关申辩及核查的材料应归入被调查人本人案卷。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