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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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

2002年4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经济、合理地利用城市土地资源,加快城市建设步伐,保护居民基本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城市内从事建筑物规划设计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审定、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新建建筑物与原有建筑物间距符合本规定,但小于建筑防火间距及卫生间距时,须按有关规范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筑物间距规划设计

  第五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道路红线宽度大于或等于30米)新建的多层和点式高层建筑,不考虑其对道路另一侧原有建筑的挡日照影响。
  第六条 位于市级公共中心和副中心区以及县(市)、区级公共中心区内住宅的卧室和起居室的主要采光窗,在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得少于1小时。
  第七条 新建多层建筑,除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情形以外,按下列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控制建筑物间距:
  (一)对原有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医疗病房的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对原有住宅的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三)新建多层建筑的山墙面对原有建筑物长边时,山墙宽度小于或等于12.5米的,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山墙的宽度大于12 .5米的,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第八条 新建高层建筑,除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情形以外,按下列条件控制建筑物间距:
  (一)对原有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医疗病房主要采光窗,在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得小于3小时;
  (二)新建点式高层建筑与原有住宅的距离不得小于40米。

第三章 挡日照的处理

  第九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含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自己所有或使用的房屋被挡日照的,均可到当地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
  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确认申请后,应指定具有相应勘测设计资格的单位对被申请确认的建筑物进行技术勘测或测算,作出是否被挡日照的确认。
  第十条 经确认原有建筑物属于被挡日照的,由新建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在确认后的一个月内,给予被挡日照建筑物的产权人或使用权人一次性补偿。
  同一建设单位建设的住宅区(或商住区)由于不同步实施或违反规划设计要求造成挡日照影响的,由该建设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区内被挡日照建筑物的补偿标准如下:
  (一)位于一、二级地的,2000元/平方米;
  (二)位于三、四级地的,1700元/平方米;
  (三)位于五级地以下的,1400元/平方米。
  当事人双方对补偿另有协议的,可按协议标准执行。
  其他县(市)、区的补偿标准,由当地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
  第十二条 被挡日照的下列房屋的使用面积为补偿面积:
  (一)住宅的卧室和起居室;
  (二)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
  (三)中小学的教室;
  (四)医院的医疗病房;
  (五)市政府规定给予补偿的其他房屋。
  第十三条 经确认为被挡日照建筑物的产权人、使用人与建设单位因补偿发生争议的,可申请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裁决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规划建筑设计单位在对新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及建筑设计时,应按本规定准确测算挡日照范围,向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技术资料与数据,并对所测算的结果负责。因规划建筑设计单位过错,给建设单位造成挡日照赔偿的,建设单位有追偿权。
  第十五条 对阻碍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接受社会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技术用词含义:
  (一)建筑物间距。指原有住宅、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医院医疗病房等建筑物,与其正南、正东、正西、东南、西南方向的新建建筑物之间最小水平的距离。
  (二)建筑高度。指建筑物室外地面标高至建筑物檐口的垂直距离。当确定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时以新建建筑物与被遮挡建筑物相对标高(扣除底层公建高度)计算。对于宽度小于或等于12.5米的出屋面水箱间、机房、楼梯间不计入挡日照建筑物计算高度。
  (三)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指建筑物间距与新建建筑相对高度的比值 。
  (四)高层建筑、多层建筑。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
  (五)主要采光窗。指当一个房间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采光窗时,按南、东、西排列其主次顺序。
  (六)有效日照时间。指大寒日早8:00至下午4:00的时间段。
  (七)市级公共中心区。
  青泥洼桥中心区(面积约4.0平方公里。北至双兴街,南至南山路,西至英华街,东至大连港东区的地段)。
  (八)市级公共副中心区。
  西安路公共副中心区(面积约0.9平方公里。北至兴工街、长江路,南至五一路,西至中长 东五街、如意街,东至抚顺街、成仁街)。
  星海湾公共副中心区(面积约1.75平方公里)。
  北部公共副中心区(面积约1.0平方公里。规划的南关岭火车站南侧) 。
  (九)区级公共中心区。
  岭前公共中心区(桃源街的解放路、八一路两侧100米控制范围)。
  长春路公共中心区(北至民政街,南至五四路,东至沈阳路,西至东北路)。
  春柳公共中心区(北至春柳街,南至学工街,东至华北路东200米控制范围,西至凌山街)。
  甘井子公共中心区(北至甘井子路,东至甘井子街,西至文体街)。
  (十)其他县(市)、区的公共中心区,由县(市)、区政府划定。
  (十一)土地级别。按市政府《关于调整市内四区土地级别及土地出让金标准的通知》(大政发〔2000〕40号)执行。
  第十八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产业技术园区内的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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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11月27日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建设工程监理(以下简称监理):
(一)计划确定的重点工程;
(二)大中型工业、商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的工程项目,也可以实行监理。
第五条 监理的主要任务是控制建设投资、建设工期和建设质量,保障建设工程合同的实施,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六条 组建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监理手段和固定场所;
(三)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济、技术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组建监理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八条 监理单位资质实行分级审批。
(一)甲级监理单位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属监理单位资质直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省所属的监理单位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组建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组建的监理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工程。
第十条 从事监理业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监理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任务;不得与施工企业、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监理业务范围内承接监理任务。
监理单位不得将本单位承接的监理任务再委托给其他单位监理。
第十二条 省内监理单位出省承接监理任务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省证明;出境承接监理任务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境资质审查手续。
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本省承接监理任务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审批手续后,方可在本省开展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法择优委托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项目的全部监理任务,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等不同阶段的监理任务。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并使用统一合同文本。
监理委托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应当在15日内将合同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大型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应当将合同同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成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有权下达停工指令。
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不合理的设计,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有权要求禁止使用。
第十八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质量验评标准,参考监理单位提供的工程质量资料进行质量等级认证。
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质量监督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减按建安工作量0.5‰以下收取。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监理费率收取监理费用。监理费应当列入工程概算。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设的工程,监理取费由双方参照国际惯例协商确定,并在监理委托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而不实行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出借、出租、涂改、转让、伪造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无资质证书及越级承担监理任务,及省外监理单位未办理进省手续承接监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接取消资质证书,并处以承包工程造价的1%至3%罚款。
第二十三条 监理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因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和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本省的国外及港、澳、台监理单位的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仓储保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仓储保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3号文件,现发布仓储保管合同示范文本(GF-90-0601),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90年7月19日